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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讯:企业变更、注销手续再缩减!

2024年8月16日,国务院新闻办举行了“推动高质量发展”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该发布会中提到自2024年开始,市场监管总局与社保、税务等有关部门针对企业信息变更、企业注销、开办餐饮店等三大事项展开了“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改革。本次,敝所针对企业信息变更和企业注销这两项改革简要介绍如下,供各日系企业参考。

1.企业信息变更更简便
企业信息变更通常涉及工商、税务、社保、医保等多个部门,需要企业到多个部门办理若干手续,这就导致了企业要跑多项手续。
本次改革后,企业信息变更办理环节和流程从7个减少到了1个、提交材料减少了13份、审批时间减少6个工作日。这意味着,以后企业办理信息变更时将更加快捷和便利。

2.企业注销手续及时间再缩减
本次实行改革后,企业普通注销的办理时间由原来最快70天缩短为最快46天,其中还包含了法定公告期45天,这意味着减去这45天的向债权人公告的期限,最快只需要1天即可办理完毕企业注销手续。
本次企业注销时限大幅缩短的原因在于办理环节由10个减少为4个,这样多个政府部门之间实行信息共享,减少了企业前往多个部门提交资料的流程。

3.实务上留意点
企业的股东、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地址、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变更时,留意及时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信息变更和备案手续,否则可能会因为未及时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而被政府部门指摘或处罚。
中国各地区的实际情况不同,企业信息变更或注销手续在具体实施可能存在不同之处,建议各现地日系企业在进行信息变更办理或注销办理时,提前咨询现地律师,并与有关政府部门沟通交涉,避免准备不足或未充分沟通耽误企业的日程安排。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企业注销的办理手续和时间虽然缩减了,但是实务中,企业可能存在着税务“非正常户”、会计账目不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以及公司多个股东面临无法就解散清算达成一致等情况,该些均可能会导致企业难以进入正常的注销。企业有必要事先就该些事项与现地律师沟通研讨,制定对应方案,以简单化的方式处理,选择合适的方式(股转、解散清算、破产等等)顺利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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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借名买卖房屋的风险及对应-【NEW】-

“借名买房”实际上是指由借名人(名义使用者)实际支付购房款,而以出名人(名义提供者)的名义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情形。
在中国,有的外籍人员或在日华人因社保缴纳年限不够、未取得购房地的户口,或者因属外国国籍等原因导致不具备现地规定的购房条件或资格,从而发生借用第三者的名义购买房产。但是,在交易过程中因存在各种不确定性,比如出现房价的大幅波动、以及政策变化等多种原因,出现“借名买房” 导致给借名人带来诸多纠纷和较大风险。
对此、弊所就上述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及风险对应等事项做简单介绍,供各日系企业及现地驻在员和在日华人参考。

一、实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风险
1. “借名买房”的事实否认风险 
 “借名买房” 因为是以出名人的名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法律上判断,出名人与借名人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借名人与自己出资所购的房屋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权利关系。因此,实务中如果出现出名人主张借名人支付的购房款系借款,并以此否认代为登记房屋所有权事宜,而借名人不能提出足以证明自己“借名买房”的事实时,可能会因出名人否认“借名买房”的事实而出现不能正常转让房屋的风险。

2. “借名买房协议”的有效性存在不确定性
实务中关于借名买房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借名买房协议有效,有的观点则认为全部或部分无效。

(1)中国《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所有权)取得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按照上述的规定,如果借名人在买房协议中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条款时,应理解为无效。

(2)除上述(1)的条款约定外,借名买房协议的其他条款是否有效,还需要区分情况具体判断。
其一,如果借名人(外国人或中国人)不符合中国现地政府规定的购买买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宅基地、农民住宅、小产权房(一般指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村政府颁发。因此,该类房屋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者转让或出售,只能在集体成员内部转让、置换)等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主体资格却借用中国人的名义购买,通常按照案例,此种情况的“借名买房协议”无效。

其二,借名人的“借名买房”行为会扰乱国家对于保障性住房的监管秩序、侵害其他符合购房资格主体的合法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一般认定该类「借名买房协议」无效。

