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g

疫情后期的客户信用调查

Q:中国疫情逐步控制,我公司也在积极对外开展业务。现新开拓了一些客户,在开展合作之前,我方想调查一下对方的信用状况,对此,有没有好的建议?

A: 中国发布了首部“法典”《民法典》,进一步加强了企业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的保护。另外,疫情之后,有很多的企业和以前发生了巨变,可能将来的交易方式、信用状况等等都会发生很多的变化。在这种大环境下,更应该重视对包括新客户以及旧客户等的信用调查。那么,在法律加强信息保护的大背景下,该如何合法有效的调查了解新旧客户的信用状况呢,在此,进行简要介绍。

1.直接要求客户提供
(1)在双方初次合作的时候,向对方索要一些企业基本信息,如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如有)、企业规模、产品规格、标准、资信状况等等,是实务中比较常见的。同时,为表示合作诚意,对方一般也是比较愿意提供的。当然,可以向对方索要合作所需的一些其他信息,这需要结合双方合作交涉进度、双方意向、具体合作项目等等具体分析。
(2)注意做好保密义务。特别是对方商业的秘密信息,无论双方合作是否成立,均需履行保密义务,这是《民法典》第501条明确规定的义务。未履行相应义务,泄露、不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委托律师运用专业大数据调查
(1)对于双方合作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风险或者行业风险等,可能无法直接通过与对方确认获取。那么,该种情形下,就需要委托专业的律师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分析。律师通过专业的调查和分析,并作出的系统、正式的法律意见,可以作为公司是否与对方继续合作以及采用何种形式合作的重要参考。
(2)随着网路技术的跨越式发展,大数据被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律师可以利用政府部门公示的大数据信息以及专业的法律大数据软件,进行更为全面和专业的调查及分析。

3.与律师研讨确认是否委托正规咨询公司调查
(1)实务中,有专门的咨询公司,可以向企业提供有关其他企业(如经营实力、财务实力、未来经营预判、整体信用评级、合作风险与预警等)的调查、咨询服务,甚至可能提供上述2种方式之外更“进一步”的信息。但是,该些咨询公司或/及其信息获取方式是否正规尚待研讨。
(2)近几年,中国政府也不断在加强个人隐私、商业信息保护。此次新发布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提供、公开等都要遵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虽然,《民法典》未对企业信息的收集、提供等作相应规定,但是,敝所理解,对于企业一些对外公开的信息的收集、提供等也应当秉持着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那么,关于是否委托咨询公司以及委托调查的范围,就非常必要与律师进行确认。

4.给各日系企业的建议
上面我们仅就实务中比较常见的几种有关首次合作对象信息了解途径作了简要介绍。实务中,对于新客户或者此前的旧客户的信用状况调查是非常重要的,根据具体行业不同、合作对象、合作项目等的不同,对于首次合作时所需要提前了解和掌握的信息也不尽相同,这是非常复杂的,需要由专业律师结合合作对象是供应商还是客户、以及具体合作项目等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另外,伴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民商事活动规则也会发生相应调整,从大的层面可能涉及到的民法典和公司法的适用,具体层面如商业秘密保护义务、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等等,商事活动也会受到相应的影响,需要特别留意和关注。

