Q:<法定带薪年休假与公司福利休假>
如果公司内明确规定了除法定带薪年休假外,公司另行给予员工其他福利休假(公司特有病休假、福利假等)时,这些假期也要和法定带薪年休假同样处理吗?对于当年度未使用完部分,公司也要支付300%工资待遇吗?
A:《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用支付300%工资报酬的方式补偿职工未休的“年休假”,该条中“年休假”系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的法定带薪年休假。
而公司的特有病休假、福利假,我们认为,如果公司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对尚未使用假期的补偿方式有约定的,可以根据约定执行;如果对未使用假期的补偿方式没有约定,且是因为员工个人原因未使用福利休假的,我们认为可以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其工作报酬。
中国人民银行19日出乎意料宣布提高一年期存贷款基准利率0.25个百分点,存款利率提高到2.25%,贷款利率提高到5.56%,这是近三年来首次提高利率,以控制通货膨胀威胁,为高热不下的房地产市场降温。该举措对全球市场产生震动影响,导致欧洲和美国股票交易指数大幅下降,国际石油价格下跌2%。
分析人士表示,他们对中国人民银行突然宣布提高存贷款基准利率感到吃惊,因为前一天有银行官员表示不会提高利率。银行突然宣布提高存贷款利率表明中国政府在管理中国经济增长方面面临更多困难。
商务部驻外报道
続きを読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宏观经济形势良好,服务贸易稳步发展,贸易规模迅速扩大,服务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显,中国服务贸易在全球地位快速上升。进入新世纪,中国面临的外部经济环境日益复杂,国民经济发展进入战略转型的关键时期,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的要求日益紧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首次专节规定服务贸易发展工作,把发展服务贸易确立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内容。按照“十一五”的统一部署,商务部制订了《服务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并会同各部门、各地区认真组织落实,建立健全服务贸易管理机制,完善服务贸易政策措施,有序推进服务领域对外开放,大力开展服务贸易促进工作,努力扩大服务出口,积极支持服务企业“走出去”,为“十二五”时期服务贸易发展奠定了基础。
一、我国向服务贸易大国迈进
“十一五”以来,我国服务贸易保持稳健发展,对外开放有序推进,贸易规模增长迅速,贸易结构逐步优化,国际地位不断上升,已成为全球服务贸易的重要国家。
(一)服务贸易规模迅速扩大
2005—2009年,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从1571亿美元增长到2868亿美元,增长了约1.8倍,年均增长16.2%。其中,服务出口年均增长14.9%,是同期全球服务出口平均增速(7%)的两倍。我国服务出口的世界排名从2005年的第八位升至2009年的第五位。2010年上半年,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大幅增长,总额为1656亿美元,同比增长31.7%。但是,“十一五”以来,我国服务贸易总体仍落后于货物贸易,服务出口额占对外贸易总出口的比重维持在9%左右,低于全球平均水平。
(二)服务贸易结构渐趋优化
“十一五”以来,我国旅游、运输等传统行业在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中的占比逐年下降,保险、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咨询等新兴行业的占比逐步上升。“十一五”之初,旅游、运输等传统服务贸易占服务贸易总额的比重接近七成,保险等新兴行业服务贸易所占份额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近年来,新兴行业服务出口的比重逐渐上升,占服务出口总额的近一半。
(三)重点领域服务出口取得显著成效
“十一五”以来,我国综合考虑全球服务贸易发展趋势、国际市场需求前景、服务出口部门的发展潜力及其对经济发展的重要程度等因素,按照“继续巩固、积极推进、重点培育”三个层次推动服务出口,成效显著。一是运输、旅游、建筑等行业在服务贸易中的规模优势继续巩固,贸易效益逐步提升。2009年,我国运输出口236亿美元,比2005年增长53.2%;旅游出口397亿美元,比2005年增长35.5%;建筑服务出口95亿美元,是2005年建筑服务出口的3.66倍,年均增长38.4%,占服务出口总额的比重从3.5%提高到7.4%。2009年,尽管受国际经济形势影响,我国建筑服务贸易顺差仍达到36亿美元。二是积极推进文化、广播影视、教育、中医药服务等有中国特色的服务出口,出口潜力得到进一步发掘。我国文化服务出口起步较晚,但数量增速快,内涵逐步深化,海外市场日渐扩大。近年来,我国围绕游戏、动漫、文艺演出等行业,针对重点企业落实支持政策,积极开展重点国别促进活动,文化出口绩效日益提升。我国教育机构在境外办学、来华留学教育保持良好发展势头。三是重点培育电信、金融、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出版、传媒、咨询等现代服务贸易。2005-2009年,电信服务增长迅速,出口从4.85亿美元增加到12亿美元,年均增长25.4%;金融服务出口从1.45亿美元增加到4亿美元,年均增长28.9%;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出口18.4亿美元增加到65亿美元,年均增长37.1%,顺差规模大幅增长。
(四)服务业对外开放有序推进,我国成为全球服务贸易争夺的热点地区
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按照承诺逐步取消服务领域对外资在地域、股权和业务范围等方面的限制,服务贸易各领域实际利用外资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
(五)“走出去”战略稳步推进,境外商业存在增长迅速,在对外投资中的比重快速上升
我国境外商业存在的服务出口刚刚起步,但增长迅速。2005—2009年,占服务业对外投资主导地位的新兴服务业高速增长。2009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对外直接投资达204.7亿美元(比2005年翻了两番),占2009年服务业对外直接投资总额的36.2%。
