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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受益所有人备案出新规-NEW-

近期,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4月29日发布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实施),其中“要求企业将受益所有人的信息备案”的内容引起各内外资企业、社会公众的广泛讨论和关注。
弊所现针对各内外资企业关注的内容进行简要说明,供大家参考。

1.哪些企业需要进行受益所有人备案?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在中国直接设立的代表处等)、公司(包含外资企业)、合伙企业在内的市场主体,应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第二条)
实务中,根据《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答记者问》来看,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中国境内公司(含外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代表处、办事处等)可以暂时免于备案。
但需留意,从目前官方答复来看,上述个人独资企业、中国境内公司的分支机构仅是“暂时”免于备案。不排除未来中国人民银行及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市场监管政策的变化,调整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的主体范围。
另外,并非所有的公司都需备案,符合特定条件的小微公司作出承诺后可以免于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

2.如何判断个人是否属于受益所有人呢?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符合下述三个标准之一的自然人即为受益所有人。
(1)通过直接方式或者间接方式最终拥有备案主体25%以上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的自然人;
(2)最终享有备案主体25%以上收益权、表决权的自然人;
(3)单独或者联合对备案主体进行实际控制的自然人。(第六条)
从上述内容来看,并非必须持有备案主体一定比例股权的自然人才属于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对一家企业进行控制或取得收益达到一定比例的,也属于《管理办法》所指的受益所有人。
因此,需留意实务中的股权代持、VIE架构(协议控制架构)、托管等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对各日系企业及中资企业的建议
该《管理办法》实施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可能会加强对中国境内企业(内资及外资企业)受益所有人备案的监管及处罚力度,这对企业的设立、合规运营、投资并购、IPO上市、税务、外汇合规等事项都可能会造成重大影响。
该《管理办法》对于实施之前已经注册的公司预留了1年的过渡期(在2025年11月1日之前完成备案)。因此,各日系企业及中资企业有必要留意当地政府部门及人民银行发布的政策及政策执行情况,识别企业是否需要备案,及时与现地律师商讨并制定合规对应方案,避免遭受不必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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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董监高的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NEW-

近期,有客户向弊所咨询“公司是否可以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下称“高管”)的近亲属控制的公司进行交易,公司该怎么办”的问题,实务中这种情况十分常见。
在中国,该种情况通常被认为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下称“董监高”)与公司的自我交易(指董监高与公司进行的交易)和关联交易(本文主要是指董监高的近亲属、或者董监高或其近亲属控制的公司或者与董监高有关联的人员与公司进行的交易)。
本次2024年7月1日将实施的新《公司法》(下称[新法])对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现敝所对各日系企业及董监高关心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内容简单介绍如下。

1.“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规制对象范围扩大
[新法]修改之前,中国对自我交易的规制对象仅限于董监高与公司的直接自我交易。本次[新法]扩大了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规制对象范围。
本文的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新《公司法》第182条):
(1)公司董监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进行交易;
(2)公司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与公司进行交易;
(3)与公司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进行交易。

上述(2)、(3)为[新法]新增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对自我交易的狭隘适用情况。
这意味着公司董监高的近亲属,或其近亲属控制的公司与公司交易也受到[新法]的规则限制,请各日系企业及董监高人员留意该规则限制。

2.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前“先报告,后决议”
[新法]增加了关联交易的前置程序,即“先报告,后决议” (新《公司法》第182条),主要是指:
(1)先将交易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
(2)再按照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新《公司法》将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同意权从原来的股东会扩大到了董事会,具体决议机构可以由公司在章程中自主决定。
实务中需留意,董监高等履行了上述报告、决议的程序,并不意味着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不用承担责任,具体还需要结合该交易对公司或股东的利益是否造成损害来综合判断。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公平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可以为公司节约成本,而不公平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却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多方利益。
各日系企业可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就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行为进行必要手续的限定,并就违反章程或股东决定而交易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约定,比如“未履行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报告、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时,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今后对于董事、监事、高管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自我交易及公司合规治理,将会成为各日系企业研讨的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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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起,入境中国时附条件的对电脑和手机进行检查

