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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将建立法规政策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2024年6月13日,中国国务院于公布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本条例是为了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优化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而起草制定的。本条例要求各级、各地立法部门在制定经济领域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法规政策”)时,应当自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制度和规则。
公平竞争审查的事项中涉及到“政策壁垒”等公平对待外资企业等常见问题,对外资企业生产经营有重要参考意义,本次弊所就本条例内容简要介绍如下,供各外资企业参考。

1.对法规政策审查哪些内容?
公平竞争审查主要是对法规政策中影响企业公平竞争的内容进行审查。本条例详细列举了19项法规政策中禁止包含的内容,主要分为下述4个方面(第8条至第11条):
(1)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共5项);
(2)限制商品自由流动的内容(共6项);
(3)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共4项);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共4项)。
例如,在上述(2)中,可能存在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政策中禁止含有该内容后或将有助于确保外资企业在监管环境上的一致性,减少因地区差异带来的不确定性。

2.公平竞争审查也有例外情形
条例中虽然规定了法规政策中原则上不得包含影响企业公平竞争的内容,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属于以下4种情形的,法规政策的内容可以出台实施(第12条):
(1)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
(2)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
(3)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留意,除了符合上述情形外,法规政策的内容还需要同时符合下述2个条件才可以出台实施。
①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
②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公平竞争审查的实施除了自我审查外,还特别规定了外部监管,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过程中,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营者/行业协会等如何参与还有待于政府部门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在本条例施行(2024年8月1日)后,如果能够对本制度合理运用,日系企业将有更多的渠道和机会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为自身争取公平的竞争条件。
对于企业等经营者而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出台和施行将一定程度上减少或纠正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但是需提醒各日系企业留意,尤其是享受某些政府税收、土地提供等优惠政策的企业,有必要及时评估优惠政策或特殊待遇是否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情况,并于现地有实务经验的律师研讨对应方案,避免后续无法享受有关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或待遇。如何在合规经营的基础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各现地日系企业需要积极考虑和研讨的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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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保单是人身保险“睡眠保单”吗?

您还记得自己购买了哪些保单吗?哪些保单的生存金、保险金或现金价值没有领取吗?
自2023年10月份以来,中国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局”)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人身保险的“睡眠保单”的清理专项行动,引起了中国社会公众及海外华人及外籍人员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现弊所就该“睡眠保单”事项简要介绍如下,供各中国国内社会公众、在华驻在员及外籍人员参考。

1.什么是“睡眠保单”及清理范围?
所谓“睡眠保单”,简单的说就是找不到投保人或受益人而被遗忘的保单。
本次“睡眠保单”的清理范围主要包括人身保险保单,不包含财产保险保单。

2.本次“睡眠保单”的主要清理内容
(1)赔偿保险金未领取的保单、(2)满期给付保险金未领取的保单、(3)合同效力中止或终止的保单。
需要留意的是,上述保单主要是指在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应领取赔偿金、保险金或现金价值但未领取并且期满一年的保单。对于其他期间的“睡眠保单”,则不在本次金融监管局清理的范围之内。

3.为什么要梳理“睡眠保单”?
实务中,国内不少人员及日本驻在员等外籍人员可能购买过人身保险,但因时间久远可能遗忘,特别是上年纪的老人未告知其家人购买事宜,或者本人及家人更换联系方式后未告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续费中断,而引发保单失效致使保单成为“睡眠保单”。因此,对投保人来说,需要检查自己或家人是否存在“睡眠保单”,否则可能会造成诸多风险而带来诸多损失,例如可能会出现以下风险:
(1)因保险费用缴纳中断而出现被保险人失去该保险保障的风险
如保险合同未按期缴付费用并导致保单效力中止,存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无法获得理赔的情况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多数种类的保单效力中止并超过规定期限2年后,保险公司将有权解除合同,届时被保险人将会存在永久失去该保险保障的风险。

(2) 利益损失的风险
实务中,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按约定时间领取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或剩余现金价值,且保险合同中未约定资金账户的投资规则,那么,未领取的资金将会在规定期限内一直留在保险公司的账户上,而保险公司也不会主动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时也资金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产生利息。

4.如何确认自己是否持有“睡眠保单”?
对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来说,如果不确定自己是否持有“睡眠保单”,可以通过中国金融监管局指导的相关机构所建立的“睡眠保单”信息查询平台——“金事通”APP进行查询。
但需注意的是,该APP使用时需要进行实名认证,目前仅支持中国籍有身份证的人员进行实名认证,暂不支持外籍人员用护照号码进行认证。外籍人员如何查询还有待于中国政府部门进一步完善和调整实施方法。

5.对中国国内人员及外籍人员的建议
本次专项清理工作的时间是2023年10月至2024年9月。因此,各中国国内人员及在华外籍人员、在日华人及外籍人员应利用本次清理工作,及时处理自己或家人的“睡眠保单”,若不及时处理可能会导致过期限无法取出,或者因无法取得相关机构提供的证明而无法通过正当途径汇款至境外。

