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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Q我公司是一家生产型企业,现有一名员工,2001年1月1日入职,从事管理岗位,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1年12月31日。 该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话,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如果支付,应如何计算?

A:有关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时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在《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

1、贵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该员工仍不同意续订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如果在本案中,贵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该员工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此时贵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2、该员工希望续签劳动合同,但贵公司不同意续签的

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如果该员工希望续签而贵公司不同意续签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贵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种情形下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较为特殊。因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论因为员工原因还是公司原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企业均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如果因为企业原因不再续签的,企业是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工作年限,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工作年限,即2011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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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

Q:<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

我公司于2006年6月1日与一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在2008年6月1日又与其续签2年劳动合同。我们了解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签订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问在2010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我们是否必须与该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不与其签订的话,我公司会受到什么法律处罚?

A: 贵公司目前不需要与该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因此,贵公司与该员工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贵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时,应计算为第1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6月1日如果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应计算为第2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贵公司将面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如果该员工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贵公司仅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贵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应每月向该员工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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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尼康诉中国尼康搭便车胜诉获赔20万

中国“尼康电动车”曾获商标专用权

成立于2000年3月28日的金华市五星电梯有限公司,起初经营人力三轮车、简易电梯,经几次改名后,于2006年6月27日公司名称最后变更为浙江尼康,经营范围也已变更为电动自行车、电瓶助力车以及除电子出版物和电子信息产品之外的电子产品制造和销售。

2001年8月27日,当时的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就向商标提出申请注册“尼康及图”商标,2002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公司获得“尼康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12类“电动车辆、电动滑板车、电动摩托车等。”

几年的经营与努力,公司生产的商品在2008年被金华市工商局认定为金华市知名商品,同年该公司生产的“尼康小旋风电动自行车”获得第29届中国浙江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创新产品奖;同年11月,浙江尼康被金华市工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该公司在其网站的照片、店堂装饰图稿、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车体等处分别使用了“尼康”和“NICOM”文字。在公司门口、大楼外部、公司车辆的车身、广告资料、尼康报等中使用了“尼康车业”、“尼康电动自行车”、“尼康”字样。

这款电动自行车有名,专业经营电动自行车的朱国平在西安市太华市场租下场地,批零销售该款电动自行车。在朱国平的批发市场门头广告牌有文字:中国尼康电动车诚招各地经销商,其中“尼康”、“NICOM”用显著字体突出表明。

日本株式会社尼康起诉浙江尼康

浙江尼康的这些行为,使住所地为日本东京都有近百年历史的株式会社尼康大为不满。于是一纸诉状将浙江尼康、朱国平以及太华市场告上法庭。

株式会社尼康诉称,原告于1946年就开始在照相机产品上使用“Nikon”商标,此后该商标在日本以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注册使用。1979年8月15日株式会社在中国获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的“摄影机、电影摄影机、透镜等。”1986年2月15日又获得“尼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照相机、眼镜、光学设备和仪器等。”

株式会社尼康出示材料表明,1979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4日,他们先后在共44个类别中注册了“Nikon”商标,自1986年2月15日起至2005年9月14日株式会社先后在共40个类别中注册了“尼康”商标。与此同时,株式会社开始在中国设厂。自1996年起,先后有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杭州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等七家尼康公司相继在中国境内成立。并且自1995年9月11日至2008年12月15期间,株式会社尼康与南京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等中国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其中国公司使用其文字和字母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尼康”。

株式会社尼康称,自1980年至2009年他们就在《摄影与摄像》、《数码摄影》、《扬子晚报》、《北京青年报》及新浪、腾讯等中国期刊、报纸、网站上发布了许多广告,宣传其产品。

株式会社尼康认为,浙江尼康中的“尼康”与其注册商标“尼康”构成相同;浙江尼康使用的“NIKOM”与其注册的“Nikon”构成相似。浙江尼康将“尼康”作为企业字号,同时侵犯了株式会社尼康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其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200万元。

“Nikon”和“尼康”是否驰名商标成焦点

庭审中,浙江尼康对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予认可,株式会社请求法院认定其为驰名商标。事实上,两家斗法,这已不是第一次了。

2007年12月5日,株式会社尼康曾对浙江尼康拥有的“尼康及图”商标提出过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裁定撤销浙江尼康的注册商标。但是,浙江尼康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一中院在2009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宣判后,浙江尼康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4日,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此次两者再斗法,关键是,株式会社尼康拥有的商标是否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由此引申两个问题:太华市场、朱国平、浙江尼康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株式会社尼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尼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尼康”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为: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

