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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性骚扰

Q:我公司系日系企业,有员工A反映,经常收到同事B发来的不雅图片、视频,自己感觉受到了侵犯,请求公司制止员工B的行为,这与我公司有什么关系吗?

A:从员工A的反映来看,本案涉及到性骚扰的问题。性骚扰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关注,敝所以“性骚扰”三个字为关键字,搜索到近1000份民事判决书,北京、上海、广东判例最多。立法机关在总结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从民事基本法的高度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相关单位的防止和制止行性骚扰的义务。
1.员工B向员工A发送不雅视频、图片,属于对员工A实施性骚扰,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010条的规定,员工B向员工A发送的不雅图片、视频的行为,属于对员工A实施性骚扰,侵犯了员工B的人格权:
(1)员工B在员工A拒绝的情况下,仍向员工A发送不雅图片、图片,违背了员工B的本人意愿;
(2) 员工B向员工A发送的不雅图片、视频具有性取向,损害了该员工的尊严。
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的相关规定,员工B应向员工A承担停止发送不雅图片、视频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如果对员工A造成严重影响的话,还应向员工A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2. 《民法典》对于用人单位预防性骚扰的要求
针对员工实施性骚扰的行为,《民法典》除规定实施性骚扰的员工承担侵权责任外,还规定了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这是此次《民法典》的一大亮点。
在本案中,根据《民法典》第1010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员工A因遭受性骚扰而向公司求救时,作为用人单位,公司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调查并制止员工B实施的性骚扰行为。否则,员工A可能会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在《民法典》的背景下,如何预防、制止公司内部发生性骚扰的行为,避免现地公司以及日本总社因发生性骚扰而影响声誉,是日系企业均需面对的新课题。敝所认为,公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预防、制止性骚扰:
(1)制定预防、制止性骚扰的相关措施,比如修改《就业规则》、委托律师讲解预防、制止性骚扰的法律知识,以及在律师事务所设立预防性骚扰的投诉邮箱、热线等。
(2)面对员工提出的性骚扰,公司应积极应对。但是,需注意对涉嫌性骚扰员工及被骚扰员工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以免受害员工信息被公开后造成二次伤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还应该给予受害者必要的心理辅导。
(3)对于查证属实的性骚扰,公司应及时、依法对员工进行处理,并对其他员工进行必要的警示教育。公司采取相关的措施时,一方面要留意了解事实,保存证据,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避免因举报人诬陷影响被举报人的名誉。必要时可委托外部律师协助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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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面清单”再瘦身

Q:2020年版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马上就要实施了,据说又进行了缩减,这次放开了哪些限制领域?日资企业可以投资吗?
A:6月24日,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分别发布了2020年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将于7月23日起实施。近年来,为了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稳定并吸引更多的优质外资,作为《外商投资法》推进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配套文件,“负面清单”按照只减不增的原则逐年缩减,2020年全国版负面清单由40条减至33条,自贸区版负面清单由37条减至30条,外资可涉足的领域变得更加广阔,具备条件的日资企业可以参照投资。
◇2020年版“负面清单”更新要点
1、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扩大服务业、制造业、农业领域开放水平。
·金融领域,取消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寿险公司外资股比限制。
·基础设施领域,取消50万人口以上城市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的规定。
·制造业领域,放开商用车制造外资股比限制,取消禁止外商投资放射性矿产冶炼、加工和核燃料生产的规定。
·农业领域,将小麦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须由中方控股放宽为中方股比不低于34%。
2、自贸区在全国范围的基础上,继续优先开放试点(区外仍禁止)。
·医药领域,取消禁止外商投资中药饮片的规定。
·教育领域,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学制类职业教育机构。

