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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须报批合同的效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相关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当事人之间就相关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达成补充协议而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如果该部分内容并不构成对已得到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合同内容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人民法院不应以该补充协议未经批准为由认定其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公司合并、公司分立等方面的变更以及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股权转让等。

第二条(已获批准的合同未必有效) 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批准后生效的合同虽然经过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如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者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仍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相关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

第三条(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违约的处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一方合资者或者合作者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建筑物等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违约。

作为该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能够补办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该出资方或合作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应同时认定该出资方或合作方未履行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义务。

作为该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标的物未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或者虽实际交付使用但不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出资方或合作方未履行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义务,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条(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并判令转让方与该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办理报批手续。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迟延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与提起诉讼期间的股权转让款的差价、转让方的股权收益以及受让方的其他合理损失。

(第二种意见: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于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请求,判令主张办理报批手续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判决书自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并由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补办报批手续未获批准的处理) 当事人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办理报批手续,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要求转让方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条(未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 因转让方的过错不能履行报批手续,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与提起诉讼期间的股权转让款的差价、转让方的股权收益以及受让方的其他合理损失。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违约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未支付转让款,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限定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报批手续,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作出审批结论后恢复审理。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转让方的诉讼请求。

第八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方时,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没有保护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转让方、受让方以未保护上述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条(委托投资法律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在无规避或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作为委托人的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实际投资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将其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批准的除外。

实际投资者请求作为受托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之间在委托投资协议中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解除委托投资协议) 第十条所述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其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协议,致使实际投资人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实际投资人请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实际投资者向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请求)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委托投资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委托投资协议被认定无效,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实际投资人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的,人民法院不应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而应根据现有股权的价值确定损失额后,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判令双方分担损失。

第十四条(借名投资法律关系的处理) 实际投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报批手续,如果其实际参与了该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或者该外商投资企业其他股东明知其系实际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借名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股东并未进行实际投资,其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行使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因虚假报批材料未获得股东地位纠纷的处理) 一方当事人以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身份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未获得相应股东身份,该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侵权事实并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因虚假报批材料丧失股东地位纠纷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原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情形系由外商投资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董事的过错造成的,原股东请求该控股股东或董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设立外资企业合同法律适用) 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共同设立外资企业所订立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条款无效。

第十八条(港、澳、台、侨投资企业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的溯及力) 本规定适用于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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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就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征意

目前,我国外商投资企业较多,外商投资企业从设立到终止,各个环节产生的纠纷都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占有非常突出的地位,其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

最高人民法院23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公布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寄送或者在网上发表意见的方式(登录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网上调查”)提出具体修改建议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有关负责人介绍,我国专门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包括,制定较早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这些法律法规与之后制定的合同法、公司法存在衔接问题。为了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亟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首先针对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起草了这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公开征求意见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了地方法院、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这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主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相关合同未经审批如何认定其效力以及如何处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违约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纠纷的处理、委托投资法律关系的处理、借名投资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虚假材料报批纠纷的处理、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法律适用等问题。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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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标法》存在四大问题 第三次修改草案将提交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法律处处长原琪在近日召开的2009全国外商机构保护知识产权座谈会上透露,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将于近期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部方便、快捷、与国际接轨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法将出台。

据介绍,1982年制定、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的商标法,为创新、运用、保护、管理商标知识产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商标法中的有些内容,已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一是商标确权程序比较繁琐,导致商标确权时间过长,比如一个商标异议案件,经过行政两审、司法两审,通常要七八年时间;二是商标注册程序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不利于当事人方便、快捷地获得商标注册;三是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提出异议、恶意转让注册商标等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打击恶意申请行为;四是现行商标法对行政执法程序还缺乏明确的规定,对侵权人的处罚力度还不够大,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尤其是“傍品牌”行为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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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下关市市长一行来青岛考察访问

青岛日报讯 昨日下午,市委副书记、市长夏耕在香格里拉大饭店会见了日本下关市市长中尾友昭、下关市议会议长关谷博一行。

夏耕对客人来青访问表示欢迎,并对两市多年来的友好合作关系表示赞赏。夏耕说,下关市是青岛对外开放以来缔结的第一个友好城市,今年是两市结好30周年。30年来,两市在经贸、文化、教育、体育等方面往来密切,取得了多方面的成果,两市已经成为了中日间友好城市交往的典范。夏耕表示,随着今年日本驻青总领馆开馆,两市间的交流合作将更加紧密,希望以代表团此次来访为开端,推动两市在更高层次、更宽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加深了解,增进友谊,实现双方互惠共赢,掀起两市友好交往新的一页。

