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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涉及86种经济犯罪案件

法制日报北京5月17日讯 记者赵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于5月18日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规定。

立案追诉标准(二)是最高检、公安部依照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性规范文件,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依据。

最高检、公安部先后于2001年4月18日和2008年3月5日发布实施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为公安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工作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犯罪不断呈现出新特点和新变化,涉及经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三)至刑法修正案(七)陆续施行后,新增和修正了许多的经济犯罪罪名,原有的追诉标准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执法的需要,执法办案缺乏立案追诉标准。为此,最高检与公安部在追诉标准及其补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共同制定了立案追诉标准(二),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立案追诉标准(二)共包括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中有48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是新制定或者综合各种因素作了补充修改完善的,如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增加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对逃税罪立案追诉标准作了重大调整。在制定立案追诉标准时,始终坚持合法性、协调性、科学性、适用性原则,在保证经济犯罪行为依法受到惩处的同时,又规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最高检、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印发施行是最高检和公安部贯彻落实中央部署,为国家经济建设大局服务的重大举措,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和“三项建设”的具体措施。它的印发施行有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对于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进一步依法惩治经济犯罪,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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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条例年内出台 纳入工资协商与同工同酬条款

近来,各地最低工资标准“涨”声一片。

随着今年年初江苏省在全国率先确定上调最低工资标准,一季度以来,宁夏、吉林、山西、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天津等省市自治区相继调高了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都在10%以上,一些省份超过20%。

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闻发言人尹成基日前透露,有20个省份计划在年内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与此同时,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其他具体措施也在紧锣密鼓地制定过程中。记者从相关人士处获悉,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起草修订的《工资条例》将在年内出台,全社会呼唤已久的工资协商制度、同工同酬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条款将被纳入其中。

中小企业工资协商推进难

5月1日起,宁夏上调最低工资标准,增幅达24.9%;吉林省新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也于5月起执行,平均涨幅为22.9%,这是自2007年7月以来,吉林省首次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针对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上调,北京大学国民经济核算与经济增长研究中心副主任蔡志洲表示,除了让收入分配更趋合理,此举另一大意义在于调整产业结构,“企业发放工资增加了,生产成本就会增加,这就逼迫企业必须向更有技术含量的领域转型。”

现实中,为了削减人力成本,各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往往会成为一些企业为员工设定的标准工资。尽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早在2000年就出台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当出现“本单位利润增长、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当地政府工资指导线提高、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四种情况之一,都可以提出涨薪要求。

传统的企业工资确定方法是: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而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形式、收入水平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在两年之前就已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2008年3月5日,在全国人大十一届一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推动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报告把“推动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上升到了政府行政层面的具体要求。

“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一方面能够维护一线职工的权益,使工资增长与企业效益提高相适应,确保每个职工分享企业发展的成果。另一方面,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企业劳资关系,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所有职工的积极性。”国家发改委社会发展研究所所长杨宜勇对《中国经济周刊》表示。

但是由于目前存在的制度缺陷和其他问题,工资集体协商在具体实行过程中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阻力,使得实施的覆盖面依然偏窄。

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张鸣在今年3月的全国两会上表示,工资集体协商覆盖面窄,全国共有1300万家企业,其中超过1000万家的中、小企业(也就是将近80%的企业)还没有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山西省总工会纪检组组长、党组成员王珍接受《中国经济周刊》采访时表示,在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一般都能实现,每年工资也能够根据效益的增长而上涨。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数量众多且为就业主体的中小非公有制企业协商难,需要强力推进。“在这些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中单独开展集体协商,普遍存在企业老板不愿谈、职工谈判能力弱‘不敢谈、不会谈’的问题。好多中小企业主不想和职工方协商工资,认为‘企业就是我自己的,工资肯定是我说了算’。”

对上述现象,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常凯也表示认同,“我们应该承认,工资集体协商推行了这么多年是有成就的,对保障工人的权利,特别是提高工人的工资起到积极的作用。但中小企业工资协商推进较难。我认为,在中小企业推进的基本前提是要建立工会,要有真正代表工人的工会去协商。”

但即便工会成立了,雇主也存在拒绝协商的可能,那么工会和职工该如何维权?据记者了解,目前对此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从我们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工资集体协商是一种选择性的或者是柔性的规定,并非强制性的。强力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势在必行。”王珍表示。

近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张世平也在公开场合表示,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将是中华全国总工会下一步工作的重点。

“劳工三权”需立法保障

记者了解到,在珠三角等一些地区,为吸引和留住日益宝贵的劳动力资源,众多企业也开始着手提高工人工资和福利待遇,采取的方法就是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工资协商制度全面建立后,如何保证其能有效实施?

