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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锦涛会见日本民主党代表团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10日下午在人民大会堂会见了以民主党干事长小泽一郎为团长的日本民主党代表团主要成员。

胡锦涛说,今年9月,日本民主党执政后,中日双方积极互动,两国关系实现平稳过渡。我同鸠山首相就新形势下进一步发展中日战略互惠关系达成重要共识,推动中日关系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中方愿与日方携手努力,按照中日四个政治文件的原则和精神,进一步密切各领域各层次的交流与合作,妥善处理两国间重大敏感问题,共同应对各种全球性挑战,推动中日战略互惠关系向更高层次更广领域发展。胡锦涛表示,中国共产党重视同日本民主党的友好交流,愿与民主党一道,不断健全和完善两党交流机制,共同把这一机制打造成两国执政党开展对话、增进互信、促进合作、共谋发展的重要平台,为中日战略互惠关系长期健康深入发展作出贡献。

小泽一郎高度评价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新成就和在国际地区事务中发挥的重要建设性作用。他表示,深刻变化的国际地区形势为两国深化各领域的友好合作开辟了广阔的前景。民主党一直以促进日中关系的全面发展为己任,今后将继续以两党交流机制为平台,加强与中方合作,努力推动日中战略互惠关系不断迈上新台阶。

会见前,胡锦涛同日本民主党代表团140多名国会议员暨“长城计划”友好使节团近500名成员合影留念。

中联部部长王家瑞、团中央书记处第一书记陆昊等参加了上述活动。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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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问题的咨询

Q:请问准备新设立的外资商业企业应当如何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办理该许可证时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A:您好!现就您的问题答复如下,供参考: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6月25日施行,以下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通常应当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准备新成立的企业,就需要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所需提交的材料】
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通常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证明文件;
(3)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4)企业组织机构与职能;
(5)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租赁协议复印件;
(6)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及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7)企业经营范围;
(8)其他要求提交的资料。
【书面材料审查期限】
所提交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常会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决定,并于做出决定后10日内颁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收费情况】
办理该审批手续,通常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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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日籍首席代表(或代表)签证及居留许可的咨询

Q:请问新上任的日本企业在华代表处日籍首席代表(或代表),应当如何办理签证及居留许可手续?大约需要多长时间?
A:您好!现就您的问题答复如下,供参考:
通常日本企业在华代表处或事务所的外籍代表,在中国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手续的,通常办理程序以及所需时间如下:
第一步 申请《工作证》手续
申请首席代表或代表《工作证》的,需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该手续的,通常需要5个工作日。
第二步 申请《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俗称“邀请函”)手续
申请《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的,需要向所在地商务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办理。办理该手续的,通常大约需要3个工作日。
第三步 申请Z签证手续
在取得《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有效期三个月)以后,应当到中国驻日本使馆或领馆签证处办理来华签证手续。在办理该手续时,通常需要5个工作日;特急的,需要3个工作日。
第四步 办理《体检证明》
该代表取得Z签证并进入中国境内以后,在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就业证》以前,需要向卫生检疫部门申请办理健康证明。办理该手续的,通常需要5个工作日。
第五步 申请《就业证》手续
办理完前述手续后,需要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办理该手续的,通常需要5个工作日。
第六步 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手续
取得《就业证》以后,需要向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手续。办理居留许可的,通常需要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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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访人社部副部长杨志明

在多元化争议处理机制中,调解处于“第一道防线”的基础性地位

伴随着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实体经济造成冲击,今年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猛增。在此背景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日前会同司法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与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颁布了《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进一步贯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近日,《瞭望》新闻周刊记者就此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杨志明进行了专访。

共同应对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的态势

《瞭望》:《意见》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杨志明:调解是沟通、是劝导、是说合,是一门值得研究的大众工作艺术。在多元化争议处理机制中,调解处于“第一道防线”的基础性地位。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被称之为“东方经验”,国际上也有些做法可资借鉴。比如德国大多数中小企业都有工人代表负责和雇主商谈劳动争议,通过每周定期商谈进行劳动争议调解,取得便捷调解的积极效果。美国普遍存在着解决社会冲突中心及调解服务公司,通过专职和兼职的社会调解员,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避免了当事人有事就上诉法庭或无钱请律师的问题。

