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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免除责任等多项条款仍存法律盲区

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怎样做才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宣告死亡的情况是否要受保险期限的约束?30日的最长理赔时限从何时起计算,一刀切是否公平……

在10月29日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举办的保险法律实务研讨会上,记者了解到,新保险法修改时的重点条款实施一年来出现诸多疑问待解。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已制定新保险法司法解释,目前正在业内征求意见。

不可抗辩条款如何防范欺诈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这是新保险法为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作出的重要修改。

在研讨会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此规定,若在合同订立两年内出险但满两年后申请理赔,或者投保人存在故意或欺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仍要受两年的限制,这不利于防范欺诈行为。

比如被保险人患严重疾病,合同成立两年后申请理赔,赔不赔呢?保险公司表示,由于医疗水平发展,患病后长于两年的生存时间比较普遍。

另外,保险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必须要通知投保人。在投保人身故且存在多个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必须通知到每一个法定继承人,在无法确定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怎样才算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投保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以何种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这些都是不可抗辩条款在实施中遇到的难题。

免除责任条款的范围是什么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实践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仅限于免责条款,还是包括所有保险责任范围条款、违约条款以及保证条款等,怎样算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怎样是明确说明,存在很大争议,司法判决也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有的保险公司表示,司法实践中,加框、有颜色字体有时被法院认为仍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实在没辙。另外,保险条款中被加黑的条款数量较多,难免会减弱醒目的效果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效果。

而之所以需要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条款的太多,主要原因在于如何定义“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法律没有规定。

保险公司自然倾向于免除自身责任条款仅限于免责条款。有的保险公司告诉记者,保险公司的很多规定都会对保险责任产生影响,例如重大疾病的“释义”、健康保险中指定医疗机构、合同生效(复效)后的观察期、免赔额、免赔率、指定驾驶员等行业惯例,若一概被纳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将给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有保险公司表示,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对重疾险产品设置了90天的观察期,在期间内,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但是被保险人出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记者看到,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包括保险合同中明确标明为“免责条款”的部分,还包括保险合同中从实质上可能产生部分或全部、绝对地免除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法律效果的有关条款。

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告诉记者,在各地法院判决中,对于免责条款的认定通常有三种情况:否定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理由是没有明确告知;否定免赔率;否定保险公司选择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作为商业保险理赔标准和定价标准,要求赔付所有的医疗费用,而不剔除非医保费用,加大了保险公司经营风险。

据悉,投保人对仅赔付医保用药有大量投诉。

如实告知往往成争议焦点

据悉,江苏法院曾对2009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调研,调研发现,保险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据一家保险公司统计,在其49起保险纠纷案件中,有37起为拒赔案件,其中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的占一半,最后结案后发现,保险公司胜诉的只有3起,占20%。

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进行了修改。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也就是说没有询问的,可以不说。但是,保险公司在投保单询问表中往往都有“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那么,这个条款是否有效,就成了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

另外,保险公司表示,针对保险公司的书面询问表,投保人往往持有的观点是已通过口头形式就未告知事项进行了告知,投保人的口头告知是否有效,也容易引起争议。

在人身险中,保险公司都要求被保险人进行承保前的体检。产生纠纷时,投保人一方认为已经通过体检,保险公司没有理由不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拒赔。体检能否验证投保人如实告知,法律需要明确。

此外,按照新保险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据悉,有的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核保规则,以证明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法院能否审查保险公司的核保规则,同样让保险公司很困惑。

故意犯罪由谁认定

新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问题在于,若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中死亡,司法机关将不再追诉,保险公司无法取得有罪判决,那么故意犯罪应该由谁来认定。

据悉,保监会此前曾批复: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而“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仍然面临着谁来认定的问题。

保险公司表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还是凡是故意犯罪引起的死亡、伤残都不赔,也是此类赔付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比如聚众斗殴时被别人打死是否理赔,偷盗时因对方防卫过当而导致死亡是否理赔,抗拒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刑事强制措施时导致死亡、伤残是否不赔,这些都有待于法律进一步明确。

除此而外,对新保险法中何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免除责任条款的范围等议题进行了讨论。而有的地方工商局认为保险公司行业自律属于垄断协议,保险公司提议协会对此加强研究。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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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统一旅游纠纷案件裁判尺度五种情况应赔偿五类因素可退款

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施行,这是我国首部有关旅游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说,规定在界定旅游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旅游者的诉讼权利及权益、旅游经营者的责任界定等方面作出了全面规范,这意味着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明确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旅游纠纷涉及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诉讼法等众多法律规定,这个规定并非专门针对哪一部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而是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旅游纠纷案件时,如何适应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处理所作的具体规定。”杜万华说。

