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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NEW-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关于专利法执法检查报告所提有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报告提出,为解决赔偿低等问题,建议完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难以准确计算,是一个世界性难题,这是由知识产权本身的无形性和侵权行为的多态性导致的。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实际判赔额与当事人请求额和期待目标相差较大,主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未能提交或者缺少与确定赔偿数额相关的证据;二是立法规则和执法标准本身仍存在有待改进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以修改专利法为契机,完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建议参照商标法的规定,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现象设定一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增强制裁效果;考虑到当前实际,适当提高法定赔偿的最高额;强化侵权行为人的文书提出义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系统梳理司法政策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多次在政策性文件中明确政策和规则。下一步,将系统梳理与赔偿有关的司法政策和规则,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好赔偿问题。具体包括:一是在诉讼中,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加大释明力度,强化当事人举证,推动并引导当事人在提交证据、质证以及诉讼交锋中呈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使侵权损害赔偿尽量反映和实现该知识产权的真实市场价值。二是探索运用市场假定法、可比价格法、行业平均法等行业或领域通用或公认的分析评估方法,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三是处理好法定赔偿与酌定赔偿的定义和关系,提高酌定赔偿的适用比例,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酌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四是对于涉及生产商、制造商等侵权源头领域的侵权行为,加大打击力度,提高赔偿数额。五是充分考虑当前法律服务市场的价格和其他维权费用支出实际,实事求是支持维权合理支出,避免出现“赢了官司、倒赔钱”的不合理。

稿件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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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立案制度有重大改革-NEW-

Q】在新闻中听闻中国法院对诉讼立案制度进行了改革,主要有哪些内容?对日资企业有哪些影响?

【A】长期以来,中国三大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法院立案受理制度的性质,尤其受理条件审查的性质规定不明确,导致各地各级法院立案部门对相关规定存在理解上的困惑。部分法院对一些案件不敢受理,部分法院则利用这种规定上的不明确,对不愿受理的案件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履行前置程序,没有提交有关证明等诸多理由在法律之外推出不管,从而形成了“立案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意见》旨在进行立案登记制度改革,直接目的即是解决“立案难”问题。

《意见》要点如下:

1.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法院不再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而是仅对起诉的形式要件进行一般性核对,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

2.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3.对在法律规定期限无法判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4.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

5.强化责任追究。对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责任。

随着登记立案制度改革实施,无疑在立案方面将更加便利,对日资企业遇到纠纷后的解决方案提供了更可行、更有效的法律保障。但可以想象的是,各法院转变思维还需要一段时间,具体落实情况还需要持续观察,相关动态也请随时关注敝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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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青岛/2015年4月17日)

  2015年4月17日(周五) 14:00~17: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孙・菊池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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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东京/2015年4月9日)

  2015年4月9日(周四)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紀尾井町3-19 紀尾井町大厦ル402号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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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北京/2015年4月7日)

 

  2015年4月7日(周二) 9:00~12: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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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NEW-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
(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四、除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无需按本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和判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 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五、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2.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3.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七、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计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该机构、场所的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九、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下同);
(二)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理由。
十、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已提交的除外);
(二)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
(四)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与适用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有关的证据信息;
(七)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二、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十三、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
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或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十四、本公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股权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与其所设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无须适用本公告规定,应直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十五、本公告所称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
十六、本公告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在中国应税财产被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的情况下,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确定。
十七、本公告所称“以上”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数。
十八、本公告规定与税收协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办理。
十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五条、第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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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班8个月身亡能否认定工伤?——法院认定物业公司与替班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NEW-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对一起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捷仕物业公司与林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驳回捷仕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系捷仕物业公司职工,具体工作为清扫某路段马路,双方签有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陈某工作10个月后因家中有事,即不再到公司工作,后一直由其丈夫林某替其完成清扫马路工作。林某替陈某工作达8个月之久,后在清扫马路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某无责任,肇事者全责。林某在工作过程中,每日接受捷仕物业公司的监督和工作量检查,工资发放仍以陈某的名义打入陈某的工资卡内,捷仕物业公司未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

林某的家人要求认定林某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捷仕物业公司则认为林某系替班,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某接受捷仕物业公司的日常巡查和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清洁路面工作,林某从事的清扫马路工作是捷仕物业公司主要的工作内容,双方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关于捷仕物业公司发放工资是打到陈某工资卡内的问题,因陈某没有为捷仕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没有劳动报酬,该工资是实际劳动者即林某的劳动报酬,因林某与陈某系夫妻,用陈某的工资卡为林某发放工资亦在情理之中;关于捷仕物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问题,因陈某未为捷仕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捷仕物业公司在长达半年以上的时间内未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该劳动关系的未解除并不能否定捷仕物业公司与林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法院遂判决,捷仕物业公司与林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长期替班视为用人单位默认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本案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值得考量:一是替班时间的长短;二是公司对替班是否明知;三是被替班劳动者劳动法上的保障是否实现。