实务中,因为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对“睡眠保单”及其他正常保单退保的处理方式不同,且通常需要投保人或受益人前往现场办理相关手续。因此,退保、保单复效或领取保险金等可能需要与保险公司进行多次的交涉、折衡。对于不能往返多次前往中国现地处理“睡眠保单”的在日华人或外籍人员来说,可以考虑委托有中国现地经验的律师办理。

除了“睡眠保单”之外,您可能还需要留意在中国的一些银行账户,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使用,可能会被银行转为“休眠”账户,无法进行手机银行转账、ATM取现等交易,届时可能需要前往现地柜台办理有关手续。因此,各国内人员、在华日籍驻在员及外籍人员也有必要留意该些银行账户以及一些在中国的资产如何正确的去对应和处置。该些涉及到中国的金融、法律、税务等方方面面的信息和知识,与有中国现地经验的律师进行咨询、沟通,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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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VS董事·高级管理者,对第三方赔偿责任增强-【NEW】-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下称“高管”)是公司合规经营治理的重要参与人员。本次新《公司法》就董事、高管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多处修改,首次规定董事、高管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敝所本次对此简要介绍如下,供日本总社及现地日系企业、董事、高管参考。

1.董事、高管对第三方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原则上,董事、高管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侵害公司外部第三方的利益时,由公司对外承担替代责任或雇主责任,然后公司向有过错的董事、高管追偿。
而新《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执行职务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董事和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相关董事、高管个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191条)
实务中,多数观点认为,董事、高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在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由有过错的董事、高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留意,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也需要与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192条)

2.董事、高管责任的风险转移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这是立法中首次明确公司为董事投保董事责任保险。(新《公司法》第193条)
需留意,该董事责任保险并非对公司董事所造成任何损害赔偿都承担保险责任,该董事责任险只有在董事执行公司职务,并且因不当履职或过失造成损害时,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董事故意或犯罪等行为而引发的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一般是免责的。
另外,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按照公司或董事与受损方达成的和解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是否必须进入诉讼程序才会予以赔偿等情况均存在不确定性。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董事责任的保险范围及免责情形还需要公司与各保险公司进行具体的沟通交涉。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新《公司法》对董事、高管的责任调整,增加了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直接责任,实际上加重了董事、高管的义务。这意味着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董事、高管的合规经营及治理要求提高。
因此,各日系企业有必要与有实务经验的现地律师及时沟通,了解最新法律规定及实务应用,建立或完善内部风险管理和合规体系。加强合规培训,确保董事、高管了解他们在执行职务时应遵守的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他们可能承担的责任,并研讨对应策略,尽最大限度规避或降低董事、高管以及公司的责任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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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受益所有人备案出新规-NEW-

近期,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4月29日发布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实施),其中“要求企业将受益所有人的信息备案”的内容引起各内外资企业、社会公众的广泛讨论和关注。
弊所现针对各内外资企业关注的内容进行简要说明,供大家参考。

1.哪些企业需要进行受益所有人备案?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在中国直接设立的代表处等)、公司(包含外资企业)、合伙企业在内的市场主体,应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第二条)
实务中,根据《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答记者问》来看,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中国境内公司(含外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代表处、办事处等)可以暂时免于备案。
但需留意,从目前官方答复来看,上述个人独资企业、中国境内公司的分支机构仅是“暂时”免于备案。不排除未来中国人民银行及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市场监管政策的变化,调整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的主体范围。
另外,并非所有的公司都需备案,符合特定条件的小微公司作出承诺后可以免于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

2.如何判断个人是否属于受益所有人呢?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符合下述三个标准之一的自然人即为受益所有人。
(1)通过直接方式或者间接方式最终拥有备案主体25%以上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的自然人;
(2)最终享有备案主体25%以上收益权、表决权的自然人;
(3)单独或者联合对备案主体进行实际控制的自然人。(第六条)
从上述内容来看,并非必须持有备案主体一定比例股权的自然人才属于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对一家企业进行控制或取得收益达到一定比例的,也属于《管理办法》所指的受益所有人。
因此,需留意实务中的股权代持、VIE架构(协议控制架构)、托管等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对各日系企业及中资企业的建议
该《管理办法》实施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可能会加强对中国境内企业(内资及外资企业)受益所有人备案的监管及处罚力度,这对企业的设立、合规运营、投资并购、IPO上市、税务、外汇合规等事项都可能会造成重大影响。
该《管理办法》对于实施之前已经注册的公司预留了1年的过渡期(在2025年11月1日之前完成备案)。因此,各日系企业及中资企业有必要留意当地政府部门及人民银行发布的政策及政策执行情况,识别企业是否需要备案,及时与现地律师商讨并制定合规对应方案,避免遭受不必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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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董监高的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NEW-

