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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表决通过 老有所养病有所医梦想有望实现

“千呼万唤始出来”,10月28日下午,社会保险法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后表决通过,此时,距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社会保险法草案已近三年。而自1994年列入立法计划算起,已有16年之久。

社会保险法内容涉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多项社会保障,与民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使得这部法律自提上议事日程之日起就备受关注。

毕竟有了它,“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梦想才可能得以实现。

明确国家建立
五种社保制度

社会保险法在总则中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同时明确,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保险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考虑到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险正处于试点阶段的实际情况,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缴费不足十五年
也可以转移接续

按照现行做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十五年,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据此,基本养老保险必须连续缴费,而且还要缴满十五年,否则就只能领取一次性待遇,把个人缴纳的8%还给个人。对于那些因为种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公众,很难指望老了以后能够得到保障,这无疑偏离了国家建立养老保险的初衷。

为此,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有关部门应建立
异地就医结算制

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比如异地就医难的问题给退休后在异地居住的职工带来很多不便,民众迫切希望尽快解决。

异地就医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异地就医报销医疗费难,影响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大力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区域统筹,并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以便于确需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

为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增加社保基金
先行支付规定

社会保险法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公众反映,如果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只能由自己承担,不尽合理。

为此,社会保险法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同时,社会保险法还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单位应按月公示
缴纳社保费情况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关系到每位劳动者的利益,必须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强制措施,确保有关单位按时足额交纳保费,履行法定义务。

为此,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

社会保险法还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身份证号成为
社会保障号码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法律强化人大对
社保基金的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累积结存数额较大,又比较分散,为了确保百姓“保命钱”的安全,社会保险法加强了对社保基金的监管,强化了人大对社保基金的监督。

在“社会保险监督”一章中,明文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挪用社保基金案频发,为社保基金的监管敲响了警钟。对此,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为加强社会监督,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此外,社会保险法还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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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草案四审 异地就医结算制度将建立

10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社会保险法草案。

这一备受社会关注的法律草案已是第四次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它对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发展、保障全体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人所共盼。社会保险法关系国计民生,涉及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多项社会保障,被称为社会保险的“基本法”。

列席本次常委会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任玉奇说:“社会保险法是继全民义务教育免费、2006年全国取消农业税之后,我国民生的第三件大事,对人民幸福生活指数的提高有着重要作用。”

养老保险可按月领取

按照草案三审稿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有些常委委员认为,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起不到养老保障的作用,也不能体现社会公平,应当允许按照“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原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为此,草案四审稿将其修改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异地就医结算制度将建立

异地就医报销医疗费难,是异地就医难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大力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区域统筹,并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以便于确需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

草案四审稿在这方面增加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社保基金不得挪作他用,泄露参保信息将受处分

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累积结存数额较大,又较分散。如何加强监管、保障基金安全?

草案四审稿增加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掌握。这些信息是否安全?

为此,草案四审稿增加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社会保险中的不诚信行为,侯建国委员说:“社会保险基金是为未来做的保险,诚信是对社保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在社会保险机构工作,最重要的是诚信。”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近年来,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就业的情况有所增多。有些常委委员、部门提出,应当对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作出规定,这也是国际上的通常做法。

针对这个问题,草案四审稿增加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贺一诚委员建议,应同时将港澳台地区的规定也在法律中体现及规范,将较多的法规、条例,归纳到一部完整的法律中。

社会保险法草案四次审议(链接)

□2007年12月23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社会保险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被草案确定为中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

□2008年12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社会保险法草案再次提请审议。

草案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基金的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009年12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社会保险法草案第三次提请审议。

草案增加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2010年10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社会保险法第四次提请审议。

来源: 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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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资企业税制12月1日起全面统一

记者21日获悉,国务院日前发布通知,决定自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这是我国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的又一重要举措,意味着我国内外资企业税制实现全面统一。

相抵触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根据《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此外,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通知指出,这一决定旨在进一步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

财税部门负责人指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开征20多年来,仅对我国公民和内资企业征收。这种内外有别的税费制度,在改革开放初期,对吸引外资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这种税费制度越来越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要求,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社会各界要求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费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不会影响吸引外资

至此,我国对内外资企业的税费政策完全统一。此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和房产税等原来内外资企业分设的制度均已先后实现了统一。