在开放多元的社会条件下,社会变革给社会发展带来了活力,但目前也是各种矛盾的凸显期。党中央明确提出,这个时期要不断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格局,更多采用调解方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去年5月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出发,将调解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程序,强化了调解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去年以来,在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劳动关系领域历史积累的案件,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的共同作用下,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2008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69.3万件,是2007年的1.98倍,涉及劳动者121万人,也是2007年的1.9倍。

今年前三季度,案件总量虽有所下降,但仍在高位运行,立案也已达51万多件,这就使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面临巨大压力,对仲裁机构有限人员处理更多的案件提出了挑战,迫切需要增强调解在处理劳动争议中的作用。

特别是在经济企稳回升需要巩固的关键时期,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发展并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发展,努力做到“共赢”,多采用和解、调解方式结案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出台《意见》,正是适应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需要,目的是发挥四部门的职能优势,形成调解工作合力,共同应对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的态势,尽量通过调解化解争议,维护和谐的劳动人事关系,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柔性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瞭望》: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各地劳动争议调解进展如何?

杨志明:近年来,我国初步构建了包括企业调解、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人民调解及事业单位调解等在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网络,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有效发挥了预防疏导作用,柔性处理了大量劳动人事争议,在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借鉴国际经验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从我们自身成功实践中不断拓展发展路径。可以说在推进调解工作的过程中,各地在借鉴国外有效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创造了很多新鲜的经验。

在加强企业调解上,青岛市探索实行了劳资双方直接对话,外部调解组织强力推动的“劳资两利”模式;部分国有大中型企业采用做实调解组织、建立预防机制、调裁紧密衔接的方法,在企业内部有效化解了劳动争议。

在加强基层调解上,深圳市推行了由政府主导,整合工会、司法所、企业代表组织等多方资源,做实调解机构,构建基层调解网络的形式,将争议化解在乡镇、街道和社区。在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相衔接上,上海市设立了专门调解劳动争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南京市在人民调解机构增设劳动争议调解窗口。

在加强人事争议调解上,大部分省市发挥主管部门和单位的作用,使人事争议主要通过调解得到化解。

当前调解工作存在着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自主解决争议的作用薄弱,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推进缓慢,调解工作经费保障往往难以落实,调解协议效力不高,调解员素质需要提高等。这都导致调解组织在预防和柔化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特别是调解工作体制机制的相对滞后,已成为制约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提高的“瓶颈”,这些突出问题都需要在贯彻《意见》中有效解决。

“两头调平,就是水平”

《瞭望》:面对劳动争议调解领域存在的问题,《意见》秉持着怎样的主导思想?

杨志明:群众通俗地讲“两头调平,就是水平”。

《意见》提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总体要求,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争议调解组织,推动和促进具有调解职能的其他社会组织及律师、专家学者开展调解工作,形成开放式的社会化调解网络,最大限度地将争议通过快捷调解,平稳化解,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意见》主要强调了5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加强各类调解组织建设。有效发挥企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为主渠道的调解组织各自的积极作用。指导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积极建立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二是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的相互衔接。指导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加强协调配合,鼓励仲裁机构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推行调解建议书制度,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就近解决劳动争议。

三是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突发性、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

四是进一步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拓宽调解员来源范围,不断健全激励保障措施。通过法律知识、调解方法和技巧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素质。

五是明确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的职责分工,四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共同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取得新进展。

下功夫推动各类调解组织建设

《瞭望》:贯彻落实《意见》,推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下一步安排?

杨志明:贯彻《意见》,重在落实。任何文件落不到实处,都是一纸空文。因此,要下功夫推动各类调解组织建设。

下一步,我们准备制定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的政策性文件,在50家大型国有企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示范建设工作,在争议多发的出租汽车、餐饮服务、建筑等行业进行行业性调解组织试点。进一步提升企业自主解决争议的能力。

要继续加大基层调解工作力度。重点推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加载调解职能。通过与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大学毕业生就业有机结合,充实基层调解员队伍。配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加快推进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建设,将调解作为人事争议处理的主要方式。

要按照《意见》要求,四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共同指导各地结合实际,积极探索适合的、有效的调解组织设置和调解方式。

创新往往在活跃的实践中。要鼓励各地大胆进行体制机制创新,攻克难点问题,及时总结行之有效的新鲜经验,发挥先行先试探索作用,通过各种宣传方式产生“放大效应”,拓展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路径。

(来源:《瞭望》新闻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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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就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答记者问