◇2020年版“负面清单”与《外商投资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点
1、落实外资准入管理。
·对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对于有外资股权要求的领域,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2、调整中外合作经营限制性规定。
《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已经废止,与之相应的“中外合作经营”的投资方式已不再适用,“负面清单”中调整了相关条款的表达方式。例如,将“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修改为“医疗机构限于合资”。
3、增加负面清单豁免规定。
增加了特殊情况下的豁免规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特定外商投资可以不适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相关领域的规定”。在做好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的同时,增强了适用的灵活性。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虽然,2020年版“负面清单”取消或放松了部分领域的股权比例、投资准入的限制,外资可以投资、进入相关领域。但是,准入不代表无条件的进入,外资在涉足相关领域时,一样要符合法定的投资主体资质、条件、以及地方政策性要求等。建议日资企业事前结合投资领域、投资地点等咨询专业的律师,由律师协助结合具体情况实施前期可行性调查、制定完善的战略投资方案、依法合规的进行投资设立及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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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风险可防范!

在日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两人或以上人数担任。而在中国,只能由一人担任。日本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与中国的有相同,也有不同的地方。关于法定代表人,本文简单说说中国实务上的一些留意点,供日系企业参考。
(1)法定代表人的选任
法律上,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由现地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法》第13条)。对此,需要留意。实践中,为了抓住权限,很多情况下,由日本本社社长担任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有不少日本企业,由日本本社委派日籍管理人员担任。如何选任现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日本本社需要慎重考虑的。
(2)法定代表人职权行使与公司治理
法定代表人具有非常大的代表权限。如果法定代表人可以很好地控制和管理公司,那么,对现地公司的经营将是非常有帮助的。
然而,法定代表人在行使职权时可能因过错被公司追偿民事责任(《民法典》第62条)。特别是在公司出现违法行为时,法定代表人个人可能也会受到牵连,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所以,为了尽可能避免法定代表人个人被追责,确保其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地行使职权,有必要加强现地公司治理,建立符合中国现地法律和实情的合规体系,找到关键法律风险点,予以重点防控。
(3)现地化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权限限制
随着现地化的推进,也有日本企业开始尝试放手由中国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的风险可能是日本本社比较担心的。对此,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但是,需要留意的是,这些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61条)。所以,有必要采取措施促使其产生对抗效力,例如在政府部门进行章程备案,向第三人择机披露内部限制文件。

◇给日企的建议
《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三资法被废止。日系企业有必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现地公司内部控制。委托既熟悉中国当地法律和实务需求,又理解日本本社合规文化的现地律师,与日本本社和现地公司共同研讨,找出各公司的关键业务风险点,提出具有操作性的合规方案,监督实施。如此,才能从根本上确保法定代表人职权得到很好地行使,也能有效地防范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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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案件中企业需要自证清白

问:听说《民法典》规定排污企业需要证明自己对环境污染没有责任,对于排污企业来说,应该如何应对呢?
答:在中国环保规制日趋严格化的大背景下,环保相关法律的动态一直都在牵动着现地企业的神经。
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作为侵权人的排污企业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企业的举证提出了较高要求,一旦企业无法自证清白,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修复环境。

◇企业承担举证责任的底层逻辑在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举证能力失衡
民事诉讼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含义是案件事实及请求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来,其就应当对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承担证明责任。但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一般来说是大企业,受害人一方通常为个人,此时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受害人显著不利,基于双方举证能力失衡的考虑,对类似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进行威慑、预防,对环境污染案件特别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下的企业环保对应需要在事前、事中、事后做好全过程管理
作为排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为了避免排污可能需要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事前:企业在新建污染项目时,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充分评估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风险。

事中:在生产过程中,依照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要求依法排放污染物,做好排污数据整理及资料保存,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事后:发生污染事故后,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害,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给日系企业的建议
环境污染案件不仅涉及到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现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甚至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现地企业及日本总社一定要加强环保意识。
以上弊所就排污企业对应进行了简要介绍,但由于排污企业情况各有不同,还需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综合研讨对应,在本文中弊所就不一一展开说明了,如果感兴趣的话,可以联系弊所咨询。此外,环境污染涉及复杂且专业的法律问题,建议在必要时委托律师协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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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20立法计划!