上述负责人表示,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是公平税费负担,促进公平竞争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统一内外资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对于征收上述税费会对我国吸引外资产生影响的担心,上述负责人认为,这一政策并不会对我国吸引外资产生负面影响。他指出,一方面,我国社会稳定,经济正处于高速增长期,消费市场广阔,劳动力资源丰富,同时,我国政府长期致力于为国外投资者创造更加开放、更加公平、更加便利、更加友好的投资环境,形成了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诸多有利因素对外资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另一方面,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目的并不是为了增加外资企业负担,而是建立有利于公平竞争的税收机制和投资环境,相信这一举措会得到外资企业的理解和支持。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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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对华投资重点渐从中国沿海转移至内地

日本经济产业省副大臣表示,中国成为日本最大贸易伙伴,日本对华投资重点逐渐从中国沿海地区向内地转移。

中新社南宁10月24日电:第七届中国—东盟博览会24日在中国广西南宁闭幕。日本经济产业省副大臣吉川贵盛在此间表示,日本与中国已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建立了深厚的交流与合作,中国成为日本最大贸易伙伴,日本对华投资重点逐渐从中国沿海地区向内地转移。

第七届中国—东盟博览会和第七届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10月19日至24日在南宁举行。期间,组团参会的日本企业在南宁推介本国科技产品,寻找合作伙伴,日本熊本县政府与广西有关部门在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举办《广西·熊本广场》展暨日本园商业街进驻仪式。

吉川贵盛称,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地处中国西南、华南与东盟经济圈的结合部,地理位置优越,是连接东盟的陆路及海上国际大通道。南宁作为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核心城市,在物流、商业贸易、加工制造、信息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

他说,日本企业对华投资除考虑成本核算、发展潜力外,对商业环境的健全程度也比较关注。他希望通过中日企业洽谈等方式加强日本企业与广西企业的交流与合作,并邀请广西企业到日本考察,促进双方经济和文化等方面合作。

南宁市政府副市长李志勇说,南宁地处泛北部湾经济合作等多区域合作的交汇点,拥有丰富的资源,发展优势产业潜力巨大,同时享有西部大开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等多种优惠政策。随着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如期建成以及南宁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快速发展,南宁与日本的合作特别是在环保领域具有很强的互补性。

据悉,目前日本在南宁投资总额达6500万美元。总用地规模约3平方公里的南宁中国—东盟商务区共设置东盟十国国家联络部基地园区以及日本、韩国和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园区。其中,占地60亩的日本园将致力打造成为以南宁为核心、面向中国大陆(重点是西南各省市)和东盟各国的日本商品集散地。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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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带薪年休假与公司福利休假相关

Q:<法定带薪年休假与公司福利休假>
如果公司内明确规定了除法定带薪年休假外,公司另行给予员工其他福利休假(公司特有病休假、福利假等)时,这些假期也要和法定带薪年休假同样处理吗?对于当年度未使用完部分,公司也要支付300%工资待遇吗?

A:《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用支付300%工资报酬的方式补偿职工未休的“年休假”,该条中“年休假”系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的法定带薪年休假。
而公司的特有病休假、福利假,我们认为,如果公司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对尚未使用假期的补偿方式有约定的,可以根据约定执行;如果对未使用假期的补偿方式没有约定,且是因为员工个人原因未使用福利休假的,我们认为可以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其工作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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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提高利率震动国际市场

中国人民银行19日出乎意料宣布提高一年期存贷款基准利率0.25个百分点,存款利率提高到2.25%,贷款利率提高到5.56%,这是近三年来首次提高利率,以控制通货膨胀威胁,为高热不下的房地产市场降温。该举措对全球市场产生震动影响,导致欧洲和美国股票交易指数大幅下降,国际石油价格下跌2%。

分析人士表示,他们对中国人民银行突然宣布提高存贷款基准利率感到吃惊,因为前一天有银行官员表示不会提高利率。银行突然宣布提高存贷款利率表明中国政府在管理中国经济增长方面面临更多困难。

商务部驻外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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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五”期间我国服务贸易迅速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宏观经济形势良好,服务贸易稳步发展,贸易规模迅速扩大,服务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显,中国服务贸易在全球地位快速上升。进入新世纪,中国面临的外部经济环境日益复杂,国民经济发展进入战略转型的关键时期,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的要求日益紧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首次专节规定服务贸易发展工作,把发展服务贸易确立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内容。按照“十一五”的统一部署,商务部制订了《服务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并会同各部门、各地区认真组织落实,建立健全服务贸易管理机制,完善服务贸易政策措施,有序推进服务领域对外开放,大力开展服务贸易促进工作,努力扩大服务出口,积极支持服务企业“走出去”,为“十二五”时期服务贸易发展奠定了基础。

