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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尚需清障 企业第一责任人意识不强

人大执法检查组建议:理顺监管体制出台配套法规

食品安全大于天。然而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却频频报警,公众反响强烈。因此,食品安全法的制定过程引起了公众的普遍关注和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如今,这部实施了8个多月的法律再度摆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案头。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路甬祥今天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他表示:必须认真对待食品安全法法律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厉行改革,加大执法力度。

食品安全关系百姓切身利益。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当年6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能否顺利贯彻实施,能否切实改进我国食品安全状况,广大群众非常关心。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于2009年9月至11月开展了食品安全法执法检查。

此次执法检查由路甬祥、韩启德、李建国、陈昌智、桑国卫五位副委员长带队,对北京、河北、山西、浙江、重庆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检查。检查组实地考察了蔬菜基地、畜禽屠宰厂、食品生产工厂、批发市场、水产品市场、超市、饭店、学校食堂等87个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服务单位,召开了32个座谈会,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业人员等进行了座谈,深入了解各地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情况。

有关人士评价认为,在法律实施的当年就在全国范围开展执法检查,充分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食品安全问题和食品安全法实施的高度重视。

路甬祥说,从检查情况看,各级党政领导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重视食品安全工作,社会公众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关注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各项食品安全工作正在得到切实改进和加强,法律实施的总体情况良好,但同时也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法,根本改善我国食品安全状况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作务。”

监管体制尚需进一步完善、理顺

食品安全的监管体制一直为公众所诟病。多头执法、职责不清,管理出现真空地带,尤其是“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的发生,引起整个社会的深刻反思。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路甬祥表示,这次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涉及范围广,工作难度大,虽然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监管体制改革尚未到位。省级机构改革正在进行,监管职能调整没有完成,大多数市、县级体制改革还未启动,给法律执行造成一定困难。餐饮服务环节划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理后,各地的监管队伍整合工作进展不平衡。有的地方采取了“委托执法”等临时性措施,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是综合协调机制不健全。目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的工作机制尚待进一步完善。省、市、县也尚未建立起强有力的工作机制。

三是各监管部门的职责有待细化。检查组认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业态复杂,形式多样,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难以对各监管环节的具体事务作出详细规定,实际上依然存在监管边界不够清晰问题。例如,有的地方反映,在豆芽生产、生猪收购运输、超市现做现卖、餐具集中消毒、食品仓储和运输等问题上,存在管理部门不明确或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

四是监管技术能力不足和检验资源重复配置、利用效率低的问题同时存在。一方面,部分监管机构尤其是基层检验设备、装备落后,监管技术力量薄弱;另一方面,一些监管部门各自设置技术机构,造成了小而全、资源分散、重复建设和购置、信息和数据不能共享的局面。

检查组建议:国务院完善和理顺食品安全的监管体制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结合地方机构改革抓紧研究,本着科学、简便、高效的原则,通盘考虑,缩短改革过渡期,并对地方给予明确指导,尽快实现监管工作正常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要及时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针对实际工作中反映比较集中的监管空白和交叉问题,抓紧细化监管部门和责任,并健全处理这类问题的工作机制。国务院要对各部门之间的检验能力建设统一部署,加强规划,适当整合,科学配置,并督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区域性规划,整合食品安全检验力量,建立健全检验网络和信息沟通平台,避免浪费,提倡资源信息共用共享。

配套法规体系建设滞后

路甬祥说,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时间不长,目前配套法规、规章滞后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不能满足监管工作的迫切需求。在行政法规规章方面,保健食品监管、食品生产许可等方面的配套法规规章至今没有出台。

执法检查中,一些企业反映,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标签等方面的规定,因为配套的操作性规范不尽完备,实践中难以执行,既给生产经营企业带来不便,又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混乱。有地方反映,虽然食品安全法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本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但地方立法难度大,至今绝大多数省份还没有制定出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检查组建议:国务院对食品安全方面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和清理工作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及时指导,加快进程。要分清轻重缓急,坚持急需先立、逐步完善的原则,抓紧出台一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健全各项法律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与预警基础薄弱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与预警工作基础薄弱,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与评估尚处于起步阶段,各地工作开展不平衡,与食品安全法确定的实施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还有较大差距。

检查组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加快建立覆盖全国的风险监测网络,加快组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在有能力的地区建立风险评估分中心,健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充分发挥风险监测评估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科学指导作用。

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统一、不衔接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数量少、时间早、指标粗,有些指标缺少风险评估依据,标准之间存在交叉、重复甚至矛盾,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整合工作涉及部门众多、领域广泛,工作难度较大。目前,乳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整合工作已基本结束。食品安全基础标准整合工作正在进行,原有标准仍继续有效。