中尾友昭说,青岛市是下关市所有友好城市中最重要的一个,在两市结好30周年之际,两市联合举办了纪念庆典活动。今后,将尽最大努力促进双方的贸易往来和友好交流。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王书坚会见时在座。

发布日期:200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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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今年共受理专利侵权案707件

18日,全国外商机构保护知识产权座谈会在重庆召开。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司长黄庆此间称,近年来,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2009年1月至9月,全国各地方知识产权共受理专利侵权案件707件。

黄庆介绍,全国知识产权系统着力推进强化执法行动,深入开展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2009年1月至9月,全国各地方知识产权共受理专利侵权案件707件,其他专利纠纷案件26件,查处假冒他人专利6件,查处假冒专利案件400件,向公安部等部门移交案件5件,接受案件3件。

“与此同时,全国知识产权系统组织开展了以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为主要内容的‘雷雨行动’。”黄庆说,该行动以打击专利欺骗行为为重点,有效遏制了群体侵权、假冒侵权,提高办案效果和质量,充分发挥了行政执法的优势,各地也都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执法机构。例如广东组织50余人省市执法队伍入驻广交会,加强对大型商品集散中心执法力度。

此外,全国知识产权系统为推进知识产权维权举报投诉工作,不断完善维权援助工作机制。截至目前,全国各地共建立56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开通12330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援助服务电话。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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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现天价劳动争议案 个人向单位索赔996万

记者今天从无锡新区法院获悉,曾在新区某企业任职的张某因与其前公司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等方面的不满,遂在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企业赔偿其个人损失996万余元。而张某之前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的5000万索赔申请,更是创下了无锡个人劳动纠纷索赔数额之最。

据了解,张某曾在新区某企业任职,2007年他因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结束一年牢狱生涯的张某认为,自己所犯的行贿罪不该只由一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当时是以工作名义行贿,所以单位也脱不了干系,而行贿罪的案底给我今后择业将带来很大的困难。”张某抗议,被法院判刑后,原单位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停止支付他工资及停缴社保等行为“欺人太甚”,对其影响很大。

张某称,他在任时的每月工资收入27000元,按此标准,公司除应补偿其一年的工资外,还要补偿他入狱后造成的精神伤害、以及今后择业损失等。综合以上要求,张某于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总计5000万的天价索赔申请仲裁。委员会接到张某的申请后表示,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行为属合法范围内,张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对他全部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对裁决不服的张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996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要求的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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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最大房屋租赁公司落户中国

去日本留学、商务出差之前,先在日本租好房子将成为可能。17日下午,日本最大房屋租赁机构——莱恩帕里斯二十一公司宣布成立北京分公司,为去日本留学、商务出差的人士提供租房、手续办理等服务。

莱恩帕里斯二十一公司负责人之一牛山隆夫介绍,作为日本最大的房屋租赁公司,莱恩帕里斯二十一公司在日本已经有36年的房屋租赁服务历史,其公司主要业务形态就是为留学日本的海外人员提供全方位的日本房源推介、预订等服务。早在2004年的时候,该公司率先在上海成立了事务部,负责宣传推广,在北京成立分公司,也使其成为日本第一家走出日本本土的房屋租赁公司,而这主要是“看好中国逐日增长的留学趋势”。

据介绍,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将是有过日本留学经验的中国人,可以为有留学需求、旅游需求、商务出差的客户提供服务,而莱恩帕里斯二十一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门店,也安排了50名中国籍员工就职。莱恩帕里斯二十一公司在日本有52万套单间房子可供中国客户选择,等级从最便宜的A到较贵的Z,一共有26种。

和国内房屋租赁不同的是,莱恩帕里斯二十一公司有关负责人介绍,在日本租房需要支付手续费、房屋使用费、清扫费、环境维持费、钥匙交换费、抗菌施工费等7类费用。以新宿一间20平方米的单间为例,如果租住一年,所需费用约为94.1万日元,折合人民币约为7.2万元左右。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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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支付检查启动 恶意欠薪或吊销营业执照

据中工网报道,近日,杭州女工讨薪被侮辱一事引起舆论一片哗然,临近年底,欠薪问题又开始成为媒体关注焦点。由人社部牵头,建设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联合配合开展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于15日拉开帷幕。据了解,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加工制造、建筑施工、餐饮服务及其他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将成为检查重点,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重点检查加工制造、建筑施工、餐饮服务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记者了解到,专项检查将围绕使用农民工的各类用人单位展开,重点是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加工制造、建筑施工、餐饮服务及其他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个体工商户。检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关于工资支付有关规定及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企业经营者拖欠工资后逃匿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人社部日前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社部、建设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集中力量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的用人单位逐户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12月中旬起,人社部、建设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将派出联合督察组赴有关省市对当地专项检查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恶意拖欠、情节严重或吊销营业执照

