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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东省调整最低工资标准-【NEW】-

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26日发布《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21〕169号),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由之前的1910元、1730元、1550元调整为2100元、1900元、17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之前的19.1元、17.3元、15.5元调整为21元、19元、17元。

请各用人单位对本单位的工资情况进行审查,尽量避免出现员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情况出现。

山东各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见下方表格。

县(市、区)

月最低工资标准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济南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黄岛区、崂山区、李沧区、城阳区、即墨区

淄博市:淄川区、张店区、临淄区

东营市所辖县(区)

烟台市:芝罘区、福山区、牟平区、莱山区、蓬莱区、龙口市、莱州市、招远市

潍坊市:潍城区、寒亭区、坊子区、奎文区、诸城市、寿光市

威海市所辖市(区)

 

2100元

 

21元

济南市: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莱芜区、钢城区、平阴县、商河县青岛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

淄博市:博山区、周村区、桓台县

枣庄市:市中区、薛城区、滕州市

烟台市:莱阳市、栖霞市、海阳市

潍坊市:青州市、安丘市、高密市、昌邑市、临朐县、昌乐县

济宁市:任城区、兖州区、曲阜市、邹城市、微山县

泰安市:泰山区、新泰市、肥城市

日照市所辖县(区)

临沂市: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

滨州市:滨城区、邹平市、博兴县

 

 

1900元

 

 

19元

淄博市:高青县、沂源县枣庄市:峄城区、台儿庄区、山亭区

济宁市:鱼台县、金乡县、嘉祥县、汶上县、泗水县、梁山县

泰安市:岱岳区、宁阳县、东平县

临沂市:沂南县、郯城县、沂水县、兰陵县、费县、平邑县、莒南县、蒙阴县、临沭县

德州市所辖县(市、区)

聊城市所辖县(市、区)

滨州市:沾化区、惠民县、阳信县、无棣县

菏泽市所辖县(区)

 

 

1700元

 

 

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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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改善——明年3月即将实施的中国“休眠”新解释

在华企业是否可以像在日本的企业一样,选择“休眠”,保留企业经营主体资格呢?这个问题,目前有很多日本总社及现地法人向敝所询问。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如果企业连续两个年度未申报年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可以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

特别在新冠疫情期间,不少企业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不得不关门歇业。但也有部分现地企业,包括外资企业,想继续经营,不愿意放弃中国的客户、品牌和市场,但是却没有办法去解决这些问题。或者企业因未申报年报,导致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列为市场监管“黑名单”的现象很多。

为了改善疫情下的营商环境,帮助企业渡过暂时性的困难,同时为了控制“僵尸”企业借助“休眠”逃避责任,8月24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对企业的“歇业”休眠制度进行了新规定。《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本次敝所对《条例》的“歇业”制度简单介绍如下,供各日系企业参考。

◆ 中国的“歇业”制度及限制条件

中国的“歇业”制度就是“休眠”制度,但它与日本的“休眠”制度存在一定的不同。《条例》对企业申请“歇业”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及程序。具体如下:

1.什么样的企业可以“歇业”?
目前来说,只有因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新冠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才可以申请“歇业”。

2.“歇业”的限制条件和前提是须解决劳务问题
在中国,企业要想申请休眠,首先,需要与员工协商,处理好劳务问题,比如劳动合同是否中止或解除,工资是否发放、社保费用是否缴纳等。其次,企业还需向当地登记机进行报告歇业期间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办理备案手续。

3.“歇业”期限最长为3年
目前《条例》规定“歇业”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于后续是否延长“歇业”期限,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后续有待继续完善。

4.“歇业”期间仍需履行税务申报和税款缴纳
即使企业在登记机关申请了“歇业”,在“歇业”期间还是需要像原来一样,每月或每季度进行纳税申报,如果有自有的土地、房产,还是需要正常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实际上,企业“歇业”时,还是会被政府部门的大数据进行监管和追踪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果忘记按时纳税申报的话,选择“歇业”可能也会带来不利影响。

5、正确与政府部门进行正面交涉是必须程序
受疫情影响,在华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存在经营管理、税务等方方面面的问题,而企业又没有及时处理,存在被政府部门处罚等潜在风险,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可能选择“歇业”,但在登记机关办理“歇业”备案手续时可能会或多或少的被政府部门指出存在问题,而无法办理“歇业”,此时,企业正确的与政府部门进行正面交涉、说明,得到政府部门的理解,是十分重要的。