检查组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快食品安全标准管理体系建设,明确标准制定和整合工作的目标和进度,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健全可靠的技术依据。同时,我国也要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及时调整完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使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既能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符合我国实际,又能满足国际贸易的需要。

经费保障投入不足

检查发现,目前一些地方经费投入不足的问题还比较突出。虽然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买样费和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国务院也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食品安全法确立的各项制度予以经费保障,但中西部和其他困难地区财政经费到位率很低,缺口很大,直接导致监督抽检范围缩小、频率下降、批次减少,影响了执法的效果,也容易埋下食品安全隐患。

检查组建议国务院督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食品安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国务院对各级人民政府实施食品安全法所需经费要通盘考虑,区别各地区情况,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转移支付,或在设备购置等方面予以照顾。当前尤其需要加大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预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建设等方面的保障力度。

企业“第一责任人”意识不强

检查发现,一些食品生产经营及相关企业还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生产规范,健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产品召回、索证索票方面的制度,“第一责任人”的意识还不强。食品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在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和引导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方面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发挥。

检查组建议国务院将食品产业作为产业调整和经济发展战略的重点之一,制定食品产业发展规划,大力促进食品产业的规模化、标准化和现代化。督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食品安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同时,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提高公众学法用法的积极性和自我保护能力,鼓励新闻媒体广泛开展食品安全方面的公益宣传。

路甬祥说,“食品安全法颁布刚刚一年,实施才8个多月时间,取得的成效来之不易。但我们必须认真对待法律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厉行改革,加大执法力度。”

检查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关注食品安全工作和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情况,适时听取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报告,并于2011年再次开展食品安全法的执法检查,以促进法律的有效实施,切实改进我国食品安全状况。

(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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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下月开始

商务部等六部门昨日发布《关于开展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确定3月1日-6月30日为今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是全面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存续状况、服务政府决策的工作平台。”商务部相关负责人昨日表示,已经开展电子签章试点工作的地区,应在确保资金支持的前提下开展工作,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

按照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2008年7月1日以后出资期限到期且首期出资已经缴付的依法经营、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出资的企业,依企业申请继续允许延长出资期限至2010年底。对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企业成立后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允许其延续至2010年底。

通知要求,对不申报年检、未如实申报年检情况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处理。各参检部门要充分发挥联合年检的政企沟通渠道功能,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来源:北京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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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修订草案起草接近尾声业界强烈呼吁要大修不要小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实施16年来终于迎来了第一次修订的历史机遇。据悉,修法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由国家工商总局所承担的《消法》修订草案的具体工作已近尾声。由于没有哪一部法能像《消法》这样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因而《消法》的修订受到社会的格外关注,有关“大修”、“小修”不同看法的争论也此起彼伏。为配合《消法》的修订,本报今天刊发了记者采写的有关人士的修法建议。

“消费是拉动经济发展的‘火车头’,《消法》是关系到每个人生生息息的万民之法。”

“《消法》16年来第一次修订所产生的历史性影响,绝不亚于16年前《消法》的出台。修订后的《消法》,应该是一个崭新的里程碑。”

“让消费者放心的消费环境,是消费者潜在的消费需求转化为有效的实际消费行为的必要保障,是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有效前提。”

“《消法》的修订,不能像和尚补袈裟,哪有漏洞往哪打个补丁,必须大修。”

这些声音来自社会的不同层面、不同方向。

要彻底转变“重生产轻消费”理念

采访中,几乎所有关注修法的人无不谈到修法应该坚持的原则。记者将人们的“重点强调”归纳如下:

———坚持与时俱进、科学发展的原则。从消费经济学的角度讲,消费是经济发展的原动力,消费者才是生产、经营者的衣食父母,没有安全的消费,哪来企业发展?《消法》修订,第一要务就是彻底转变“重生产、轻消费”的观念。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秘书长刘亚兵说。

———突出共同保护的原则。“《消法》修订要突出和发展国家、司法、行政、消费者组织、行业、媒体等全社会共同参与和保护的原则与内容。”广州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秘书长李永强说。

———突出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消费关系是民事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关系,是平等民事关系中的不平等关系,所以要突出和发展弱势保护原则。”安徽省消协秘书长张纯说。

———突出和发展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假冒伪劣、恶意违约和欺诈屡禁不止就是因为法律的惩戒力太弱。因此,新《消法》必须突出、发展、强化惩戒性原则,应根据经营者的恶意程度和对他人安全的漠视程度确定赔偿额,并且上不封顶,实现真正的惩罚目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吴景明说。