近期,国家安全部2024年4月26日发布的《国家安全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下称《执法程序规定》)中的“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可依法检查有关个人及组织的电子装置、设施及相关应用程式、工具。”等内容引起中国社会及外籍人员、驻在员、海外出差者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该《执法程序规定》是中国根据《反间谍法》《国家情报法》《行政处罚法》等制定的,对反间谍法规定的相关执法程序进行的细化规定。本次特别就各日系企业、驻在员及出差者所关心的该《执法程序规定》简单说明如下。

1.附条件的对入境人员电子设备进行现场检查
此次发布的《执法程序规定》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对个人和组织的电子设备、设施及有关程序、工具开展查验。这意味着,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对外籍人员及其他人员入境中国时携带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进行检查。(第四十条)
但是需留意的是,中国的检查权与其他海外的检查权略有不同,其权限及程序上都有所不同。因为在中国的检查,需要经过几个必要的程序,比如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和取得检查通知书或出示人民警察证或侦查证等。

2.执法程序具体细化
该《执法程序规定》对国家安全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查验电子设备及物品、查封扣押设备物品等的过程和时间进行了限制。例如,对询问查证的时间规定了8小时的限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犯罪的,规定了最长24小时的限制)。(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
从中国的法律解读来看,该《执法程序规定》对国家安全部门的执法流程进行了细化。为了避免不了解该些具体程序而对个人权益造成侵害,有必要对有关国家安全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以及执法规则进行正确理解。

◆ 对日系企业及驻在员、出差者等的建议
国家安全机关的检查权已在《反间谍法》中作出规定,本次《执法程序规定》对这一职权进行了细化和规范。各日系企业及驻在员、出差者有必要组织员工进行国家安全培训,注意国家安全部门提出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受到国家安全机关的处罚。
企业及驻在员、出差者在遇到有关国家安全的调查和执法时,可以在符合程序合法的情况下,要求国安执法人员作出解释(比如出示执法证件等),在得到正式答复后配合调查。在配合调查的过程中,也请留意保护自身的法律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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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发文:律师不得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在寻求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白嫖”律师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一方面是由于人们或多或少都有贪小便宜的心理,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在越来越“卷”的行业环境下,不少缺乏竞争力的律师、律所为了案源而自贬身价,主动提供低价甚至免费的法律服务。
实际上,早在2018年1月,全国律师协会便出台了《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以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律师及律所的业务推广行为。该《规则》第10条明文规定,“律师、律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在此提醒广大日系企业需留意:
(1)市面上声称“可提供低价或免费法律服务“的律师、律所,其做法有违律师行业规定,该行为本身便将其法律知识不足的缺点表露无遗,令人不免怀疑其日后提供的法律服务正确与否。若因其能力不足而不得不另行委托其他律所,会导致整体费用不降反增。
(2)个别律所可能会在委托协议中暗藏玄机,在后续服务提供过程中加收费用,这也会导致整体费用高于预想的数额。
(3)因此,在寻求法律帮助时,应选择经验丰富、口碑良好、价格公允的律师、律所,以确保纠纷或欲咨询的事宜等得以顺利、妥当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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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的清算义务将加重

近几年,由于疫情、社会整体经济形势、投资环境等影响,部分外资企业撤出中国,国内不少企业也关门倒闭。外资在撤出时,通常会采取解散清算、股转、股权回购等方式撤出中国市场。本次2024年7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则作出了许多调整。其中,公司清算义务人及责任的有关规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本次敝所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选定清算义务人的规则进行简要介绍,供各日系企业参考。

1.加重了董事的清算义务
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负有及时成立清算组及启动清算程序之义务的人。新《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新《公司法》本次对此作出重大修改,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加重了董事的清算义务。(新《公司法》第232条第1款)
实务中,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决议解散、营业期限届满,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时,若公司董事未在规定时限(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天内)内组织成立清算组,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或债权人可要求董事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新《公司法》第232条第3款)

2.清算组成员可另行约定
清算组一般是指接管解散公司,负责解散公司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等实际事务的人员或专门机构。
此前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新《公司法》未区分公司类型,将清算组成员限缩为董事,这符合实务中的组织及履行清算义务的需求。(新《公司法》第232条第2款)
但需留意,新《公司法》也同时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自主约定,允许企业意思自治。(新《公司法》第232条第2款)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新《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调整,实际上加重了董事的义务。这意味着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董事或董事会成员及公司本身的合规经营及治理要求更加提高。
因此,各日系企业有必要与有实务经验的现地律师及时沟通,了解清算规则的最新变化,在撤退时选择最优的退出方案(解散清算、股转、股权回购、减资、司法清算等),最大限度的降低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的责任和风险,这可能将成为日本总社及现地日系企业需研讨对应的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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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证券基金行业规制新变化