与政府部门交涉分为两大步,第一是办理“歇业”前,通过正确合理的方法、交涉技巧与政府部门交涉,与政府部门协商一致,争取一两次尽快办理完“歇业”手续。第二是在歇业后,在歇业过程中可能发生潜在的受到税务、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在歇业过程中可能政府部门还有一些询问或联络,企业需要正面对应政府部门提出的问题,这样确保后续企业可以继续恢复营业,或者为将来的简易注销、企业关闭奠定基础。

◆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条例》虽然对企业“歇业”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企业申请“歇业”前是否需要提前告知债权人或债务人,“歇业”后企业还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或责任并没有进行规定,后续有待相关部门出台实施细则予以规制,各日系企业可以重点关注国务院、国家市场监管部门的相关动态。

另外,从政府部门利用大数据对企业进行监管来看,各日系企业如果在经营管理上没有周全考虑的话,选择“歇业”可能会给企业造成一定的困惑或者不利影响,这个时候是需要考虑简易注销等方式。《条例》对企业简易注销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因篇幅原因,敝所在此不再赘述,后续敝所再与各企业进行详细交流、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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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日系企业如何防范性骚扰案件风险?

A:8月7日,中国電子商取引大手阿里巴巴一女员工自称被领导在与商家的饭局中灌酒,并被商家和领导猥亵的消息在网上流传。公众舆论质疑阿里巴巴内部管理制度缺失以及企业文化侵害女性,阿里巴巴接连被中纪委、人民日报点名批评;随后阿里巴巴两名高管引咎辞职,涉事男员工被辞退,并被警方以涉嫌强制猥亵罪采取了强制措施。

很多驻在员担心如果现地企业员工发生类似的案件被媒体报道将影响日本总社的声誉、形象,如何防范性骚扰案件风险成为现地企业及日本总社近期关心的问题。

◆ 企业预防、制止性骚扰途经

根据《民法典》第1010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1条的规定,企业有义务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一般来说,企业可通过以下途径预防、制止性骚扰:

(1)事前,可在《就业规则》添加性骚扰的预防、惩戒条款;设立员工投诉性骚扰的渠道,比如在中立的第三方如律师事务所设立举报热线,客观地记录并向公司反馈员工的投诉;定期组织员工培训,向员工讲解关于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法律知识,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

(2)事中,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是否存在性骚扰展开客观、中立地调查。包括收集性骚扰的相关证据,比如录音、录像、保留聊天记录、图片等,与侵权行为人谈话,确认性骚扰的动机、时间、地点、过程等。

(3)事后,公司应及时依据就业规则对实施性骚扰的员工进行惩戒处分,但需要注意
避免出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 对日企的建议

企业有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职工的性骚扰。如果由于企业的不作为导致性骚扰案件没有得到有效制止,员工可能向企业主张赔偿损失。反之,企业可以抗辩已经履行法律义务,从而避免或减少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此外,与性骚扰案件一样,商业贿赂及职务侵占等不合规行为也会对企业带来严重的影响。弊所每年定期对现地企业的中国籍中高级管理人员及业务骨干实施反职务侵占、反商业贿赂、反性骚扰等公司治理、合规培训研修活动。如有需要,请不要客气,可随时联系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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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最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实务中的留意点

2021年7月2日国务院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新实施条例),2021年9月1日已经施行。这是自1998年修改后的第二次全面修订,新增了“土地征收”的内容并进行了细节性规定。实务中土地征收和企业搬迁紧密相关,本文根据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实务判例,对企业搬迁中的留意点做以下简要介绍。

◆实务中的留意点

1.预公告发布前的准备

新实施条例增加了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内容,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这意味着企业看到预公告时政府搬迁工作已经开始启动。如果此时开始准备搬迁的各项工作,时间会相对紧张。因此平时注意所在片区的规划和政策动向就显得尤为重要,可以多跟专业律师对政府信息进行沟通了解,争取在第一时间了解搬迁信息及政策、规划,必要时委托律师尽早调查,帮助企业做好适当调整和应对。

2.签订补偿安置方案前的准备

新实施条例还增加了组织听证的内容。如果对补偿方式、标准、安置等有异议,可以跟相关部门交涉,要求组织听证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在报有关部门批准后,作为安置补偿工作的最终标准,因此这一阶段的各项工作也是极其重要。

3.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自持还是租赁的留意点有所不同

地方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会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如果是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建议留意补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搬迁时间、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如果是拟征收土地的使用人,建议留意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约定,同时留意补偿协议中和租赁方相关的权利义务。

◆对日企的建议

土地征收和搬迁过程中涉及的工作比较多,既有与政府部门就搬迁政策和优惠措施的积极交涉和沟通,还有与员工就工作地点变化、通勤时间变长等进行的沟通和处理。如果是自建新厂房,还需要寻找合适的施工企业,以保证按期顺利完成厂房建设等。前述情况稍有不慎,可能会引发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劳动争议等,建议现地企业与专业律师提前沟通,通过律师积极主动的与政府、各相关方进行沟通交流,尽量做好各种应对,避免因搬迁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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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起,对外付汇不再征收“三项附加税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于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颁布的城建税法和相关公告实施后,对外付汇不需要再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三项附加税费”。法规依据如下:

