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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召开

8月17日,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会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就会议作出重要批示。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批示中充分肯定了会议的主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山东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柏继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周玉华到会致辞。

王胜俊指出,这次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全面总结了2007年以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取得的成绩,准确分析了当前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对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的工作作出具体部署,意义十分重大。希望各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商事审判工作的挑战,努力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纠纷,公平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奚晓明指出,商事审判要适应形势的要求,在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着力完成以下任务: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为国家经济建设工作大局服务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商事审判全局,强化能动司法理念,践行司法为民宗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坚持改革创新,强化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

奚晓明强调,各级法院要将有效化解经济发展中的矛盾作为为大局服务的核心目标,将提高矛盾化解能力作为为大局服务的根本保障,着力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在狠抓及时公正裁判的同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利用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最大限度降低化解矛盾的成本支出。要拓宽通过和解解决纠纷的视野,探索邀请并委托行业协会、企业主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个人协助调解的规律、体制和机制。要充分发挥商事裁判的规范引导作用,特别是对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或者对形成社会规则意识有积极意义的案件的作用。

奚晓明强调,要坚持能动司法,保障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当前,要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商贸、物流、消费等方面的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经济结构优化和调整,促进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投资纠纷案件,加强和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社会投资主体多元化;依法受理、稳妥处理企业破产和公司清算案件,积极引导市场主体依法有序退出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商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民二庭负责人及部分中院分管商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等出席了会议。会上,山东高院等六个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中院等四个中级人民法院作经验交流发言。(记者:张 娜 闫继勇 通讯员:肖春燕)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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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保护工作,保障“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是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和派出的人员。

第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本地区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工商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对派出人员在出国前开展境外安全教育和应急培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增强安全管理综合能力。实行项目总包合同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对参与合作的分包单位的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负总责。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一律不得派出。

第六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派出人员行为守则,规范驻外人员行为方式,要求派出人员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对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境外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定期进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第三章 境外安全风险防范

第八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指导派出企业机构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要求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保护、解决当地就业、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等工作,为其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和公安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通报境外安全信息,及时发布境外安全预警。外交部负责向驻外使领馆通报安全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工商联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驻在国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状况、恐怖主义活动等信息的收集、评估和预警,并及时报送外交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与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经常性沟通渠道,及时获取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工作的一线指导和管理,及时传达国内的指示要求,通报相关安全信息,定期到企业和项目现场进行安全巡查。

第十四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帮助会员企业制订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增强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组,对境外重点项目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排查项目安全隐患,检查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和实施情况,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开展境外安全巡查。

第四章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是指境外发生的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失的事件,包括战争、政变、恐怖袭击、绑架、治安犯罪、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和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十七条 境外安全形势发生异常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在使领馆指导下妥善处置。具体程序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做好事发现场处置工作,及时救助伤员,向当地警方报警。

(二)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了解并准确报告突发事件详情,包括:

1.事件涉及单位或项目情况;

2.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3.事件简要经过及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人员姓名、籍贯、国内联系单位、家属联系方式;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该报告的内容。

(三)驻外使领馆负责指导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开展具体处置工作,提供必要领事保护,及时与驻在国政府主管部门交涉,要求保护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要积极协助解决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在未建交国家和地区发生的突发事件,由代管驻外机构负责指导协调。

(四)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及时报送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抄报外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和安全监管总局,必要时请国内派工作组赴前方指导协调。重大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等部门在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五)地方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协助处理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根据需要派员参加有关工作组赴境外开展工作,或协助受害人家属赴事发国家(地区)处理有关事宜;组织相关企业处理善后、索赔、安置、抚恤、撤离等后续工作。

第五章 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从严管理。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确定,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对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商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进行审核,并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各地公安部门要对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人员进行提醒。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前,应聘请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细化境外安保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境外安全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时,应建立完整的境外安全制度以确保境外经营活动的安全,包括境外安全管理规定、境外安全成本预算、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三条 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到驻外使领馆报到登记,并接受驻外使领馆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项目驻地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并可根据当地安全形势雇佣当地保安或武装警察,以增强安全防护能力,提高安全防护水平。