———切实增强可操作性原则。“由于《消法》适用性方面存在的争议,法院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时,往往不适用《消法》的规定,而适用调整普通民事关系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结果是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援助。”四川省眉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秘书长黄国祥说。

———广泛参与原则。“修法过程要公开、透明,要通过相关形式广泛、深入、全面、系统地征集消费者的意见。”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平说。

消法的适用范围应明确和扩大

什么是“消费”?什么是“消费者”?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宝昌认为,明确适用消法的情况、范围,是《消法》修订的一个首要问题。

我国《消法》调整及适用的范围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什么是“生活消费需要”,没有明确界定。实践中,是否适用《消法》,就全看法官认知的程度了。

邱宝昌介绍说,有的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类别来界定,有的以价值或数量来界定。如四川省发生的两个判决截然相反的案例:四川省达州某消费者因购买了一辆事故整修后当新车出售的轿车,向法院起诉。法院适用《消法》判决经销公司双倍赔偿;而同在四川,成都某消费者买到的是一辆开了两千余公里当新车销售的旧车,向法院起诉,法院却认为汽车属于奢侈品,不属于消法调整范围,对消费者双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消费者孙某在一家购物中心一次购买300支派克笔,但事后认为该购物中心伪造产品产地,属于欺诈行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商家双倍赔偿。法院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00支派克笔是为生活需要购置,一、二审均未支持其双倍赔偿请求。

邱宝昌建议,《消法》应明确,凡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就应该受《消法》的保护。同时,单位购买直接用于员工生活消费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应该适用《消法》。

吴景明认为,关于消费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摒弃我国目前以目的定义消费的做法,改为排除法定义消费,即“非为营业和职业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医疗、教育、金融和保险服务机构是不是经营者?患者、学生、购买金融、保险产品者是不是消费者?近年来这些领域纠纷、争议不断的现实亟待修法予以明确。

改革开放早已使一些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插上翅膀在市场经济的天空中翱翔了。”刘亚兵介绍说,医院、学校过去都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但现在的运作模式早已随着行业产业化的发展而市场化了。收了钱,就应该担责。刘亚兵建议,《消法》应该明确:凡是有偿提供商品、服务的,都应适用《消法》调整。

在四川省消委会组织的研讨会上,有专家建议“消费者”的定义应该更广泛,如美国把股民也作为消费者。四川省人大财经委原副主任赵岷提出,农民的生产消费无疑是受《消法》调整的,在修法时一定要继续完善并细化“三农”消费保护问题。

建立国家层面的消费政策协调机构

“无论是春节、妇女节、劳动节、儿童节,还是建军节,乃至教师节、护士节,我们都能从媒体上看到国家领导人看望这些节日的主人们。‘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早已是社会普遍认同的消费者的节日,我们盼望着什么时候领导能‘3·15’这一天与消费者在一起。”消费者老赵是个细心人,老赵的心愿显然是消费者愿望的一种象征。

“消费应该是民生的重要内容,这个愿望的内涵是丰富的。”刘亚兵举了一个案例。成都某开发商预售房提供给消费者的宣传资料是:楼盘左边是一大片绿化,右边是会所,中间是儿童乐园。结果却让消费者傻眼了。

省消委会接到投诉现场调查的情形是:左边没有绿化,而是一条公路和天然气加气站;右边不是会所而是加油站;中间的儿童乐园,直径只有5米。

“这就是让消费者频频上当的期房。”刘亚兵告诉记者,四川省消协组织所受理的商品房投诉中,涉及期房的投诉占91.31%。几年来中消协及各地消协组织、消费者呼吁取房预售政策,嗓子都喊哑了,包括有关部门也认为应该取消。但是,由于政出多门,没有一个消费政策协调机构,问题始终无法解决。

据介绍,日本、韩国等都在中央一级设立了消费者保护的最高决策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计划,协调各方作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刘亚兵告诉记者,扩大消费、拉动内需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但我们却没有国家层面的消费政策协调机构,没有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组织体系。他建议在修订《消法》中,设立国家层面的机构,承担政策协调、组织和领导职责,形成消保组织体系,包括四个层面:在各级政府设立消费政策协调机构,主要负责消费政策的制定、协调、监督和重大消费问题的调查、处理;在相关部门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内设职能或机构,主要负责在部门职能范围内检查、协调、监督和处理消保相关工作;设立各级消费纠纷调解和消费者教育指导机构,主要负责消费纠纷调解和消费教育指导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依法设立的民间消费者组织。