二、服务贸易制度不断完善
(一)服务贸易管理机制更加健全
“十一五”期间,我国初步建立起专门的服务贸易管理机制和促进体系,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一是确立了服务贸易发展工作的管理机制。2006年,商务部成立服务贸易司,专门负责牵头拟订服务贸易发展规划、促进服务出口规划与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服务贸易促进和服务贸易统计工作,此外,还负责拟订技术贸易政策和对技术进出口进行管理。
二是建立了服务贸易发展工作的部际联系机制。2007年,商务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文化部等34个部门建立了服务贸易跨部门联系机制。2007年,又成立了由商务部、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相关工作部际联系机制,进一步加强文化出口促进工作。
三是强化了对地方服务贸易发展工作的指导和联系机制。2008年,商务部和上海市政府签署《关于共同推进上海市服务贸易发展的合作协议》,鼓励国家服务贸易政策在上海先行先试。目前,商务部已经指导上海研究制定《上海服务贸易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关于促进上海服务贸易全面发展的实施意见》;近期,还将指导和帮助新疆研究制订《新疆自治区服务贸易发展规划》。此外,国家已认定北京、天津、上海等2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给予多方面的政策支持。
四是建立和完善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工作联系机制。“十一五”以来,我国与欧盟建立了服务贸易工作部门对话机制,与六大国际组织和美、英、日等主要发达国家的政府部门建立了工作联系。我国驻外使领馆和经商机构在促进服务贸易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服务贸易促进体系更加完善
服务贸易领域的社会中介组织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2007年,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务部会同各相关部门组成了中国服务贸易协会指导委员会。2008年、2009年,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分别成立了通信与信息服务贸易专业委员会、文化贸易专业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有利于促进重点领域服务贸易的发展。
服务贸易信息服务工作扎实推进。2006年,商务部设立“中国服务贸易指南网”,提供国内外服务贸易发展动态、政策法规、服务贸易专题研究、最新统计分析、企业数据库和市场供求等信息。近年来,网站对外宣传力度不断加强,网站的交易促成功能、对外交流与合作功能、与企业和地方的联络功能不断强化,正逐渐成为服务贸易领域政府提供信息服务、促进国际交流、企业开展合作的重要平台。
服务贸易交流交易平台进一步拓展。2007年、2009年,我国成功举办两届中国服务贸易大会,对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还陆续举办数届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重庆)高峰会、中国(大连)国际软件和信息服务交易会、中国(香港)国际服务贸易洽谈会等大型展会,在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形成了覆盖面广、重点突出的会展格局。
(三)服务贸易基础工作更加巩固
一是建立和完善服务贸易统计制度和体系。2007年,商务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中国服务贸易统计数据库建立。2010年,商务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修订《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使统计内容更加全面,能够覆盖世贸组织的四种服务贸易提供模式,服务进出口数据采集由使用部门数据改为综合利用企业调查数据、相关部门资料以及其他统计资料,可以为国家制定服务贸易政策、进行对外谈判、检测企业运行情况提供更有效的数据支持。目前,商务部等部门正着手组织落实新版《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研究制定《服务贸易统计管理办法》,探索建立以企业调查为基础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
二是服务贸易发展与促进的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进步,为服务贸易政策制订提供了重要的借鉴。2006年以来,商务部牵头完成了大量的服务贸易发展理论和政策问题研究,内容涉及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协调发展、扩大中国服务贸易出口的思路与对策、服务贸易促进立法、提升中国服务贸易竞争力、建立和完善中国服务贸易统计体系、推动中国文化出口、提高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战略、中国运输服务贸易发展、中国软件出口的战略选择和政策措施、中国软件园区出口能力建设、中国动漫出口形势及政策、建立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促进体系等等;组织翻译部分国家服务贸易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月报、快报、年度报告、《服务贸易简报》、《中国服务贸易发展报告》、《中国软件出口发展报告》等的编撰工作。2006年以来,商务部每年发布《服务贸易发展报告》,全面分析我国服务贸易总体发展情况。
三是进一步加强服务贸易工作队伍建设。2006年以来,商务部组织落实“人才强商”工程,每年组织地方商务系统开展服务贸易综合知识、统计分析、重点领域服务出口扶持政策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高了全国商务系统服务贸易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三、服务贸易发展环境不断优化
(一)保障服务贸易发展的法律体制进一步健全