続きを読む →

最新土壤环保检查和日企留意点

新型冠状肺炎疫情仍处在各方关注中,但是,在2020年6月,我们也注意到青岛市公布了131家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这里面既有国有企业,也有不少日资、韩资、德资等外资企业。
●最新立法动态
①从201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开始,中国政府就逐渐重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2018年又出台了《土壤污染防治法》,将土壤防治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②各地也陆续出台了很多相应的法规、规章,比如《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
③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增加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
④ 根据民法典第1235条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需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土壤污染相关的大数据分析
①我们在法院裁判文书大数据中,以“土壤污染”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有595件民事判例、224件刑事判例以及63件行政判例。
②在行政处罚大数据中,以“土壤污染”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找到了98件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③2002年1月至今,青岛市环保机关就大气、固废、土壤等环保问题已做出了近600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企应在土壤污染方面特别留意的点
①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明确对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②企业在购买土地进行工厂建设时,必须要提前对土壤、地下水进行调查和了解,避免购入后承担修复责任。
③企业清算或股权转让过程中,在涉及土地转让时,一定要明确告知受让方土壤和地下水状况,避免受让方将来以“欺诈”或“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或撤销转让合同。
④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可能会产生土壤污染隐患的工序、工艺,要注重事前的防范、事中的监管和事后的治理,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和治理。
⑤针对土壤污染重点企业,必须建立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以及自行监测(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制度:每年至少开展1次土壤、2次地下水环境监测。
●日企在环保问题上的对应(解决)方案
①十分透彻的了解所在地区、所处行业相关环保法律和行业标准。
②摸清企业环境现状:建议外聘律师与专业机构共同排查(法律+技术)。
③企业要建立完善的环保应急救援机制,以应付污染突发事故。
④借助律师或专业环保机构,在企业内定期举办环保相关讲座、培训,让相关岗位员工切实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风险,提高环保意识。
⑤出现环保问题后,要借助律师及专业环保机构的力量,有技巧的与政府进行交涉、沟通,降低因环保问题而给企业增加的经济负担,避免承担刑事、行政责任。

続きを読む →

民法典和商业秘密

企业特别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实务中看到了很多企业研讨应该怎样保护商业秘密,各个企业采取了严格的商业秘密防范措施。近年来,商业秘密的保护再次受到关注。在这里介绍一下中国近年来发布和修订的商业秘密相关新法律法规和相关留意点。

◇商业秘密保护最新立法动向
(1)《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第123条确立了“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作品一样,同属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之一的地位。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中国保护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法律。受到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的推动,2019年4月修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次修订全部集中于商业秘密的相关条款,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加强了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3)商业秘密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0年 6月 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针对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中常见的实务问题进行了解释。

◇商业秘密认定条件
原来有很多的企业认为只要是企业客户信息就断定为商业秘密。但是,有一些客户信息未必会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得需要具备一定的特性。现行法规和《征求意见稿》对这些特性设置了相关的明确规定。
(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2)价值性: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市场价值,能够带来竞争优势。
(3)保密性:对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例如限定知悉人员范围;标识为保密信息等。
因此,仅仅提供合同、发票等证据,这些文件上记载的客户信息不能体现上述特性,不一定被认定为属于商业秘密。

◇给日企的建议
日本和中国的商业秘密概念存在差异。理解不同之处,并对在中国,怎样的信息被看作商业秘密、怎样的信息被归为一般信息进行把握后,才能更加准确和有效地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続きを読む →

民法典与性骚扰

Q:我公司系日系企业,有员工A反映,经常收到同事B发来的不雅图片、视频,自己感觉受到了侵犯,请求公司制止员工B的行为,这与我公司有什么关系吗?

A:从员工A的反映来看,本案涉及到性骚扰的问题。性骚扰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关注,敝所以“性骚扰”三个字为关键字,搜索到近1000份民事判决书,北京、上海、广东判例最多。立法机关在总结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从民事基本法的高度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相关单位的防止和制止行性骚扰的义务。
1.员工B向员工A发送不雅视频、图片,属于对员工A实施性骚扰,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010条的规定,员工B向员工A发送的不雅图片、视频的行为,属于对员工A实施性骚扰,侵犯了员工B的人格权:
(1)员工B在员工A拒绝的情况下,仍向员工A发送不雅图片、图片,违背了员工B的本人意愿;
(2) 员工B向员工A发送的不雅图片、视频具有性取向,损害了该员工的尊严。
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的相关规定,员工B应向员工A承担停止发送不雅图片、视频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如果对员工A造成严重影响的话,还应向员工A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2. 《民法典》对于用人单位预防性骚扰的要求
针对员工实施性骚扰的行为,《民法典》除规定实施性骚扰的员工承担侵权责任外,还规定了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这是此次《民法典》的一大亮点。
在本案中,根据《民法典》第1010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员工A因遭受性骚扰而向公司求救时,作为用人单位,公司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调查并制止员工B实施的性骚扰行为。否则,员工A可能会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在《民法典》的背景下,如何预防、制止公司内部发生性骚扰的行为,避免现地公司以及日本总社因发生性骚扰而影响声誉,是日系企业均需面对的新课题。敝所认为,公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预防、制止性骚扰:
(1)制定预防、制止性骚扰的相关措施,比如修改《就业规则》、委托律师讲解预防、制止性骚扰的法律知识,以及在律师事务所设立预防性骚扰的投诉邮箱、热线等。
(2)面对员工提出的性骚扰,公司应积极应对。但是,需注意对涉嫌性骚扰员工及被骚扰员工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以免受害员工信息被公开后造成二次伤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还应该给予受害者必要的心理辅导。
(3)对于查证属实的性骚扰,公司应及时、依法对员工进行处理,并对其他员工进行必要的警示教育。公司采取相关的措施时,一方面要留意了解事实,保存证据,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避免因举报人诬陷影响被举报人的名誉。必要时可委托外部律师协助调查。