五种情况旅游者可获赔偿

规定称,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或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分别向上述三方提出索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现实旅游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旅游经营者将业务转让给其他同行,旅游者对此意见较大。规定明确,旅游者可拒绝旅游经营者的转让行为,要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如旅游经营者将部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或让他人挂靠在自己名下从事旅游业务,因受托方未尽到义务造成旅游者受损的,旅游经营者应承担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中,还经常会出现旅游者自行活动时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当前旅游经营者有一种只提供交通、住宿等服务,而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产品,俗称“自由行”,旅游者也可能出现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遇到上述情况,规定明确,如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规定还显示,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应赔偿。而一旦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则要赔偿旅游者双倍之损失。

记者注意到,甚至是旅游者个人信息保护这一“超前”的问题,规定都有所涉及,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或未经旅游者同意而公开信息,也要承担责任。

五类因素旅游者可获退款

退款,这是一个让旅游者伤心的词汇。什么情况下能退款、要退多少,之前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通常情况下,旅游者不管是什么原因终止旅游合同,都很难得到退款,更别说是全额退款。如今,规定对退款作出了明确的阐述。

因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延误而导致旅游合同无法按照约定旅行的情形极为多见,规定明确,遇到这种情况,旅游经营者应退还旅游者未实际发生的费用,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同样要退还尚未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还有:因旅游经营者过错导致旅游者证件等存在瑕疵影响行程;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约。

签订旅游合同后,旅游者不想再参加此次旅游怎么办?规定支持旅游者将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转让后旅游费用减少了,规定还要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部分费用。

即便是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突然要单方解除合同,规定也要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

当然,如果旅游经营者应旅游者年龄、职业不同而增收费用,以及在旅游者拒绝的情况下安排购物活动或另行付费项目被增收费用,旅游者也有权要求退还这笔费用。

团体旅游个人可提起诉讼

除了保护个人信息和明确霸王条款无效外,规定还有一大亮点,即明确了旅游者个人的诉讼权利。规定称,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就表示,在集体旅游中,除合同签字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外,未在旅游合同上签字的个人,也可以提起合同之诉。

杜万华解释说,在集体旅游过程中,订立旅游合同的往往是集体推选的代表,而不是每个旅游者单独与旅游经营者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准许合同签订人提起诉讼,那么当未签字的旅游者受到损害,而合同签约人又怠于提起诉讼时,旅游者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明确旅游者有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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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这是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这个司法解释还对旅游消费者权益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保护性规定,体现了司法保护的人文关怀。

司法解释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同时,司法解释还对消费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也指出,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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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费消费存十大问题 北京网上征求“合同核心条款”意见

本报北京10月27日讯记者姚芃近年来,预付费消费模式受到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青睐,办卡消费方式蔚然成风。在一些行业几乎到了经营者家家发卡、消费者人人持卡的地步。同时,预付费消费的投诉居高不下,特别是群体性投诉时有发生,已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为此,北京市工商局将通过推行预付费消费合同核心条款予以规范,并于今天开始在网上征求意见。

据悉,预付费消费中主要存在十大问题:不提供消费凭证和消费记录,收取费用前未尽充分说明义务,有效期内一律不退费或虽退费但扣除高额费用,迁址、歇业、停业不提前告知,有效期满余额一律作废,有效期内消费者转让资格成本高,商品或服务质量缩水、无保障,服务价格随意变动,以格式合同方式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规定,设置经营者单方解释权等等。

针对近年来预付费消费领域的纠纷多发环节,北京市工商局在深入调研基础上,起草了《北京市预付费消费合同核心条款》的征求意见稿,从2010年10月28日至11月8日在“首都之窗”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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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1月1日起实施

新华社北京10月31日电(记者陈菲)11月1日起一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将对社会发展、百姓生活带来深刻影响。

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为了保障无线电管制的有效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规定明确指出: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规定要求,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铁路、广播电视、气象、渔业、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管制。根据规定,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书;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处置制度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11月1日起施行,将为加强对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水平提供法制保障。条例规定,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处置制度。

条例要求,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任务实行有效的质量管理,确保武器装备质量符合要求。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武器装备质量,并对保证和提高武器装备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条例同时规定,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暂停生产的武器装备图样和技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幼儿入托的体检项目