吴景明强调说,在《消法》总则中应明确规定“国家成立消费政策委员会”,通过制定消费政策协调与经济政策的关系。2009年,中国出口对GDP贡献率为负3.9个百分点,出口负增长甚至是两位数的下滑,在近几十年来尚属首次。而消费需求为中国经济增长贡献了4.6个百分点,创近十年之新高。这些统计数据说明,消费拉动开始取代出口和投资逐步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依靠力量。但由于没有真正的消费政策,出现了在制定一些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不考虑,甚至抑制消费的情况。

消协不是“社会团体”不应依附行政机关

消协是什么样的组织?这个问题,多年来专家、学者、官员们都没有说清楚。有的认为是社会团体,有的认为应该是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甚至还有的认为是行业组织。

张纯认为,《消法》规定消协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而根据社团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公民或者单位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组织形式为会员制。

消协不实行会员制,其服务对象是全体消费者。实际上,消协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发起,经国务院及各级政府批准依法成立,专门从事消保工作的公益性组织。

因而,现行《消法》将消协规定为“社会团体”是不准确的。

采访中许多专家建议,应该明确消协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西南财大消费经济研究所所长王裕国认为,应重新定位与完善消协的职能,扩大其在开展消费教育、提供咨询、组织监督检查、支持诉讼、消费纠纷调解等方面的权利。

邱宝昌认为,消协不是行政机关,但事实上消协却与行政部门存在依附关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其社会组织本身职能作用的发挥和协调。因此,建议在机构设置上让消协独立,经费应该由政府财政拨款,在职能履行上与行政执法、司法审理等有机衔接,从而才能使其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

一位市消协投诉部主任告诉记者,该消协一年处理的投诉和为消费者挽回的损失是法院的一倍。该省消协系统一年的消费纠纷调解量是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调解量的近10倍。各级消协长期以来为消除社会矛盾所做的大量工作和贡献由此可见一斑。

但是,消费调解既不属于人民调解,也不属于行政调解,更不属于司法调解,因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和执行力。

采访中记者还了解到,各级消协开展了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点评活动,但由于消协工作的法律效力问题,仍有企业我行我素、不予理睬,消协却心有余而力不足。

有专家提出增加消协的代表权,包括在“两会”代表中增设消费者代表的席位;代表消费者参与立法和重大消费政策制定的权利。

王建平建议完善消协的功能。如调处功能、监督功能、交涉功能、代表与代理功能。赋予消协组织建议权、消费权益保护信息发布权等,并建立黑名单,参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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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踊跃 “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诸多争议悬而未决

13437人次,这是从1月29日到2月12日15天内登录国务院法制办官方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集意见系统,浏览或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发表意见的总人次,这一数字创下迄今为止国务院行政立法征求公众意见参与人数之最。

“无公共利益则无征收,无合理补偿则无征收,无征收、补偿则无拆迁,无法院裁判则无强制拆迁。”这是我国《宪法》、《物权法》规定的征收、拆迁行为必须遵循的法治原则。中国青年报记者日前采访了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修改建议的专家学者以及一些从事拆迁法律实务的律师,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征收条例的大方向较好地体现了这些原则,但距离真正实现“征收、补偿、拆迁”三个不同阶段的行为各归其位,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则仍有诸多需要完善之处。

备受争议的第四十条:征收条例调整范围是否应包括非因公共利益的拆迁

在此前国务院法制办召开的两次立法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坚决反对写进条例,但最终写进了征求意见稿的第四十条,在此次征求意见过程中,遭到了几乎一边倒的反对。

2月7日,全国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召开的征收条例征求意见会议一开始,第四十条就遭到与会大多数律师措辞严厉的批评。

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令认为,征收条例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调整范围,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法律行为,征求意见稿用绝大部分篇幅规定了因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征收活动,征收条例中不宜对非公共利益的拆迁作出具体规定,非公共利益的拆迁应依照法律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回归自愿、平等协商的民事范畴。

曾经建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北大五学者之一沈岿在《对征收条例的八条建议》中指出,第四十条意在避免新条例出台后此项工作“无法可依”的困境,但是建议删除这一条,对此最好单独立法规定。

沈岿表示,第四十条第二款要求建设单位编制拆迁实施方案,报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然而,由于政府不能为非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房屋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权,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凭什么可以批准呢?征收条例已经取消旧条例中的拆迁许可制度,这种批准是否会成为“变相的”拆迁许可?