一、我国向服务贸易大国迈进

“十一五”以来,我国服务贸易保持稳健发展,对外开放有序推进,贸易规模增长迅速,贸易结构逐步优化,国际地位不断上升,已成为全球服务贸易的重要国家。

(一)服务贸易规模迅速扩大

2005—2009年,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从1571亿美元增长到2868亿美元,增长了约1.8倍,年均增长16.2%。其中,服务出口年均增长14.9%,是同期全球服务出口平均增速(7%)的两倍。我国服务出口的世界排名从2005年的第八位升至2009年的第五位。2010年上半年,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大幅增长,总额为1656亿美元,同比增长31.7%。但是,“十一五”以来,我国服务贸易总体仍落后于货物贸易,服务出口额占对外贸易总出口的比重维持在9%左右,低于全球平均水平。

(二)服务贸易结构渐趋优化

“十一五”以来,我国旅游、运输等传统行业在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中的占比逐年下降,保险、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咨询等新兴行业的占比逐步上升。“十一五”之初,旅游、运输等传统服务贸易占服务贸易总额的比重接近七成,保险等新兴行业服务贸易所占份额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近年来,新兴行业服务出口的比重逐渐上升,占服务出口总额的近一半。

(三)重点领域服务出口取得显著成效

“十一五”以来,我国综合考虑全球服务贸易发展趋势、国际市场需求前景、服务出口部门的发展潜力及其对经济发展的重要程度等因素,按照“继续巩固、积极推进、重点培育”三个层次推动服务出口,成效显著。一是运输、旅游、建筑等行业在服务贸易中的规模优势继续巩固,贸易效益逐步提升。2009年,我国运输出口236亿美元,比2005年增长53.2%;旅游出口397亿美元,比2005年增长35.5%;建筑服务出口95亿美元,是2005年建筑服务出口的3.66倍,年均增长38.4%,占服务出口总额的比重从3.5%提高到7.4%。2009年,尽管受国际经济形势影响,我国建筑服务贸易顺差仍达到36亿美元。二是积极推进文化、广播影视、教育、中医药服务等有中国特色的服务出口,出口潜力得到进一步发掘。我国文化服务出口起步较晚,但数量增速快,内涵逐步深化,海外市场日渐扩大。近年来,我国围绕游戏、动漫、文艺演出等行业,针对重点企业落实支持政策,积极开展重点国别促进活动,文化出口绩效日益提升。我国教育机构在境外办学、来华留学教育保持良好发展势头。三是重点培育电信、金融、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出版、传媒、咨询等现代服务贸易。2005-2009年,电信服务增长迅速,出口从4.85亿美元增加到12亿美元,年均增长25.4%;金融服务出口从1.45亿美元增加到4亿美元,年均增长28.9%;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出口18.4亿美元增加到65亿美元,年均增长37.1%,顺差规模大幅增长。

(四)服务业对外开放有序推进,我国成为全球服务贸易争夺的热点地区

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按照承诺逐步取消服务领域对外资在地域、股权和业务范围等方面的限制,服务贸易各领域实际利用外资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

(五)“走出去”战略稳步推进,境外商业存在增长迅速,在对外投资中的比重快速上升

我国境外商业存在的服务出口刚刚起步,但增长迅速。2005—2009年,占服务业对外投资主导地位的新兴服务业高速增长。2009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对外直接投资达204.7亿美元(比2005年翻了两番),占2009年服务业对外直接投资总额的36.2%。

二、服务贸易制度不断完善

(一)服务贸易管理机制更加健全

“十一五”期间,我国初步建立起专门的服务贸易管理机制和促进体系,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一是确立了服务贸易发展工作的管理机制。2006年,商务部成立服务贸易司,专门负责牵头拟订服务贸易发展规划、促进服务出口规划与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服务贸易促进和服务贸易统计工作,此外,还负责拟订技术贸易政策和对技术进出口进行管理。

二是建立了服务贸易发展工作的部际联系机制。2007年,商务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文化部等34个部门建立了服务贸易跨部门联系机制。2007年,又成立了由商务部、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相关工作部际联系机制,进一步加强文化出口促进工作。