卫生部、教育部公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儿童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办法规定,托幼机构发现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孩子的监护人离园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才能够入园。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才能够再次入托幼机构。根据办法规定,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将被前置否决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规定,从今年11月1日起,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节能将作为项目审批、核准以及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实行前置否决。

根据暂行办法,节能评估是由第三方机构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新上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节能审查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或实行登记备案。暂行办法规定,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年耗能1000-3000吨标准煤的项目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其他低能耗项目填报节能登记表。节能审查按照各级政府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暂行办法还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施、监管和处罚等作了规定。

境外卡在境内ATM提取人民币现钞每笔不得超过3000元

为完善银行外币卡管理,便于社会公众理解银行外币卡相关管理政策,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发布《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自11月1日起实施。根据近年工作实践,通知对境外卡在境内通过自动柜员机提取人民币现钞调整了限额管理要求,即每笔不得超过3000元人民币。

通知将原有4个有关银行外币卡的外汇管理法规整合为1个,并明确了银行卡外汇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经常项目可兑换,居民和非居民持银行卡可以用于跨境的旅游、服务等消费项目;二是境内银行卡境外使用应遵守商户类别码管理,境外提现应限制在规定的金额内,并由发卡金融机构或负责信息转接的银行卡组织落实;三是保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可查,有效监测、跟踪异常交易,及时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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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的外国人参保是国际惯例

本报北京10月28日讯 记者郭晓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今天下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在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是国际惯例。

社会保险法在附则中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胡晓义说,它是国际上一个普遍的原则或者说是惯例,很多国家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的法律都这样规定。

中国的经济和社会越来越开放,越来越多的外籍人士到中国就业,社会保险法以及相应配套行政法规没有也不应该把他们排除在外。胡晓义说,“如果排除在外的话,对一个企业或者一个单位来讲,实际上是对内部员工不平等的待遇和不平等的规则,所以在法律上也应该是一个公平的对待,或者叫给予国民待遇。”

关于双边关系处理问题,胡晓义指出,在国际惯例上通常是这样处理的,就是各国有权对自己的社会保险事务作出规定,涉及双边关系的时候,可以用双边的协议来处理相应的问题。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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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表决通过 老有所养病有所医梦想有望实现

“千呼万唤始出来”,10月28日下午,社会保险法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后表决通过,此时,距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社会保险法草案已近三年。而自1994年列入立法计划算起,已有16年之久。

社会保险法内容涉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多项社会保障,与民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使得这部法律自提上议事日程之日起就备受关注。

毕竟有了它,“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梦想才可能得以实现。

明确国家建立
五种社保制度

社会保险法在总则中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同时明确,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保险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考虑到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险正处于试点阶段的实际情况,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缴费不足十五年
也可以转移接续

按照现行做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十五年,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据此,基本养老保险必须连续缴费,而且还要缴满十五年,否则就只能领取一次性待遇,把个人缴纳的8%还给个人。对于那些因为种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公众,很难指望老了以后能够得到保障,这无疑偏离了国家建立养老保险的初衷。

为此,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有关部门应建立
异地就医结算制

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比如异地就医难的问题给退休后在异地居住的职工带来很多不便,民众迫切希望尽快解决。

异地就医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异地就医报销医疗费难,影响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大力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区域统筹,并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以便于确需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

为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增加社保基金
先行支付规定

社会保险法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公众反映,如果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只能由自己承担,不尽合理。

为此,社会保险法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同时,社会保险法还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单位应按月公示
缴纳社保费情况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关系到每位劳动者的利益,必须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强制措施,确保有关单位按时足额交纳保费,履行法定义务。

为此,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

社会保险法还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身份证号成为
社会保障号码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法律强化人大对
社保基金的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累积结存数额较大,又比较分散,为了确保百姓“保命钱”的安全,社会保险法加强了对社保基金的监管,强化了人大对社保基金的监督。

在“社会保险监督”一章中,明文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挪用社保基金案频发,为社保基金的监管敲响了警钟。对此,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为加强社会监督,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此外,社会保险法还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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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草案四审 异地就医结算制度将建立

10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社会保险法草案。

这一备受社会关注的法律草案已是第四次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它对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发展、保障全体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人所共盼。社会保险法关系国计民生,涉及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多项社会保障,被称为社会保险的“基本法”。

列席本次常委会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任玉奇说:“社会保险法是继全民义务教育免费、2006年全国取消农业税之后,我国民生的第三件大事,对人民幸福生活指数的提高有着重要作用。”

养老保险可按月领取

按照草案三审稿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有些常委委员认为,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起不到养老保障的作用,也不能体现社会公平,应当允许按照“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原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为此,草案四审稿将其修改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异地就医结算制度将建立

异地就医报销医疗费难,是异地就医难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大力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区域统筹,并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以便于确需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

草案四审稿在这方面增加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社保基金不得挪作他用,泄露参保信息将受处分

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累积结存数额较大,又较分散。如何加强监管、保障基金安全?