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及时修订各服务行业立法,确保相关法律法规与WTO规则接轨。近年来,商务部陆续修订了技术进出口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文件,以加大技术贸易促进力度。目前,商务部等部门正在研究制订《服务贸易促进条例》、《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促进条例》等法规草案,为服务贸易发展提供立法保障。
(二)鼓励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
“十一五”以来,国务院陆续出台《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等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为夯实服务业产业基础、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创造了政策环境。各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迈出改革开放的新步伐,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革、电信企业调整重组、文化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及税收、价格、收费等方面的改革稳步推进,对突破服务业体制机制约束、加快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服务贸易“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商务部关于加强服务贸易工作的指导意见》等重要的政策文件,制定(修订)了技术进出口、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等方面的指导目录,在会计、信息服务、文化出口等领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服务贸易促进政策体系不断完善和深化。各地也加大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支持力度,很多省(区、市)出台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政策文件,上海专门就服务贸易发展制定了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实施意见。
(三)服务业对外开放新格局初步形成,服务贸易交流与合作渠道进一步拓展
“十一五”以来,世界贸易组织(WTO)和服务贸易协定(GATS)框架下的服务业对外开放有序推进。目前,中国在航运、公路运输、旅游、计算机与信息服务、建筑服务、广告、文化、法律等领域的开放承诺都已兑现。在金融领域,保险业基本实现全面对外开放;外资银行在中国发展已经实现了由“分行主导”向“法人主导”的平稳过渡;在全部兑现证券业开放承诺的同时,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制度,2008年超出对WTO的承诺,允许符合条件的合资证券公司扩大业务范围。
自由贸易区(FTA)框架下的服务贸易交流与合作进一步深化。自由贸易区是推进中国服务贸易发展的重要平台和策略选择。在中国对外商谈的自贸区协议中,均包括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内容。中国还与其中部分国家(地区)签署了专门的服务贸易协议。2007年1月,中国与东盟签署了《服务贸易协议》。2008年4月,中智双方正式签署了《中智自贸协定关于服务贸易的补充协定》。2009年2月,中国与巴基斯坦签署了《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协定》。
对港澳台服务贸易交流与合作进一步深化。2003年,中央政府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签署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2004年以来又签署了六个《补充协议》,目前均已实施。由于港澳都是典型的以服务业为主导的经济体,在服务业方面具有较强的比较优势,服务贸易成为CEPA及其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2010年6月,两岸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内容涵盖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9月12日,ECFA正式开始实施。
“十二五”时期,我国服务贸易规模将继续稳步扩大;结构将渐趋优化,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和高附加值现代服务贸易占我国服务贸易出口总额的比重将显著提高;区域服务贸易发展将渐趋协调;国际竞争力将不断增强;服务业对外开放水平也将日益提升。
(信息来源:商务部 新闻办公室)
続きを読む →法制日报北京10月20日讯 记者姚芃 国家工商总局今日对外公布《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11月13日开始实施。《办法》规定,对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在格式合同中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经营者义务等行为,工商机关将实施处罚,最高可罚款3万元。
据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在2008年之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管,主要依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2008年,由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废止,《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也被废止,因而现形成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既无法律法规级的规范,也无规章进行规范的状态。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交易无所不在,与交易相伴的合同行为无所不在。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采用恶意串通、贿赂等手段签订合同;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的权利、加重消费者的责任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办法》共16条。明确了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的欺诈行为:伪造合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提供虚假担保等。