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相关问题。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出台《通知》?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际缴付(包括单位、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外,其他补充保险和商业保险以及超标准的基本保险均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年金是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主要形式,对其征税在个人所得税政策上是明确的。但因我国的企业年金制度起步较晚,企业年金运作复杂,各地区、各企业差异较大,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存在较多问题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常有反映。这次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我们研究制定了《通知》,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有关规定。

问:《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主要由个人缴费、企业缴费和年金投资收益三部分组成,《通知》重点对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作出了规定。

首先,《通知》再次重申了企业年金个人缴费的政策规定,明确了企业缴费的税务处理方法。即个人缴费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税前扣除,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与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分开,单独视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计算应缴税款。举例如下:假设某企业职工年金账户中每月个人缴费100元、企业缴费400元,其100元的个人缴费不得在工薪所得税前扣除,属于个人税后工薪的缴费;企业缴入其个人账户的400元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直接以400元对应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的适用税率计算应扣缴的税款。

其次,企业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环节是企业缴费环节,即在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时,由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依法扣缴税款。

第三,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通知》规定,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并明确了个人办理退税时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四,《通知》明确了该文件的适用范围。即《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取得上述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通知》还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提出了征收管理方面的要求,并与目前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情况的衔接作出了规定。

问:《通知》中规定的企业缴费计税方法对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有何影响?

答: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底,全国已有3.3万户企业建立了企业年金制度,覆盖职工1038万人,但是我国企业年金的覆盖面不高,所覆盖职工仅占参加全国基本养老保险人数(截至2008年底,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约1.74亿人)的6%左右,而且从建立年金企业所属行业看,大多集中在电力、铁路、金融、保险、通讯、煤炭、有色金属、交通、石油天然气等高收入行业或垄断行业。由于我国的企业年金制度起步晚,还属于初步建立阶段,为鼓励更多的企业建立年金制度,为职工提供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补充养老保险,税收政策应该适当考虑给予鼓励和支持。因此,在研究起草《通知》的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了既考虑调节收入分配,又要体现对企业年金发展给予适当鼓励和扶持的原则。应该说《通知》规定的将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单独计税的方法,很好地体现了上述原则。即对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依法予以征税,防止收入分配差距过大,同时,将企业缴费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方法,降低了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实际上也是一种较为优惠的计算方法,目的是鼓励和扶持企业年金的发展。另外,将企业缴费区别于正常工资、薪金单独计税,也便于为中途退出年金计划的职工办理退税。

问:《通知》明确在企业缴费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国际上有的国家规定是在年金领取环节征收个税,请问对此是如何考虑的?

答:之所以没有在个人退休领取年金环节扣缴税款,主要是基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和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从国际上看,在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环节上,既有在企业缴费环节征收、在领取环节免税的国家,也有在缴费环节免税、领取环节征收的国家,征收环节不是统一的,每个国家对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环节的选择,都是与本国的税制和税务机关的实际征管能力相适应的,取决于各国的实际。据我们了解,对企业年金在领取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多年实行综合税制或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的国家,其对个人的退休金是征税的,税务机关不仅具有完备的个人收入信息和健全的征管机制,而且具有全国统一的信息化管理平台,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是分项税制,且对退休工资或退休金予以免税,不具备将企业年金递延至个人退休领取环节征税的基本条件。同时,如果在年金领取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则税务机关必须在企业建立年金后的数十年随时监控年金的运行,且保存数十年的个人信息,从目前看,税务机关还不具备这方面的征管能力。

(来源: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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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10%富裕家庭占居民全部财产的45%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院长、中国劳动学会副会长曾湘泉近日做客人民网解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谈到目前备受关注的收入差距悬殊问题时,曾湘泉引用财政部的最新调查,我国的收入分配差距已经达到“高度不平等”状态,10%的富裕家庭占城市居民全部财产的45%。

“我国收入分配差距越来越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曾湘泉列举了一系列数据:基尼系数是衡量总体收入差距的重要指标。从1978年到1984年,我国基尼系数稳定在0.16的水平。而从1984年开始,基尼系数一路攀升,到2007年已达到0.473。一般说0.2之下叫“高度平等”,0.2到0.4叫“低度不平等”,0.4以上叫“高度不平等”,我国现在0.473说明不平等的问题已经比较突出。

另外,20%的高收入和20%的低收入户的倍数也在不断增大,城镇是8.9倍,农村是6.7倍,平均在7到8倍左右。我国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群体数量很大,现在的收入结构中,我国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群体合计占总人数的64.30%。