草案四审稿增加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掌握。这些信息是否安全?

为此,草案四审稿增加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社会保险中的不诚信行为,侯建国委员说:“社会保险基金是为未来做的保险,诚信是对社保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在社会保险机构工作,最重要的是诚信。”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近年来,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就业的情况有所增多。有些常委委员、部门提出,应当对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作出规定,这也是国际上的通常做法。

针对这个问题,草案四审稿增加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贺一诚委员建议,应同时将港澳台地区的规定也在法律中体现及规范,将较多的法规、条例,归纳到一部完整的法律中。

社会保险法草案四次审议(链接)

□2007年12月23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社会保险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被草案确定为中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

□2008年12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社会保险法草案再次提请审议。

草案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基金的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009年12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社会保险法草案第三次提请审议。

草案增加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2010年10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社会保险法第四次提请审议。

来源: 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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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资企业税制12月1日起全面统一

记者21日获悉,国务院日前发布通知,决定自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这是我国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的又一重要举措,意味着我国内外资企业税制实现全面统一。

相抵触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根据《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此外,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通知指出,这一决定旨在进一步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

财税部门负责人指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开征20多年来,仅对我国公民和内资企业征收。这种内外有别的税费制度,在改革开放初期,对吸引外资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这种税费制度越来越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要求,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社会各界要求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费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不会影响吸引外资

至此,我国对内外资企业的税费政策完全统一。此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和房产税等原来内外资企业分设的制度均已先后实现了统一。

上述负责人表示,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是公平税费负担,促进公平竞争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统一内外资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对于征收上述税费会对我国吸引外资产生影响的担心,上述负责人认为,这一政策并不会对我国吸引外资产生负面影响。他指出,一方面,我国社会稳定,经济正处于高速增长期,消费市场广阔,劳动力资源丰富,同时,我国政府长期致力于为国外投资者创造更加开放、更加公平、更加便利、更加友好的投资环境,形成了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诸多有利因素对外资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另一方面,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目的并不是为了增加外资企业负担,而是建立有利于公平竞争的税收机制和投资环境,相信这一举措会得到外资企业的理解和支持。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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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对华投资重点渐从中国沿海转移至内地

日本经济产业省副大臣表示,中国成为日本最大贸易伙伴,日本对华投资重点逐渐从中国沿海地区向内地转移。

中新社南宁10月24日电:第七届中国—东盟博览会24日在中国广西南宁闭幕。日本经济产业省副大臣吉川贵盛在此间表示,日本与中国已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建立了深厚的交流与合作,中国成为日本最大贸易伙伴,日本对华投资重点逐渐从中国沿海地区向内地转移。

第七届中国—东盟博览会和第七届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10月19日至24日在南宁举行。期间,组团参会的日本企业在南宁推介本国科技产品,寻找合作伙伴,日本熊本县政府与广西有关部门在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举办《广西·熊本广场》展暨日本园商业街进驻仪式。

吉川贵盛称,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地处中国西南、华南与东盟经济圈的结合部,地理位置优越,是连接东盟的陆路及海上国际大通道。南宁作为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核心城市,在物流、商业贸易、加工制造、信息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

他说,日本企业对华投资除考虑成本核算、发展潜力外,对商业环境的健全程度也比较关注。他希望通过中日企业洽谈等方式加强日本企业与广西企业的交流与合作,并邀请广西企业到日本考察,促进双方经济和文化等方面合作。

南宁市政府副市长李志勇说,南宁地处泛北部湾经济合作等多区域合作的交汇点,拥有丰富的资源,发展优势产业潜力巨大,同时享有西部大开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等多种优惠政策。随着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如期建成以及南宁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快速发展,南宁与日本的合作特别是在环保领域具有很强的互补性。

据悉,目前日本在南宁投资总额达6500万美元。总用地规模约3平方公里的南宁中国—东盟商务区共设置东盟十国国家联络部基地园区以及日本、韩国和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园区。其中,占地60亩的日本园将致力打造成为以南宁为核心、面向中国大陆(重点是西南各省市)和东盟各国的日本商品集散地。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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