通知指出,对无故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数额大、时间长、性质恶劣的用人单位,在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还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日前,中华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李守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各级工会组织将高度关注工资拖欠问题,督促、参与并支持有关部门及时有效解决新的拖欠问题,依法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各级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困难职工帮扶中心要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支持被拖欠工资职工通过法律途径讨回工资,维护劳动关系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李守镇强调,农民工在讨薪过程中一定要理性、合法,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全总保障工作部工资处处长张苏仲表示,工会将配合人社部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开展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督活动,一旦农民工向工会反映企业欠薪的情况,各级工会要及时跟有关部门联系,督促解决欠薪问题,对用人单位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及时提请人社部处理。

据报道,人社部通知下发后,辽宁、陕西、山东、重庆等地方省市已经开始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行动。青岛为此开通了17部投诉电话,广大劳动者如果遇到拖欠工资的情况可及时拨打维权电话。

据了解,专项检查行动将持续到2010年2月5日。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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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用卡市场应转向“精耕细作”

国际金融报报道 虽然才上任一个多月,但费埃哲中国区新总裁吴辅世对于中国的信用卡和零售银行市场面临的风险已经洞若观火。他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金融危机之前,中国的信用卡和零售银行业务已经完成了原始积累,危机过后,中国银行业应该思考的问题是如何对已有的资源“精耕细作”。

此前,吴辅世任Teradata公司大中华区总裁,在他的带领下,目前中国的金融行业中有12家银行陆续采用了Teradata的解决方案。“Teradata专注于数据的整理,费埃哲更注重风险管理,这对我职业生涯的进一步延伸提供了机会。”吴辅世说。

“信用卡业务只有实现规模化以后才会赚钱,所以中国的各家银行在近几年都忙着扩展业务,中国的信用卡业务在过去几年曾达到过132%的增长速度,但据我们目前掌握的情况,中国只有5家银行的信用卡业务实现了盈利。”吴辅世说。

他表示,中国信用卡业务下一步面临的不是继续扩张地盘,在原有基础上深耕客户应该是迫切需要做的。从目前中国消费信贷市场来看,消费信贷风险控制主要体现在账户管理、催收管理、反欺诈管理、评分模型和策略咨询、规则引擎软件工具5个方面。

(来源:人民网日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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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酒店餐饮业背景音乐侵权案结案

记者15日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浙江办事处了解到,全国首例酒店餐饮业背景音乐侵权案日前在杭州结案。涉及侵权的杭州凯悦大酒店及杭州面馆连锁店之一”九佰碗”分别判赔1.5万元和5500元。

2009年3月,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和杭州九佰碗连锁餐饮食品有限公司因公开播放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管理的歌曲《相片生活》和《憨哥哥的歌》而遭到起诉。

“在商场、饭店等营业性场所内,使用背景音乐付费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国际惯例。为了经营需要,两家单位未经许可,就公开表演播放音著协管理的歌曲,该行为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人音乐作品的表演权。”音著协浙江办事处工作人员表示,在著作权人利益被侵害的情况下,最终只能依靠法律。

接到法院传票后,凯悦大酒店方面很诧异。音著协方面称,”他们以为’现场演奏’与播放音乐碟片性质不同,应该不属于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范畴”。而音著协澄清概念说,现场演奏属于最典型的表演侵权。

此后凯悦主动与中国音著协浙江办事处取得联系,希望能够与中国音著协达成合作。就《相片生活》,凯悦大酒店同意赔偿1.5万元。音著协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双方签署年度使用费为8000元的背景音乐许可合同,而另一被起诉的九佰碗则判赔5500元。

背景音乐,特指在商场、宾馆、饭店等营业场所,以机械表演方式使用的音乐。我国1992年加入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的《伯尔尼公约》规定,在营业场所使用音乐,都应该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依照目前的规定,中国音著协从营业场所收取的费用中,80%归词曲作家,20%为该协会的日常开支。

据悉,在凯悦案之前,杭州大部分五星级酒店都未缴纳任何费用。业内认为,凯悦缴费之举具有示范意义。而音著协的下一个目标是品牌连锁服装店。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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