财政部最近有一个关于财产性收入的统计数字显示,10%的富裕家庭占城市居民全部财产的45%,而最低收入10%的家庭其财产总额占全部居民财产的1.4%。

(来源: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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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问题的咨询

Q:请问准备新设立的外资商业企业应当如何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办理该许可证时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A:您好!现就您的问题答复如下,供参考: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6月25日施行,以下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通常应当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准备新成立的企业,就需要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所需提交的材料】

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通常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证明文件;

(3)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4)企业组织机构与职能;

(5)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租赁协议复印件;

(6)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及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7)企业经营范围;

(8)其他要求提交的资料。

【书面材料审查期限】

所提交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常会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决定,并于做出决定后10日内颁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收费情况】

办理该审批手续,通常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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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购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意事项

Q: 您好!我是一个日本人,想知道在中国境内买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该注意些什么?

A: 近年来,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买房的人越来越多,各地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也出台了一些鼓励外国人在各地购房的地方规定。以下就外国人在中国购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意事项总结如下:

1. 签合同前检查开发商、销售商的证书是否齐全

对于开发商、销售商而言,销售商品房一般需要“五证”,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实务中,许多房地产销售商只是出示《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也是可以的,因为开发商、销售商取得《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前提就是已经满足了商品房销售的要件,其他几个证已经取得,否则房屋管理部门不会向其颁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客户可以将开发商、销售商的《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上的相关内容记录下来,向楼盘所在位置的当地房管局当面查询或电话查询核实,也可以登录当地房屋管理局网站查询核实。

如果通过中介公司购买商品房,还需要提供开发商委托中介公司卖方的委托代理协议。

2. 确定户型前需要实地核实房屋具体情况

在确定户型前,最好实地查看房屋的建设情况,例如户型结构、楼层位置、绿化措施、配套实施等是否与售楼员工介绍的一致。

3. 选取合同文本应使用当地房屋管理局推荐或指定使用的示范文本

由于示范文本是政府机关制定的,较好的平衡了开发商、销售商与购房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采用示范文本签订合同有利于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便于办理备案手续。

4. 填写合同文本需仔细具体

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示范文本,里面许多空格需要购房者填写,在填写时应该仔细确认相关信息,特别是房屋的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

如果空格处没有相应信息可以填写,一定要将空格划上斜线,防止开发商或销售商事后填写对购房人不利的内容。

5. 付款形式可以选择,有些地区要求资金进入监管账户

根据客户的需要,可以选择两种付款形式,一是一次性付款,一般一次性付款可以要求开发商给予一定的优惠,二是分期付款,可以将房款分为首付款、二次付款、尾款三个步骤,分期付款可以降低购房者的风险,对开发商有一定的约束。另外,有些地方要求将合同约定的房款存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

6. 慎重签订补充合同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开发商除和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文外,还要求和购房人签订补充合同。由于补充合同内容往往是开发商事先拟定好的,常含有许多对购房人不利的条款,甚至包含有对开发商的免责条款,所以,如果要求签订补充合同,应该仔细审核合同条款。

7. 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

《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包含附件,附件一是商品房屋平面图,注意用笔将所购买的商品房圈红;附件二是商品房抵押、租赁等情况,一定要注明是没有任何抵押或租赁的房屋;附件三是商品房质量、设备等情况,建议对于商品房质量问题一定要具体约定;附件四是商品房房屋设计、环境布局等情况。

8. 合同签署后,应到当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合同备案登记,一方面是防止开发商对房屋进行“一房二卖”,另一方面也是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措施。如果今后发生争议,备案登记有助于购房者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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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日籍首席代表(或代表)签证及居留许可的咨询

Q:请问新上任的日本企业在华代表处日籍首席代表(或代表),应当如何办理签证及居留许可手续?大约需要多长时间?

A:您好!现就您的问题答复如下,供参考:

通常日本企业在华代表处或事务所的外籍代表,在中国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手续的,通常办理程序以及所需时间如下:

第一步 申请《工作证》手续

申请首席代表或代表《工作证》的,需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该手续的,通常需要5个工作日。

第二步 申请《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俗称“邀请函”)手续

申请《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的,需要向所在地商务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办理。办理该手续的,通常大约需要3个工作日。

第三步 申请Z签证手续

在取得《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有效期三个月)以后,应当到中国驻日本使馆或领馆签证处办理来华签证手续。在办理该手续时,通常需要5个工作日;特急的,需要3个工作日。