続きを読む →

“负面清单”再瘦身

Q:2020年版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马上就要实施了,据说又进行了缩减,这次放开了哪些限制领域?日资企业可以投资吗?
A:6月24日,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分别发布了2020年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将于7月23日起实施。近年来,为了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稳定并吸引更多的优质外资,作为《外商投资法》推进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配套文件,“负面清单”按照只减不增的原则逐年缩减,2020年全国版负面清单由40条减至33条,自贸区版负面清单由37条减至30条,外资可涉足的领域变得更加广阔,具备条件的日资企业可以参照投资。
◇2020年版“负面清单”更新要点
1、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扩大服务业、制造业、农业领域开放水平。
·金融领域,取消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寿险公司外资股比限制。
·基础设施领域,取消50万人口以上城市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的规定。
·制造业领域,放开商用车制造外资股比限制,取消禁止外商投资放射性矿产冶炼、加工和核燃料生产的规定。
·农业领域,将小麦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须由中方控股放宽为中方股比不低于34%。
2、自贸区在全国范围的基础上,继续优先开放试点(区外仍禁止)。
·医药领域,取消禁止外商投资中药饮片的规定。
·教育领域,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学制类职业教育机构。

◇2020年版“负面清单”与《外商投资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点
1、落实外资准入管理。
·对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对于有外资股权要求的领域,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2、调整中外合作经营限制性规定。
《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已经废止,与之相应的“中外合作经营”的投资方式已不再适用,“负面清单”中调整了相关条款的表达方式。例如,将“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修改为“医疗机构限于合资”。
3、增加负面清单豁免规定。
增加了特殊情况下的豁免规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特定外商投资可以不适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相关领域的规定”。在做好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的同时,增强了适用的灵活性。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虽然,2020年版“负面清单”取消或放松了部分领域的股权比例、投资准入的限制,外资可以投资、进入相关领域。但是,准入不代表无条件的进入,外资在涉足相关领域时,一样要符合法定的投资主体资质、条件、以及地方政策性要求等。建议日资企业事前结合投资领域、投资地点等咨询专业的律师,由律师协助结合具体情况实施前期可行性调查、制定完善的战略投资方案、依法合规的进行投资设立及运营。

続きを読む →

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风险可防范!

在日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两人或以上人数担任。而在中国,只能由一人担任。日本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与中国的有相同,也有不同的地方。关于法定代表人,本文简单说说中国实务上的一些留意点,供日系企业参考。
(1)法定代表人的选任
法律上,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由现地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法》第13条)。对此,需要留意。实践中,为了抓住权限,很多情况下,由日本本社社长担任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有不少日本企业,由日本本社委派日籍管理人员担任。如何选任现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日本本社需要慎重考虑的。
(2)法定代表人职权行使与公司治理
法定代表人具有非常大的代表权限。如果法定代表人可以很好地控制和管理公司,那么,对现地公司的经营将是非常有帮助的。
然而,法定代表人在行使职权时可能因过错被公司追偿民事责任(《民法典》第62条)。特别是在公司出现违法行为时,法定代表人个人可能也会受到牵连,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所以,为了尽可能避免法定代表人个人被追责,确保其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地行使职权,有必要加强现地公司治理,建立符合中国现地法律和实情的合规体系,找到关键法律风险点,予以重点防控。
(3)现地化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权限限制
随着现地化的推进,也有日本企业开始尝试放手由中国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的风险可能是日本本社比较担心的。对此,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但是,需要留意的是,这些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61条)。所以,有必要采取措施促使其产生对抗效力,例如在政府部门进行章程备案,向第三人择机披露内部限制文件。