6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其中包含了开始审议、继续及初次审议、预备审议的数十部法律,其中不乏对日系企业经营产生重要影响的内容,本次敝所对该内容作简要介绍。
1、与日企经营密切相关的法律
(1)新制定通过的法律
对列入2020年审议的法律案,已经有两部通过了审议,且这两部法律都与日企经营密切相关。如4月29日以修正案形式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规定了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这意味着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将有义务对上述废旧产品进行回收利用,这极大影响了日企的生产经营方式和环保对策。而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中的抵押、担保保证、货款清偿顺序等内容对日系企业现在的交易模式也将产生重大影响。
(2)继续及初次审议中需日企关注的内容
除了上述已通过审议的《民法典》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还有生物安全法、出口管制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安全生产法等多部与日系企业相关的法律案需要审议。
上述法律中既涉及日系企业的外贸“再出口限制”(从中国出口到某国的产品再出口到第三国时,也要受到出口管制法的规制),也有企业、个人开展数据活动及数据安全保护的义务、责任,还有个人信息的保护。
数据安全法可能会加大对数据的管制力度,且其在运用时将会与网络安全法有一定关联。另外,虽然《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但仅是基本规定,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主体、义务内容、必要的保护措施和法律责任仍需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予以明确化、具体化。
2、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体现了一些重点领域的立法动向,建议各日系企业高度关注,尽早了解并制定相应对策措施,防止相关法律事实后出现措手不及的情况。敝所也将会把与各日企相关的最新的立法动态与各企业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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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隔离期间生病与公司责任

Q:我公司是一家日资贸易公司,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前派员工A到外国出差,A回国后,在政府指定酒店集中隔离,员工A在隔离期间突发疾病,这与我们公司有什么关系吗?

A: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需要,归国人员需在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隔离,集中隔离期间费用自理。在此期间,员工可能焦虑、恐惧、作息不规律,致使身体体机能下降,诱发生理、心理疾病。若员工在隔离期间突发疾病,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1. 若员工在隔离期间生病需要治疗的,公司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
员工在隔离期间,因员工活动受限,并且可能产生若员工在隔离期间突发疾病,在治疗期间,公司需按一定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本人工资的70%、60%、不低于最低工资的80%)。若员工在治疗过程中(超过48小时)因疾病而死亡的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时公司需要承担员工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比如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具体如何支付,若公司有兴趣的话,可以咨询敝所。

2.若员工在隔离期间发病死亡的话,员工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存在不确定性。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 号)第一条规定,在员工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时,企业应当支付员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但是,员工在隔离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法律和相关部门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政府部门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员工在隔离期间发病死亡的话,能否属于工伤,敝所认为具体分析员工发病的原因、是突发疾病还是原有疾病,疾病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以及员工发病时是否处于工作状态等方面综合考虑、分析。
目前,北京地区出现首例在集中隔离期间突发心脏病死亡认定为工伤(工亡)的案例,但是这一案例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在其他地区该种情形能否同样认定为工伤,则存在不确定性,需要与当地政府部门沟通、交涉,最终是否属于工伤由政府部门的意见为准,若公司对政府部门的意见不服的话,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如何防止员工出现心理疾病、工伤,减轻企业的风险,是企业和员工均需面对的新课题。敝所认为,在此期间,若员工出现身体疾病、心理疾病,公司可以考虑安排员工在家待岗休息。并且在日常的工作中,可以与员工沟通、交流,及时了解员工的心理、身体状态,引导和帮助员工进行有效的心理健康呵护与自我疏导。同时也还要了解政府部门对于隔离期间员工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可以考虑购买雇主责任险,减轻公司的负担。若员工在集中隔离出现生理、心理疾病,甚至死亡时,可以委托专业律师作为专业的第三方与员工、员工家属以及政府部门交涉,妥善解决员工集中隔离期间出现的疾病、死亡事宜,与公司、员工一起协力度过这一百年不遇的特殊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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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现对国有企业的债权回收呢?