其三,如果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降低首付比例或贷款利率而借名买房的,一般不认定该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依照案例,「借名购房协议」一般认定有效。

总之,需要留意的是,借名买房协议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多,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在出现「借名买房协议」部分无效或整体无效的情况下,对借名人来说可能会出现不能卖房的风险或被认定为不具有出卖房屋权利的风险。

3. 房产所有权的归属风险
如果出名人因否认“借名买房”的事实,同时还拒绝向借名人归还房屋或者拒绝给借名人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手续时,借名人在不能提出充分证明自己“借名买房”和自己支付房款的证据事实时,可能会出现房产所有权的归属风险,比如,出名人在房屋增值过高而为了获得高额的利益时,很可能出现故意拒绝给借名人归还房屋或者拒绝按照借名人的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情况发生。

4.存在“借名买房”的房产控制风险
按照中国《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即使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而擅自出售其代借名人持有的房屋,或在房屋未过户给借名人期间内对房屋任意进行处置,包括使用、抵押、或出现因抵偿债务而被查封等情况时,只要受让人实属善意受让该不动产,且支付了合理的购房款并经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那么,借名人将会面临无法对抗善意取得物权的第三者,并且无法排除因上述原因而导致的巨大利益损失的风险。

5.其他注意点 
在司法实务中,在借名协议有效、房屋不存在过户障碍的情形下,借名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出名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借名人的上述诉求若想得到支持,需留意以下几点:
(1)借名购房协议被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
(2)借名人可举证证明自己具有购房资格;
(3) 借名人可举证证明该房屋确系自己出资购买、并实际偿还房贷等事实;
(4)房屋不存在司法查封、交易年数受限等过户障碍情形;
若无法满足上述要求,则借名人可能很难将房屋过户给意向购买方,届时购买方可能会向借名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二、对中国现地驻在员及在日华人的建议
目前中国的住房限购政策有所缓和,各中国现地驻在员及在日华人如有购房、卖房需求,可以与现地律师联系确认当地的房产交易政策,通过设计合理的交易模式实现规避风险、节省税费等事宜。 
如果之前有“借名买房”且存在争议的情况发生,建议尽早与律师沟通以便确认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以及协议的发生效力,同时制定对应方案。积极寻找收集购买并使用房屋、偿还贷款的证据。例如实际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与出名人的沟通记录等等,及时要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避免出售卖房时产生更多的风险与争议。
如果借名人在无法要求出名人协助过户时,可以考虑通过要求出名人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和已偿还的房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交易的报酬、房屋升值的利益等事项以减轻自己的损失。对于借名人要求出名人支付贷款利息、房屋升值利益等诉求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存在不确定性,建议事前与有中国实务经验的律师沟通以便探讨最适当的对应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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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名单”企业如何降低风险-【NEW】-

实务中,企业可能会因各种原因导致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黑名单”。此时企业经营活动会受到限制,法人代表、股东、董事等高管的声誉及工作生活也会受到不利影响。如何减轻“黑名单”企业的风险,是各企业重点关注研讨的课题之一。现敝所对此简单介绍如下,供各在华日企及中国企业参考。

1.经营中的“瑕疵”有几种?
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或“瑕疵”。例如,未及时申报纳税、虚开发票、未及时申报企业年报、劳务与人事管理瑕疵、企业产品质量瑕疵及交易行为不合规等等。敝所现就企业存在哪些情形可能被列入“黑名单”介绍如下:
(1)在食品安全领域,医药、化妆品领域,质量安全领域存在特定的违法行为
例如,①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②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等等。
(2)存在特定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例如,①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个人信息;②预收费用后为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法取得联系等等。
(3)存在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例如,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虚假交易、商业诋毁、侵犯知识产权、价格串通及欺诈、传销等多种违法行为。
(4)在行政许可、市场主体登记方面提交虚假材料、隐瞒事实,干扰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履行、逃避执行市场监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决定。
(5)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依法履行公示义务