◆ 法律依据
1、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税费税额,不征收城建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三条明确,对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税费税额,不征收城建税。

2、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税费税额,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第二条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一致。即计税依据不含因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

◆ 对日企的建议
2021年9月1日起,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由境内单位代扣代缴的增值税、消费税额不再需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三项附加税费”。境内企业在办理对外付汇和代扣代缴税款时,也应注意这一税收政策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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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企业对新法规反映意见的方式有多少?

8月17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官网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公开了关于《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告知企业或个人可通过官方网站、书面邮寄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映、提交自己的意见。企业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反映自己对新法规的意见呢?

◆ 企业非常有必要提出自己对法律草案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不断提高,中国立法数量不断增加,立法速度不断加快,社会公众参与立法的意识也在不断加强。法律一旦制定实施,就具有强制约束力。尤其是与企业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它们更关系着企业的生存、发展。因此,企业参与法律法规的的制定,在法律法规正式出台之前提出自己的建议、意见是十分有必要的。
据敝所了解,有不少企业想向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自己的建议,希望自己的建议被政府或者司法机关采纳,但可能因为不了解沟通、反映的渠道或者方式,所以很少去反映自己的意见。因此,本次敝所简要介绍几个相关渠道,供各日系企业参考。

◆ 企业对法律法规反馈意见的渠道或方式

1、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馈意见的渠道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 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通过书面邮寄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映自己的意见。

2、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反馈意见的渠道
(1)企业可以登录“中国人大网”官网网站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栏目,查看正在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并在线提交或者以书面邮件的方式反映自己的意见。比如,大家可以在11月19日之前通过上述方式提交自己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建议或意见。
(2)除上述方式之外,企业还可以通过“全国人大”的微信公众号、手机客户端、微博等了解实时的法规信息、反馈自己的意见。
除了上述渠道和方式之外,各日系企业也可以通过登录中国政府网、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各部门的官方网站或者微信公众号,在其“公众参与”、“互动交流”或者“公众留言”等栏目查看与企业相关的法律或法规草案,并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的渠道或方式积极反馈、提交自己的建议或意见。

◆ 给日系企业的建议
与企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其内容及规定关系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在华日系企业有必要在法律制定阶段就参与进来,尽量提供自己的建议或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建议各日系企业积极参与。如有重大法规消息或信息,敝所也会及时与大家分享、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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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人脸识别与最新司法解释

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司法解释”),自2021年8月1日起实施。

近年来,人脸识别技术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城市管理、公共交通,小到公司考勤、小区门禁、手机登陆解锁。该技术在给国家、企业、自然人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造成了一些困扰。比如,有些商铺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其人脸信息,分析消费者的性别、年龄等,进而采取不同营销策略。

本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实情况,对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进行了相关规定,敝所对本司法解释要点简要介绍如下。

◆ 司法解释要点
1.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具体情形的认定
本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8种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情形。比如,信息处理者未明示告知自然人人脸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2.自然人维权的律师费也可请求赔偿
本司法解释第八条界定了自然人财产损失的范围。自然人为维权进行的调查、取证、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均可向侵权人索赔。

3.小区物业不能强制采集业主人脸信息
本司法解释第十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等特殊行业进行规制。物业强制业主进行人脸信息录入,采用人脸识别方式进出小区的,业主可以要求采取其他方式进出小区,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物业请求赔偿。

◆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本司法解释与《民法典》、2021年11月1日即将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共同构成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

日系企业的留意点,企业在利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考勤或处理业务时,注意履行事前征得员工同意等合法合规程序,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或必要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否则会被要求承担赔偿或侵权责任。

作为在中国现地的日本驻在员出向者或者日本的商家店铺,在进出居住的社区、使用手机APP或者店铺管理等方方面面都和人脸识别有关系。在这个时候,如何保证自己的信息安全也是一个需要大家留意的事情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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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青岛/2021年9月24日)

 

  2021年9月24日(周五) 14:00~17: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熊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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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北京/2021年9月17日 )

 

  2021年9月17日(周五)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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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个人信息保护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8月20日

 

《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样适用于包括日资企业在内的所有外资企业,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前,建议各日资企业留意经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与个人信息相关的内容,提前做好应对准备。
以下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全文,供各日系企业参考。如需查看官方发布的原文,也可点击本文最下方的“阅读原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

(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转载自: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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