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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机关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有了依据 经营者立霸王条款最高受罚3万元

法制日报北京10月20日讯 记者姚芃 国家工商总局今日对外公布《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11月13日开始实施。《办法》规定,对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在格式合同中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经营者义务等行为,工商机关将实施处罚,最高可罚款3万元。

据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在2008年之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管,主要依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2008年,由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废止,《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也被废止,因而现形成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既无法律法规级的规范,也无规章进行规范的状态。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交易无所不在,与交易相伴的合同行为无所不在。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采用恶意串通、贿赂等手段签订合同;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的权利、加重消费者的责任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办法》共16条。明确了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的欺诈行为:伪造合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提供虚假担保等。

《办法》明确了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等。

同时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办法》还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并列举了具体情形。

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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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规则相关

Q:<就业规则相关>
现在的法律规定,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严重违反呢?现在我们员工守则规定半年内两次一般违反视同严重违反,另外通常连续旷工和经常性的迟到早退也是严重违反的行为,这样的规定合法吗?

A:关于哪些情况可以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实务操作,仲裁机关或法院在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时,一般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合理性。
也就是正如贵公司在员工守则中已经作出的相关规定一样,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并在其中对严重违反的情形予以明确,这样的规章制度是具有约束员工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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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追索加班费需要自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9月1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诉讼主体、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等五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共18条,自9月14日起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透露,全国法院2008年一审劳动争议案件收案29.55万件,较2007年增长95.3%;2009年收案31.86万件,同比增长7.82%;2010年1月至8月新收20.74万件。

单位不办社保可告上法院

就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而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是一个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就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而言,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就加付赔偿金引发的争议而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加付赔偿金案件却未规定。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工秩序,稳定劳动关系,司法解释规定,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劳动争议被挂靠单位将列为诉讼当事人

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用工单位类型复杂、形式多样,甚至鱼龙混杂、主体不明,劳动者在纠纷发生后,往往由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或逃之夭夭而陷入维权困境。为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个人、被挂靠的单位列为当事人。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发现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直接调解或者判决其承担责任。这些规定为劳动者依法维权提供了便利,避免了因程序纷繁复杂而增加劳动者的讼累。

追索加班费案件中用人单位也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者起诉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的案件大幅上升。为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管理,引导劳动者正确行使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终局裁决制度,但这类裁决的认定标准界限模糊。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特色优势,简化争议处理程序,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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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法制日报讯 记者张庆申“你认为青岛哪些领域该立法规范?你认为青岛哪些现象可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解决或改变?”记者近日获悉,为做好2011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科学安排立法项目,扩大社会各界对青岛市地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市人大常委会公开向社会各界征集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提交建议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

“我市已连续多年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社会各界积极回应,有相当一部分建议列入了当年的立法计划。”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介绍说,本次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应紧紧围绕“转方式、调结构、保增长、促发展”的要求,突出立法的针对性、可行性。

记者了解到,去年9月份青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2010年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共收到社会各界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书面立法建议21项。而在青岛市2010年的立法计划中,确定安排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项目7件,条件成熟时适时安排审议的项目5件,调研项目25件。这其中有近一半是来自于此前向社会公开征求的市民立法建议。

根据要求,市民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需要提交立法建议书,明确立法建议项目名称,阐明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立法依据、立法所要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可行性等情况。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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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于2001年和2006年做出了两次解释。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随之增多,为防止各级人民法院对相关法律解释的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公布了本司法解释。

1.主要内容

(1)界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对于下列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① 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第1条)

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第2条)

③ 对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案件。(第3条)

(2)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

鉴于实务中用工形式复杂,为防止难以确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用人单位主体,本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

①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第4条)

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第4条)

③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个人、被挂靠的单位列为当事人。(第5条)

(3)关于企业聘用退休人员问题

企业聘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的,企业与该返聘人员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如果该人员是提前退休,由原企业“被退休”的,该人员到新企业后,与企业确定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第7、8条)

(4)明晰了加班的举证责任

鉴于目前实务中劳动者追索加班费的案件的增加,本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即有关加班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分担。(第9条)

(5)理顺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

本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明确了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

鉴于目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终局裁决制度的认定标准界限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本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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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独资办医院法律尚不许可

由于文化理念、管理习惯等的不同,多数外资在中国办医院更愿选择独资。然而,在中国现有法律环境下,外资独资办医尚不被允许。然而,无论如何,在中外合资开办的医院中,其公司化的治理环境和行医伦理情怀的结合,是值得国内医院学习、也值得医改推行者深思的。