《办法》明确了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等。
同时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办法》还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并列举了具体情形。
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法制日报
続きを読む →Q:<就业规则相关>
现在的法律规定,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严重违反呢?现在我们员工守则规定半年内两次一般违反视同严重违反,另外通常连续旷工和经常性的迟到早退也是严重违反的行为,这样的规定合法吗?
A:关于哪些情况可以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实务操作,仲裁机关或法院在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时,一般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合理性。
也就是正如贵公司在员工守则中已经作出的相关规定一样,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并在其中对严重违反的情形予以明确,这样的规章制度是具有约束员工效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9月1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诉讼主体、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等五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共18条,自9月14日起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透露,全国法院2008年一审劳动争议案件收案29.55万件,较2007年增长95.3%;2009年收案31.86万件,同比增长7.82%;2010年1月至8月新收20.74万件。
单位不办社保可告上法院
就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而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是一个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就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而言,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就加付赔偿金引发的争议而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加付赔偿金案件却未规定。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工秩序,稳定劳动关系,司法解释规定,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劳动争议被挂靠单位将列为诉讼当事人
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用工单位类型复杂、形式多样,甚至鱼龙混杂、主体不明,劳动者在纠纷发生后,往往由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或逃之夭夭而陷入维权困境。为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个人、被挂靠的单位列为当事人。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发现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直接调解或者判决其承担责任。这些规定为劳动者依法维权提供了便利,避免了因程序纷繁复杂而增加劳动者的讼累。
追索加班费案件中用人单位也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者起诉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的案件大幅上升。为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管理,引导劳动者正确行使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终局裁决制度,但这类裁决的认定标准界限模糊。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特色优势,简化争议处理程序,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来源:人民网
続きを読む →法制日报讯 记者张庆申“你认为青岛哪些领域该立法规范?你认为青岛哪些现象可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解决或改变?”记者近日获悉,为做好2011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科学安排立法项目,扩大社会各界对青岛市地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市人大常委会公开向社会各界征集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提交建议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
“我市已连续多年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社会各界积极回应,有相当一部分建议列入了当年的立法计划。”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介绍说,本次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应紧紧围绕“转方式、调结构、保增长、促发展”的要求,突出立法的针对性、可行性。