第六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驻外使领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建立境外安全联络员制度,指定一名境外安全负责人和一名安全信息联络员,专职负责境外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分别报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驻外使领馆和中央企业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外交部、商务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地方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应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安全工作责任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负责人是境外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地商务、发展改革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导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将境外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列入企业和负责人考核的内容。对于因安全教育、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存在明显疏漏而发生安全事件的企业,相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于因主观故意而引发安全事件的企业,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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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师长不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餐饮业大厨承包制违反劳动合同法

法制日报北京8月18日讯 记者万学忠 实习生张婷 记者今天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民六庭的一项调研显示,餐饮行业普遍采用的“大厨承包制”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成多发态势。众多被大厨(又称厨师长)雇佣的厨师,要求确认与餐饮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餐饮行业,厨房承包是“通用的惯例”。餐饮企业一般都是在本行业中,寻找经验丰富、有良好信誉的大厨承包厨房事务。然后由大厨自行招聘人员(多为亲戚、朋友或熟人),组建厨师团队。餐饮企业并不与大厨招聘来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一些被大厨招聘来的厨师,在解聘或离职后,要求确认与餐饮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经北京一中院民六庭判决或调解的多起案例显示,这些厨师被法院认定与餐饮企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他们的诉求得到了支持。

民六庭高海鹏法官解释,大厨本身属于自然人,不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至于大厨与企业之间的承包合同,如果其中关于利润提成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约定雇用人员产生的责任均由大厨本人来承担,则属于无效约定,企业并不能据此拒绝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

法官建议餐饮企业规范自身的用工行为,通过与厨房工作人员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或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来实现用工的合法合规。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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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一定条件可申请确权

由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审理中存在的重大、疑难法律适用问题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屡见不鲜。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终于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

未经审批合同属未生效

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签订的协议、合同多需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可以说,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最难处理的就是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发出了这样的感慨。

最高法院制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之前,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需经行政审批而未予审批的合同一般认定无效。后来,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率先改变了这种做法,认为其属于未生效合同。

规定(一)延续了未经审批的合同属于未生效而非无效合同的认识。明确规定,一个已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即使因欠缺审批这一生效要件,亦对当事人具有形式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擅自撤销或解除,尤其是合同中关于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条款具有可履行性。

斩断股权转让待价而沽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往往在股权价值升高的情况下,不履行报批义务,致使合同不生效。

为此,规定(一)明确了多种救济途径:如果受让方起诉时径行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损失范围一般应为业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对受让方关于由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履行报批义务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转让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关于由其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实践中,同时存在受让方对股权待价而沽试图毁约的情形。”刘贵祥表示,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到了这种情形。如果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之后再履行报批义务,在受让方不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转让方在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可以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受让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果转让方选择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情形时,法院应中止审理案件,给当事人合理的期限办理报批手续,在审批机关的审批结果出来后恢复审理。股权转让合同被批准的,法院支持转让方关于受让方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规定隐名投资救济措施

据了解,外商投资领域存在大量隐名投资的现象。除个别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行政监督或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多是出于投资的便利,不宜或不便具名等原因。

“如果不区别情况一律作否定性评价,不仅不能公平地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亦会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出于这种考虑,司法解释除了对违反或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隐名投资协议认定无效外,对隐名投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规定(一)有条件地支持隐名投资者关于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这些条件包括: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隐名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对隐名投资者关于由名义股东履行委托投资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委托投资协议无效情形下,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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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出台

本网北京8月16日讯 记者李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今天公布并开始实施。据悉,这是我国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领域首度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规定(一)为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大、疑难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统一的裁判尺度。”最高法民四庭庭长刘贵祥说,司法解释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投资便利化,营造公平市场环境,尤其是良好稳定的司法环境将产生积极作用。

该司法解释首度明确了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认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一个已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即使欠缺审批这一生效要件,亦对当事人具有形式约束力。

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规则,除了对违反或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隐名投资协议认定无效外,对隐名投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此外,对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情形下的处理规则、如何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出资责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纠纷的处理,由于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股权变更报批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据介绍,按照后续的工作安排,最高法将再就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环节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二),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等问题。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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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彩虹计划”推进集体合同制