Q:我公司是一家日系商贸公司,比较多的是国有企业的客户,债权回收过程比较长,也比较艰难,突然上个月听说这个企业组织架构和人员都有所变动,所以对以前没有回收的债权非常担心,请问我们该如何对应比较好呢?
A:很多外资企业与国有企业进行商业往来,都感到比较头疼,对很多事情感到很难理解和接受。所以,我们首先要了解中国国有企业的特点及决策流程,做到知彼知己,才能更有针对性的、更顺利的进行商业往来。
◇中国国有企业的特点
国有企业是社会性和企业性的复合体。其“社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2、重大经营决策权都由政府掌控,企业保留的自主权其实是不完整的;
3、净利润归国家(或地方政府)所有,亏损也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承担。
◇中国国有企业的内部决策制度
其内部决策制度与外资企业有很大的不同,主要有“三重一大”决策制度:
对重大决策事项(如企业发展战略、破产、改制、兼并重组、资产调整、产权转让、对外投资、利益调配、机构调整等方面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如年度投资计划,重要设备和技术引进,采购大宗物资和购买服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都要履行决策前调查研究、论证程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包括事先与党委(党组)沟通,听取党委(党组)的意见。决策作出后,还需要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必要时还需要取得国资委的批准。
结合上述特点及决策流程,与国有企业进行商业往来,首先要注意合规,其次,其决策流程导致其决策效率可能不会太高。
◇回收对策
1、了解清楚改制的具体类型
国有企业改制通常包括国有股退出、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以及企业分立、合并、股权转让等类型。这个可以通过律师进行事前的尽职调查了解。
2、根据改制类型不同,改制后债务承担主体不同
因为国有企业的股东为国资委,其改制一般具有行政强制性和政策性,所以,其债务的承担方案也会具有一定的政策性。作为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有权利了解债务承担方案,如果对方不配合提供,可以委托律师进行交涉。
3、对销售、采购人员进行了内部的专项培训讲座,使员工对债权管理和回收更加熟练、规范。

◇律师建议
我们以“国有企业“、”欠款“为关键词进行大数据搜索,有上万件诉讼案件,其中江苏省、福建省、河南省、广东省均超过1000件。特别是新冠疫情爆发后,很多企业也包括国有企业面临生产经营困难,后续不良债权产生几率更高,所以建议企业充分运用大数据以及律师等专业力量,密切关注交易相对方的经营变化,注重通过律师函等手段,及时、合法的完成债权催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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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厂房如何合法转让呢?

Q:我公司是一家日系化工企业,现有工厂土地及厂房当时办理了使用权为50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如果我公司进行搬迁,在对该厂房和土地进行处理时,怎样才能既合法,又能实现利益最大化呢?
A:在企业搬迁时,合法、顺利处理厂房事宜是与员工安置、上下游供应链衔接并重的三大事项之一,厂房是否顺利处理将直接决定企业能否顺利搬迁及搬迁的进程、成本.很多案例中,因为没有做好厂房的处理工作,给整个搬迁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
◇厂房转让前调查与分析
(1)落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是否有土地转让的特别约定。
(2)落实与当地政府之间是否签署投资协议等文件,这类文件中可能会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做出限制。
(3)调查当地政府是否有强制回购的要求。
(4)在可能有污染土地、地下水等情形时是否需要修复。
(5)厂区内是否有未经批准的建筑物(违章建筑)。
(6)厂房是否存在未通过环评或消防验收等情形。
上述因素可能会对厂房整体转让及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可以委托律师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评估,并提供可行性法律意见。
◇厂房转让的几种主要方式
(1)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出售。
(2)在报纸、自媒体等刊登出售公告的方式募集意向受让方。
◇注意点
(1)通过招拍挂方式转让时,既要合理设定拍卖条款、确定拍卖底价,又要提前设定流拍时的预案。
(2)需要注重对意向方的资信调查。
(3)慎重研讨公司何时、何种程度地对房屋及土地瑕疵进行披露。
◇律师建议
敝所以“搬迁“、”外资企业“为关键词,发现大约有400余件诉讼案件,其中广东、山东、江苏、福建、北京居多,这就要求企业未雨绸缪,提前防范风险,避免产生诉累。
建议在转让前的调查阶段以及转让方案设计、实施等全流程,活用律师、会计师等第三方专业机构,既最大限度的避免风险,又能最大限度的实现顺利转让及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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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漏水给楼下造成损失谁来赔偿

