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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参加职工类社会保险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网消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0日公布《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稿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当参加职工类社会保险,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关于适用范围人社部说,目前,来我国就业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专家,下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或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直接招用的外国人;另一类是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或者注册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境内工作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外国人。以上两种人员都应当依法办理就业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就业证件,按照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关于参加险种人社部说,《社会保险法》对外国人参加我国社会保险已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遵循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当参加职工类社会保险,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关于社会保险待遇人社部说,征求意见稿一是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是规定“在达到中国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三是规定“外国人死亡的,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关于境外居住生存认证人社部说,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在境外居住并享受本国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定期提供生存证明。征求意见稿规定,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同时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社保经办机构可以适时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按月或者不定期提供生存证明。

关于执行互免协定国家的外国人的参保问题人社部说,国际上处理双重或者多重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的通行做法是签订双边或者多边协议。我国已与有关国家签订了互免社会保险缴费的协议。根据互免双边协议的规定,对具有与中国签订互免社会保险缴费协议国的国籍,并提供协议国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外国人可免除协议规定险种的缴费义务,也不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关于社会保障号码人社部说,《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由于外国人没有我国的居民身份号码,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发至:lifachu@mohrss.gov.cn

传真发至:010—84233796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请于2011年6月17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我们。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法规司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就业]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参保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社会保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在达到中国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条[继承]外国人死亡的,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七条[境外生存认证]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时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按月或者不定期提供生存证明。

第八条[争议处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外国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九条[互免协定]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条[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港澳台人员参保]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港澳台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港澳台人员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网

作成日:2011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