我省将实施“彩虹计划”,推进集体合同制度。从2010年到2012年,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在各类已建工会的企业实行集体合同制度。

在实施过程中,将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内容,以非公有制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为重点对象,推动企业与职工就工资水平(计件单价)、劳动定额等涉及劳动报酬的事项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专项集体合同,推进建立完善企业工资分配共决机制、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同时,针对当前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突出问题,推动开展集体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类已建工会的企业应当依法落实集体合同制度,积极开展集体协商;未建工会的企业要积极就企业和职工关注的劳动报酬等事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或者上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同时,将大力推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工作。在县级以下区域内非公有制小型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推动开展区域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在同行业企业特别是建筑、采矿、餐饮服务等行业企业相对集中的县级以下区域内,重点推动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来源: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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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依法妥善审理好征地拆迁等民生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昨天在江西井冈山召开的全国法院大法官专题研讨班上强调,当前要切实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进一步强化为民意识,依法妥善审理好征地拆迁、教育医疗、劳动争议等民生案件。

据统计,今年上半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案件5415737件,审、执结各类案件4218200件,同比分别上升1.31%和2.84%,新收案件数量继续呈现上升态势。涉及企业破产、股权、重组、改制案件,城建、环保案件以及金融、合同、知识产权等纠纷呈增长态势。年初以来,我国连续遭遇地震、干旱、洪涝等各种自然灾害,涉灾案件明显增多。

沈德咏指出,当前做好执法办案工作必须进一步强化为民意识。要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妥善审理好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人身损害、征地拆迁、教育医疗、劳动争议、社会保障、住房信贷、涉农等涉及民生的各类案件,保障人民权益,体现社会正义。要规范司法行为,改进司法作风,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

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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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总下发紧急通知要求严重职业性中暑致死要追究责任人

法制日报北京8月15日讯 记者杨傲多 中华全国总工会13日再次发出《关于加强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级工会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力量,履行好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法定职责,维护好劳动者安全健康权益,继续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对于发生多人严重职业性中暑和造成劳动者工亡事故的,要依法要求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通知要求,基层工会要监督用人单位切实履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责任义务,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要充分发挥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作用,加强对高温、高湿、露天作业和防暑降温通风设施不好的工作场所、操作岗位的监督,对于重大高温危害点和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整改。要监督用人单位采取防暑降温技术措施,保证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按规定配发个人防护用品、防暑药品和清凉饮料。要加强对劳动时间监督,向用人单位建议调整作业班次,缩短每班劳动时间,并尽可能错开每日10:00至15:00最高气温阶段作业,严禁超时作业和加班加点。在当地温度、湿度达到规定停工标准时,要求用人单位按规定停工,对因连续性作业无法停工的,要监督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要关心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休息和饮食,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工间休息室和宿舍的条件,尽可能保证劳动者能在适宜温、湿度条件下休息,防止夏季疾病流行。当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源点时,工会应进行交涉,必要时下达《限期整改建议书》,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要向卫生、安监等政府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要求采取必要措施。

通知要求各级工会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掌握职业病防治领域和防暑降温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积极参与有关立法、标准规范制订修订和政策制定,推动完善法律和政策体系,增强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的可行性和适用性,更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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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晚点乘客怒告航空公司错过商机是否应予赔偿惹争议

8月9日,安先生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和美国达美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达美航空)赔偿其因飞机晚点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万元。庭审过程中,两公司代理人对安先生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一进行反驳。目前,此案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根据安先生提交的诉状,12.7万元包括的10万元商业机会损失赔偿颇引人注目。随着案件审理的不断推进,商业机会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赔偿金额又应如何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引起了法律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深思。

航班晚点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

安先生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他当时订购的是联程机票,应从北京搭乘国航航班中转到纽约,而后转搭达美航空的航班至佛罗里达州劳德代尔堡。但根据他的说法,当天的情形却大相径庭:2009年11月3日下午,在与妻子乘坐国航航班飞抵纽约时,已是下午15时,晚点近一个半小时,而接下来的事情就更像多米诺骨牌一样依次被打乱。