近期,有客户向弊所咨询“公司是否可以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下称“高管”)的近亲属控制的公司进行交易,公司该怎么办”的问题,实务中这种情况十分常见。
在中国,该种情况通常被认为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下称“董监高”)与公司的自我交易(指董监高与公司进行的交易)和关联交易(本文主要是指董监高的近亲属、或者董监高或其近亲属控制的公司或者与董监高有关联的人员与公司进行的交易)。
本次2024年7月1日将实施的新《公司法》(下称[新法])对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现敝所对各日系企业及董监高关心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内容简单介绍如下。

1.“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规制对象范围扩大
[新法]修改之前,中国对自我交易的规制对象仅限于董监高与公司的直接自我交易。本次[新法]扩大了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规制对象范围。
本文的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新《公司法》第182条):
(1)公司董监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进行交易;
(2)公司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与公司进行交易;
(3)与公司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进行交易。

上述(2)、(3)为[新法]新增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对自我交易的狭隘适用情况。
这意味着公司董监高的近亲属,或其近亲属控制的公司与公司交易也受到[新法]的规则限制,请各日系企业及董监高人员留意该规则限制。

2.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前“先报告,后决议”
[新法]增加了关联交易的前置程序,即“先报告,后决议” (新《公司法》第182条),主要是指:
(1)先将交易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
(2)再按照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新《公司法》将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同意权从原来的股东会扩大到了董事会,具体决议机构可以由公司在章程中自主决定。
实务中需留意,董监高等履行了上述报告、决议的程序,并不意味着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不用承担责任,具体还需要结合该交易对公司或股东的利益是否造成损害来综合判断。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公平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可以为公司节约成本,而不公平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却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多方利益。
各日系企业可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就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行为进行必要手续的限定,并就违反章程或股东决定而交易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约定,比如“未履行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报告、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时,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今后对于董事、监事、高管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自我交易及公司合规治理,将会成为各日系企业研讨的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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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起,入境中国时附条件的对电脑和手机进行检查

近期,国家安全部2024年4月26日发布的《国家安全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下称《执法程序规定》)中的“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可依法检查有关个人及组织的电子装置、设施及相关应用程式、工具。”等内容引起中国社会及外籍人员、驻在员、海外出差者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该《执法程序规定》是中国根据《反间谍法》《国家情报法》《行政处罚法》等制定的,对反间谍法规定的相关执法程序进行的细化规定。本次特别就各日系企业、驻在员及出差者所关心的该《执法程序规定》简单说明如下。

1.附条件的对入境人员电子设备进行现场检查
此次发布的《执法程序规定》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对个人和组织的电子设备、设施及有关程序、工具开展查验。这意味着,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对外籍人员及其他人员入境中国时携带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进行检查。(第四十条)
但是需留意的是,中国的检查权与其他海外的检查权略有不同,其权限及程序上都有所不同。因为在中国的检查,需要经过几个必要的程序,比如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和取得检查通知书或出示人民警察证或侦查证等。

2.执法程序具体细化
该《执法程序规定》对国家安全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查验电子设备及物品、查封扣押设备物品等的过程和时间进行了限制。例如,对询问查证的时间规定了8小时的限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犯罪的,规定了最长24小时的限制)。(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
从中国的法律解读来看,该《执法程序规定》对国家安全部门的执法流程进行了细化。为了避免不了解该些具体程序而对个人权益造成侵害,有必要对有关国家安全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以及执法规则进行正确理解。

◆ 对日系企业及驻在员、出差者等的建议
国家安全机关的检查权已在《反间谍法》中作出规定,本次《执法程序规定》对这一职权进行了细化和规范。各日系企业及驻在员、出差者有必要组织员工进行国家安全培训,注意国家安全部门提出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受到国家安全机关的处罚。
企业及驻在员、出差者在遇到有关国家安全的调查和执法时,可以在符合程序合法的情况下,要求国安执法人员作出解释(比如出示执法证件等),在得到正式答复后配合调查。在配合调查的过程中,也请留意保护自身的法律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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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发文:律师不得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在寻求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白嫖”律师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一方面是由于人们或多或少都有贪小便宜的心理,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在越来越“卷”的行业环境下,不少缺乏竞争力的律师、律所为了案源而自贬身价,主动提供低价甚至免费的法律服务。
实际上,早在2018年1月,全国律师协会便出台了《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以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律师及律所的业务推广行为。该《规则》第10条明文规定,“律师、律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在此提醒广大日系企业需留意:
(1)市面上声称“可提供低价或免费法律服务“的律师、律所,其做法有违律师行业规定,该行为本身便将其法律知识不足的缺点表露无遗,令人不免怀疑其日后提供的法律服务正确与否。若因其能力不足而不得不另行委托其他律所,会导致整体费用不降反增。
(2)个别律所可能会在委托协议中暗藏玄机,在后续服务提供过程中加收费用,这也会导致整体费用高于预想的数额。
(3)因此,在寻求法律帮助时,应选择经验丰富、口碑良好、价格公允的律师、律所,以确保纠纷或欲咨询的事宜等得以顺利、妥当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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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的清算义务将加重

