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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认定有疑义 可申请行政复议

【案情】

张某是某汽车修理厂的焊接工,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单位按月给张某发放工资和奖金,并且为张某缴纳了各类保险。某天,张某在完成工作任务时,由于不慎导致左眼遭受电焊伤害,随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11万元。

事后汽车修理厂认为,导致此次伤害事故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张某的不慎所致,所以本公司不予以工伤认定申请。张某也就相关事项咨询了劳动维权律师,律师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条件。于是,张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认定其行为致害性质为工伤的申请,在对张某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之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其理由是张某的行为是由于其过错所致,其行为是不予以提倡的。

张某不服认定,便在法定期间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复议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理后认为,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且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另外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能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所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定张某受伤行为的工伤性质。对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没有提出异议。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是如果对于工伤认定不服该如何救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现在我们就对行政诉讼的有关问题分别予以阐释:

一、对于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经过复议才可以行政诉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也就是说,对于工伤保险机构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对于行政复议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行政复议是诉讼救济的必经程序,没有经过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不能进行诉讼的。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复议程序是无法自动启动的,即行政机关无权自动审理已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对于工伤认定不服,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中的张某不服区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符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对复议前置的要求,张某的做法是正确的。

二、行政复议的期限。

为了避免工伤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特定状态,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于劳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否则,申请人的申请将不受法律的保护。同时,行政复议法也规定了期限的中止,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件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上述期间的,申请期间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本案中的张某不服区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的期限性规定,所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于已作出的工伤认定予以审查,保护受伤者的合法权利。

三、行政复议机关为劳动行政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提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进行复议时,复议机关可以是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是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同级人民政府”,也就是说此时申请人可以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之间进行选择。

对于工伤认定行为来说,工伤认定一般由劳动局负责,对认定不服的既可以向劳动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即该劳动厅(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劳动局所属的该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然,申请人不得向该省劳动厅(局)和劳动局所属人民政府同时提出复议申请,只能两者任择其一。

在本案中,由于最初是由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于认定不服相关权利主体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复议,也可以向区政府提出复议,张某选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是符合复议机关的规定的。

【专家总结】

工伤认定是工伤事故赔偿的第一步,也是工伤职工获得赔偿的关键一步,没有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所以,对于工伤认定的救济尤显重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必经程序。同时,法律对于复议机关和复议时间也有要求,作为法官我们建议,在寻求救济过程中要有时间观念,提高对于时间的认识,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具体的救济程序,这是实现权利所必需的。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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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行17年显现出诸多不足与缺陷 梁慧星建议 海商法修改工作应尽快启动

“海商法施行17年,已显现出诸多不足与缺陷,不能适应我国海运和经贸事业发展的要求。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启动海商法修改工作。”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近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呼吁。

中国船队运力已是全球第四

据了解,现行海商法是1992年11月7日由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这一法律共十五章二百七十八条,主要调整的是海上运输、船舶关系。

“海商法施行至今已有17个年头。”梁慧星对记者说,“17年来,航运实践已经发生了许多新变化,国际国内立法环境有了很大的发展”。

据统计,1998年年底,我国共有国际海运船公司260家;到2009年年底,我国从事国际航运企业已达5571家,其中国际班轮运输经营人约146家、国际船舶代理经营人约1695家、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约216家、无船承运经营人约3514家。中国船队运力规模从改革开放之初的全球第40位,已跃升至当今全球排名第4位。

与此同时,我国港口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连续六年位居世界第一。

“中国航运业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在世界航运界的地位明显提升。”梁慧星指出,一方面“中国因素”的关键词在航运圈里频频出现,然而与此同时,航运实务中所涌现出来的许多法律问题,例如,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问题、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损害赔偿问题等等,从现行海商法中均不能找到答案。

海商法的规定与新法不协调

“我国相继颁布的许多重要法律与海商法的规定不协调,这也要求修改海商法。”梁慧星说。

据他介绍,与海商法有着密切关系的民事立法,包括1994年制定的对外贸易法等。与海商法有密切关系的公法性质的立法,有《船员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这些民商事立法和海事公法,不仅有许多规定与海商法不一致,而且直接影响到海事立法的价值取向。”梁慧星解释说,上述国内立法的新发展,导致现行海商法与一般法不一致。

梁慧星强调,为了理顺海商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尽快修改海商法。

一些新的国际公约相继出现

“我国相继颁布的许多重要法律与海商法的规定不协调,这也要求修改海商法。”梁慧星说。

据他介绍,与海商法有着密切关系的民事立法,包括1994年制定的对外贸易法等。与海商法有密切关系的公法性质的立法,有《船员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这些民商事立法和海事公法,不仅有许多规定与海商法不一致,而且直接影响到海事立法的价值取向。”梁慧星解释说,上述国内立法的新发展,导致现行海商法与一般法不一致。