由于晚点,安先生只能以尽可能快的速度办理入境手续、提取行李、通过海关并赶至达美航空柜台。但当他赶到时,却被告知因迟到5分钟,已不能办理登机手续。达美航空的工作人员还称,当天达美航空已经没有去劳德代尔堡的航班。

因必须在当天赶到劳德代尔堡参加第二天上午的重要会议,安先生不得已只能另外购买其他航空公司当天下午去劳德代尔堡的机票。两天后,当安先生从劳德代尔堡返回纽约时,又被告知因11月3日没有乘坐达美航空的航班,其购买的联程航班返航座位已被取消。

安先生只能再次临时寻找其他航班再次购票,花费的票款远远高于联程机票。不仅如此,由于临时搭乘的航班较晚,安先生错过了原定在纽约与客户的会谈,失去了与客户合作的机会。

在8月9日开庭期间,国航表示,案发当天晚点是由于空中交通管制所致,空中管制是民航华北局作出的政府行为,对此国航已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达美航空也表示,根据《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28条的规定,顺序使用客票是航空业普遍认可的行业惯例。由于安先生未能及时搭乘达美航空的航班,且在未与达美航空沟通的情况下购买了其他公司的航班,因此导致其未能将其机票信息与达美航空确认,达美航空依照行业惯例取消其机票,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各航空公司赔偿标准不一

记者从中国消费者协会了解到,今年上半年该协会收到关于航空运输方面的投诉349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涨了79.9%,而每年因航班晚点引发的投诉更是数不胜数。其中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的,大部分最终都没有得到相应补偿。

专业航空案件代理律师张起淮告诉记者,在国外,航空公司会制定相应标准来应对飞机晚点的赔偿问题,而在中国这样的案件很难获得赔付。张起淮对记者表示,此类案件在国内可以适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受偿权;经营者有公开信息告知义务的规定和《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

我国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如果发生延误,只要承运人证明其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否则,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而合同法则更直接地对如何解决飞机晚点作出了初步规定,比如第299条就规定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实际上,早在2004年6月原民航总局就出台了《对国内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给予旅客经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简称《指导意见》),其中规定: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除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做好航班不正常情况下的服务工作之外,还应根据航班延误4小时(含)以上不超过8小时、延误8小时(含)以上不同延误时间的实际情况,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

由于安先生飞抵纽约时晚点了近一个半小时,并没有达到上述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但实际上,即使达到4小时的底线,张起淮认为,由于《指导意见》中对于所谓的“自身原因”这一概念难以进行准确界定,航空公司和旅客之间的经济纠纷还是频频发生。

商机损失赔偿无明确法律依据

即使确定应当赔偿飞机晚点导致的损失,商业机会损失能否名正言顺地进入赔偿范围则是另一个问题。

早前,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在“商业机会民刑保护的反思与对接”研讨会上曾表示,目前,我国商法对商业机会尚无直接明确规定,但涉及商业机会的法律很多。除了公司法外,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人们的商业机会,反垄断法通过反对垄断创造人们取得商业机会的一般条件,劳动法通过规制竞业禁止保护商业机会等等。

但实际上,王保树所说的商业机会是指商事主体所享有的参与市场竞争和经营活动的权利,是通过营业权、公平交易权、商号权等形式在法律中得到确认的权利。而安先生所提及的“商业机会”其实是一种获得商业利益或实现商业交易的可能性,可以理解为一种财产权益。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东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乘客购买机票之后,与航空公司之间就形成合同关系。这样一来,晚点可视为航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力,但是因为晚点导致的损失在多大范围内可以得到赔偿,却仍是一个未予明确的问题。李显东认为,因为飞机晚点导致的商业机会损失如何赔偿,在我国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当事人是否能够通过商业机会开展商业活动并最终取得商业利润完全是未知的,因此飞机晚点与商业机会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明确。

此外,假使认定晚点与商业机会损失之间构成间接因果关系,且安先生能够举证证明其在纽约与客户会谈可以达到的收益金额,但通过收益金额如何计算出商业机会损失仍是一个法无明文规定、裁量难以定夺的事情。