Q:我作为日籍驻在员在北京市朝阳区租赁了一处房子,前期厕所漏水给楼下邻居造成了损失,对方向我要了很多的费用,我们觉得特别的多、不合理,我想知道是否应由我进行赔偿?应该赔偿楼下哪些费用呢?
A:这个问题非常普遍,根据我们大数据掌握的案例,仅北京近几年就有数百件漏水导致的诉讼案件,之前也有不少日籍驻在员向敝所咨询过类似的问题。
◇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驻在员是否要赔偿,一要看漏水的原因是什么?是否是楼上直接造成的?亦或者是其他地方漏水导致楼下漏水呢?二要看与房东签署的租赁合同对此是否有约定,谁应该承担该房屋日常的修缮义务?
◇赔偿项目及标准
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实务中极易产生争议。
(1)对维修工费、材料费以及给家具、家电造成的损害等直接损失,一般是需要赔偿的。如果双方对具体的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可以申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2)对于楼下维修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一般可不予赔偿。
◇律师建议
(1)重视在确定租赁房屋前的实地考察。
(2)重视租赁合同条款的设置,例如:
①租赁房屋的用途:只能居住还是可以兼做办公?只能承租人居住还是承租人的直系亲属都可以居住?是否可以在房屋内养宠物?
②租赁期限以及租金:租赁期间租金能否逐年递增?期满续租时,租金是否需要变更?如何变更?
③租赁房屋出现问题时的修缮,谁承担修缮义务?费用如何负担?
④承租人对租赁住房进行装修、装饰是否需要取得出租人的事前同意。
⑤是否可以转租。
⑥明确提前解约涉及的违约责任以及租赁终止时交接的约定。
(3)出现问题后与房东交涉的技巧及律师的活用。
◇给日籍驻在员的建议
作为日籍驻在员,出现漏水、噪音或者因养宠物而产生邻里纠纷时,往往比较被动、焦虑,在沟通过程中稍有不慎,容易导致矛盾升级。可以通过律师利用专业知识妥善处理该类邻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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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名单”企业也可以办注销手续

实务中,一些中小型日资企业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在遣散了现地员工后,可能会对现地公司搁置不管。该种情形下,现地公司往往会被政府部门列入“黑名单”企业。这种情况,因为没有取得海外子公司的清算注销证明,会给日本本社带来麻烦。今天简单介绍一下“黑名单”企业清算注销的几点小知识,供大家参考:

1.法律上,公司被列为黑名单,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股东的义务无法得到免除。只有对黑名单企业进行合法的清算注销手续后,公司主体资格才会消灭,股东的义务才算完成。
2.黑名单企业也是可以进行清算注销业务的。先行办理移除黑名单等相关手续就可以进入正常的清算注销程序了。
3.一些黑名单企业的财务账簿和证照可能不全了。对于这些特殊情况可以尝试通过合法程序去和政府部门进行说明和沟通,加以解决。
4.黑名单企业被搁置时间越长,清算注销所需要花费的成本就越高。例如,欠缴税金的滞纳金等会持续增加。因此,建议尽快去做,避免搁置时间越长成本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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