法治周末记者 黄希韦

外资办医院又一次吸引了公众眼球。

9月6日,一则“外资独资办医获批”的消息曝于各大网站。据相关媒体消息称,一位接近卫生部的权威人士透露,卫生部已原则上同意外资独资经办医疗机构,“该权威人士称,有关文件预计将于近期公布,但未透露文件公布的具体时间”。

在长达20余年的合资、合作办医史上,外资办医并不与“独资”两字联系。而这条新闻的出现,无疑让很多人感到意外。

而更加出乎意料的是,9月10日,卫生部发言人邓海华紧急出面澄清,中国目前不设外资独资医疗机构。

短短4天,外资独资经办医疗机构的前景再次陷入不明。

外资独资闸口渐开

《法治周末》记者获悉,21年来,外资在国内开设医院,均须采取合作或合资模式。而到目前为止,外资在合资办医中所占比例上限为7成。

外资来华办医首次“开闸”始于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战略确定之时。1989年,卫生部和原外经贸部联合制定《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为国内医疗机构聘请海外医疗专家、提高医疗技术和医院管理水平创造了条件。1993年至1995年,出现了一次创办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高潮。

之后,为明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及规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1997年,原外经贸部和卫生部制定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院的补充规定》。

加入WTO不久,2000年7月,卫生部和原外经贸部以加入WTO作出的承诺为根据,联合制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条件、要求、标准、管理审批权限以及程序、执业标准等作出规定,其中,放宽外资持股比例限制(所占股权比例或权益最高可达70%)尤受关注。

然而,该暂行办法第35条同时明确:“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由此,纯粹的“洋医院”在法律层面上搁浅。

《法治周末》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中国加入WTO时,承诺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和中方共同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即“在医疗服务市场准入限制方面……服务提供方式为商业存在的,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与中国合资伙伴一起设立合资医院或诊所,设有数量限制,以符合中国的需要,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而外资独资开办医疗机构仍不被允许。

先期进入中国大陆的厦门长庚医院、东莞台心医院等,均遵循上述规定设立。

不过,在近几年医改浪潮中,一个有目共睹的现象是外资独资经办医疗机构有放开之势。

2009年12月,商务部有关人士明确表示,鼓励外资兴办各类医疗机构,以形成新医改方案提到的“公立医院与非公立医院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而在今年5月,CEPA(CloserEconomicPartner-shipArrangement《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和ECFA(Econ-omicCooperationFrameworkAgreement《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有关条款则规定,允许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东等五地独资设立门诊部、医院。“这一度被认为是为外资独资办医新规出台作出铺垫。”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医改研究中心教授王虎峰告诉《法治周末》记者。

港澳台人士已经获得在大陆沿海部分地区独资设立医院的资格,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独资办医的资格之路还有多远?这成为业内人士翘首展望的课题。

医院管理公司化

“一个医疗机构的资金来源(外资还是内资)并不重要,关键要看该医疗机构的管理团队是否达到国际水平。”在北京维世达诊所市场部经理杨凯翔眼中,国外管理理念和经验是最应该强调的。从2000年至今,诸多北京CBD周边外籍人士包括使领馆人士,以及高收入白领来这个西式标准全科诊所寻求医疗保健服务,“除了提供高标准的医疗服务,我们还特别强调人性化的客户服务理念,这种不同于普通医院的运作模式是吸引目标消费群体的关键。”杨凯翔向《法治周末》记者表示。

长期从事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研究的北京群英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刘会对外资办医情有独钟,他同杨凯翔颇为契合的观点是:“外资办医能给国内医疗市场带来成熟的医疗行业运作经验和与国际接轨的经营管理水平。”

来自商务部的资料显示,截至2008年,全国有两百余家各种形式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而刘会所谓的“与国际接轨的经营管理水平”,在这些医疗机构中当然不乏体现。

王菲、那英等诸多明星的产子地———北京和睦家医院是其中最为成功的中外合资医疗机构之一。

《法治周末》记者在采访中发现,这家营利性医院俨然是一家公司———在这里,人力资源部门、发展事务部、医疗执行官、科室主席等各就各位,员工满意度、员工培训、医院文化等更是处处彰显着现代企业制度理念。“无论是员工招聘、岗位设置还是绩效考核,我们都有一套程序化流程。比如,招聘员工时,医疗执行官、科室主席乃至科室中比较资深的医生都要参加面试,科室主席会衡量这个人是否能够增加其科室的竞争力,人力资源部会从整个战略的角度考虑这个人是否适合我们这个组织。”和睦家董事长———来自美国的RobertaLipson所描绘的用人环节,有如地道的外企招聘。