梁慧星强调,为了理顺海商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尽快修改海商法。

一些新的国际公约相继出现

据了解,海商法在制定时广泛借鉴了当时的国际公约、体现国际海事惯例的民间规则和标准格式合同范本。

“但海商法实施之后,国际海事立法再度活跃,一些新的或重新修订的国际公约或民间规则相继出现。”梁慧星举例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公约》已于1993年生效,《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已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我国于1994年8月18日签字;等等。

梁慧星指出,这些国际公约、民间规则或者是合同范本,体现了航运实务的新发展,反映了国际海事立法的动态与趋势,必将对航运实务与国际贸易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改我国的海商法,借鉴这些国际海事立法中合理的、先进的、符合航运和贸易实务的内容。

移植中存在“断章取义”情形

据介绍,海商法将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区别规定为两种不同制度。

“这就人为地使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由两个法律调整。”梁慧星指出,当前,我国实行统一的海上运输法律体系的条件趋于成熟,应当通过海商法的修改,将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从而构建统一的国内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机制框架。

他认为,海商法的每个章节几乎都有移植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影子,例如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是借鉴《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中合理的技术性条款融合而成。

“不少条文甚至是原文的中文翻译,且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梁慧星说,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和航运实践中引起许多困惑,造成法律解释适用的困难和不一致。如何将英美法系的理念融合到我国传统上以大陆法系为主的立法中,如何更好地结合我国国情,构筑有中国特色的海商法体系,都需要通过修改海商法予以妥善解决。

他介绍,由于受海商法起草、论证的局限,对一些问题的考虑不够周全,本应在海商法中明确规定的内容,例如国际货物多式联运问题,海商法仅有5条原则性规定,很不适应我国集装箱多式联运发展和国际蓬勃发展的“门到门”运输方式的现实。

修改海商法有利条件已具备

“近20年来,海商法的基本知识已经得到普及,海商法理论研究水平不断提高。”梁慧星说,航运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海商法更加符合我国国情,更加体现改革开放、与国际接轨。

目前,我国已经设立了10个海事法院,自1987年至2009年,海事法院一审审理的海事案件已达到10万余件。我国海事仲裁受案量已位居世界第二位。

“丰富的海事司法实践,为检验海商法的可操作性提供了丰富的实践依据。”梁慧星认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系列司法解释。

此外,《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油污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正在制定当中。

“这些司法解释,将为海商法的修改提供实践的支撑。”梁慧星说。

自上个世纪90年代前后,我国海商法专家就开始活跃在国际海事立法舞台,参与了1989年的《国际救助公约》、1999年的《扣船公约》、2007年的《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2001年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的制定工作。

梁慧星介绍,特别是《鹿特丹规则》从1999年开始起说,直到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先后十年时间。我国海商法专家司玉琢教授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团长带领中国代表团全程参与该公约的起草与研讨工作。《鹿特丹规则》最终吸纳中国代表团观点有10多项、因中国代表团的观点而达成妥协案的有3项。贸法会秘书处认为,中国代表团在专家组会议中作出了巨大贡献。

“事实说明,中国海商法的学术水平正逐渐向世界水平靠近,在国际海事立法的舞台上,中国已经有了更多的话语权,在国际交往中,与国际海商法界建立了广泛的联系,将能够更好地理解相关国际公约的内容,为我国海商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奠定良好的基础。”梁慧星认为,修改海商法的主客观条件已经具备。

“在联合国刚刚通过《鹿特丹规则》一年后的今天,启动海商法修改应该是最适宜的时机。”梁慧星强调。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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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总量居高不下 人保部透露近期将加强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3月20日,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召开的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暨2009年年会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调解仲裁管理司司长宋娟透露,近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下发《关于加强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宋娟指出,在多元化争议处理机制中,调解处于“第一道防线”的基础性地位,不仅能节省人力物力,还在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独特作用。她特别强调,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把握好尺度,既要有效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又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每5家企业就产生一起劳动争议

宋娟介绍,当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仍然面临挑战。在2008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立案受理争议案件翻番的基础上,2009年立案受理争议案件比2008年略有下降,劳动争议案件总量居高不下的趋势仍将持续一段时间。