常凯认为,工资协商制度“要防止搞形式主义,要为协商创造一些条件,比如说工会组织问题、工会独立性问题,工资协商的手段问题、压力问题、效果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应该系统地去研究,要提出一些对策性的办法。”

据记者了解,除了2008年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进行了?“倾斜”保护以外,为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我国政府相关部门正在加紧制定相应政策,推动劳动者薪酬保护制度的完善,将要出台的《工资条例》也将对工资集体协商作出明确规定。

“工资协商问题,其实不仅仅是协商工资,更是涉及到整个劳资关系基本权利的实施问题,如工人的组织权、谈判权、罢工权,即劳动法上所谓的‘劳工三权’。而劳资关系问题、工资问题、工资协商问题涉及到劳资关系系统和政策怎么去调整,应统筹考虑。如果这些问题不解决,工资协商的效果会打很多折扣。” 常凯表示。

在杨宜勇看来“在工资协商中,政府、工会、企业主、工人等都有责任,各自的工作都要做到位。”

“工资协商应该逐渐地硬起来。比如在国外,工人找你谈,企业主可以躲着不谈;不谈可以,工资就可按当地GDP加上物价水平涨,逼着企业主回来谈。”杨宜勇表示,对于不愿接受协商制度的企业,政府可以通过完善制度对其进一步施压。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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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招聘非全日制劳动者也应缴纳工伤保险

顾某投诉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经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8年12月31日。该单位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因是顾某系非全日制劳动者。

专家解析:

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概括的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应当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何种社会保险费。

劳社部发[2003]12号文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得知,用人单位负有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在执法实务中,劳动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和第六十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实践中,无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是否按照自由职业者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均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同一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多个用人单位均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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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享受多项社会保险待遇

《人力保障》周刊: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哪些待遇?

答: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⑵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⑶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人力保障》周刊: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享受哪些待遇?

答: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⑵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⑶如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人力保障》周刊:七至十级工伤职工享受哪些待遇?

答: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⑵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人力保障》周刊: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什么时间开始支付?

答: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支付。

《人力保障》周刊: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多少?

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5级20个月,6级18个月,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患职业病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5级35个月,6级30个月,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人力保障》周刊: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可以领取哪些待遇?

答:⑴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⑵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另外,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上述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只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人力保障》周刊: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什么时间开始支付?

答: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支付。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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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过渡期政策进一步明确 税收优惠只能择一执行

法制日报北京5月10日讯 记者蔡岩红 记者今天从国家税务总局了解到,该局近日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

就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通知指出,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针对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通知明确,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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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查获首例侵犯世博会知识产权案件

昨日,记者从中山海关了解到,中山海关驻神湾港办事处近日在一批进口货物中查获“果茶套装”一批,该批货物上使用了“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字样。经知识产权权利人上海世博会事物协调局确认,该批货物共2400盒,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世博会标志,已经侵犯了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目前该批货物已经按照权利人要求予以扣留。

据中山海关相关负责人介绍,这是中山海关查获的首例侵犯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案件。据了解,为进一步加强与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海关总署等八部委联合开展了2010年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各地海关加大知识产权查缉力度等有力措施,严把进出口环节,依法严厉查处侵犯世博会知识产权案件,形成严密的口岸知识产权保护网。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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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三要素面临挑战

“倪文斌是一个销售工程师,将潜在客户发展为真正的客户是他的工作职责,也是他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倪文斌是通过比赛,跟客户有了这样一个沟通的话题,可以跟客户更加熟悉,这对他把潜在客户发展成真正的客户,有很大的帮助。所以我们认为,他确实是为了发展客户,才去报名参赛的。”

最近,上海浦东人保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为一名陪同客户参加自行车比赛而受伤的白领倪文斌进行了工伤认定,而诉讼时法院也对他的诉请予以了支持。该案是当今用工形式多样化的时代特征下发生的工伤认定案例,涉及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的认定,暴露出目前法律上的一块空白。

法律界人士表示,对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给予及时帮助、救治和赔偿是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足点。为了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认定工伤范围方面的修改和实施应该更具有前瞻性。

陪客户参赛摔伤被认定工伤

倪文斌是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公司将其派遣至德国帕德科注胶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销售工程师。2008年6月7日,上海世纪公园内举行一场业务单车赛,为了与一位潜在客户增加沟通机会,倪文斌报名参加了精英A组的比赛。但比赛时发生了意外,他在第一圈骑行到一个弯道时,突然摔下了车,当场被送去了医院。核磁共振结果显示他的第二节脊椎处严重损伤,医生说倪文斌今后头部以下都会没有知觉,只能靠呼吸机维持呼吸。