在庭审中,株式会社尼康拥有的“Nikon”和“尼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浙江尼康对工商局的认定不予认可,因此,株式会社尼康请求法院认定。对于此焦点问题,西安中院的做法是最为人称道的。他们没有止步于工商局的认定,而是在当事人请求法院认定,而且此认定是判定其它因素的基本事实时,依据最高法院的规定进行了事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对该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西安中院据此认定,株式会社尼康拥有的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

浙江尼康字号中使用的“尼康”与株式会社尼康的中文相同,使用的“NIKON”与株式会社尼康拥有的“Nikon”,在读音、含义及各构成要素的字母组合上相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浙江尼康原注册的商标已被撤销,因此,浙江尼康、太华市场、朱国平的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株式会社尼康不仅享有“尼康”的注册商标权,同时享有企业名称权,株式会社尼康的“尼康”无论作为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字号,都先于浙江尼康。而且,浙江尼康将其企业字号变更为“尼康”的时间是2006年6月27日,当时株式会社尼康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傍名牌嫌疑。因此,浙江尼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尼康”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判决三被告败诉,赔偿原告20万元,浙江尼康不得再使用“尼康”字样,太华市场及朱国平不得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宣传。

来源: 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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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本市(北京市)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

上周10月11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布了《关于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本通知中规定在北京就业的外国人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同时说明了有关业务操作的问题。主要内容如下:

①依法招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应在为其办理就业证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②用人单位在办理外国人参保登记前,应先在“北京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企业管理子系统”录入国外人的护照号码为其派生社会保障号码

③用人单位使用企业版软件录入信息后生成报盘文件,打印相关文件

④用人单位于每月5日至25日携带必要材料,到所在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外国人参保登记手续

⑤外国人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⑥对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的国家国籍的外国人的处理

⑦社保经(代)办机构在接收用人单位上报的材料时的注意事项等

如需阅览中日文对译版,请点击以下链接

关于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中日文对译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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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会(中国青岛/2011年11月3日)

日  期 2011年11月3日(周四) 14:00 ~ 17:00
地  点 大地律师事务所青岛分所会议室
座谈会申请书
下载地址
申请书下载地址:申请书
申请书填写完毕后,请用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至我所。
*申请书为日语版,填写时可用中文或日文填写。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青岛分所   联系人:増田、林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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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中国青岛/2011年10月24日)

日  期 2011年10月24日(周一) 15:00~17:45(14:30接待开始)
地  点 颐中皇冠假日酒店3层(青岛市香港中路76号)
课  题 《中国社会保险专题研讨会》
讲  师 北京市大地法律事务所   海外部   主任律师     熊 琳
概  要 ・中国社会保险制度、法规、交纳的构成・青岛市社会保险交纳基数、交纳比例

・关于实际支付开始时期的最新消息

*演讲使用语言:日语

申请方式 青岛日本人会事务局TEL:0532-8597-5564 qd@jimukyoku.qd-nihonjinkai.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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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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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保险速解》专题讲座 在南方三个城市召开

应日本贸易振兴机构广州事务所的邀请,我所于2011年9月22日、23日在广州、东莞、深圳召开了以《中国社会保险的情况》为主要内容的专题讲座。9月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本办法类似于是关于社会保险法第97条(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5日起开始施行,因此作为当今适时的话题,吸引了各城市的很多人前来参加。本次讲座中,我所主任熊琳律师就社会保险的构成、社会保险制度的问题点和参保情况、新开始的《社会保险法》的详细内容、各城市的缴纳比例等、通过对三个城市中每个城市的详细介绍和事例研究的相互穿插讲解了社会保险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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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相关问题

法院判决隐瞒事实投保理赔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明知自己的孩子有病史,但依旧瞒天过海为孩子购买了大病保险。没过多久孩子因病入院治疗,他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事后双方对簿公堂,结果怎样呢?近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文先生是乌市一名个体工商户。他起诉说,他的儿子2008年12月出生,2009年他为儿子在被告—乌市一家保险公司处投保。这家保险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均见了孩子,孩子健康、活泼。当时未填写婴幼儿问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向他询问大人分娩和孩子刚出生时的状况。2010年7月,因发现孩子有抽搐现象,随后入住医院得知孩子患有继发性癫痫和脑性瘫痪合并症。出院后,他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这家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并解除了保险合同。