去年,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时有发生。这些案件多发生在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涉及人数多,且大部分是农民工或女职工,冲突性较强,处理难度大,有的甚至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特别是群体性事件的处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反映调解仲裁工作水平,关乎党和政府形象,往往办好一案、影响一片。”宋娟指出。

一组数据表明,调解仲裁工作的范围也在扩大。截至2008年底,全国共有495.9万个企业法人单位,拥有从业人员3.4亿多人。其中,99%以上的企业为中小企业;事业单位有126万个,拥有工作人员3000多万人。“从总体分析,平均每5家企业就会产生一起劳动争议,每300名职工就会有一名职工申请仲裁。”宋娟说。

调解仲裁工作面临的另一个挑战是,在金融危机形势下,争议双方当事人冲突性增强,难以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相当部分企业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调解仲裁结果执行难度很大。

企业自主解决争议能力有待提升

近年来,一些国有企业因改组改制,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数量下滑,出现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双下降的状况。

“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沟通协商机制的缺失是劳动争议多发的重要原因。”宋娟指出,实践证明,搭建企业劳资对话平台是解决劳动纠纷的第一步和最基本的手段。企业和谐则盛,冲突则衰,对抗则败。她指出,下一步将研究推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以发挥预防和处理争议的基础性作用。

据介绍,在企业内部,青岛市建立劳资两利协商机制、深圳市宝安区建立“1+3劳资恳谈协商机制”的做法,推动了企业管理由单向变为互动,企业决策由单决变为共决,有效预防了争议。

宋娟表示,在下一步的工作中,还将充分发挥各类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作用。包括推动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预防和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加载调解职能,调处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复杂争议;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将劳动争议调解纳入职责范围。另外,还将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对突发性、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

目前多数争议调解是劳动者让步

“实践中,有的调解员为及时解决争议,有意诱导劳动者放弃部分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或者放弃劳动基准权利,如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这种现象十分普遍。”宋娟指出。

在会议上,记者也从一些律师那里了解到,绝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都是以劳动者作出让步达成协议的。他们认为,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不能为了达到调解目的而过度损害劳动者权益。

针对这一情况,宋娟也指出,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把握好尺度,既要有效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又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她指出,对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可以调解等调解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在谈到调解工作中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时,宋娟指出,下一步还将研究如何加强调裁衔接、调审衔接问题,以及如何提高调解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和调解协议的履约率等问题。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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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中断缴费 再就业后可续保

“我市于日前正式启动实施新的基本养老保险跨省转移接续办法,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参保人员,可到各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近期,针对我市新出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政策,许多读者纷纷致电咨询。为此,本刊编辑部采访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对这一政策进行解读。

《人力保障周刊》:《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暂行办法》适用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人力保障周刊》:农民工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如何处理?

答:农民工中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如果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人力保障周刊》: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时,在哪里领取退休金?

答:养老金领取地根据“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的原则确定,即:参保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与最后参保地一致时,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户籍所在地与最后参保地不一致时,如果在最后参保地参保满10年,则在最后参保地领取待遇;如在最后参保地参保不满10年,依次向前推至满10年的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各地参保都不满10年,则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总之,要让每一个缴费满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都能在一个地方领到基本养老金。

《人力保障周刊》:《暂行办法》规定跨省转移的条件是什么?

答: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

(二)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

(三)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没有满10年的上一个参保地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

《人力保障周刊》:《暂行办法》规定中对何种人应建立临时账户?

答:《暂行办法》规定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不是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不能办理转移接续。当他们跨省流动就业,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若他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人力保障周刊》:我市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应注意的主要环节是什么?

答:(一)当一个劳动者离开我市跨省流动,他不能肯定再回来就业的时候,或者要到另外一个城市就业的时候,他一定要到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张其本人的参保缴费凭证,此凭证包括基础信息之外,最关键的信息是三项:参保的起始时间;实际缴费的月数;参保期间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

(二)电话查询。电话号码可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查询(网址:http://www.mohrss.gov.cn),在网站右侧有一个“公共服务信息”栏目,这个栏目下有一个“社会保险关系转续经办机构联系方式”,点开之后就可以看到各省的分栏,然后点击你需要的省,里面就有各市的分栏,然后再点击城市,就可以查到所在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联系方式。

《人力保障周刊》:我市参保人员到外省就业参保后,如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答: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按规定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办理转移时,出示其由我市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新就业地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给予办理,并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人力保障周刊》:跨省参保人员在我市办理参保手续后,参保人员符合哪些条件才能将外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至我市?

