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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新规定

      在新型肺炎疫情爆发初期,人力資源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于2月7日所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以下简称“《人社部意见》”)成为了处理劳资关系的重要文件。随着情势的不断变化,部分地方政府在陆续出台了关于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新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4月底发布了《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北京市解答》”),其内容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次对此进行解说。

◇ 企业也难以临时性调整员工工资的事例
      虽然中国政府将新冠肺炎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事件”,但按照《人社部意见》的规定,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企业仍然不能单方变更员工的工资标准。在与员工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虽然许多员工会表示理解企业的困难、同意临时性降低工资标准,但仍有不少的员工拒绝降薪,使得企业不得不承担极大的经济负担。并且,由于《人社部意见》的规定并不十分具体,基本工资的奖金、补贴是否仍需继续发放等问题,在实务中经常因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引发争议。

◇ 《北京市解答》中值得关注的重点内容
1、关于案件处理原则,除了继续强调协商原则之外,此次提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以往倾向于保护员工的立场有所改变。
2、企业安排员工在家上班或灵活办公时,即使员工的实际工作时间未达到正常出勤的工作时长,企业仍然需要按照全额发放工资。
3、在员工被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如员工未工作的,则企业只需支付员工工资中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固定项目,可以不支付奖金、饭补等非固定项目。
4、有证据证明员工本人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无法提供劳动的,可以作为事假处理,即:企业就业规则规定了事假期间不支付工资的话,对于这类员工可以适用。
5、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或无法返岗期间的工资支付的处理方式如下:
   ①企业安排劳动者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包括用人单位自设的福利假)、综合调剂使用2020年度内休息日的,按照正常出勤标准支付工资。
   ②可以依据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③未复工时间不超过1个月、且不存在上述①、②情形的,企业只需支付员工工资待遇中的基本工资等固定项目,可以不支付奖金、饭补等非固定项目。
   ④未复工时间超过1个月、且不存在上述①、②情形的,企业可参照待岗工资标准确定员工的工资待遇(滞留湖北者除外)。
   ⑤出差执行工作任务的员工,因疫情防控未能及时返京期间,由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支付工资。
6、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停工停业或员工无法返岗,企业可以不经协商直接安排员工待岗,并支付待岗工资。
7、在延迟复工期间,企业可以不经协商而直接安排员工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休假。
8、员工提出离职申请,企业因疫情原因未按期办理离职手续,离职申请也已经生效,员工不得主张撤回。
9、在复工复产后,企业能够证明员工经催告、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 日系企业的对应建议
      《北京市解答》设定了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对应过程中对企业方有利的规则,对此应当加以充分利用,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成本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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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新冠疫情影响,企业能否与员工协商停薪留职?

Q 订单骤减,经营陷入困境,企业可否与员工协商停薪留职?

A: 新冠疫情爆发至今已持续长达四个多月,虽然目前境内疫情趋于缓和,但境外多国的疫情形势仍非常严峻,受国际经济形势影响,很多日资企业的业务量骤减,市场前景堪忧,企业的生产经营一度陷入困境。对于企业来说,在经营业绩不佳的情况下,员工工资成为了企业的一项重大负担。至此特殊时期,建议企业与员工相互体谅、共克时艰,可以通过协商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等形式,在保留员工职位的前提下,暂时停发工资,减轻企业压力。与此同时,建议企业及时关注并充分运用国家和地方的稳岗惠企政策,顺利度过疫情难关。

 

什么是“停薪留职”

停薪留职,是指在保持劳动关系暂时不终止的前提下,在一定期限内员工离开工作岗位,公司停止发放工资、奖金、各种津贴和补贴等福利待遇,但是,保留员工身份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关于停薪留职的期限、期间的工龄计算、是否发放工资、是否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停薪留职期间员工能否到其他公司工作等事宜,可根据现地政策由企业和员工协商确定。

 

 企业如何运用“停薪留职”

①由律师协助根据公司目前的情况、公司所在地针对“停薪留职”的具体政策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等,分析企业是否适用以及可以适用的实施方案等。例如,部分地区在适用“停薪留职”时,可以在停发工资的同时一并暂停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缴纳。

②经确认可以实施“停薪留职”方案后,由律师协助起草《停薪留职协议》、向员工进行解释说明、促成协议的达成。

③目前各地针对“停薪留职”的具体适用政策存在较大差异,在企业与员工达成一致协议后,由律师协助办理后续的具体履行事宜。例如,如何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暂时封存手续及具体操作等,可由律师协助与相关政府部门交涉办理。

目前,国家及各地政府都在为疫情后的经济复苏工作出谋划策,建议企业及时与相关政府部门反映目前的困境,注意与政府间的汇报与交流。一方面,可以及时获悉并充分运用惠企政策;另一方面,在发生劳务纠纷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被政府部门误解施压。对此,建议由律师在法律专业角度,及时协助与相关政府部门说明、汇报和折衡,听取政府部门的意见,并努力运用谈判技巧交涉应对方案,尽力争取获得政府部门的理解与支持。

 

对日企特殊时期的建议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日益常态化,部分行业确实面临停工停产、甚至倒闭或破产等困境,企业和员工作为命运共同体,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方式缓解企业压力。但是,需要注意企业在适用“停薪留职”时,需要根据现地的政策以及与员工协商的情况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并注意在协议中明确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明确停薪留职期限及期满后的处理,建议由专业律师协助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应对,避免因权利义务模糊不清引发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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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青岛/2020年7月17日)