需留意,企业存在上述(1)至(4)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会企业必然会被列入“黑名单”,还需要满足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并且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较重的行政处罚(例如,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等)。

2.除去“隐患”即为减轻经营风险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企业、股东、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可能会面临诸多风险。
(1)面临政府部门的信用联合惩戒,日常经营受限
①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招投标、政府采购、生产经营许可等业务中,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入的联合惩戒措施;
②其银行开户、贷款等业务可能也会受到影响。
(2)市场交易及企业及股东的信用、声誉受到不利影响
在市场交易中,相对方可能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黑名单”的企业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甚至取消合作,企业及股东的信用、声誉受到严重不利影响。
(3)企业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的任职资格会受限
企业被列入“黑名单”后,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监高的相关信息会被纳入信用监管体系,任职资格相关事项受到限制,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监事及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
企业如果想办法除去经营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和隐患,则可以降低对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人员带来的风险。

◆排除风险点的实务对应技巧
通过上述以了解到“黑名单”对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均会造成不利影响。如何减轻或排除该些不利风险,将是各现地日系企业及中国企业研讨的重要课题之一。弊所结合实务经验,简要介绍如下实务对应技巧,供各在华企业及中国企业参考。
根据企业违反规则的严重程度和情况的不同,应对技巧也不同。
(1)若企业被政府当局告知将要列入“黑名单”,根据中国的商业习惯与对应的政府当局解释和交涉,寻找合适的证据资料说明企业存在违规行为“企业并非主观故意”所造成,争取不让企业被列入“黑名单”。
(2)若企业已被列入“黑名单”,则通过律师分析调查企业存在的风险及问题点,查明原因,与对应的政府当局说明和交涉,了解政府当局的态度和相关工作人员对政策的理解,改正违规行为,尽量将问题简单化的处理,争取说服政府当局将企业移出“黑名单”,恢复正常状态。
(3)在简单化的将企业的风险点及“瑕疵”消除后,走简易注销程序。若企业难以直接通过简易注销及其他方式注销,研讨是否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让企业休眠三年甚至是更长时间、或者以股转等方式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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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支付宝交易监管将更严

2024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细则”)。该细则一经出台便引发了境内外华人对非银行支付(主要是指支付宝、微信)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该细则是《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05月01日施行、以下简称为“条例”)的具体规定,细则的出台距条例施行仅2个多月,这体现了中国政府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管更严格。弊所本次简单介绍如下,供各现地驻在员及海外华人、外籍人员参考。

1.微信、支付宝等交易记录有最低5年的保存限制
细则第61条规定了微信、支付宝等交易记录保存的最低年限5年,具体如下:
(1)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交易记录自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5年。
(2)司法机关的调查未结束时,可以继续延长用户交易记录保存期限。
(3)法律、行政法规对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该规定实施后,中国人民银行、税务部门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对微信、支付用户的交易记录的调取将更加便利、可调取的时间更久,交易被调取监察的风险随之变高。

2.微信、支付宝等转账交易达到规定数额会被重点检查
细则第9条、第15条规定,微信、支付宝等需要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的资料,该资料里就包括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报告。
根据2018年施行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5条,以下情况会被重点检查:
(1)当日单笔或累计现金交易超5万元;
(2)当日公对公/对私转账超过200万元;
(3)当日私对公/私跨境转账超过20万元、境内转账超过50万元。
这意味着,即使不通过银行账户交易,通过微信支付、支付宝等非银行支付方式转移交易国内资金、换汇、转账交易等也会受到监管。

◆对日系企业/驻在员及外籍人员的建议
该新规加强了对微信、支付宝等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的监管,尤其是跨境支付业务,以防范洗钱、电信诈骗等金融风险。企业或个人在利用支付宝/微信等私人账户与公司对公账户进行频繁的资金交易或者跨境转账交易时,有必要留意确保资金来源和用途的合法性,尽量分散交易金额和合理规划交易时间/次数。如果交易资金的来源、用途或者转账、换汇等的交易相对方的账户涉及到洗钱、诈骗等,则自己的账户可能也会受到监管或者被冻结。
对于一些特殊大额交易,如购房、车辆买卖等等,建议提前准备好购车/购房交易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与银行/税务等政府部门解释说明和交涉,避免被税务机关等政府部门处罚。
另外,各位日企及驻在员不必过于担心,该新规施行的目的为监管洗钱和非法交易等不法犯罪行为,对于日常的交易和转账并没有太多的影响,正常合法的使用微信和支付宝还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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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北京、上海社保基数再上调!-【NEW】-