倪文斌受伤后,医疗费花了70多万。其父母认为儿子参加比赛的目的是为了工作。为了让儿子今后的治疗有着落,他们向浦东新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基于对证据和证人的调查,2009年7月17日,浦东人保局对倪文斌作出了工伤认定。

但是外服公司认为,浦东人保局对倪文斌的工伤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倪文斌参加比赛,是因其兴趣爱好,和工作无关;倪文斌不是陪同客户前往参加比赛,纯粹是个人行为。于是外服公司将浦东人保局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无论倪文斌赛前在邮件中同外籍客户进行的沟通,还是预期在赛后与外籍客户见面进行交流,在客观上对帕德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业务都是有益的。另外帕德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在田林路的办公地点应是倪文斌固定的工作场所,他在那里上班的时间是固定的工作时间,但是除此之外,如果倪文斌因为工作原因,需要跟客户之间进行沟通联系见面,这个时候,他的沟通见面联系的地点和时间,应该属于他固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一个延伸。近日,浦东新区法院一审维持了倪文斌的工伤认定。

弹性工作受伤应当有所保障

倪文斌的遭遇令不少职场中从事弹性工作的人士唏嘘不已,纷纷热议。“我和倪文斌一样也是在外企做销售的,假如我发生同样的意外,最后会是怎样一个结果,真是不敢想象。”在上海一家设备制造企业工作的傅先生很担忧。据他介绍,干他们这行陪请客户吃喝是家常便饭,难保不会发生意外。有人会质疑,陪吃喝也能算工作?其实他们也不愿意,但没办法,都是为了工作。如果没有基本保障,确实让人寒心。

许多不从事弹性工作的白领也认为,法律的天平应该向劳动者倾斜。一家IT公司的方先生认为,工伤保险立法的本意就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对一些条文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该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来认定工伤。

而一些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职场人士站在公司的立场上,并不认同把陪吃陪喝等纳入工作行为。上海某外资企业的人力资源总监林小姐认为:在工作场所以外的地点受伤甚至死亡,可以通过民事索赔来解决。如果陪客户吃饭意外摔倒受伤,应该先追究饭店的民事责任,然后再考虑企业内部是否有针对营销人员的有关“陪客户吃饭”的岗位要求,如果通过合法程序确立了“陪客户吃饭”的合理性,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则可以认定为工伤。

期待工伤保险条例尽快修改

据了解,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去年7月24日,《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调整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但是,仍不能完全解决对目前复杂工伤案情的认定问题。

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则达指出,工伤认定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已经不能只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其内涵与外延复杂的理解和认定,使得在处理个案时很难通过列举式的规定找到适合的认定依据,工伤认定中的传统标准遇到了巨大挑战。

林则达建议,可以对工伤认定三要素的理解和认定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凡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履行工作义务的时间以及之前之后的准备时间都应当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所在的区域就是工作场所,不论这个区域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办公场所等。

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尚伟律师事务所主任黄绮律师说:“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促使很多岗位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空间越来越外延。虽然法律并没有对各种特殊情况作出明文规定,但不能排除意外事件不会发生。我们在期待相应法律能够尽快出台之外,更期望法院能在遇到法律空白时更多地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应有的权利。”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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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不受理,劳动监察还受理吗?

案情简介:

小丁等五人于2007年12月份离开单位,2009年2月到劳动仲裁机构要求单位支付欠发的其2007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资,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小丁等五人一看不行,自身合法权益在仲裁得不到维护,遂而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要求单位支付欠发的工资。

案件处理:

劳动监察机构受理此案后,提出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劳动监察机构不应再行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仲裁机构实际上并未处理此案,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进行实质性处理。

案件分析: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因此,如果就相同事项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已经作出实体裁决(即支持或不予支持),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本条和“撤案八条”的规定撤销立案。

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以超过时效、不属于受案范围等为由而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劳动监察机构不应依据本条规定,以“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为由撤销立案。

“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表明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没有对此项请求进行审理,对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未置可否,也就是此项请求所包括的权益并没有得到救济,所以应当允许劳动者就此项请求再寻求行政救济途径,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综上,对本法条应当理解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处理过程中或者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实体处理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撤销立案。

结合本案,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调查处理,维护小丁等五人合法权益。

同时提醒劳动者,如发现自身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首先运用法律武器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调解;协商不成,应立即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或投诉,以免过时效,使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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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专家把脉太子奶案走向