鉴于此,全国律协在给国务院法制办的建议中提出,将第四十条规定修改为:“非公共利益的拆迁应当遵照《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进行。非公共利益的拆迁不得强制搬迁。”

除了非因公共利益的拆迁,征收条例的调整范围是否应涵盖对宅基地上房屋的征收,也是此次争议的焦点。

不少律师认为,由于《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尤其是补偿程序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偏重于对农用地的考虑,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又明确表示仅调整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活动。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城中村”拆迁问题成为法律真空,甚至有个别城市自行规定了既不依据《土地管理法》进行征收审批和补偿,也不按照国有土地房屋的市场价标准进行补偿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制度”,造成了大量社会矛盾。为此,他们建议进一步明确征收条例的适用范围,避免集体土地上的征收绕开法定程序,建议第四十一条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

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文卿不赞成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纳入征收条例。他认为,政府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更侧重保护被征收人的后续生计,而不是基于房屋价值的所谓公平买卖。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从程序、目的到对被征收人的利益补偿上都有不同,因此不宜合二为一。

北京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光祥则认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国有土地上的征收没有本质区别,其征收对象的价值完全取决于房地产市场价格,征收农民的居所本身也不引起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的问题,因此不应区别处理。

公共利益界定之争:“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是否属于公共利益

对于征收条例制定中遇到的困难,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曾经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当其冲的便是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征收条例第三条首次以列举加兜底条款的形式对公共利益做出界定,但其中列举的一些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也引起不小的争议。

“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范围有多大?与会律师认为,“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措辞不够严谨,所谓扶持是指发改委等部门予以立项还是指国家的产业政策?或是指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建设项目?规划是指“城市规划”还是“发展规划”?

对于营利性公共事业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与会专家和律师争议也较大。谢惠定、陈文卿两位律师和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熊文钊都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根据国家出资还是私人资本出资来判断是否公益事业已不合实际,熊文钊甚至认为,商业性房地产开发只要能改善群众的居住水平和城市环境,未尝不是公共利益。而传统上认为是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建设(如城市绿地),如果利用率过低,造成不必要的财政负担,也不能算作公共利益。

征收条例中规定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属于公共利益,与会律师对此争论激烈。江苏周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勇认为,需要明确纳入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审批权限,不能说政府机关建房就是公共利益。孙光祥则直接否认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是公共利益,认为任何人和单位都有改善工作条件的需要,不能因为在里面办公的是政府官员,就成了公共利益,还有几位律师对搭“机关办公用房”之车,假“培训中心、会议中心”之名,行“宾馆、度假、休闲等娱乐场所”之实的现实状况表示了忧虑。

“论证会”、“听证会”如何不走过场

与会律师认为,征收条例中有关征收程序的规定有待完善,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对征收决定作出前的论证、听证程序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够细致,可操作性有待加强。首先是征求意见的方式并不明确,例如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没有明确的法定方式,民众的知情权、申辩权很难得到保障。其次,什么是“重大争议”没有量化指标,解释权在地方政府,这就使得民众意见难以得到尊重,使得该规定的立法本意难以贯彻。第三,存在重大争议的解决机制仅仅是报上级政府裁决,依然将认定公共利益的权力交给了地方政府,而不是引入人大决策或是司法机制。最后,听证会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例如对听证会的参会人员构成比例、确定参会人员的方式均无明确规定。

此外,对第十条中的“(采用)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听取公众意见”,与会律师大都认为过于模糊,应严格规定为“召开听证会”。并且进一步规定“参与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代表的名额不得少于被征收人总数的百分之五,不得少于与会代表人数的百分之七十。被征收人代表应由报名参会的被征收人推举产生;无法推举产生的,由随机抽签方式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听证会十五日内,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书面通知听证会代表,并予以公告。没有告知或公告的,不得作出征收决定。”

与会律师均认为,应当对第十二条中的“重大争议”进一步进行解释,以避免给征收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听证会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代表反对征收的,就应当视为“重大争议”。

补偿怎么给:房子和土地能否分开补偿

学者秋风撰文指出,城市里房屋转让的实质是土地产权的转让,真正值钱的不是房屋,而是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征收的实质也是政府借助强制权力,购买市民对自己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产权,拆迁人想获得的东西不是房屋,而是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更准确地说是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的建设使用权。

但是,我国的拆迁制度由于是以这个混乱的概念为基础的,结果导致种种问题。比如,评估拆迁的补偿标准,是对什么的评估?房屋的价格?可房屋建筑成本能有多少钱?回避土地产权,成了一些地方政府和开发商压低补偿标准的有力手段。这是拆迁引发纠纷、冲突的根源,征收条例必须走出这个误区。