文先生说,因为这家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了他两年的保险费,且保险合同是格式化合同,他只是签名,合同的其他内容不是他本人填写,所以不存在隐瞒事项,这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该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这家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法庭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回应说,因为文先生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他们于2010年8月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并不退还保费的决定。这个决定符合当时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法院查明,当初文先生为儿子购买这份保险时,保险公司在《人生保险投保书》的健康告知中,就投保人、被保险人过去一年是否去医院进行过治疗,是否有心脑血管疾病,被保险人出生时是否有产伤,是否有窒息等异常情况,是否有畸形、发育迟缓、惊厥、抽搐、脑瘫、先天性和遗传性疾病等生活和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文先生均陈述没有以上情况,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处承诺在投保书中填写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内容均属实。

法院还查明,文先生的儿子出生后因轻度窒息收住在医院新生儿科,四小时后突然全身青紫,无心跳及呼吸,抢救恢复正常后,在出生6小时后被医院初步诊断为:新生儿轻度窒息、吸入性肺炎、低血糖症、颅内出血等病症。后来经过24天的住院治疗,文先生的儿子轻度窒息合并肝功、心肌损伤、吸入性肺炎治愈,其他症状好转。2009年1月乌市一家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表明,文先生的儿子健康状况良好,未见异常。2010年7月,文先生的儿子抽搐入院,治疗20多天,此次产生的费用,文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拒赔,原因是文先生隐瞒了孩子的健康状况。

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一种民事合同,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订立保险合同必须以最大诚信为原则:即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本案中,文先生对保险公司各项条款,均确认签字,应视为被告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所以文先生关于他并没有阅读保单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文先生的诉讼请求。隐瞒事实去投保,文先生最终落得个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结局。

不能忽视合同中的诚信义务

文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以得不到赔偿且所交保费也无法退还的结局收场,这显然没有保险公司的过失,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基于当事人主观诚信的要约,人身保险合同尤为如此,因为它的标的是比财产更宝贵的生命,如果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以欺骗隐瞒为手段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有可能用刑法调整,因为它的标的不像财产具有可重复性。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在签保单时详细阅读《人身保险投保单》,是发出一个诚信的要约,当文先生在这份合同上签字时双方要约已经完成,签字表示文先生阅读了合同中的内容,愿意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即:担保自己孩子在投保前的健康状况符合这份人身保险合同,所以后来当文先生的担保物即:孩子的健康有问题,视为其违反了民事合同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所以保险公司可以解除或撤销合同。

在所有的民事活动中,法律保障的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原则,只要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失重大财产一般都由民法调整,但如果当事人如文先生无视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以为没有完全阅读就能为自己没有尽到诚信义务作解释,是想当然的,合同不是儿戏,它只有条款以及条款的附带解释,口头的一面之词不是解释,所以如果不能按照道德的要求讲诚信,那么请在合同中按法律的要求做一个信守要约的当事人,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你在合同中的利益最大化。

来源: 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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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问:按照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工资、薪金所得自2011年9月1日起适用新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在实际操作中如何适用?

答: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通过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并在税务总局网站发布了46号公告及政策解读稿。

按照税法及公告的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由扣缴单位申报入库,均应适用旧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您能否举例说明一下?

答:比如某单位在8月份向员工发放工资、薪金并代扣税款,不管发放的是哪个月份的工资、薪金,均应适用旧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标准(2000元)和税率表。同样,该单位在9月份发放工资、薪金并代扣税款,不管发放的是哪个月份的工资、薪金,均应适用新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标准(3500元)和税率表。

对一些单位应在8月底发放工资,而有意延迟到9月初发放,同时,9月底又发放当月工资,按税法规定,应合并两次发放的工资收入,统一扣除3500元,同时再扣除税法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等,余额按照新的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个人所得税法在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及缴纳方面有何规定?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解缴税款入库。

问:您如何看待相关媒体的报道?

答:税务部门非常重视此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内容的贯彻执行情况,我们也注意到了相关媒体的报道。在此,要告诉大家,工资、薪金所得适用新旧税法的规定在政策衔接上是统一的、明确的。各级税务机关将认真贯彻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和46号公告,加强税法宣传,认真解答纳税人的咨询和疑问,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做到依法征税。同时,也提醒广大扣缴义务人,要学习并理解好税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来源: 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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