2024年7月31日,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联合发布了2024年社保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的通知(京人社发〔2024〕12号)。

根据该通知,2024年度北京市的社保缴费基数的下限由2023年度的6326元上调为6821元,自2024年7月开始实施。这意味着,即使员工的工资低于6821元,企业也要按照6821元的基数缴纳社保,企业每月社保成本支出就超过了2500元/人,比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还要高。

同日,上海市人社局也发布了社保缴费基数的上下限,自2024年7月1日起,上海市社保缴费基数的上限调整为36921元/月,下限上调为7384元/月。

目前青岛市虽然还未调整最新的社保缴费基数,但是青岛市统计局于2024年7月9日公布了青岛市2023年度的社平工资,约为7918元/月,这意味着后续青岛市的社保缴费基数的下限(不低于社平工资的60%)也可能会提高。

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企业、员工对未来的信心普遍不足。该次社保基数的上调,导致企业及员工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增加,可能会导致企业更加不敢增加用工。企业如何在合规的前提下,减轻成本支出提高经营效益,将成为各现地日系企业研讨的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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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继承日本房地产时的留意点 -【NEW】-

近年来,随着全球一体化以及国民财富不断增加,前往中国境外生活、置业的情况逐渐常见,涉外继承纠纷的数量也在逐年递增。
如果出现在日本拥有房地产的中国人去世而发生遗产继承,或者因华人和外国人姻亲出现继承日本现地房地产时,会遇到哪些问题呢?应该如何对应?就此,敝所结合中日两国相关法律规定,就华人继承在日本的房地产时应注意的事项进行简单介绍,以供在日华人参考。

一 适用法律
1 按照日本涉外案件的适用法律「法の適用に関する通則法」(中文:《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以下简称「通则法」)第36条的规定,在日本办理继承案件适用被继承人的所属国籍的国家法律执行。
也就是说,继承所适用的法律是按照死亡者的国籍来决定适用哪国的法律。如果死亡者的国籍是中国,无论继承人的国籍如何,都将适用中国法律。即使死亡者居住在海外,中国法律仍然适用。相反,如果死亡者不是中国人,即使继承人是中国人或其最后地址在日本,也将适用死亡者国籍所在国的法律。

2 但是,为了稳定国际私法秩序,每个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会在本国法律中对国际继承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依照上述「通则法」第41条(反致)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的所在国法律规定适用现地法时,则适用现地法律。
也就是说,在日本拥有房地产的中国公民因死亡而出现继承事项时,根据日本「通则法」第36条的规定,适用中国法律,但根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的规定,继承房地产适用房地产所在地的法律。因此,最终还是依照日本法的规定实施继承分配。这就是所谓的日本「通则法」第41条“反致”的内容。

二 谁有继承权?
1 没有订立有效遗嘱时的不动产分配
在实务中,如果被继承人在世时没有有效遗嘱、且继承人之间无法达成协议的,通常适用法定继承。
比如中国国籍的继承人在日本继承房地产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根据日本《通则法》
第36条、第41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顺序和分配原则适用日本法律。
但请注意的是,日本法律所规定的法律继承顺位与中国的不同。在中国,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但是,按照日本民法第887、889、890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是恒常继承人,原则上永远拥有继承权。法定继承的优先顺位为子女是第一顺位继承人,父母等直系亲属(祖父母/曾祖父母)是第二顺位继承人。第三顺位继承人为兄弟姊妹。也就是说,在日本,原则上当子女还有继承权时,父母等直系亲属以及兄弟姊妹就不能继承遗产。