记者了解到,去年9月份青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2010年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共收到社会各界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书面立法建议21项。而在青岛市2010年的立法计划中,确定安排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项目7件,条件成熟时适时安排审议的项目5件,调研项目25件。这其中有近一半是来自于此前向社会公开征求的市民立法建议。
根据要求,市民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需要提交立法建议书,明确立法建议项目名称,阐明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立法依据、立法所要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可行性等情况。
来源:法制网
続きを読む →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于2001年和2006年做出了两次解释。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随之增多,为防止各级人民法院对相关法律解释的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公布了本司法解释。
1.主要内容
(1)界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对于下列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① 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第1条)
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第2条)
③ 对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案件。(第3条)
(2)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
鉴于实务中用工形式复杂,为防止难以确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用人单位主体,本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
①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第4条)
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第4条)
③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个人、被挂靠的单位列为当事人。(第5条)
(3)关于企业聘用退休人员问题
企业聘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的,企业与该返聘人员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如果该人员是提前退休,由原企业“被退休”的,该人员到新企业后,与企业确定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第7、8条)
(4)明晰了加班的举证责任
鉴于目前实务中劳动者追索加班费的案件的增加,本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即有关加班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分担。(第9条)
(5)理顺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
本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明确了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
鉴于目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终局裁决制度的认定标准界限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本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第13条)
続きを読む →由于文化理念、管理习惯等的不同,多数外资在中国办医院更愿选择独资。然而,在中国现有法律环境下,外资独资办医尚不被允许。然而,无论如何,在中外合资开办的医院中,其公司化的治理环境和行医伦理情怀的结合,是值得国内医院学习、也值得医改推行者深思的。
法治周末记者 黄希韦
外资办医院又一次吸引了公众眼球。
9月6日,一则“外资独资办医获批”的消息曝于各大网站。据相关媒体消息称,一位接近卫生部的权威人士透露,卫生部已原则上同意外资独资经办医疗机构,“该权威人士称,有关文件预计将于近期公布,但未透露文件公布的具体时间”。
在长达20余年的合资、合作办医史上,外资办医并不与“独资”两字联系。而这条新闻的出现,无疑让很多人感到意外。
而更加出乎意料的是,9月10日,卫生部发言人邓海华紧急出面澄清,中国目前不设外资独资医疗机构。
短短4天,外资独资经办医疗机构的前景再次陷入不明。
外资独资闸口渐开
《法治周末》记者获悉,21年来,外资在国内开设医院,均须采取合作或合资模式。而到目前为止,外资在合资办医中所占比例上限为7成。
外资来华办医首次“开闸”始于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战略确定之时。1989年,卫生部和原外经贸部联合制定《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为国内医疗机构聘请海外医疗专家、提高医疗技术和医院管理水平创造了条件。1993年至1995年,出现了一次创办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高潮。
之后,为明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及规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1997年,原外经贸部和卫生部制定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院的补充规定》。