近几年,由于疫情、社会整体经济形势、投资环境等影响,部分外资企业撤出中国,国内不少企业也关门倒闭。外资在撤出时,通常会采取解散清算、股转、股权回购等方式撤出中国市场。本次2024年7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则作出了许多调整。其中,公司清算义务人及责任的有关规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本次敝所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选定清算义务人的规则进行简要介绍,供各日系企业参考。

1.加重了董事的清算义务
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负有及时成立清算组及启动清算程序之义务的人。新《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新《公司法》本次对此作出重大修改,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加重了董事的清算义务。(新《公司法》第232条第1款)
实务中,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决议解散、营业期限届满,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时,若公司董事未在规定时限(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天内)内组织成立清算组,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或债权人可要求董事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新《公司法》第232条第3款)

2.清算组成员可另行约定
清算组一般是指接管解散公司,负责解散公司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等实际事务的人员或专门机构。
此前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新《公司法》未区分公司类型,将清算组成员限缩为董事,这符合实务中的组织及履行清算义务的需求。(新《公司法》第232条第2款)
但需留意,新《公司法》也同时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自主约定,允许企业意思自治。(新《公司法》第232条第2款)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新《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调整,实际上加重了董事的义务。这意味着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董事或董事会成员及公司本身的合规经营及治理要求更加提高。
因此,各日系企业有必要与有实务经验的现地律师及时沟通,了解清算规则的最新变化,在撤退时选择最优的退出方案(解散清算、股转、股权回购、减资、司法清算等),最大限度的降低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的责任和风险,这可能将成为日本总社及现地日系企业需研讨对应的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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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证券基金行业规制新变化

4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该《意见》共九个部分,对上市公司入市、经营管理、退市、证券基金市场的规制和监管更加严格。这是继2004年、2014年两个“国九条”之后,10年之后国务院再次出台关于资本市场的指导性文件,引起上市公司、证券基金市场的广泛讨论和关注,对股市及资本市场影响重大。敝所简要介绍如下:
(1)企业上市标准提高,监管更严格
该意见印发后,想要在主板、创业板、科创版上市的企业可能更加困难,审查标准更严格。中国政府部门将上市前突击“清仓式”分红等情形(例如上市之前进行大额分红,同时将拟募集的资金大比例的作为企业流动资金使用)纳入发行上市负面清单,避免部分企业通过“清仓式”分红进行利益输送或规避债务。(《意见》第二部分)
(2)对上市企业经营合规性要求提高
该意见印发后,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公司合规治理、现金分红、股份减持等方面受到的规制、监管将更加严格。对多年未分红或分红比例偏低的公司,大股东减持股份时可能会受到限制。(《意见》第三部分)

该意见的公布对在华的拟上市企业、上市企业、从事证券基金市场的外资企业或机构来说,企业的生产经营及运作规则将发生重大改变。如何适应该意见的新规则,实现企业合规治理及扩大发展,是接下来拟在华上市或上市企业、证券基金机构等要研讨的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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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与股东控制的公司

原则上对有限公司来说,公司以其自有资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股东可能会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纵向人格否认)。
此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在上述纵向人格否认的基础上,新增了股东控制的子(分)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即横向人格否认)。现敝所对该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简要介绍如下,供各日系企业参考。

1.股东控制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
实务中,尤其是在企业集团中,股东可能操控多个子公司,使资金、人员在多个子公司之间流动,恶意逃避某一个公司或某几个公司的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发生前述情形时,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对对方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23条)
需留意,如果公司某一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没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该股东及股东控制的子公司就不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股东或股东控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参考最高法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实务中通常以下三类情形可能会导致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互相承担责任。
(1)人格混同,最主要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同时可能有业务或人员的混同情形,例如股东用公司资产偿还自己债务或供关联公司使用而不作财务记载,等等。
(2)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支配和控制,例如:①母子公司或同一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②母子公司或同一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互相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等等。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不能及的事业,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情形。
实务中,公司与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之间进行业务或资金往来时,如实进行财务记载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需留意,并非出现上述任一情形,就必然导致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讨。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本次新公司法新增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在中国有多家子公司的日本总社及现地日系企业来说,承担责任的风险将加大。因此,各日系企业有必要与有实务经验的律师沟通,了解最新法律规定及实务应用。
在公司与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或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如何合规地进行业务、资金和人员的往来,避免股东对公司债务或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将成为各日系企业研讨的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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