2 存在有效遗嘱时的不动产分配
当被继承人订立了有效的遗嘱时,原则上按照遗嘱指定的份额进行遗产分配。
需要留意的是,日本对涉外遗嘱的效力认定较为严格,按照《通则法》第37条的规定,遗嘱的形式和效力需要符合被继承人所属国籍的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如果被继承人为中国国籍时,建议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的形式及内容要求订立遗嘱,避免订立遗嘱后因欠缺有关形式或内容要件而导致遗嘱部分不成立或完全无效。

三 未成年人的继承
按照日本《通则法》第32条的规定,如果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子女,且和父母同一国籍,则按照父母国籍的法律规定办理。如果父母和未成年人子女具有不同国籍,未成年子女的继承则适用未成年子女居住国的法律办理。

四 遗产税的合理处置
在日本,发生遗产继承时,要对遗产征收遗产税。遗产税采取超额累进税率,遗产价值越高,税率也越高,最高可达到55%。房地产一般属于价值不菲的遗产,如果个人直接继承房地产,那么遗产税将是一笔不小的支出。
实务中存在被继承人在世时将其房地产出资并设立一人股份公司等事例。这样,房地产就变成了公司法人所有的资产,被继承人获得该股份公司相应的股份的同时,可以通过设计股份公司的组织架构和章程规范,将继承人作为下一任股份公司的经营者。这样,在被继承人过世后,目标房地产对应的股份作为遗产继承而产生遗产税。因为小微企业股份的评估价可能会低于房地产本身的评估价,届时继承股份所产生的遗产税额就会相应减少。
当然,具体还需要对设立公司及个人直接继承房地产两种方案进行综合评估判断,进而选择合理的方案进行操作。

五 房产继承别忘了登记
在日本,因为继承而发生的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的,请注意及时完成过户登记,否则有可能会被处以罚金。
为了有计划地减少所有者不明的土地,自2024年4月1日起,日本正式施行“继承登记义务化”制度。在之前,继承过户登记并非法定的义务,而在今后,房地产的继承人无正当理由,在知道自己继承之日起3年内或在2024年4月1日起3年内没有申请继承登记的,会被处以最高10万日元的罚金。
这项制度同样适用于2024年3月底之前继承的房地产。若在2027年3月1日之前继承人未完成登记的,同样会被处以罚金。
在登记义务出台的同时,出现了“继承人申告登记”制度。利用该制度同样可以视为履行登记义务,且该制度最大的优点是,与通常的继承登记相比,大幅减少了繁杂的资料提交以及手续的简便化。

六 对在日华人的建议
实务中,遗产继承的处理相对较为复杂,尤其是涉外的遗产继承案件。因为中国的民法典和日本的民法典对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在发生纠纷时,先确定适用哪国法律、在哪理进行审理对继承人的权利保护至关重要。
另外,华人及外籍人员在处理涉外继承或房地产时,可能还需要按照现地法律规定履行多种程序,例如公证、认证手续等,有时还需要与日本及中国现地的居民或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取证。
对此,敝所在中国和日本均设有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对日及对中投资的经验,十分乐意为在日华人及外籍人员提供公司设立、个人投资置业、经营管理签证办理、房产及继承纠纷等一站式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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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新增37个口岸的过境免签!

2024年7月15日,中国国家移民管理局发布通知,新增郑州新郑国际机场、丽江三义国际机场和磨憨铁路口岸等3个口岸为144小时过境免签政策的适用口岸,新增河南省作为、144小时过境免签的停留范围,将云南省144小时过境免签的停留范围由昆明市扩大至昆明市、丽江市、玉溪市、普洱市等9个市(州)行政区域。
弊所本次对该144小时过境免签政策简单说明如下,供各外籍人士参考。

1.在特定口岸入境方可享受144小时免签政策
目前中国已在北京、天津、河北石家庄、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广州、深圳、青岛、重庆等地的37个口岸(本次增加了3个口岸)适用144小时过境免签政策,适用于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新加坡等54个国家的公民。
这意味着,上述54个国家的外籍人员无需办理签证即可入境中国,但其停居留活动不超过144小时(该144小时自入境中国的次日零时起起算)。与中国签订互免签证协定或中国有单方免签政策的,从其规定。
需留意,外籍人员只有在指定的口岸入境中国才可能会享受144小时过境免签政策,在其他口岸入境无法享受该免签政策。