法制日报见习记者 张维

自媒体曝出中国乳制品生产商湖南太子奶集团已进入临时清盘程序,曾经的央视日用消费品类“标王”、创造过乳酸菌奶类销售奇迹的太子奶集团究竟去向何方,便成为热议焦点。尤其是一度被视为中国民族企业骄傲的太子奶集团,如何会深陷异国法院主导的破产清算中,不免令人费解。

而无论如何,破产清算程序已经开始,作为临时清盘人的“保华顾问”在法律文书送达及其他相关方面的工作业已启动。这些工作是否会对太子奶的命运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结局如何?本报为此特别采访了三位破产法方面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汪世虎、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韩传华,就与结局息息相关的问题进行了法律解读。

凭什么管

太子奶被宣布破产是由开曼大法庭发出的,太子奶集团对此发表声明称,这对太子奶不构成任何影响。其全部资产均在中国境内,权利义务受中国法律管辖。那么,这一由海外法院主导的破产清算程序是否具备合法性基础从而有效?开曼大法庭究竟有无管辖权?

对此,受访的三位专家都认为,开曼大法庭对于其注册地在开曼群岛的太子奶集团的破产具有管辖权。汪世虎认为,判定开曼大法庭是否有权受理太子奶破产一案,其法律依据不在于中国的法律,而在于太子奶注册地的法律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是如何规定的。而适用英国法律的开曼群岛依据英国法律既然已受理此案,说明其是有管辖权的。韩传华也认为,开曼大法庭依据当地法律受理太子奶案在法律上没有问题。

李曙光说,太子奶的辩称看似有道理,其主要财产及利益中心地、销售市场等也确实均在中国,但这改变不了其“出生证”上注明的“开曼”的事实。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讲,太子奶是英属开曼群岛的企业。它的破产理应受到普通法系破产法的约束。因此,开曼大法庭受理此案从法院管辖上来讲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太子奶称其应适用中国法律是不准确的,其不在中国注册而选择到开曼注册,已经享受到了当地的税收优惠,却又声称发生纠纷时要适用非注册地的法律,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

影响到谁

在太子奶被宣布破产的同时,作为太子奶的托管方,高科奶业也坐不住了。其发布公告称,高科奶业依法取得了太子奶集团的独家租赁经营权,并有单方面延长租赁期的权利。清算风波系中国太子食品有限公司(开曼)债权人与其股东之间的法律纠纷,开曼法院的裁定不影响高科奶业的租赁经营。作为自2009年2月以来太子奶的实际控制者,高科奶业是否真的会继续其地位,无论谁是新的接盘者?

坊间学界力挺高科奶业的,依据多为“买卖不破租赁”、“物权优先于债权”等基本法理。对此,李曙光斥其为误解。因为按照英美法的相关规定,一旦进入破产,就会产生自动中止效应,也即所有与破产企业相关的合同、诉讼、裁定等都要中止,租赁关系必然会因此终结。作为曾经的租赁方,高科奶业可以基于租赁关系终结带来的损失,作为债权人申报权利。当然,也可以与破产企业的接盘人达成新的租赁合同,但这也要取决于对方的意愿。

汪世虎也明确表示:“买卖不破租赁”、“物权优先于债权”不适用于破产程序。太子奶破产能否影响到高科奶业的租赁经营,不能一概而论,这取决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最终处理结果。如有的企业被注销,企业已不存在,租赁经营自然也就无从谈起;而有的企业则在破产中被整体接收,债务问题被妥善解决,那么租赁合同可以继续有效。所以,高科奶业的租赁经营是否能继续下去,要看太子奶的破产程序究竟会怎样走下去。

韩传华认为,开曼大法庭受理的是中国太子奶(开曼)控股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高科奶业租赁的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租赁合同是否终止或者解除,取决于三个因素: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是否为中国太子奶(开曼)控股有限公司;开曼当地法律是否规定出租人破产后租赁合同必须终止或者解除;清盘人赖以终止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的开曼法院破产裁定在中国法院是否会得到承认和执行。如果三个因素都是肯定的答案,高科奶业的租赁合同将终止或者解除;如果其中有一个因素不是肯定的答案,高科奶业的租赁合同都将难以终止或者解除。

走得下去吗

尽管这一影响太子奶命运的破产清算程序已经开始,但其能否在中国境内顺利完成,仍然是个未知数。而正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有关花旗银行与太子奶集团之间的债务纠纷诉讼,与开曼大法庭的破产裁定如何协调,也是一个似乎会使局面更为混乱的问题。

汪世虎对破产清算工作能否进行下去表示了疑虑。因为这涉及到两地之间的法律冲突及司法协助问题。尽管开曼大法庭已经指定了清算人,但其清算事务能否正常进行,要取决于两地的互惠、国际条约及司法协助。