第四步 办理《体检证明》

该代表取得Z签证并进入中国境内以后,在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就业证》以前,需要向卫生检疫部门申请办理健康证明。办理该手续的,通常需要5个工作日。

第五步 申请《就业证》手续

办理完前述手续后,需要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办理该手续的,通常需要5个工作日。

第六步 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手续

取得《就业证》以后,需要向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手续。办理居留许可的,通常需要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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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海关总署报请国务院审议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送审稿)》(以下称送审稿)全文及对送审稿有关内容的说明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对送审稿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12月2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修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hgbh@chinalaw.gov.cn

附件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送审稿)

附件2: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送审稿)》有关内容的说明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送审稿)

为了适应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形势,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95号公布,以下简称《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海关总署可以注销有关备案”。

二、删除《条例》第十九条中“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三、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修改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以及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根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的担保金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四、增加“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增加“海关根据前款第三项的规定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立即向收货人或者发货人退还担保金”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五、删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内容有以下2个方案:

方案一:海关依据前款的规定处置没收的进口的假冒商标货物,除非例外,仅仅将侵权商标清除不足以使其进入商业渠道。

方案二:海关依据前款规定处置没收的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就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

六、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

附件2: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送审稿)》有关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变更、注销知识产权备案的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但没有规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容易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怠于履行有关义务。建议在《条例》第十一条后增加“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海关总署可以注销有关备案”。

此外,《条例》只规定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改变的,才要求变更或者注销,但实际上备案申请书中的许多内容,如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的,也需要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建议将《条例》第十一条中的“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修改为“知识产权备案的情况发生改变”。

二、关于反担保的规定。

根据《条例》的规定,海关在向收发货人收取反担保后,需要等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才能决定是否向当事人退还担保金。由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所需时间较长,海关不能及时结案;同时,法院的此类判决并非全部需要海关协助执行,海关长期收取收发货人的担保金没有必要,需要对《条例》关于反担保的规定进行修改。建议对《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即删除第十九条中“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在第二十四条增加“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作为该条第一款第五项,同时增加“海关根据前款第三项的规定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立即向收货人或者发货人退还担保金”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考虑到目前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依据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建议在《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法律依据中增加“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人撤回保护申请的规定。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出撤回扣留侵权货物申请的,《条例》没有明确海关应当如何处理。考虑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海关扣留的侵权货物有追认授权的权利,海关在执法实践中原则上应当允许权利人撤回扣留申请,《条例》对此应予明确。同时,考虑到权利人撤回申请可能会造成行政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冲突,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此项权利,避免浪费海关执法资源,建议将允许权利人提出撤回申请的时间限制在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作出认定结论的3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

四、关于拍卖侵权货物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而TRIPS第四十六条规定,“海关处置没收的进口的假冒商标货物,除非例外,仅仅将侵权商标清除不足以使其进入商业渠道”。WTO专家组裁定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口假冒商标货物在清除侵权商标后就被允许进入商业渠道,而没有按照TRIPS的规定将其限制为“例外”的情形。本次修改需要在《条例》中为拍卖进口假冒商标货物增加“例外情况”的限制。

建议采用以下2个方案之一进行修改:

方案一:参照TRIPS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增加“海关依据前款的规定处置没收的进口的假冒商标货物,除非例外,仅仅将侵权商标清除不足以使其进入商业渠道”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这一修改基本是按照TRIPS原文表述,优点是保险系数较大,无须担心有关内容是否符合专家组裁定,使美国等西方国家无懈可击;缺点是不符合我国语言特别是法律语言的表述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商务部、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和多数直属海关同意这一方案。

方案二:对方案一按照中文表述习惯进行适当修改,即增加“海关依据前款规定处置没收的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就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这一方案的优点是符合中文表述习惯,缺点是与TRIPS的语义表述不完全一致,美国等西方国家可能据此指责我未完全履行专家组裁定,引发新的争议。

五、关于进出口侵权货物、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进出口侵权货物、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存在不一致:

一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侵权货物应当予以没收,《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除规定没收侵权货物外,还明确应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目前海关在执法实践中对进出口侵权货物行为都是按照《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建议删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条例》不再规定处罚条款,对侵权货物案件一概适用《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是根据《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侵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视为侵权货物,而《条例》第二十八条仍将其作为侵权物品处理。考虑到目前不法分子采取“蚂蚁搬家”和“化整为零”的手法,通过行邮渠道邮寄侵权货物出口的情况日益严重,海关需要加大处罚力度,建议修改《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将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侵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侵权货物。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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