4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该《意见》共九个部分,对上市公司入市、经营管理、退市、证券基金市场的规制和监管更加严格。这是继2004年、2014年两个“国九条”之后,10年之后国务院再次出台关于资本市场的指导性文件,引起上市公司、证券基金市场的广泛讨论和关注,对股市及资本市场影响重大。敝所简要介绍如下:
(1)企业上市标准提高,监管更严格
该意见印发后,想要在主板、创业板、科创版上市的企业可能更加困难,审查标准更严格。中国政府部门将上市前突击“清仓式”分红等情形(例如上市之前进行大额分红,同时将拟募集的资金大比例的作为企业流动资金使用)纳入发行上市负面清单,避免部分企业通过“清仓式”分红进行利益输送或规避债务。(《意见》第二部分)
(2)对上市企业经营合规性要求提高
该意见印发后,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公司合规治理、现金分红、股份减持等方面受到的规制、监管将更加严格。对多年未分红或分红比例偏低的公司,大股东减持股份时可能会受到限制。(《意见》第三部分)

该意见的公布对在华的拟上市企业、上市企业、从事证券基金市场的外资企业或机构来说,企业的生产经营及运作规则将发生重大改变。如何适应该意见的新规则,实现企业合规治理及扩大发展,是接下来拟在华上市或上市企业、证券基金机构等要研讨的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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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与股东控制的公司

原则上对有限公司来说,公司以其自有资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股东可能会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纵向人格否认)。
此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在上述纵向人格否认的基础上,新增了股东控制的子(分)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即横向人格否认)。现敝所对该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简要介绍如下,供各日系企业参考。

1.股东控制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
实务中,尤其是在企业集团中,股东可能操控多个子公司,使资金、人员在多个子公司之间流动,恶意逃避某一个公司或某几个公司的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发生前述情形时,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对对方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23条)
需留意,如果公司某一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没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该股东及股东控制的子公司就不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股东或股东控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参考最高法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实务中通常以下三类情形可能会导致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互相承担责任。
(1)人格混同,最主要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同时可能有业务或人员的混同情形,例如股东用公司资产偿还自己债务或供关联公司使用而不作财务记载,等等。
(2)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支配和控制,例如:①母子公司或同一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②母子公司或同一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互相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等等。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不能及的事业,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情形。
实务中,公司与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之间进行业务或资金往来时,如实进行财务记载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需留意,并非出现上述任一情形,就必然导致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讨。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本次新公司法新增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在中国有多家子公司的日本总社及现地日系企业来说,承担责任的风险将加大。因此,各日系企业有必要与有实务经验的律师沟通,了解最新法律规定及实务应用。
在公司与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或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如何合规地进行业务、资金和人员的往来,避免股东对公司债务或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将成为各日系企业研讨的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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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消息:数据跨境实施细则出台

2023年9月28日,国家网信办发布的《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终于在今年的3月22日正式出台并于同日实施了。
与去年的征求意见稿相比,该正式规定进一步确定和扩大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标准合同签订的豁免条件,这对企业来说是非常好的消息。现敝所对该《规定》内容要点介绍如下。

1.部分数据、个人信息跨境限制缓和
本次该规定详细列举了6种免予进行数据安全评估、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及个人信息标准合同签订的数据或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的情形。例如:
(1)中国境内的企业机构等(不含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1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
(2)在国际贸易、跨境运输、学术合作、跨国生产制造和市场营销等活动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不含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向境外提供的;
(3)按照劳动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的。(第三条、第五条)
需留意,在上述(1)中,虽然免除了标准合同签订的义务,但是企业仍需履行向个人告知、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和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价等手续。

2.关于重要数据的出境评估
目前对于重要数据出境,需要进行安全评估,但是实务中,多数企业对于哪些数据是重要数据,很难进行准确地识别和判断。
因此,本次该规定提出,未被相关部门、地区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数据处理者无需履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手续。(第二条)

3.新增自贸区负面清单规则
该规定新增了自由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制度,即自贸区内企业向境外提供负面清单(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定)以外的数据,可以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第六条)
需留意,上述负面清单仅适用于自贸区内的企业,自贸区以外的企业不享受上述规则。