2.过境免签还需符合其他特定条件
外籍人员要想享受144小时过境免签政策,除了符合上述54个国家公民及特定口岸入境的条件外,还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144小时内已确定日期及座位的前往第三国(或地区)的联程客票或相关证明;
(2)持有能证明本人国籍身份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有效期在三个月以上)。
(3)没有中国签证机关拒签章戳记的,或5年内没有非法出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记录等情形。
需留意,在上述(1)中,该联程客票须在申请人入境中国之前购买好,且是前往第三国(或地区)的客票,不能是该外籍人员直接返回出发国(或地区)的客票,否则将无法申请144小时过境免签。

◆ 外籍人员的注意事项
(1)144小时过境免签人员在华停留不应超出免签准许停留的144小时,且只能在相应的指定区域活动,在指定过境口岸出境,如果有逾期停留或超出停留范围的,可能会受到出入境边检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的处罚。
(2)在中国境内住宿,无论酒店还是酒店以外的其他住所(包括自购房、租赁房、借住房等),均需依法办理住宿登记。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酒店住宿的,由酒店办理住宿登记。
(3)中国大陆不同地区办理144小时过境免签的申请资料和手续可能存在不同之处,且对于过境停留的时间及停留地域范围的要求也不相同。建议各日籍及其他外籍人员在入境中国之前事先与入境地的边检部门进行沟通、确认,避免耽误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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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系企业要学会正确使用“竞业限制”条款

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秘密,除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外,还可能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如果不当使用“竞业限制”条款,不仅无法保护企业商业秘密,还会增加企业成本支出。敝所本次简要介绍竞业限制的几个问题,供各企业参考。

Q1:为什么要约定竞业限制呢?
A:约定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让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即不允许员工与公司同业竞争。
一般来说,签订竞业限制的员工是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劳动合同法第24条)
需留意,对于不掌握公司秘密的一般员工,公司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反而会增加企业成本支出,且实务中法院可能会认为该限制缺乏正当性,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Q2:企业如何正确约定和使用“竞业限制”条款呢?
A:竞业限制条款并非可以随意约定,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
(1)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期间不得超过2年。该2年期限从员工离职日期起算,超过的期限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2)竞业限制的范围和地域的约定需合理
比如不宜将竞业限制的地域直接约定为中国全国,禁止或限制从事的工作也应是与员工接触保密信息有关联性的业务。
(3)企业如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需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双方约定;未约定的,员工可以要求按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新劳动争议解释一》第36条)
实务中,若企业超过3个月未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则存在员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风险。

Q3:若未签竞业限制协议,企业是否可要求员工在离职后保密呢?
A:一般来说,保守公司秘密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和责任。劳动者不仅在职时要履行保密义务,离职后仍需要履行保密义务,其保密义务并不会因为离职而免除。若违反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企业可要求员工赔偿损失。(《劳动合同法》第23条、90条)

◆对日系企业及中资企业的建议
实务中,企业调查离职员工的就业情况需要花费时间和费用,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企业可在竞业限制条款中合理约定离职员工定期向公司汇报就业的基本情况,确认新公司是否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企业可以结合竞业限制的成本支出及达到的竞业限制效果,综合判断是否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与哪些员工签订。
除竞业限制外,公司也有必要建立、健全公司的保密制度,比如与员工的保密协议,制定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岗位职责等,还可以通过举办讲座、组织培训等方式加强保密宣传。与有实务经验的律师沟通,了解最新法律规定及实务应用,出现问题时尽快与中国现地律师商讨对策,及时采取行动,避免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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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承相关的Q&A

近年来,随着全球一体化以及国民财富不断增加,境外生活、置业的情况愈加常见,涉外继承纠纷的数量逐年递增。
敝所本次结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以问答形式,对各日企驻在员、境外置业人员的涉外继承诉讼相关的法律适用和管辖问题进行简单介绍,供参考。

