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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青岛/2016年2月23日)

  2016年2月23日(周二) 14:00~17: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孙・菊池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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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北京/2016年2月15日)

 

  2016年2月15日(周一)  9:00~12: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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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东京/2016年2月12日)

  2016年2月12日(周五)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紀尾井町3-19 紀尾井町大厦402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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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通知扩大了稳岗补贴的发放范围及对日资企业的启示

稳岗补贴扩大发放范围的背景

中国经济受到世界经济下行的影响,经济形势存有波动,中国境内众多内外资企业撤资、解散、裁员的大背景下,去年政府开始向5类困难企业发放稳岗补贴,近期,随着经济下行形势的蔓延,全国各地逐步扩大稳岗补贴的发放范围。12月4日青岛市人社局、财政局发布的《关于贯彻鲁人社发【2015】55号文件做好稳岗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扩大了稳岗补贴的发放范围。

《通知》要点

扩大了稳岗补贴发放范围,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淘汰落后产能、节能减排、主辅分离、兼并重组5类企业(以下简称“困难企业”)扩大到所有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产业调整和环保政策、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年度裁员率低于青岛市城镇登记失业率

符合条件的企业每年度只能领取一次稳岗补贴,但是,稳岗补贴的申请机会,从每年度内两次减少到一次,每年5月30日前向参保地的区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根据《通知》的规定,符合稳岗补贴申请条件且2015年度未进行裁员的企业,可在2016年12月15日前提供相关材料申请稳岗补贴。

新增加企业享受的稳岗补贴标准低于困难企业,按照企业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30%的标准申领。企业申领的稳岗补贴主要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

 

日资企业留意点

上述规定并结合时事分析,突显了以下深层次问题:

除青岛市外,各地都在扩大稳岗补贴的发放范围,表明现阶段,中国境内无论是外资企企还是内资企业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经营困难,裁员进而成为企业降低生产成本谋求发展的一种方式。

企业裁员在演化为在全社会现象后,员工再就业的难度就会提升,在此情形下企业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难度就会加大,容易引发劳动纠纷甚至不稳定现象。

政府扩大稳岗补贴发放范围,通过财政补贴的形式帮助企业维持用工率、降低裁员率的同时,以维持社会稳定。敝所认为,在当前局势下,企业进行裁员或者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最好事先与主管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听取主管部门意见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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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青岛/2016年1月13日)

  2016年1月13日(周三) 9:00~12: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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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北京/2016年1月11日)

 

  2016年1月11日(周一)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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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东京/2016年1月8日)

  2016年1月8日(周五) 9:00~12: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紀尾井町3-19 紀尾井町大厦402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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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地区上调最低工资标准 上调地区数量远超去年

 中新网北京12月11日电  进入12月以来,吉林、宁夏、重庆等地相继宣布上调最低工资标准。据中新网记者不完全统计,2015年以来,全国至少已有28个地区上调最低工资标准,上调的地区数量已大大超过去年。

    28地区上调最低工资标准

    进入12月以来,吉林、宁夏、重庆等地宣布上调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吉林第一档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由1320元/月调整为1480元/月;宁夏一类区最低工资标准由1300元/月调整为1480元/月;重庆第一档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由1250元/月调整为1500元/月。

    随着上述三个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上调,据中新网记者不完全统计,进入2015年以来,全国已有上海、深圳、北京等28个地区宣布上调最低工资标准,仅剩下辽宁、河北、青海、江苏4地未进行调整。

    调整之后,深圳、上海两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030元、2020元,最低工资标准超过2000元大关。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的依然是北京,达到18.7元。

    上调地区数量远超去年

    中新网记者注意到,虽然今年以来中国经济下行压力依然较大,但上调最低工资标准的地区却大幅增加,其数量已经远超去年全年。人社部的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共有19个地区调整了最低工资标准。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副院长赵锡军此前对中新网记者表示,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不减的情况下,上调最低工资标准的地区反而增加,表明各地更加注重居民收入等民生指标。