加入WTO不久,2000年7月,卫生部和原外经贸部以加入WTO作出的承诺为根据,联合制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条件、要求、标准、管理审批权限以及程序、执业标准等作出规定,其中,放宽外资持股比例限制(所占股权比例或权益最高可达70%)尤受关注。
然而,该暂行办法第35条同时明确:“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由此,纯粹的“洋医院”在法律层面上搁浅。
《法治周末》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中国加入WTO时,承诺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和中方共同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即“在医疗服务市场准入限制方面……服务提供方式为商业存在的,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与中国合资伙伴一起设立合资医院或诊所,设有数量限制,以符合中国的需要,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而外资独资开办医疗机构仍不被允许。
先期进入中国大陆的厦门长庚医院、东莞台心医院等,均遵循上述规定设立。
不过,在近几年医改浪潮中,一个有目共睹的现象是外资独资经办医疗机构有放开之势。
2009年12月,商务部有关人士明确表示,鼓励外资兴办各类医疗机构,以形成新医改方案提到的“公立医院与非公立医院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而在今年5月,CEPA(CloserEconomicPartner-shipArrangement《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和ECFA(Econ-omicCooperationFrameworkAgreement《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有关条款则规定,允许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东等五地独资设立门诊部、医院。“这一度被认为是为外资独资办医新规出台作出铺垫。”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医改研究中心教授王虎峰告诉《法治周末》记者。
港澳台人士已经获得在大陆沿海部分地区独资设立医院的资格,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独资办医的资格之路还有多远?这成为业内人士翘首展望的课题。
医院管理公司化
“一个医疗机构的资金来源(外资还是内资)并不重要,关键要看该医疗机构的管理团队是否达到国际水平。”在北京维世达诊所市场部经理杨凯翔眼中,国外管理理念和经验是最应该强调的。从2000年至今,诸多北京CBD周边外籍人士包括使领馆人士,以及高收入白领来这个西式标准全科诊所寻求医疗保健服务,“除了提供高标准的医疗服务,我们还特别强调人性化的客户服务理念,这种不同于普通医院的运作模式是吸引目标消费群体的关键。”杨凯翔向《法治周末》记者表示。
长期从事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研究的北京群英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刘会对外资办医情有独钟,他同杨凯翔颇为契合的观点是:“外资办医能给国内医疗市场带来成熟的医疗行业运作经验和与国际接轨的经营管理水平。”
来自商务部的资料显示,截至2008年,全国有两百余家各种形式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而刘会所谓的“与国际接轨的经营管理水平”,在这些医疗机构中当然不乏体现。
王菲、那英等诸多明星的产子地———北京和睦家医院是其中最为成功的中外合资医疗机构之一。
《法治周末》记者在采访中发现,这家营利性医院俨然是一家公司———在这里,人力资源部门、发展事务部、医疗执行官、科室主席等各就各位,员工满意度、员工培训、医院文化等更是处处彰显着现代企业制度理念。“无论是员工招聘、岗位设置还是绩效考核,我们都有一套程序化流程。比如,招聘员工时,医疗执行官、科室主席乃至科室中比较资深的医生都要参加面试,科室主席会衡量这个人是否能够增加其科室的竞争力,人力资源部会从整个战略的角度考虑这个人是否适合我们这个组织。”和睦家董事长———来自美国的RobertaLipson所描绘的用人环节,有如地道的外企招聘。
将这所营利性医院称为一家融合伦理道德的公司,或许更符合RobertaLipson的定位。“我们关注企业的发展因素如产权、利润、效益、效率,也关注感情、伦理、社会道德、文化等医疗机构的社会功能、作用、位置和责任。要知道医院关系着人之健康和生命,但在为客户群提供优质医疗服务的前提下,利润与质量并不会矛盾。”
记者在采访中获悉,同和睦家一样,一些比较成功的外资医院(如北京国际医疗中心、新世纪儿童医院等)也多以公司化运营。从医院的管理机构来说,基本上是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主要负责医院的发展方向和财政计划及医务人员情况的整体把关,以及聘任医院院长。院长是首席执行官(大多是学管理的或经济出身),组织整个医院的运转。医院的职能科室包括人事、财务、设备、信息和临床。此外,还设有医疗管理委员会,由其来聘任科主任或帮助院长参谋选出科主任。
仍面临政策障碍
一个令外行人不解的现象是,21年来,拥有如此先进管理模式的中外合资合作医院为何未在中国大面积“繁殖”?持积极态度的人一度认为,外资完全可以像一条“狼”,短期内可能对国内医院造成冲击,而长期来看将使得国内医院最终学习到国际先进的医疗管理经验、服务模式,以及对医疗技术及管理人才市场价值的重估。
“主要是遭遇到了市场壁垒。”刘会的观察是,虽然外资在法律上可控股某医疗机构,但是,他们却进不了中国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无法享受到这个巨大的市场份额。
一个一直令RobertaLipson忧心的问题是,很多中国人对和睦家的服务模式感兴趣,但非医保人群掏不起合资医院高昂的费用,无法为自己的医疗需求做计划,而和睦家由于高昂的运营成本,定价水平难以降低。
这或许诠释了曾经致力于打造著名外资医疗品牌的海归人士刘常平的无奈:“从这个层面上来看,我被逼无奈还是回到外国人的市场,因为只有他们有付费的能力。”此外,随着竞争者的不断进入,这部分所谓的高端人群市场份额也被逐渐摊薄。刘常平为此作了一个耐人寻味的比喻:“外资医疗市场就像一棵苹果树,虽然满树都是苹果,你开始摘的都是熟透的而且够得着的果子,但当够得着的苹果摘完了怎么办?”