三是强化了对地方服务贸易发展工作的指导和联系机制。2008年,商务部和上海市政府签署《关于共同推进上海市服务贸易发展的合作协议》,鼓励国家服务贸易政策在上海先行先试。目前,商务部已经指导上海研究制定《上海服务贸易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关于促进上海服务贸易全面发展的实施意见》;近期,还将指导和帮助新疆研究制订《新疆自治区服务贸易发展规划》。此外,国家已认定北京、天津、上海等2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给予多方面的政策支持。

四是建立和完善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工作联系机制。“十一五”以来,我国与欧盟建立了服务贸易工作部门对话机制,与六大国际组织和美、英、日等主要发达国家的政府部门建立了工作联系。我国驻外使领馆和经商机构在促进服务贸易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服务贸易促进体系更加完善

服务贸易领域的社会中介组织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2007年,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务部会同各相关部门组成了中国服务贸易协会指导委员会。2008年、2009年,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分别成立了通信与信息服务贸易专业委员会、文化贸易专业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有利于促进重点领域服务贸易的发展。

服务贸易信息服务工作扎实推进。2006年,商务部设立“中国服务贸易指南网”,提供国内外服务贸易发展动态、政策法规、服务贸易专题研究、最新统计分析、企业数据库和市场供求等信息。近年来,网站对外宣传力度不断加强,网站的交易促成功能、对外交流与合作功能、与企业和地方的联络功能不断强化,正逐渐成为服务贸易领域政府提供信息服务、促进国际交流、企业开展合作的重要平台。

服务贸易交流交易平台进一步拓展。2007年、2009年,我国成功举办两届中国服务贸易大会,对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还陆续举办数届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重庆)高峰会、中国(大连)国际软件和信息服务交易会、中国(香港)国际服务贸易洽谈会等大型展会,在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形成了覆盖面广、重点突出的会展格局。

(三)服务贸易基础工作更加巩固

一是建立和完善服务贸易统计制度和体系。2007年,商务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中国服务贸易统计数据库建立。2010年,商务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修订《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使统计内容更加全面,能够覆盖世贸组织的四种服务贸易提供模式,服务进出口数据采集由使用部门数据改为综合利用企业调查数据、相关部门资料以及其他统计资料,可以为国家制定服务贸易政策、进行对外谈判、检测企业运行情况提供更有效的数据支持。目前,商务部等部门正着手组织落实新版《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研究制定《服务贸易统计管理办法》,探索建立以企业调查为基础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

二是服务贸易发展与促进的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进步,为服务贸易政策制订提供了重要的借鉴。2006年以来,商务部牵头完成了大量的服务贸易发展理论和政策问题研究,内容涉及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协调发展、扩大中国服务贸易出口的思路与对策、服务贸易促进立法、提升中国服务贸易竞争力、建立和完善中国服务贸易统计体系、推动中国文化出口、提高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战略、中国运输服务贸易发展、中国软件出口的战略选择和政策措施、中国软件园区出口能力建设、中国动漫出口形势及政策、建立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促进体系等等;组织翻译部分国家服务贸易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月报、快报、年度报告、《服务贸易简报》、《中国服务贸易发展报告》、《中国软件出口发展报告》等的编撰工作。2006年以来,商务部每年发布《服务贸易发展报告》,全面分析我国服务贸易总体发展情况。

三是进一步加强服务贸易工作队伍建设。2006年以来,商务部组织落实“人才强商”工程,每年组织地方商务系统开展服务贸易综合知识、统计分析、重点领域服务出口扶持政策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高了全国商务系统服务贸易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三、服务贸易发展环境不断优化

(一)保障服务贸易发展的法律体制进一步健全

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及时修订各服务行业立法,确保相关法律法规与WTO规则接轨。近年来,商务部陆续修订了技术进出口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文件,以加大技术贸易促进力度。目前,商务部等部门正在研究制订《服务贸易促进条例》、《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促进条例》等法规草案,为服务贸易发展提供立法保障。

(二)鼓励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

“十一五”以来,国务院陆续出台《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等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为夯实服务业产业基础、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创造了政策环境。各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迈出改革开放的新步伐,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革、电信企业调整重组、文化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及税收、价格、收费等方面的改革稳步推进,对突破服务业体制机制约束、加快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服务贸易“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商务部关于加强服务贸易工作的指导意见》等重要的政策文件,制定(修订)了技术进出口、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等方面的指导目录,在会计、信息服务、文化出口等领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服务贸易促进政策体系不断完善和深化。各地也加大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支持力度,很多省(区、市)出台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政策文件,上海专门就服务贸易发展制定了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实施意见。