有报道称,在北京市某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作了10年的名叫刘行法官,春节前曾向国务院法制办递交了一份有关征收条例的修改建议,认为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征收房屋的,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可依法收回后怎么补偿,条例却没说。”刘行认为,按照旧条例延续下来的这种规定,解决不了问题。房子是房子,地是地,只有分别明确房子怎么补偿,地怎么补偿,纠纷才能减少,处理纠纷的依据才能明确。他建议,立法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列为单独项目进行评估和补偿,这个项目包含什么内容,务必慎重。

面对强制搬迁,法律救济和行政监督能否奏效

强制拆迁是近年来引发社会矛盾最激烈的问题之一,征收条例在实施强制搬迁的条件和程序上基本照搬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只不过把“拆迁”变成了“搬迁”。与会专家和律师认为,强制搬迁行为如不严格加以规范,所谓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等都很难有效果。

征收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可对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但对复议和诉讼期间是否停止对该行政行为的执行,没有明确规定。

在打拆迁官司的同时,房子就有可能被合法拆掉,这样一来,诉讼还有什么意义?与会律师建议,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应当中止强制搬迁的执行。如确因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可以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这样规定。

“借助这一次征收立法的机遇,如果能够确立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原则,只有当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才可由征收机关向法院申请准予执行,并承担举证责任,由法院在衡量公益与私益基础上进行裁量。这样,对征收机关的申请,法院就会掌握得很严,有利于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刘行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已经为规定“诉讼停止执行”预留了“窗口”。

“遗憾的是,这个窗口一直为人们忽略,几乎没有法律、法规激活过这个睡眠条款。”刘行说,本次制定征收条例,既然是以保护被征收人利益为立法指导精神,那么完全可以利用这个“窗口”,让现行规定发生“根本性改观”,即在拆迁征收补偿问题上,确立实行诉讼期间停止执行为主、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批准执行为辅的原则。

在行政监督上,与会律师认为征收条例规定得过于模糊。比如,第七条中的“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其中的“房屋征收部门”本来就是征收活动的实施主体,也是最有可能“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剩下两个“有关”也很不明确,实践中没有可操作性,只会造成政府部门之间的扯皮和被征收人的疲于奔走。

(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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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哈尔滨市将全面推行拆迁公示先行制度

今年哈尔滨市需完成535万平方米拆迁任务,为确保城市棚改路改等项目建设按期启动,哈尔滨市将全面推行拆迁公示等利民惠民新措施。昨天,市委副书记、市长张效廉分别到市地产交易中心、长江路延伸工程现场、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检查审批提速情况。市政协副主席魏伟参加检查。

今年哈尔滨市将全面推行拆迁公示先行制度。在拆迁启动前,由项目实施主体现场公示三方面内容:安置房源,内容包括拟建小区总平面图、安置房源位置图、安置房源户型图等;拆迁政策要点,内容包括拆迁奖励和补助标准、验收程序等;拆迁服务单位,内容包括拆迁单位、估价机构、拆除企业名称、自律承诺以及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哈尔滨市还将首推拆违先行措施,在拆迁启动前,对拆迁通告发布前事实存在的无照房屋,由规划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标准,进行认定。对认定为违法的建筑,一律拆除,不予补偿;对认定为历史遗留并符合相关法规尚未办理手续的房屋,在补办相关手续后,依法视情给予补偿;对拆迁通告发布后突击抢建的违法建筑,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今年的拆迁中还将推进保障机制,其中包括严格推行拆迁违纪违规违法查处机制。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凡是涉及政府行政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违法的,一律先行免职,并由监察部门依纪依规依法严肃查处;凡是涉及拆迁中介机构人员违规违法造成损失的,一律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并清出哈市拆迁市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是涉及社会闲杂人员强买强卖房屋、黑恶势力介入拆迁甚至暴力抗法的,一律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严厉打击制造贩卖假证人员和犯罪团伙,确保国家经济不受损失;凡是在通告发布后恶意转让、变更房屋性质的,一律不予确认,有关部门出具相关手续的,一律严肃查处。

(来源:东北网-新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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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将禁止境外企业、个人在境内直销进口饲料

20日开始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禁止境外企业、个人在中国境内直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

征求意见稿规定,境外企业、个人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在中国销售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并附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中文标签。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中文标签进行核查。

征求意见稿规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出口方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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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商务局:1月份全市外商增资活跃,正大公司一次增资5000万美元

今年以来,我市存量外资企业投资信心明显提升,增资扩产势头明显。1月份,我市共批准外资企业增资项目51个,实现合同外资2.6美元,同比分别增长64.5%和37.5%,占全市1月合同外资总量的53.3%。其中重要的增资项目有:百慕大正大(中国)农牧有限公司投资的青岛正大有限公司增资5000万美元,澳大利亚力顶康赛特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青岛拓海电子原器件有限公司增资1500万美元,韩国易音特株式会社投资的青岛易音特电子有限公司增资870万美元。

青岛正大有限公司一次性增资5000万美元,成为1月份全市最大的外资增资项目,增资后投资总额达到1.99亿美元,注册资本达到9492万美元。这也是该公司6个月内第二次申请增资,增资将主要用于三期厂房建设、更新设备,扩大产能规模。据悉,除本次增资外,正大集团还在酝酿商业市场开发等其他项目的再次增资,进一步扩大正大在青岛的业务规模。

来源:青岛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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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成人不知“探亲假”最长休45天 知者不敢申请

您知道吗?还有个“探亲假”,最长休45天!