◆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该规定的实施现地日系企业或外贸企业来说是非常好的消息,减轻了企业的合规负担,希望后续各地政府部门可以真正执行到位。
该规定虽然规定了部分豁免企业义务的情形,但这只意味着中国政府对企业的事前监管减轻,实质性的合规义务仍未免除。例如,企业仍有必要采取有关技术或者管理措施实现数据信息传输的安全。若数据及个人信息出境存在安全隐患,企业仍会被政府当局指摘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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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引外资24条措施”

关于2024年3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扎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行动方案》(下称该《方案》)以及3月20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该《方案》的解说,听说引起了许多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的关注。那么该《方案》对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来说到底有什么便利呢?敝所要点介绍如下,供各外资企业参考。

1.投资及业务领域限制缓和
此前许多外国投资者想在中国开展医疗、电信、银行、保险等业务,但因外资准入限制无法投资。
本次该《方案》将对该些领域或业务放宽限制,例如:
(1)缩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取消对制造业领域的准入限制;(第1条)
(2)在医疗、增值电信领域开展准入试点,外资企业可以在北京、上海、广东等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开展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等业务;(第2条)
(3)外资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可参与债券基金等业务,外资保险机构也可在中国投资设立保险机构。(第3条、第4条)
需留意,投资上述领域或开展上述业务还需要符合特定的条件,并非所有的外国投资者都可以进入该些领域。

2.商务人员往来限制
实务中,有的在华驻在员、外籍出差者会经常往返中国境内外进行商务贸易、探亲,签证、居留许可的办理及国际航班班次都会对其造成困扰。
本次该《方案》提出,外资企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以及其随行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的签证入境的有效期将延长至2年,知名企业的外籍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以申请5年多次往返的签证和居留许可。(第18条、第19条)
同时,北京、上海、广州等重点航空枢纽的国际航班数量有望增加。

3.地方保护、政府采购限制或将缓和
部分外资企业反映在中国部分地区仍存在着地方保护、政府采购时内资与外资企业不公平等问题。
针对该问题,该《方案》提出将及时清理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许可、标准制定、享受补贴等方面对外资企业的歧视政策,加强对外资企业不合理限制行为的处罚力度。(第11条、第12条、第13条)

◆对各日系企业及驻在员的建议
该《方案》在商务人员跨境移动、金融、税务、数据流通、投资领域等多个方面制定了便利措施,但具体实施还需要发改委、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务部、金融监管局等多个部门配合,并且中国各地区的实际执行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
因此,现地日系企业、外国投资者有必要及时关注全国及中国各地区的政策执行动态,根据自身情况与现地律师研讨企业的投资经营战略和方案,促进在华业务及市场的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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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实施细则7月1日起实施-[NEW]-

   每年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在此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3月19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敝所本次简要介绍如下,供各日系企业参考。

1.消费索赔时,投诉举报行为受规制
   实务中,有些消费者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随意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经营者,导致影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
   该《条例》对消费索赔行为进行了规制,这对合规经营者来说是一个好消息。例如:
   (1)投诉举报不是随意实施的,应遵守法律法规,若利用投诉、举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合法权利的,可能会被追责。(第27条)
   (2)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服务质量,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3倍等惩罚性赔偿规则。(第49条)

   需留意,消费者需采取合理方式维权。经营者在遇到消费者投诉举报或维权时,及时调查确认问题发生原因,并以好的态度与消费者沟通解决方案,这样可能会避免激化矛盾,和平解决问题。

2.留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及必要性
   有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会采用默认授权或者一次概括授权的方式,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若不提供该些个人信息,消费者可能无法享受商品或服务。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强制或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
需留意,经营者在实务中可以根据经营活动或提供服务的特点,考虑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必要性、收集方式(明示默示、单次或概括授权)、收集范围,避免收集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个人年龄、生日等等)而被处罚。(第23条)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该《条例》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的细化规定,在缺陷产品处理、虚假宣传、使用格式条款、履行质量担保责任、预付式消费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对经营者的合规经营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因此,各日系企业有必要及时了解《条例》新增及细化的内容,在《条例》生效之前进行自查,合规调整企业的经营管理,关注当地的执法动向,避免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媒体进行不正当报道,影响企业声誉、商誉。每年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在此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3月19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敝所本次简要介绍如下,供各日系企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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