本案中,林某长期替班达8个月之久,且期间每日均是林某上班,林某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按时上下班,完成工作任务,劳动者是林某而非陈某。而替班具有短期性、临时性,本案应认定实际劳动者林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公司每日有值班班长进行工作巡查,对长期由林某完成工作任务是明知的,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默认林某的行为,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实际情况,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

此外,公司并没有为陈某交纳社会保险,陈某在公司并没有享受到劳动法的特殊保障,一方劳动关系中止,一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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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关闭时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定义务和对应案

Q:我公司是一家在青岛的日资生产型企业。土地和厂房是自有的。近些年来,由于中国劳动力成本的上升,以及外汇方面的压力,日本本社计划关闭我公司。听说,今年11日开始中国实施新的《环境保护法》,不知道在公司关闭过程中,环境保护方面规定了什么样的法定义务?如果有限制的话,我公司需要怎么对应呢?

A:1、公司关闭过程中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定义务

如贵公司所了解,近些年来中国政府对环境治理的日益严格。2015年1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开始实施。新的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预测关于土壤等环境的修复制度将日益建立和完善。不排除在ZAC公司关闭过程中,关于土壤等环境的修复的基本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出台。

截止目前,关于工业企业关闭时可能涉及的土壤修复事宜,尚没有详细系统的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国务院、环境保护部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些文件大都是针对工业企业被关停、破产或搬迁时涉及的包括土壤修复在内的环境保护方面规定。根据这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环保部门应组织、督促场地使用权人(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其他重点监管工业企业)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关停搬迁工业企业原址场地的环境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

2、贵公司如何对应

(1)在关于公司关闭时的土地等环境的调查、评估、恢复的系统性的法律制度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建议贵公司参考上述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所属的行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环境可能造成危害的因素、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受环境保护部门监管的状况等,对关闭过程中环境保护方面的应对预案,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的自查和研讨。

(2)关于在公司关闭过程中是否需要进行场地环境调查、评估和修复,环境保护部门等主管政府部门的意见是十分重要的。通过上述自查和分析,根据贵公司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时机向主管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匿名或者实名的调查。

(3)如上所述,有可能贵公司决定关闭或者进行关闭的过程中,关于土地环境修复等方面的基本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出台。届时,贵公司需要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就对应方案进行再次研讨。因此,鉴于贵公司目前尚处于计划关闭的阶段,建议贵公司持续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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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公布的重点法规解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5年2月3日发布 2015年2月3日实施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1491377/content.html

1、主要内容

(1)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第一条)

(2)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第一条)

(3)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等。(第三条)

(4)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条)

(5)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等。(第六条)

(6)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第八条)

(7)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2、今后注意点

本公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全文共十九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发布 2015年2月4日实施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241.html

1、主要内容

(1)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是该司法解释的主线。将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作为贯穿始终的主线,全文552条规定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程序公平正义的具体措施。强调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兼顾公正与效率,重视程序的公开透明,落实“两便原则”等原则,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和更具有操作性。

(2)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建立立案登记制;依法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申请撤诉行为;增加规定反诉构成的要件;四是明确规定因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判断标准;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作出细化规定;细化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等)

(3)保障司法公开:严格执行开庭审理规定,对二审、再审程序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予以限制;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规定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第三百三十三条等)

(4)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增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对逾期举证及其后果作出了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增加关于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的规定,指引和规范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活动;增加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定,要求法官公开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专家辅助人以及鉴定、勘验制度等问题做出了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等)

(5)切实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规定各个诉讼程序有关期间和送达问题;完善简易程序案件和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程序转换、裁判文书简化等内容;增加规定审理前准备和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申请人资格、提交材料及审查范围、审理方式等内容。(第二百二十四条等)

(6)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增加关于制裁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规定;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对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程序及后果作出规定;增加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第一百九十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等)

(7)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细化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明确了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规定了告知程序;协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规定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和解、调解;对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四条等)

(8)进一步完善法庭纪律。(第一百七十六条等)

2、今后注意点

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是内容最为丰富、十分重要的司法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部门最多、参加起草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希望能够引起企业特别的注意。

(全文共五百五十二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月6日发布 2015年1月7日施行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025.html

1、主要内容

(1)明确了“社会组织”的范围: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第二条、第四条)

(2)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第五条)

(3)明确了管辖法院: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

(4)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十一条)

(5)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二条)

(6)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十三条)

(7)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第十六条)

(8)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七条)

(9)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十八条)

(10)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第二十条)

(11)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第二十三条)

(1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第二十五条)

(13)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六条)

2、今后注意点

根据该司法解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

(全文共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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