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1)跨省流动参保人员在我市办理参保时,非本市户籍且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

(2)跨省流动参保人员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户籍为我市的转回我市参保的;

(3)跨省流动参保人员经各区市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4)跨省流动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非本市户籍的,但在我市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且我市为该职工最后一个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

(5)跨省流动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本市户籍,且参保人员每个参保缴费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

《人力保障周刊》: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能否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转续手续?

答: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同样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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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生育能享受产假吗?

市民陈女士:

我供职于一家国有公司,和男友没有办结婚登记就同居了。现我怀孕了,考虑到自己年龄偏大等因素,我决定生下这个孩子。单位知道后,勒令我去做“人流”,说如果未婚生育不但不能请产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还要受到处分。请问,单位的说法有法律根据吗?

劳动保障专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可见妇女生育期间的产假是法定的,不管其生育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员工提出休产假要求时企业都应当无条件地批准。国家规定90天产假,目的是为了能够保障产妇有足够的时间恢复身体健康,享受产假不以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条件,只要有生育的事实,就应当享受90天的合法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中规定 “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十一条中又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当中第二十四条中明确规定 “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说明生育保险的设立是为了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贯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是不能享受相关保险待遇的。

我国生育保险要求享受对象必须是合法婚姻者,即必须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按婚姻法规定办理了合法手续,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等的公民。

另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因此,违反计划生育的女性不仅不能够享受产假期间的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工资等在内的相关生育保险待遇,而且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因此,你单位的说法不完全正确。首先,你有权请产假。我国《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可见,妇女生育产假是法定的,只要有怀孕和生育的事实,员工提出要求休产假,单位都应当无条件批准。

其次,你未婚生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故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和《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均明确规定,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职工,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违反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了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工资福利)、医疗服务等生育保险待遇,即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不能报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总之,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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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病死亡,单位无责吗?

2009年,在李沧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因丈夫(父亲)去世的母子二人顺利拿到了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等补偿。

受援者田某,丈夫刘某在某快餐店工作。一天,刘某准备到单位上班时因心脏病突发猝死。刘某死后,田某生活陷入了困境。单位认为刘某是因病死亡,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向田某支付了丧葬费,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拒绝了田某要单位支付的抚恤金和救济费的请求。田某无奈之下,到李沧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区法律中心新市民法律援助联络站接到田某的申请后,即时指派了一位热心于公益事业的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认为: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规定: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有关通知规定:职工死亡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以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同时根据青劳[1994]275号的规定,某快餐店应当自刘某死亡后向其儿子定期支付生活补助费。因此,援助律师代田某向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最后某快餐店向田某支付一次性救济金17850元,每月向田某与刘某之子支付生活补助费280元。

此案也提醒用人单位,在职员工因病死亡或者非因工死亡,并非与单位无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仍要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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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家:应改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

法制日报北京3月16日讯 记者辛红 “两会”调控房价的声音言犹在耳,北京就一日涌现三“地王”,再次推高社会各界对城市居民住房问题的关注度。著名行政法学专家、清华大学教授于安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明确质疑目前城市居民住宅用地供应制度的合法性,认为应当审查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宪法和立法法的一致性,使城市居民直接、无偿或者低价地获得住宅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于安分析说,根据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城市居民对生活住宅的用地权必须通过购买商业房屋才能获得。这样一来,城市居民必须支付房屋开发商的暴利房价和政府向开发商的商业性土地出让收费,才能获得生存所必需的用地权。这种制度安排不能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存权。

“住房权是公民的基本生存权,之所以近段时间是大家关注的焦点,最主要的原因是由土地使用权引起的。”

于安进一步分析说,首先,宪法规定了按劳分配的收入分配制度,但以招拍挂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大大超出了劳动收入的承担能力,谁有钱谁获得,以财富占有的多少来获得,与土地的全民性质不相符,也与按劳分配的制度极不匹配,是加剧社会不公平的制度安排。

立法法第三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立法法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住房作为政府的民生工程,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要与按劳分配制度相适应。他认为,当前急需解决的不是应不应该建经济适用房和建多少保障房的问题,而是土地这部分国有资产在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上该如何用的问题。

“为从根本上解决城市房地产引发的严重社会矛盾,应当改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以保证城市居民的生存权和对发展成果的分享权。”于安说,“农村的宅基地是由省政府定标准,县政府批准,城市居民要获得生存空间,也应该由省政府制定无偿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标准。”

央企屡拿地王,各界也有不同说法。在于安看来,国有企业应该在平抑房价上起作用,而不是推高房价。表面上看,各种主体在同一个竞争平台上,公平、公开、平等,但之所以有争议,根源在于法律制度上,试图用民法的原则来平等保护物权,调整不同所有制之间的关系,而这本身就是个伪命题。