 

  2020年7月17日(周五) 14:00~17: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孙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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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北京/2020年7月10日)

 

  2020年7月10日(周五)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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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法典》与外商投资企业相关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共7编、1260条,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需重点关注《民法典》中哪些方面的内容,简单介绍如下。

(1)总则编:第三章法人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主要组织形式就是公司法人。总则编第三章对法人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2)物权编: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投资取得的厂房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包含的权利范围和限制以及在交易活动中如何利用担保物权的设定获得融资、保障交易等,这些都可以在物权编中找到答案。

(3)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的买卖合同、技术合同、保证合同和保理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在每一天的商事活动中都会与合同打交道。合同编第一分编适用于所有类型合同。合同编第二分编中的买卖合同、技术合同、保证合同、保理合同值得重点关注。

(4)侵权责任编: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除了上述四编以外,还有人格权编、婚姻编、继承编这三编与外籍个人的关系较为密切。

◇给日系企业的建议

《民法典》关系到包括在中国境内从事民事活动的外资企业和外籍自然人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保护,值得日系企业密切关注和了解,并对相关领域研讨采取必要的调整和对策。后续我们会在公众号上发表各编具体关注点见解,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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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鲁返鲁人员核酸检测

2020年6月14日,山东省新冠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下发通知,对5月30日以来来自重点地区的人员实行分类健康管理,进行核酸检测。健康管理措施根据来鲁人员情况不同有所区分。

1)对来自高风险地区人员实行14天集中隔离医学观察,进行3次核酸检测和1次血清抗体检测;

2)对来自中风险地区人员实行14天居家隔离,进行2次核酸检测和1次血清抗体检测;

3)对中风险所在城区的其他街道的人员实行14天健康监测,进行2次核酸检测和1次血清抗体检测;

4)对来自重点地区的低风险区入鲁返鲁人员,在鲁住宿的,于抵达当日进行1次核酸检测,不住宿的,注意个人防护,做好个人健康监测;

以上隔离管理期限或监测期限自抵达山东省目的地起开始计算。建议目前在重点地区的人员如果计划入鲁出差,需提前规划行程,防止达到山东省内后被要求集中隔离或居家隔离14天,无法从事商贸或出差业务。

具体通知要求请点击下方链接:

http://www.shandong.gov.cn/art/2020/6/14/art_107851_1074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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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律的最新修改

      作为中国环境保护制度中重要法律之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自1995年10月公布以来,在历经2004年、2013年、2015年和2016年的四次修改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4月29日决定对本法进行第5次修改。本法在近年来频繁被修改的状况,体现了中国政府大幅强化环境保护的决心,因此日系企业有必要对本法的修改予以关注,本次对本法此次的修改要点进行解说。

◇ 环境保护问题是在华日系企业面临的重要课题
      中国现地的日系企业A社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固体废物,根据法律规定这些废物属于“工业固体废物”,除了A社自身需要对这些废物的数量和种类进行记录之外,废物的运输和处置需要委托具备资格的专门业者。在2018年3月之前,A社一直委托当地的环卫公司(国有企业)依法进行了运输和处置,并支付相应的委托费用。后来,A社听说一家民营企业B社可以以更低的价格接受委托,从2018年3月后A社开始委托B社。
      2019年1月,因B社在处理A社的废物时存在违法倾倒的状况,A社被当地环保局要求配合参加行政处罚调查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如果B社的违法行为被认定成立,那么A社将对因B社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破坏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所幸的是,B社的违法倾倒量不是很大、并且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因此A社最终并没有对外支付赔偿金,但本事件的发生仍然给A社及日本本社造成了很大冲击,之后在社内重新调整了固体废物的处理体制。

◇ 本法最新修改相关重点内容
1、本法明确规定了固体废物处置的减量化、资源再利用化和无害化原则,并且规定了国家将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
2、强化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责任,规定了政府的责任制,并要求各级政府建立信用记录、联合对应体制、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等制度。
3、完善各类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制度:
   (1)工业固体废物:强化产生者责任,增加排污许可、管理台账、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等制度。
   (2)生活垃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3)建筑垃圾:建立分类处理、全过程管理制度。
   (4)农业固体废物:健全秸秆、废弃农用薄膜、畜禽粪污等污染防治制度。
   (5)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6)明确规定了污泥处理、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的基本要求。
   (7)危险废物:建立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信息化监管体系,建设区域性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加强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转移数据和信息,对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全程管控、提高效率。
4、加强过度包装、塑料污染治理力度。
5、强化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实行严惩重罚,提高罚款额度,增加处罚种类,强化对责任人个人的处罚,例如:如有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罚款、行政拘留处罚。

◇ 日系企业的对应建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再次修改表明了中国政府强化环境保护的行动力度并未减弱,预计接下来各个地方的环境保护部门也将开展相当力度的专项执法活动,日系企业对此应当予以留意,并针对可能出现的执法检查等提前做好社内的应对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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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个人工商户缓缴所得税至明年

2020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告指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已办理所得税预缴申报后,可缓缴所得税至2021年第一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5月1日及之前已缴纳所得税的,可申请税务局退还。建议日企及时关注当地税务部门的政策通知,运用惠企政策缓解疫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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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法典(全文)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5月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民法典共7编、1260条,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以下是最新的民法典全文,供大家参考学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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