    “收入是民生之源,上调最低工资标准有利于提高低收入人群的生活水平,一定程度上促进内需和消费。” 赵锡军表示。

    辽宁超两年仍未调整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各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要调整一次。记者注意到,在还未宣布调整的辽宁、河北、青海、江苏4地中,辽宁最低工资标准已两年多未调整。

    人社部数据显示,辽宁上一次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在2013年7月1日,最高档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

    河北上一次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是在2014年12月1日,青海上一次调整是在2014年5月1日,江苏上一次调整是在2014年11月1日。需要指出的是,今年江苏曾表示下半年将适时适度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完)

稿件来源: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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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6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6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1月1日放假,与周末连休。
二、春节:2月7日至13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6日(星期六)、2月14日(星期日)上班。
三、清明节:4月4日放假,与周末连休。
四、劳动节:5月1日放假,5月2日(星期一)补休。
五、端午节:6月9日至11日放假调休,共3天。6月12日(星期日)上班。
六、中秋节:9月15日至17日放假调休,共3天。9月18日(星期日)上班。
七、国庆节: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7天。10月8日(星期六)、10月9日(星期日)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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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的有关情况。据了解,《解释三》将于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对《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以及主要内容作了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三》制定的背景

保险业是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支柱。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2014年8月,国务院又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新国十条),要求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我国保险业正从保险大国向保险强国迈进,在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为41752件, 2015年前10个月的案件数即为91555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三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做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但受制于各方面原因,《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所占的比重轻,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未能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保险审判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和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以及《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今天发布的《解释三》着重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

为确保《解释三》更符合保险审判实践的需要,更好地服务保险和金融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广泛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以及保险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了保险法专家的意见,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随着人们对人身和健康的日益重视,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人身保险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解释三》对于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对于保险业和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我们在司法解释起草中坚持以下指导原则:一是注重防范道德风险。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道德风险的发生意味着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因此,防范道德风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任务更加繁重。二是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是各国保险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历次《保险法》修订的基本理念。《解释三》的制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三是支持保险创新。现代人身保险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人寿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而是发展出具有投资功能的万能险、分红险、投连险等保险产品,创新活跃。《解释三》坚持鼓励创新原则,为新型保险产品的发展创造条件。四是厘清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除保险人与投保人外,还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解释三》遵循合同相对性基本原理,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来构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注重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解释三》的主要内容

《解释三》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防范道德风险。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31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鉴于此,《解释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的在于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

(二)细化死亡险的相关规定,鼓励保险交易。死亡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承保对象,关系重大。为防止死亡险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33条、34条对死亡险作出特别规定。实践中,以上规定存在不当适用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主动审查死亡险的订立是否符合以上规定,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却以保险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拒赔。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1条对《保险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进行细化。

(三)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维护诚实信用。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特定险种时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后,投保人是否仍需要如实告知,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5条明确,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求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鼓励最大诚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有违诚信。

(四)明确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条件,维持合同效力。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为防止保险人仅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37条确立了复效制度,其规定的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把能否复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鉴于此,《解释三》第8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为防止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解释三》第8条规定了保险人的答复时限。

(五)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解释三》第9条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突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变更应当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且在保险人办理批注后才产生效力。这种观点不符合变更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鉴于此,《解释三》第10条借鉴域外相关做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同时,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

(六)规范医疗保险格式条款,维持对价平衡。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的重要类型。实践中,对医疗保险格式条款关于商业医疗与社会医疗的关系、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鉴于此,根据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应当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解释三》第18条、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保险人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其在厘定保险费率时已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相应部分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人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此外,《解释三》还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给付、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推定、故意犯罪如何认定等问题作了规定。

《解释三》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保险消费者,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妥善化解当事人纠纷,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国家法律的准确统一实施,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稿件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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