记者调查:九成人不知道

一转眼,春节7天假期结束了,一些家在外地的上班族大呼“不过瘾”。昨天,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综合科科长戴登凯支招———可以申请休探亲假,而且名正言顺。

调查:九成人士不知有探亲假

昨天,记者在南京街头随机采访了100多位在南京工作的年轻人。当记者告知他们可以休探亲假时,90%以上的人都瞪圆了眼睛:“探亲假?有假期,还能报路费,有这回事?”

对此戴登凯介绍说,《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是1981年出台的,根据此规定,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质疑:知道了也不敢申请

“想请假?太难了。我们都不敢休年假,加班费也不敢要,哪还敢提探亲假啊。” 在企业工作5年多的于先生告诉记者,自己进公司两年,按说每年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一天没休不说,还经常加班。在采访中,很多外地来南京工作的年轻人均表示,探亲假“可望而不可求”。南京市总工会有关人士表示,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都推行不开,就是有“探亲假”,能请下来吗?敢去请吗?

声音:29年未变的探亲制度过时了?

对那些两地分隔的子女和父母来说,探亲是一种无比珍贵的精神慰藉。但是自1981年《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公布后,29年都未曾进行过修改,以至于很多人都淡忘了“探亲假”这一权利。 “要想重新利用探亲假,国家还需要对探亲假的规定更细化 ,与时俱进地进行修改。”有关劳动法专家建议,职工和企业可先通过“集体协商”这个平台来商谈这项福利。(现代快报)

(来源:搜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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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研究实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终身号码”

据公安部网站消息,去年以来,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进入换证高峰。由于换发通行证后,新旧证件号码不一致,给港澳居民在内地投资、购房、办理银行业务等带来不便。为解决港澳居民因换发通行证遇到的实际问题,自2009年4月起,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经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统一为有需要的港澳居民出具通行证换发证明,证明新的通行证根据原通行证换发。港澳居民在香港、澳门申请换发通行证时,因在内地办理相关业务需要,可一并申请办理通行证换发证明。

为进一步方便港澳居民持用通行证来往内地,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正在通盘研究实行通行证“终身号码”,以彻底解决因换发证件致使新旧通行证号码尾数变化的问题。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于1999年1月15日启用。通行证为卡式证件,证件号码共11位。第1位为字母,“H”字头签发给香港居民,“M”字头签发给澳门居民;第2位至第9位为数字,该8位数字为通行证持有人的终身号;第10位至第11位为换证次数,首次发证为00,此后依次递增。通行证有效期分为3年和10年有效两种,年满18周岁的为10年有效,未满18周岁的为3年有效。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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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的解读

2009年11月21日,商务部公布了《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以下简称《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审查办法》),《申报办法》和《审查办法》合称“两个办法”,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两个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配套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和审查具有重要意义。商务部在“两个办法”起草过程中曾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和立法座谈会,并将“两个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官方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为了便于公众对“两个办法”的了解,现对“两个办法”解读如下。

一、关于立法依据和执法机构

“两个办法”属于商务部部门规章性质,其立法依据是《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第10条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执法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二、关于营业额的含义和计算方法

营业额是判断一起经营者集中是否需要申报的基本依据,对于集中申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申报办法》借鉴国外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在第4条规定了营业额的范围,同时对“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作了规定。即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同时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申报办法》第5条规定了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范围,明确规定具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不计算在内。此外,在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与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的情况下,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还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申报办法》第6条是对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合计营业额的除外规定,即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申报办法》第7条规定了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的情况:第一,在计算卖方的营业额时,只计算该经营者集中交易所涉及部分的营业额;第二,预防经营者通过多次交易规避其申报义务,即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交易,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