他说:“民法的基本常识是人格抽象,所有的主体通过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差别,就像重量级选手和轻量级选手放在一个平台上,结果是弱者恒弱、强者愈强,所以民法的机制是推动社会分化的机制。另一方面,国有企业的垄断是由特殊的所有制结构和产业使命决定的,与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是两个概念。”

“试图单独以民法机制解决公民基本住房权很难,试图单独以民法来调整国有与非国有、不同所有制之间的平衡也很难,必须行政法、经济法、民法等共同来调整。”于安最后表示。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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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提醒企业警惕出口遭遇“知识产权伪证书”

广州海关所辖番禺海关日前查获一批持伪造授权书出口的侵权长裤,价值61万元,这是今年以来广州海关查获的最大一起侵权案件。值得注意的是,该起案件暴露出我国外贸出口企业因缺乏审核能力,遇到境外企业提供伪造或失效知识产权文件时容易遭受损失的经营困境值得关注。

据介绍,今年3月初,番禺海关查获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棉制男装长裤20856条,这批男裤出口至香港,申报价值61万余元,涉及“D&G DOLCE GABBANA”、“LOUIS VUITTON”、“GUCCI”等多个知名国际品牌。这批裤子质地粗糙,做工低劣,出口时仅用纸皮盒简单打包,每条裤子的均价也仅为30元。随后,企业按海关要求对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补充申报,并提交了其香港客户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证明。经广州海关法规部门联系权利人确认,授权证明是伪造的,涉案服装为侵权产品。

据海关介绍,目前一些境外企业使用无效的知识产权授权文件欺诈国内企业进行代工生产,主要包括域外授权、逾期授权、伪造授权书等形式。广州海关提醒,企业在接受境外订单生产涉及知识产权货物时,应当要求委托企业提供授权书,并对授权书有效性进行核实。

目前,针对企业对知识产权授权文件的真伪辨别能力有限的问题,广州海关特别建立了知识产权状况预审核制度。企业可在接受订单及出口货物前,向海关申请对产品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核,避免因知识产权问题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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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总理:中国外商投资环境变差传言并不属实

核心提示:3月14日上午10时国务院总理温总理在人民大会堂三楼金色大厅与采访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提出的问题。关于有外企抱怨目前中国的外商投资环境不如以前这么友好,温总理回应,该情况和每年大量的外资进入中国并不完全符合。

3月14日(星期日)上午10时国务院总理温总理在人民大会堂三楼金色大厅与采访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提出的问题。

[美国《华尔街日报》记者]温总理你好。我的问题是这样的,最近有一些外国企业抱怨说目前中国的外商投资环境不如以前这么友好,最近谷歌表示要退出中国市场,去年中国逮捕力拓公司4名员工也引起了担忧。总理,您对这两个事件有什么看法呢?将来中国会采取什么样的措施让外国企业放心?谢谢。

[温总理]其实你说的情况和每年大量的外资进入中国并不完全符合。但是,我还是愿意回答你的问题。

[温总理]:中国将坚定不移地实行对外开放的方针,欢迎外国企业到中国依法经营。我们不仅要大力引进外资,还要特别重视引进外国的技术、管理方法。我希望外国的研发机构更多地能建立在中国,这样可以提高外资使用的效益和质量。

[温总理]:我们要从法律上为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经营创造一个公平的环境,而且使外国的企业能够享受同中国企业一样的公民待遇。

[温总理]:比如,在应对金融危机当中,我们实行了许多刺激经济的政策:家电下乡、汽车以旧换新,我们都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参加招标的既有国内企业,也有国外企业,也有台商和港商。

[温总理]:如果说有什么缺点的话,那就是我同外商的接触还不够紧密。今后在我这三年的工作当中,力求能多增加一些同外商接触的机会,使你们更好地了解中国的政策,同时我也愿意听取你们对中国吸引外资的意见。谢谢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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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能否解除工伤职工劳动关系?

问:我单位一些职工因工受伤被鉴定为5~6级伤残。现企业改制,单位给予一次性买断工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个月的工资、就业补助金36个月的工资后解除合同。工伤职工不同意一次性“买断工龄”。请问,单位能否单方解除合同?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等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这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形,没有区分工伤职工与非工伤职工,应当认为其同样适用于工伤职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应适用工伤保险的特殊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该规定,如果5~6级工伤伤残职工没有自己提出或同意,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改制,属于企业所有权或者股东的变化,一般不属于“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等情形,用人单位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工伤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安排适当工作,或者支付伤残津贴。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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