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g

讲座(中国青岛/2011年10月24日)

日  期 2011年10月24日(周一) 15:00~17:45(14:30接待开始)
地  点 颐中皇冠假日酒店3层(青岛市香港中路76号)
课  题 《中国社会保险专题研讨会》
讲  师 北京市大地法律事务所   海外部   主任律师     熊 琳
概  要 ・中国社会保险制度、法规、交纳的构成・青岛市社会保险交纳基数、交纳比例

・关于实际支付开始时期的最新消息

*演讲使用语言:日语

申请方式 青岛日本人会事务局TEL:0532-8597-5564 qd@jimukyoku.qd-nihonjinkai.net
続きを読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続きを読む →

《中国社会保险速解》专题讲座 在南方三个城市召开

应日本贸易振兴机构广州事务所的邀请,我所于2011年9月22日、23日在广州、东莞、深圳召开了以《中国社会保险的情况》为主要内容的专题讲座。9月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本办法类似于是关于社会保险法第97条(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5日起开始施行,因此作为当今适时的话题,吸引了各城市的很多人前来参加。本次讲座中,我所主任熊琳律师就社会保险的构成、社会保险制度的问题点和参保情况、新开始的《社会保险法》的详细内容、各城市的缴纳比例等、通过对三个城市中每个城市的详细介绍和事例研究的相互穿插讲解了社会保险的相关问题。

続きを読む →

医疗保险相关问题

法院判决隐瞒事实投保理赔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明知自己的孩子有病史,但依旧瞒天过海为孩子购买了大病保险。没过多久孩子因病入院治疗,他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事后双方对簿公堂,结果怎样呢?近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文先生是乌市一名个体工商户。他起诉说,他的儿子2008年12月出生,2009年他为儿子在被告—乌市一家保险公司处投保。这家保险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均见了孩子,孩子健康、活泼。当时未填写婴幼儿问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向他询问大人分娩和孩子刚出生时的状况。2010年7月,因发现孩子有抽搐现象,随后入住医院得知孩子患有继发性癫痫和脑性瘫痪合并症。出院后,他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这家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并解除了保险合同。

文先生说,因为这家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了他两年的保险费,且保险合同是格式化合同,他只是签名,合同的其他内容不是他本人填写,所以不存在隐瞒事项,这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该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这家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法庭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回应说,因为文先生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他们于2010年8月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并不退还保费的决定。这个决定符合当时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法院查明,当初文先生为儿子购买这份保险时,保险公司在《人生保险投保书》的健康告知中,就投保人、被保险人过去一年是否去医院进行过治疗,是否有心脑血管疾病,被保险人出生时是否有产伤,是否有窒息等异常情况,是否有畸形、发育迟缓、惊厥、抽搐、脑瘫、先天性和遗传性疾病等生活和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文先生均陈述没有以上情况,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处承诺在投保书中填写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内容均属实。

法院还查明,文先生的儿子出生后因轻度窒息收住在医院新生儿科,四小时后突然全身青紫,无心跳及呼吸,抢救恢复正常后,在出生6小时后被医院初步诊断为:新生儿轻度窒息、吸入性肺炎、低血糖症、颅内出血等病症。后来经过24天的住院治疗,文先生的儿子轻度窒息合并肝功、心肌损伤、吸入性肺炎治愈,其他症状好转。2009年1月乌市一家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表明,文先生的儿子健康状况良好,未见异常。2010年7月,文先生的儿子抽搐入院,治疗20多天,此次产生的费用,文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拒赔,原因是文先生隐瞒了孩子的健康状况。

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一种民事合同,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订立保险合同必须以最大诚信为原则:即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本案中,文先生对保险公司各项条款,均确认签字,应视为被告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所以文先生关于他并没有阅读保单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文先生的诉讼请求。隐瞒事实去投保,文先生最终落得个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结局。

不能忽视合同中的诚信义务

文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以得不到赔偿且所交保费也无法退还的结局收场,这显然没有保险公司的过失,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基于当事人主观诚信的要约,人身保险合同尤为如此,因为它的标的是比财产更宝贵的生命,如果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以欺骗隐瞒为手段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有可能用刑法调整,因为它的标的不像财产具有可重复性。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在签保单时详细阅读《人身保险投保单》,是发出一个诚信的要约,当文先生在这份合同上签字时双方要约已经完成,签字表示文先生阅读了合同中的内容,愿意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即:担保自己孩子在投保前的健康状况符合这份人身保险合同,所以后来当文先生的担保物即:孩子的健康有问题,视为其违反了民事合同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所以保险公司可以解除或撤销合同。

在所有的民事活动中,法律保障的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原则,只要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失重大财产一般都由民法调整,但如果当事人如文先生无视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以为没有完全阅读就能为自己没有尽到诚信义务作解释,是想当然的,合同不是儿戏,它只有条款以及条款的附带解释,口头的一面之词不是解释,所以如果不能按照道德的要求讲诚信,那么请在合同中按法律的要求做一个信守要约的当事人,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你在合同中的利益最大化。

来源: 法制网
続きを読む →

关于修改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问:按照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工资、薪金所得自2011年9月1日起适用新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在实际操作中如何适用?

答: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通过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并在税务总局网站发布了46号公告及政策解读稿。

按照税法及公告的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由扣缴单位申报入库,均应适用旧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您能否举例说明一下?

答:比如某单位在8月份向员工发放工资、薪金并代扣税款,不管发放的是哪个月份的工资、薪金,均应适用旧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标准(2000元)和税率表。同样,该单位在9月份发放工资、薪金并代扣税款,不管发放的是哪个月份的工资、薪金,均应适用新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标准(3500元)和税率表。

对一些单位应在8月底发放工资,而有意延迟到9月初发放,同时,9月底又发放当月工资,按税法规定,应合并两次发放的工资收入,统一扣除3500元,同时再扣除税法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等,余额按照新的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个人所得税法在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及缴纳方面有何规定?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解缴税款入库。

问:您如何看待相关媒体的报道?