三、关于申报义务人和代理申报

申报义务人是指负有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的经营者,如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申报义务人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意义重大。《申报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的申报义务人,同时规定在存在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申报义务人的情况下,申报义务人依法进行申报时其他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例如,对上市公司进行敌意收购时,申报义务人可能不掌握申报所需的其他经营者的文件资料信息,此时就需要其他经营者进行配合,向商务部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申报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在申报义务人未提出申报时,其他经营者可以提出集中申报,这主要是考虑到为了避免因未申报而导致集中交易违法,从而允许申报义务人之外的经营者主动向商务部申报其参与的经营者集中。

关于代理申报,如果经营者集中申报涉及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申报前商谈和申报的文件、资料及要求

《申报办法》第8条规定了申报前商谈,由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对于是否需要申报、申报的具体细节等问题可能存在疑问,第8条规定其可以就申报相关问题向商务部申请商谈,并规定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商谈申请。

关于申报文件、资料的要求,《申报办法》区分了必备的文件资料和自愿提交的文件资料。《申报办法》第10条规定了必备的文件资料,第11条规定了自愿提交的文件资料,申报人只要提供了第10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就应当视为履行了其申报义务。

关于对申报文件、资料的要求,在商务部此前发布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中已有具体规定,故不再对该问题作全面解读。应当强调的一点是,申报人提交的公开版本应当包括必要的资料信息,以便能够让第三方对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做出合理判断。

五、对申报文件资料的核查

商务部收到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对申报材料的完备性进行核查,核查主要依据《申报办法》第10条、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执行。关于第13条中补交文件资料的期限,商务部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合理期限。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立案,立案时间是开始计算初步审查期限的起点,对于商务部和申报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和重要意义。商务部经核查后认为申报文件、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立案并书面通知申报人。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商务部对该申报不予立案。

六、关于自愿申报

《申报办法》第16条规定了自愿申报,即经营者对于未达到申报标准的集中交易可自愿向商务部提出申报。商务部收到自愿申报后首先要确定是否有必要立案审查,确定有必要进行立案审查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审查。

由于《反垄断法》并未对自愿审查提出暂停实施集中交易的要求,《申报办法》第16条规定自愿申报的经营者可自行决定是否暂停实施其集中交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七、关于申报的撤回

在商务部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立案后,申报人可能会因各种情况而需要撤回申报,需要撤回的情况可概括为两种:一是申报方将放弃已申报的集中交易,不再实施该经营者集中;二是集中交易仍然要进行但需要撤回。第一种情况通常不需要商务部的同意,只要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即可;第二种情况包括集中计划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申报标准等,此时撤回申报则需经商务部的审查同意。因此,《审查办法》第3条规定: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放弃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商务部同意。

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应视为对集中的批准,任何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必须得到商务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八、关于申辩权、征求意见和听证会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申辩权对于集中审查程序的客观公正性至关重要,《审查办法》明确规定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渠道、方式和程序。《审查办法》第5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商务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审查过程中,审查机关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经营者集中的意见也很重要。为此,《审查办法》第6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听证会是各方权利保障的重要方式,《审查办法》对听证会的组织和实施程序、听证会参加方、单独听证等问题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听证会的参加方十分广泛,可以包括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以及有关专家、行业协会、有关政府部门和消费者代表,但并不是每次听证会都要包括前述所有参加方,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案件需要通知有关方面代表参加听证会。根据《审查办法》第8条的规定,听证会未设辩论程序。

九、关于反对意见和限制性条件

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审查机构对其认为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提出反对意见是美欧各国的通常做法。同时,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消除或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从而使其集中交易通过审查机构的审查。《审查办法》分别对反对意见的提出、限制性条件的种类、对限制性条件的要求、限制性条件的提出和修改等问题作了规定。关于《审查办法》第10条第1款,经营者提交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当然,经营者提出限制性条件并不以商务部提出反对意见为前提条件,《审查办法》第11条规定在商务部的整个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十、关于进一步审查决定及其监督实施

进一步审查决定包括三种类型:一是禁止集中的决定,二是不予禁止的决定,三是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集中的决定。对附条件批准集中的决定,国外很多国家均建立了完善的监督实施制度。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并借鉴国外经验,《审查办法》对进一步审查决定的种类、审查决定的做出、通知和公布、附条件审查决定的实施和监督等问题均做了规定。关于《审查办法》第15条第2款,限制性条件属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遵守限制性条件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应当依照《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关于保密规定

保密是经营者集中申报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重大商业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会涉及到国家机密和国家利益。因此,“两个办法”均对保密义务专门做出规定,要求有关各方对其获悉的秘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十二、关于“两个办法”与其他规定的衔接关系

“两个办法”均为商务部部门规章,而此前商务部反垄断局发布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流程图》、《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和《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等属于指导性意见,其与“两个办法”相冲突时应以“两个办法”的规定为准。

(信息来源:商务部 反垄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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