(三)服务业对外开放新格局初步形成,服务贸易交流与合作渠道进一步拓展

“十一五”以来,世界贸易组织(WTO)和服务贸易协定(GATS)框架下的服务业对外开放有序推进。目前,中国在航运、公路运输、旅游、计算机与信息服务、建筑服务、广告、文化、法律等领域的开放承诺都已兑现。在金融领域,保险业基本实现全面对外开放;外资银行在中国发展已经实现了由“分行主导”向“法人主导”的平稳过渡;在全部兑现证券业开放承诺的同时,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制度,2008年超出对WTO的承诺,允许符合条件的合资证券公司扩大业务范围。

自由贸易区(FTA)框架下的服务贸易交流与合作进一步深化。自由贸易区是推进中国服务贸易发展的重要平台和策略选择。在中国对外商谈的自贸区协议中,均包括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内容。中国还与其中部分国家(地区)签署了专门的服务贸易协议。2007年1月,中国与东盟签署了《服务贸易协议》。2008年4月,中智双方正式签署了《中智自贸协定关于服务贸易的补充协定》。2009年2月,中国与巴基斯坦签署了《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协定》。

对港澳台服务贸易交流与合作进一步深化。2003年,中央政府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签署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2004年以来又签署了六个《补充协议》,目前均已实施。由于港澳都是典型的以服务业为主导的经济体,在服务业方面具有较强的比较优势,服务贸易成为CEPA及其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2010年6月,两岸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内容涵盖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9月12日,ECFA正式开始实施。

“十二五”时期,我国服务贸易规模将继续稳步扩大;结构将渐趋优化,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和高附加值现代服务贸易占我国服务贸易出口总额的比重将显著提高;区域服务贸易发展将渐趋协调;国际竞争力将不断增强;服务业对外开放水平也将日益提升。

(信息来源:商务部 新闻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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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机关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有了依据 经营者立霸王条款最高受罚3万元

法制日报北京10月20日讯 记者姚芃 国家工商总局今日对外公布《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11月13日开始实施。《办法》规定,对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在格式合同中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经营者义务等行为,工商机关将实施处罚,最高可罚款3万元。

据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在2008年之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管,主要依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2008年,由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废止,《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也被废止,因而现形成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既无法律法规级的规范,也无规章进行规范的状态。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交易无所不在,与交易相伴的合同行为无所不在。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采用恶意串通、贿赂等手段签订合同;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的权利、加重消费者的责任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办法》共16条。明确了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的欺诈行为:伪造合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提供虚假担保等。

《办法》明确了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等。

同时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办法》还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并列举了具体情形。

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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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规则相关

Q:<就业规则相关>
现在的法律规定,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严重违反呢?现在我们员工守则规定半年内两次一般违反视同严重违反,另外通常连续旷工和经常性的迟到早退也是严重违反的行为,这样的规定合法吗?

A:关于哪些情况可以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实务操作,仲裁机关或法院在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时,一般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合理性。
也就是正如贵公司在员工守则中已经作出的相关规定一样,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并在其中对严重违反的情形予以明确,这样的规章制度是具有约束员工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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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追索加班费需要自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9月1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诉讼主体、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等五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共18条,自9月14日起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透露,全国法院2008年一审劳动争议案件收案29.55万件,较2007年增长95.3%;2009年收案31.86万件,同比增长7.82%;2010年1月至8月新收20.74万件。

单位不办社保可告上法院

就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而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是一个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就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而言,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就加付赔偿金引发的争议而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加付赔偿金案件却未规定。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工秩序,稳定劳动关系,司法解释规定,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劳动争议被挂靠单位将列为诉讼当事人

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用工单位类型复杂、形式多样,甚至鱼龙混杂、主体不明,劳动者在纠纷发生后,往往由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或逃之夭夭而陷入维权困境。为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个人、被挂靠的单位列为当事人。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发现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直接调解或者判决其承担责任。这些规定为劳动者依法维权提供了便利,避免了因程序纷繁复杂而增加劳动者的讼累。

追索加班费案件中用人单位也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者起诉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的案件大幅上升。为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管理,引导劳动者正确行使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终局裁决制度,但这类裁决的认定标准界限模糊。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特色优势,简化争议处理程序,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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