Q1:某日籍人员Jさん的经常居所地是中国,在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过世后,其唯一遗产是位于中国境内的一套房产。若继承人之间因遗产分割纠纷诉至中国法院,那么人民法院会如何处理?
A1: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问题,原则上人民法院会按照中国民法典中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
何为法定继承,即在不存在有效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按照法定的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在中国,继承的顺序通常分为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遗产优先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就是说,Jさん的遗产首先由他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根据人数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27条)

Q2:某日籍人员Jさん的经常居所地是中国,在暂时回国(日本)期间立下遗嘱后过世,唯一遗产是位于中国境内的一套房产。若继承人之间就遗嘱效力发生纠纷,应该向哪国法院提起诉讼?
A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4条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时房产所在地方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其继承人应当向中国的法院提起诉讼。

Q3:某日籍人员Jさん的经常居所地是中国,在暂时回国(日本)期间立下遗嘱后过世。这种情况下,中国法院会如何认定该遗嘱?
A3:一般情况下,遗嘱的方式和效力需符合中国法律或日本法律中的相关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32、33条)
对于在中国境外订立的遗嘱,经过公证认证后,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公序良俗的,一般认定为有效。

◆对现地驻在员的建议
实务中,遗产继承案件的处理相对较为复杂,尤其是涉外的遗产继承。因为中国的民法典和日本的民法典对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先确定适用哪国法律、在哪审理对继承人的权利至关重要。
另外,处理过程中,除了需要熟悉《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还需要履行很多程序,例如公证、认证等手续,有时还需要与现地的群众或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取证。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外籍人员受到语言及文化的影响,可能无法很好地达成沟通上的目的,为了更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外籍人员在遇到类似案件时,可以及时与现地律师沟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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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会计法重大修改!

6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公布并已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改的会计法修改涉及15处,重点加强了对财会工作的监管及处罚力度,对各内资及外资企业的会计合规管理将产生重大影响。
弊所现对各内外资企业及其财务会计人员关注的内容进行简要说明,供大家参考。

1.加大对私设会计账簿、未按规定保存会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本次新修订的会计法增加了对数十种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比如:
①私设会计账簿(例如私下的账簿或“小金库”等);②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除了上述2种行为外,还有七八种会计违法行为。对该些违法行为,新会计法将对单位违法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2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上限,也从“2万元”提高至“50万元”。(新会计法第40条)

2.对做假账等行为,新增“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种类
如果企业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也就是有做假账等行为的,新会计法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然后可以同时再对企业或个人进行罚款。
(1)新法对企业的罚款上限由“10万元”提高至“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的,可并处最高20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也由最高“5万元”提高至“200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会计行业。(新会计法第41条)
(2)对于指使、授意他人做假账或隐匿、销毁会计凭证、账簿等的人员,也会被处罚。罚款上限从5万元增加至500万元。(新会计法第42条)
这意味着,对做假账、隐匿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增加了几十倍,中国政府及税务部门后续将着重打击会计违法行为。

3.增加了对个人的处罚种类
除了罚款额度增加,在原有的从业限制、从业禁止的基础上,新会计法对于会计人员等相关个人的处罚种类也有增加。
(1)禁止出境
对于有会计违法行为的人员,如果存在外逃嫌疑的,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新会计法第31条)
(2)纳入个人征信
新会计法将“会计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纳入个人的信用记录。这项规定会直接影响到相关会计违法人员的生活,如影响个人出行和消费、申请贷款和办理信用卡等。(新会计法第47条)

◆对各日系企业及中资企业的建议
新修改的会计法加强了对财务造假等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执法检查力度。在中国政府当局推行“金税四期”“会计信息化”及“税收征管”的形势下,企业受到的监管或将更全面。这对现地日系企业的会计及财务税务处理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
企业建立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对可能存在的财务、税务风险进行评估,与有实务经验的现地律师、会计师等商讨合规对应策略,将成为现地日系企业研讨的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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