将这所营利性医院称为一家融合伦理道德的公司,或许更符合RobertaLipson的定位。“我们关注企业的发展因素如产权、利润、效益、效率,也关注感情、伦理、社会道德、文化等医疗机构的社会功能、作用、位置和责任。要知道医院关系着人之健康和生命,但在为客户群提供优质医疗服务的前提下,利润与质量并不会矛盾。”

记者在采访中获悉,同和睦家一样,一些比较成功的外资医院(如北京国际医疗中心、新世纪儿童医院等)也多以公司化运营。从医院的管理机构来说,基本上是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主要负责医院的发展方向和财政计划及医务人员情况的整体把关,以及聘任医院院长。院长是首席执行官(大多是学管理的或经济出身),组织整个医院的运转。医院的职能科室包括人事、财务、设备、信息和临床。此外,还设有医疗管理委员会,由其来聘任科主任或帮助院长参谋选出科主任。

仍面临政策障碍

一个令外行人不解的现象是,21年来,拥有如此先进管理模式的中外合资合作医院为何未在中国大面积“繁殖”?持积极态度的人一度认为,外资完全可以像一条“狼”,短期内可能对国内医院造成冲击,而长期来看将使得国内医院最终学习到国际先进的医疗管理经验、服务模式,以及对医疗技术及管理人才市场价值的重估。

“主要是遭遇到了市场壁垒。”刘会的观察是,虽然外资在法律上可控股某医疗机构,但是,他们却进不了中国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无法享受到这个巨大的市场份额。

一个一直令RobertaLipson忧心的问题是,很多中国人对和睦家的服务模式感兴趣,但非医保人群掏不起合资医院高昂的费用,无法为自己的医疗需求做计划,而和睦家由于高昂的运营成本,定价水平难以降低。

这或许诠释了曾经致力于打造著名外资医疗品牌的海归人士刘常平的无奈:“从这个层面上来看,我被逼无奈还是回到外国人的市场,因为只有他们有付费的能力。”此外,随着竞争者的不断进入,这部分所谓的高端人群市场份额也被逐渐摊薄。刘常平为此作了一个耐人寻味的比喻:“外资医疗市场就像一棵苹果树,虽然满树都是苹果,你开始摘的都是熟透的而且够得着的果子,但当够得着的苹果摘完了怎么办?”

除医疗保险政策阻碍外,让国外投资者头疼的还有复杂的审批环节。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外资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部及商务部联合审批后才能正式设立,且不能设置分支机构。和睦家在上海开办和睦家医院历时两年,其间的周折可想而知。

“税收、医保、医疗监管等其他因素也都仍是外资进入的障碍。”王虎峰补充说。

在多部著作中,他反复强调,对于外资办医,现在应探讨的不是一个简单地放开或不放开的问题,而是在现行法律和政策框架下,能否一视同仁对待的问题,“对待内资、外资,最重要的是应有一套统一的监管方法,不应有制度外的差别”。

而刘会的观点则异常鲜明:“希望各方明了基本概念,让政府的归政府,市场的归市场。外资独资办医是大势所趋。我们欢迎什么?限制什么?这一点要首先搞清楚。”他的两点建议是,应尽快放开外资,欢迎哈佛医疗集团等国际著名医疗机构来中国投资;应允许医生多点执业,让人才不因职称等评定因素而被限制自由流动。“如此,还可促进国内医改,倒逼公立医院改革。”

据悉,国际上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在医疗服务市场准入方面限制较少,对于服务提供方式为商业存在的,基本上都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外资医院或诊所。

来源: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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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出新规稳定劳动关系 设立专业法庭统一裁审尺度平衡劳资双方

法制日报广州9月8日电 记者邓新建 通讯员何娟 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社会影响大、案件数量大的特点,为及时预防和化解劳动矛盾纠纷,构建和谐共赢的新型劳动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为构建我省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各级法院统一裁审尺度,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劳动争议标准化办案,并将在全省法院增设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审判庭或组成专门合议庭。

广东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一直占据了相当大的数量。今年1月至8月,全省法院新收劳动争议案件超过4.2万件。

广东高院常务副院长陈华杰告诉记者,妥善处理好各类劳动矛盾纠纷,不但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企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关系到广东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增长方式的转变。因此,积极预防化解劳动矛盾纠纷,能为广东经济结构和发展方式的顺利调整以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有序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记者了解到,意见明确要求各级法院要统一裁审尺度,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劳动争议标准化办案,对多发性、类型化案件及时出台指导意见,提高审判质量。同时还就此类案件的代理行为进行规范,要求各级法院引导劳动者申请法律援助,充分利用法律援助解决劳动纠纷;加强司法建议,建立劳动争议“白皮书”制度。