除医疗保险政策阻碍外,让国外投资者头疼的还有复杂的审批环节。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外资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部及商务部联合审批后才能正式设立,且不能设置分支机构。和睦家在上海开办和睦家医院历时两年,其间的周折可想而知。
“税收、医保、医疗监管等其他因素也都仍是外资进入的障碍。”王虎峰补充说。
在多部著作中,他反复强调,对于外资办医,现在应探讨的不是一个简单地放开或不放开的问题,而是在现行法律和政策框架下,能否一视同仁对待的问题,“对待内资、外资,最重要的是应有一套统一的监管方法,不应有制度外的差别”。
而刘会的观点则异常鲜明:“希望各方明了基本概念,让政府的归政府,市场的归市场。外资独资办医是大势所趋。我们欢迎什么?限制什么?这一点要首先搞清楚。”他的两点建议是,应尽快放开外资,欢迎哈佛医疗集团等国际著名医疗机构来中国投资;应允许医生多点执业,让人才不因职称等评定因素而被限制自由流动。“如此,还可促进国内医改,倒逼公立医院改革。”
据悉,国际上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在医疗服务市场准入方面限制较少,对于服务提供方式为商业存在的,基本上都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外资医院或诊所。
来源:法治周末
続きを読む →法制日报广州9月8日电 记者邓新建 通讯员何娟 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社会影响大、案件数量大的特点,为及时预防和化解劳动矛盾纠纷,构建和谐共赢的新型劳动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为构建我省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各级法院统一裁审尺度,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劳动争议标准化办案,并将在全省法院增设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审判庭或组成专门合议庭。
广东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一直占据了相当大的数量。今年1月至8月,全省法院新收劳动争议案件超过4.2万件。
广东高院常务副院长陈华杰告诉记者,妥善处理好各类劳动矛盾纠纷,不但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企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关系到广东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增长方式的转变。因此,积极预防化解劳动矛盾纠纷,能为广东经济结构和发展方式的顺利调整以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有序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记者了解到,意见明确要求各级法院要统一裁审尺度,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劳动争议标准化办案,对多发性、类型化案件及时出台指导意见,提高审判质量。同时还就此类案件的代理行为进行规范,要求各级法院引导劳动者申请法律援助,充分利用法律援助解决劳动纠纷;加强司法建议,建立劳动争议“白皮书”制度。
意见还就优化职权配置,强调调解优先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在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多、比例大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增设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审判庭或组成专门合议庭。坚持全程调解,将调解贯穿劳动争议案件立案、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信访等全过程,建立与劳动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联合调解机制,形成调解合力。
意见扩大适用对有困难的劳动者诉讼费缓、减、免,降低诉讼门槛,支持劳动者因用工单位不签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卫生条件、随意辞退员工等提出的合理诉求,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劳动权。同时,意见还提出,各级法院对该类案件实行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符合条件的须在当天立案,原则上应在3个月内审结。
意见要求各级法院注重利益平衡,依法保护企业正当用工权益,支持用工企业按合同用工,对劳动者提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或不全部支持。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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