对此,安先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承认,我国在商业机会损失赔偿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他在起诉书中使用“商业机会损失”的说法“主观性很强”。“我并不指望法官能支持我的观点。因为牵扯到商业秘密,我不会向法院提供与客户互相往来的邮件等以作为商业机会损失的证据。”安先生表示,他诉请的商业机会赔偿金额只是一个估算的结果,因为他所指的损失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包括机票、维权费用等各方面。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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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代购高利润将终结 海关总署解读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调整

海关总署近日就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发布公告,从日9月1日起,对个人邮寄物品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在淘宝开了一家专门从事代购网店的于小姐告诉记者,她的店可能就要关张了,因为海关关税免征额大幅降低,海外代购市场差价将严重缩水,价格大幅上升,客户可能会大量减少。针对海关新政被认为将增加海外代购成本,记者今天就此采访了海关总署监管司有关负责人。

海外代购具有牟利性质

“公告的实施将提高海外代购的成本,我认为这是混淆了物品和货物的概念。”海关总署监管司有关负责人表示。

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对进境商品区别为货物、物品等不同监管对象,适用不同的管理要求。物品具有“非贸易性”的特征,进境后不得出售或出租。显而易见,海外代购的商品具有牟利性,它将再次进入贸易领域,所以海外代购的商品不是物品,而是货物。

对于货物,无论价值多少,都要照章纳税,这是一贯的。公告再次明确“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出境邮件向商品转变

“公告对邮递进境物品管理措施的调整主要体现在进口税起征点方面,这是由客观形势的变化决定的,兼顾了对个人邮递物品的照顾和对违法走私活动打击的需要。”海关总署监管司有关负责人表示。

据介绍,新中国初期,商品匮乏,经邮递渠道进出境物品总量较小,内容单一,主要为个人物品。从照顾侨眷出发,海关根据国家整体政策,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给予一定幅度的免税优惠。根据形势的发展几经调整,1994年《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的通知》规定,寄自或寄往港澳地区的个人物品,限值为800元,免税额为400元;寄自或寄往其他地区的个人物品限值为1000元,免税额为500元。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商品市场极大丰富,相关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大部分进境邮件不再是亲友间馈赠的物品,海关当初制定的优惠政策对照顾侨眷需求的作用已经弱化。特别是进出境邮件的性质已向交易性质的商品为主转变。如最近一段时间,网购、邮购、海外代购等业务发展迅速。

从海关实际监管情况中发现,一些不法分子企图将所经营的进口货物拆分成多票,伪报为个人物品,利用个人物品免税额优惠规定,通过邮递、快件渠道进境,逃避监管。这种违法行为不仅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也逃避了国家对进口货物的管制,使相关商品在缺乏安全、卫生和质量把关的情况下流入国内市场,消费者无法获得应有的保障。

邮寄和携带起税点不同

针对邮寄进境和旅客携带进境相同物品在征税方面的差异,海关总署监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说,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邮寄进境和旅客携带进境的个人自用物品,管理政策有所差异,首先表现为:

进口税起征点不同。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自用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含5000元,下同)以内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境内的自用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含2000元,下同)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但烟草制品、酒精制品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等另按有关规定办理。短期内或当天多次进出境旅客携带进出境物品,以旅途必需为限,不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而邮递进境物品应缴进口税超过人民币50元的一律按商品价值全额征税。

其次,个人物品标准不同。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自用物品,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自用物品,超出人民币2000元的,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自用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但个人邮递物品受到价值限制,即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人民币800元;寄自或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人民币1000元。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严审邮递进境个人物品

为严密监管,打击邮递渠道走私违法活动,确保公告顺利实施,海关总署监管司有关负责人最后表示,总署出台公告后,针对有些海外代购商家企图在9月1日公告正式实施前利用所谓“合理缓冲期”进行囤积,海关总署已要求各地海关加强邮递、快件渠道进境个人物品的审核,严格区别亲友间馈赠个人物品和商业性邮件,其中对商业性邮件一律要求按照货物办理进口手续。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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