意见还就优化职权配置,强调调解优先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在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多、比例大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增设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审判庭或组成专门合议庭。坚持全程调解,将调解贯穿劳动争议案件立案、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信访等全过程,建立与劳动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联合调解机制,形成调解合力。

意见扩大适用对有困难的劳动者诉讼费缓、减、免,降低诉讼门槛,支持劳动者因用工单位不签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卫生条件、随意辞退员工等提出的合理诉求,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劳动权。同时,意见还提出,各级法院对该类案件实行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符合条件的须在当天立案,原则上应在3个月内审结。

意见要求各级法院注重利益平衡,依法保护企业正当用工权益,支持用工企业按合同用工,对劳动者提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或不全部支持。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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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破产企业数量连续13个月同比减少

9月8日,东京商工调查公司公布今年8月份日本全国企业破产(负债额超过1000万日元)统计显示,破产企业数量为1064家,较上年同期减少14.2%,连续13个月同比减少。

8月份破产企业负债总额为1889亿日元(约合153亿元人民币),同比下降33.5%,连续7个月下降。日本共同社报道称,这是泡沫经济末期的1990年10月以来首次跌破2000亿日元。

调查显示,企业破产减少的原因在于,日本政府出台的中小企业融资支持等额奏效以及面向中国等新兴市场国家的出口强劲改善了企业业绩。

据报道,今年年初至8月末破产的上市企业数量从上年同期的18家锐减至5家。8月负债100亿元以上的“大型破产”企业数量自90年9月以来首次为零。从行业来看,信息服务业破产数量增加15.3%,但旅游和汽车相关行业破产数量则分别减少66.6%和37.8%。

虽然破产企业数量在减少,但据共同社报道称,一些在接受政府援助后一时渡过难关的企业今后还会因业绩恶化而最终破产。另外,由于日元飙升,制造业巨头纷纷将工厂移至国外,这样势必对中小企业造成降价压力,导致更多企业业绩恶化而破产。 

(《财经》记者 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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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八项措施鼓励扩大进口

商务部国际贸易谈判副代表崇泉6日在北京召开的“2010中国进口论坛”上表示,中国今后将在优化进口结构、推动进口便利、完善促进体系等三个方面,采取8项措施鼓励扩大进口,促进贸易平衡。

这8项措施分别是:按照产业政策要求,积极进口资源、先进技术和关键装备等;妥善处理贸易摩擦和争端,鼓励增加自主要贸易顺差国进口;进一步优化进口关税结构,引导企业扩大进口;继续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简化和放宽进口管理,降低进口费用和成本;不断完善进口公共信息服务体系,提高政策透明度,营造良好贸易环境;举办各类进口商品展览会、博览会、推介会等,带动中外经贸合作交流;积极研究运用各种金融、税收等手段支持扩大进口,包括为企业提供进口融资便利等等;继续组织各种形式的投资贸易促进团,积极赴国外开展投资贸易促进活动。

据介绍,中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进口国。目前,中国进口关税总水平已降至9.8%,远低于发展中国家46.6%的平均关税水平;已基本取消进口配额管理商品,并分批取消了约800多个税目商品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不断出台措施简化进口程序,贸易便利化程度进一步提高。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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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全面推行人民调解进立案庭

法制日报北京9月3日讯 记者李松 黄洁 北京市三级法院今后将全部在立案庭设置人民调解室或人民调解窗口,并由司法局选派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民调解员常驻法院,为群众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提供便利。今天下午,北京市委政法委、首都综治办、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司法局联合召开现场工作会,全面推行人民调解进立案庭工作。

根据人民调解进立案庭工作的整体部署,北京全市各级法院全部将在立案大厅、人民法庭或者其他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室或者人民调解窗口,并设置统一标识。根据不同法院的不同需求,由市司法局或区县司法局选派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民调解员“进驻”法院,专职主持调解或对诉讼群众进行法律咨询,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包括退休法官在内的其他工作人员。

据北京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凡是没有经过诉外调解程序的案件,立案法官在收到当事人的立案请求且未立案之前,将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室或人民调解窗口解决纠纷,即使是已经移交审判庭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愿意选择人民调解方式的,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室或人民调解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解。

据了解,“人民调解进立案庭”几年前已经开始在北京多个法院试行,西城法院推行此项工作三年来,已经成功化解纠纷528件,调解成功率超过一半。丰台法院则在两年成功实践的基础上,率先将人民调解室设进了基层派出法庭,让基层群众即使到派出法庭立案点立案,同样能够享受到人民调解的便利。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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