◇给日企的建议
《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三资法被废止。日系企业有必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现地公司内部控制。委托既熟悉中国当地法律和实务需求,又理解日本本社合规文化的现地律师,与日本本社和现地公司共同研讨,找出各公司的关键业务风险点,提出具有操作性的合规方案,监督实施。如此,才能从根本上确保法定代表人职权得到很好地行使,也能有效地防范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的风险。

続きを読む →

环境污染案件中企业需要自证清白

问:听说《民法典》规定排污企业需要证明自己对环境污染没有责任,对于排污企业来说,应该如何应对呢?
答:在中国环保规制日趋严格化的大背景下,环保相关法律的动态一直都在牵动着现地企业的神经。
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作为侵权人的排污企业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企业的举证提出了较高要求,一旦企业无法自证清白,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修复环境。

◇企业承担举证责任的底层逻辑在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举证能力失衡
民事诉讼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含义是案件事实及请求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来,其就应当对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承担证明责任。但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一般来说是大企业,受害人一方通常为个人,此时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受害人显著不利,基于双方举证能力失衡的考虑,对类似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进行威慑、预防,对环境污染案件特别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下的企业环保对应需要在事前、事中、事后做好全过程管理
作为排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为了避免排污可能需要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事前:企业在新建污染项目时,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充分评估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风险。

事中:在生产过程中,依照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要求依法排放污染物,做好排污数据整理及资料保存,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事后:发生污染事故后,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害,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给日系企业的建议
环境污染案件不仅涉及到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现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甚至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现地企业及日本总社一定要加强环保意识。
以上弊所就排污企业对应进行了简要介绍,但由于排污企业情况各有不同,还需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综合研讨对应,在本文中弊所就不一一展开说明了,如果感兴趣的话,可以联系弊所咨询。此外,环境污染涉及复杂且专业的法律问题,建议在必要时委托律师协助处理。

続きを読む →

最新2020立法计划!

6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其中包含了开始审议、继续及初次审议、预备审议的数十部法律,其中不乏对日系企业经营产生重要影响的内容,本次敝所对该内容作简要介绍。
1、与日企经营密切相关的法律
(1)新制定通过的法律
对列入2020年审议的法律案,已经有两部通过了审议,且这两部法律都与日企经营密切相关。如4月29日以修正案形式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规定了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这意味着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将有义务对上述废旧产品进行回收利用,这极大影响了日企的生产经营方式和环保对策。而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中的抵押、担保保证、货款清偿顺序等内容对日系企业现在的交易模式也将产生重大影响。
(2)继续及初次审议中需日企关注的内容
除了上述已通过审议的《民法典》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还有生物安全法、出口管制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安全生产法等多部与日系企业相关的法律案需要审议。
上述法律中既涉及日系企业的外贸“再出口限制”(从中国出口到某国的产品再出口到第三国时,也要受到出口管制法的规制),也有企业、个人开展数据活动及数据安全保护的义务、责任,还有个人信息的保护。
数据安全法可能会加大对数据的管制力度,且其在运用时将会与网络安全法有一定关联。另外,虽然《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但仅是基本规定,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主体、义务内容、必要的保护措施和法律责任仍需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予以明确化、具体化。
2、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体现了一些重点领域的立法动向,建议各日系企业高度关注,尽早了解并制定相应对策措施,防止相关法律事实后出现措手不及的情况。敝所也将会把与各日企相关的最新的立法动态与各企业分享。

続きを読む →

员工隔离期间生病与公司责任

Q:我公司是一家日资贸易公司,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前派员工A到外国出差,A回国后,在政府指定酒店集中隔离,员工A在隔离期间突发疾病,这与我们公司有什么关系吗?