答:税务部门非常重视此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内容的贯彻执行情况,我们也注意到了相关媒体的报道。在此,要告诉大家,工资、薪金所得适用新旧税法的规定在政策衔接上是统一的、明确的。各级税务机关将认真贯彻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和46号公告,加强税法宣传,认真解答纳税人的咨询和疑问,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做到依法征税。同时,也提醒广大扣缴义务人,要学习并理解好税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来源: 法制网
続きを読む →

「在中国开展国内销售」专题讲座在瑞穗实业银行召开

       
      应瑞穗实业银行的邀请,敝所于2011年9月15日,担任了在东京千代田区、瑞穗实业银行总行举办的「开展中国国内买卖~以中国的商业习惯、争议解决为中心」的专题研讨会的讲师。敝所主任熊琳在此次研讨会上主要介绍了在中国开展国内销售,掌握中国商业成功关键的中国商业习惯,多数在中日资企业所面临的争议问题以及相应的解决对策。当天有超过250人参加,让我们再次体会到日本对中国商业的高度关心、以及有关中国当地信息的重要性。

続きを読む →

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9月1日起施行 个税起征点提高至3500元

         根据今年6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从今年9月1日起,我国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通常称为个税起征点)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500元。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是1994年开始施行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减除一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介绍,规定工薪所得减除费用的目的,是为了体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不纳税的原则。当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费用发生较大变化时,减除费用标准也应相应调整。
  
        此次修改之前,我国已按照法律修改程序先后两次调整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2006年1月1日起由每月800元提高到1600元;2008年3月1日起由每月1600元提高到2000元。  

         除提高个税起征点外,为有效发挥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修改后的个税法将工薪所得9级超额累进税率修改为7级,取消了15%和40%两档税率,扩大5%和10%两个低档税率的适用范围。第一级5%税率修改为3%,对应的月应纳税所得额由不超过500元扩大到1500元,第二级10%税率对应的月应纳税所得额由500元至2000元扩大为1500元至4500元。同时,还扩大了最高税率45%的覆盖范围,将适用40%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入了45%税率,加大了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
  
         据了解,这次修改实行提高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与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联动,其目的除简化和完善税制外,主要是使绝大多数工薪所得纳税人能享受因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和调整税率结构带来的双重税收优惠,使高收入者适当增加一些税负。

  工薪所得税率级次级距调整后,为平衡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纳税人与工薪所得纳税人的税负水平,修改后的法律维持现行5级税率级次不变,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表的级距作了相应调整,将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第一级级距由年应纳税所得额5000元调整为15000元,其他各档的级距也相应作了调整。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每月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间为次月7日内。而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其他税种的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间一般为次月15日内。由于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间不一致,造成了有些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在一个月内要办理两次申报缴纳税款手续,增加了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负担。

  为方便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办税,修改后的个税法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限由现行的次月7日内延长至15日内,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种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间一致。

来源:法制日报

続きを読む →

免费法律咨询会(青岛/2011年10月13日)

日  期 2011年10月13日(周四) 14:00 ~ 17:00
地  点 大地律师事务所青岛分所会议室
座谈会申请书
下载地址
申请书下载地址:申请书
申请书填写完毕后,请用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至我所。
*申请书为日语版,填写时可用中文或日文填写。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青岛分所   联系人:増田、林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続きを読む →

讲座(广州・东莞・深圳/2011年9月22日・23日)

日  期 2011年9月22日(周四)【广州】10:00 ~ 13:00(9:30接待开始)
2011年9月23日(周四)【东莞】 9:30 ~ 12:30(9:00接待开始)
【深圳】15:00 ~ 18:00(14:30接待开始)
地  点 广州:嘉逸国际酒店 3层 宴会庁
(广州市天河北路468号)
东莞:东莞栢宁大酒店(元长安国际酒店)3层 1-2号会议室
(东莞市长安镇锦绣路1号)
深圳:深圳香格里拉饭店 3层 广州厅
(深圳市建设路1002号)
课  题 《中国社会保险法速解》
讲  师 北京市大地法律事务所 海外部 主任律师 熊 琳
人  数 各会场 额定入场人数 100人
申请方式 日本贸易振兴机构(ジェトロ)广州事务所
负责人:森、芳井、芦、丘、黎
电话:020-8752-0060 FAX:020-8752-0077
E-mail:PCG@jetro.go.jp
続きを読む →

讲座(日本东京/2011年9月15日)

日  期 2011年9月15日(周四) 13:30 ~ 17:00(13:00开始)
地  点 瑞穗银行总行第32层 会客大厅
(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内幸町1-1-5)
课  题 “如何开展中国国内的销售业务、中国的商业习惯、争议解决方式”等
讲  师 北京市大地法律事务所 海外部 主任律师 熊 琳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日本青山学院大学法学硕士。
长期为日本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国内外企业设立、运营、转让、清算、合并等法律业务经验。此外,业务范围更涉及直接海外投资、争议解决、劳务派遣、专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反不正当竞争等内容。现担任日本贸易振兴会等多家日系企业的法律顾问。
人  数 额定入场人数 150人(人满为止)
讲座申请书
邮寄地址
瑞穗銀行 国际营业部 国际业务咨询组 收
FAX:03-5511-0572
咨询电话 瑞穗銀行 国际营业部 国际业务咨询组  王、平野
TEL:03-3596-6830(6810)
続きを読む →
Page 124 of 170 «...100110120122123124125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