A: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需要,归国人员需在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隔离,集中隔离期间费用自理。在此期间,员工可能焦虑、恐惧、作息不规律,致使身体体机能下降,诱发生理、心理疾病。若员工在隔离期间突发疾病,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1. 若员工在隔离期间生病需要治疗的,公司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
员工在隔离期间,因员工活动受限,并且可能产生若员工在隔离期间突发疾病,在治疗期间,公司需按一定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本人工资的70%、60%、不低于最低工资的80%)。若员工在治疗过程中(超过48小时)因疾病而死亡的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时公司需要承担员工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比如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具体如何支付,若公司有兴趣的话,可以咨询敝所。

2.若员工在隔离期间发病死亡的话,员工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存在不确定性。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 号)第一条规定,在员工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时,企业应当支付员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但是,员工在隔离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法律和相关部门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政府部门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员工在隔离期间发病死亡的话,能否属于工伤,敝所认为具体分析员工发病的原因、是突发疾病还是原有疾病,疾病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以及员工发病时是否处于工作状态等方面综合考虑、分析。
目前,北京地区出现首例在集中隔离期间突发心脏病死亡认定为工伤(工亡)的案例,但是这一案例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在其他地区该种情形能否同样认定为工伤,则存在不确定性,需要与当地政府部门沟通、交涉,最终是否属于工伤由政府部门的意见为准,若公司对政府部门的意见不服的话,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如何防止员工出现心理疾病、工伤,减轻企业的风险,是企业和员工均需面对的新课题。敝所认为,在此期间,若员工出现身体疾病、心理疾病,公司可以考虑安排员工在家待岗休息。并且在日常的工作中,可以与员工沟通、交流,及时了解员工的心理、身体状态,引导和帮助员工进行有效的心理健康呵护与自我疏导。同时也还要了解政府部门对于隔离期间员工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可以考虑购买雇主责任险,减轻公司的负担。若员工在集中隔离出现生理、心理疾病,甚至死亡时,可以委托专业律师作为专业的第三方与员工、员工家属以及政府部门交涉,妥善解决员工集中隔离期间出现的疾病、死亡事宜,与公司、员工一起协力度过这一百年不遇的特殊时期。

続きを読む →

如何实现对国有企业的债权回收呢?

Q:我公司是一家日系商贸公司,比较多的是国有企业的客户,债权回收过程比较长,也比较艰难,突然上个月听说这个企业组织架构和人员都有所变动,所以对以前没有回收的债权非常担心,请问我们该如何对应比较好呢?
A:很多外资企业与国有企业进行商业往来,都感到比较头疼,对很多事情感到很难理解和接受。所以,我们首先要了解中国国有企业的特点及决策流程,做到知彼知己,才能更有针对性的、更顺利的进行商业往来。
◇中国国有企业的特点
国有企业是社会性和企业性的复合体。其“社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2、重大经营决策权都由政府掌控,企业保留的自主权其实是不完整的;
3、净利润归国家(或地方政府)所有,亏损也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承担。
◇中国国有企业的内部决策制度
其内部决策制度与外资企业有很大的不同,主要有“三重一大”决策制度:
对重大决策事项(如企业发展战略、破产、改制、兼并重组、资产调整、产权转让、对外投资、利益调配、机构调整等方面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如年度投资计划,重要设备和技术引进,采购大宗物资和购买服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都要履行决策前调查研究、论证程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包括事先与党委(党组)沟通,听取党委(党组)的意见。决策作出后,还需要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必要时还需要取得国资委的批准。
结合上述特点及决策流程,与国有企业进行商业往来,首先要注意合规,其次,其决策流程导致其决策效率可能不会太高。
◇回收对策
1、了解清楚改制的具体类型
国有企业改制通常包括国有股退出、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以及企业分立、合并、股权转让等类型。这个可以通过律师进行事前的尽职调查了解。
2、根据改制类型不同,改制后债务承担主体不同
因为国有企业的股东为国资委,其改制一般具有行政强制性和政策性,所以,其债务的承担方案也会具有一定的政策性。作为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有权利了解债务承担方案,如果对方不配合提供,可以委托律师进行交涉。
3、对销售、采购人员进行了内部的专项培训讲座,使员工对债权管理和回收更加熟练、规范。

◇律师建议
我们以“国有企业“、”欠款“为关键词进行大数据搜索,有上万件诉讼案件,其中江苏省、福建省、河南省、广东省均超过1000件。特别是新冠疫情爆发后,很多企业也包括国有企业面临生产经营困难,后续不良债权产生几率更高,所以建议企业充分运用大数据以及律师等专业力量,密切关注交易相对方的经营变化,注重通过律师函等手段,及时、合法的完成债权催收工作。

続きを読む →
Page 47 of 172 «...2030404546474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