李曙光特别强调了跨境破产基于其复杂性而固有的难度。他说,中国和英国之间目前还没有关于破产方面的跨境合作。因此,中国法院的态度是太子奶破产清算程序能否走下去的重要因素。而跨境破产本身又是一个很大的诉讼组合,相关的确权、债务纠纷、优先权、债权人分类保护等问题的附带诉讼必须在作为太子奶财产利益中心地的中国进行。这不是尚未囊括全部债权人的开曼大法庭的破产裁定能够靠一己之力能够为之的。

对于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花旗银行与太子奶集团的债务纠纷案,李曙光认为,从基本法理上来讲,只要进入英美法意义上的破产诉讼,跨境破产诉讼要把其他相关案件也并入其中,但显然,将北京高院受理的债务纠纷并入开曼大法庭的破产诉讼中几乎不可能。但也不排除开曼方面会承认中国法院的确权结果,并以此为依据继续破产诉讼程序。或许开曼大法庭会寻求与中国法院方面的某种形式的合作,以促成两方面裁判结果的一致。

韩传华则认为,这一破产案件并不必然带来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的破产,即使中国太子奶(开曼)控股有限公司持有这些境内注册公司的全部股份或者绝大部分股份。开曼太子奶公司破产案件的走向可能是:开曼太子奶公司清盘人在其破产程序中,将其持有的境内太子奶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所得属于开曼太子奶公司的破产财产,转让程序应当符合中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或者开曼太子奶公司清盘人作为境内太子奶公司的出资人,依据中国公司法规定对境内太子奶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作为开曼太子奶公司破产财产;或者开曼太子奶公司清盘人作为境内太子奶公司的出资人,在境内太子奶公司符合中国破产条件时依据中国破产法规定申请境内太子奶公司破产。

有何警示

太子奶的命运还未定,但这一扰攘各方的“中国企业跨境破产第一案”的警示意义却已在争论中渐渐明晰。

“民营企业家去海外注册,有些实质上是对自己国家缺乏信心的表现,同时也是其不愿承担基本责任的表现”,李曙光说。他提醒这些民营企业家们:逃掉了中国的税收,却永远逃不掉债务人的责任。太子奶破产案暴露出来的还有中国企业的法律意识欠缺问题。他建议那些选择在海外注册的企业,一定要熟悉拟注册地的公司法和破产法。

汪世虎认为,许多公司到一些准入机制宽松及税收政策优惠的国家注册,固然会暂时享受到一些利益,但是却可能忽略这些国家对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所作的严厉惩罚规制。一旦出现问题,其最终遭受损失之大,未必之前所获利益能与之平衡。因此,企业至少应当对拟注册地的法律研究透彻。

韩传华认为,在遇到开曼太子奶破产的类似案件时,相关企业应当认真对待,全面研究,既要了解境外的法律和做法,也要清楚国内的法律和做法,以寻求积极有效的对策,最大限度地维护和争取境内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除了对企业的警示意义,李曙光还特别指出该案对中国法律部门的启示意义。他建议我国立法者、司法者在考虑跨境贸易的法律规制时,既要考虑到中国的企业以及公司法、破产法都还很脆弱的现实,又要有意识地将中国置于WTO法律框架之内。事实上企业跨境破产已经在国际上有了许多案例,我们可以对之加以研究,从中获得借鉴。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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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作业摔伤可认定为工伤吗?

孙某2008年5月起在某建筑公司做泥瓦工,日工资3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孙某投保。2008年11月8日下午,孙某接受公司安排参与维修某大楼。在作业时,五楼的拐角处有两个窗口相隔约1米左右,孙某图省事,违反公司规定,从一个窗口往另一个窗口跳,不幸坠下摔成重伤,被当即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臂骨粉碎性骨折,右脚关节骨折。住院治疗未治愈。此期间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2009年1月起,建筑公司停止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致使孙某到 2009年3月欠医院医药费5624.29元。由于孙某右肘僵直,可实行人工关节术,费用需5000元。孙某向公司提出应确认为工伤,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建筑公司回答说,孙某是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受伤的,因蓄意违章而受伤、致残的,不应认定工伤,不同意孙某的要求。孙某只得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继续治疗费5000元,补发工资,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委托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孙某属6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筑公司支付2009年 1月后拖欠孙某的医药费5624.29元,并支付孙某下列费用:其右肘关节人工关节术所需治疗费500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孙某治疗期间的工资3250元;一次性支付孙某生活补助费25500元,以及交通费、案件受理费等。

这是一起因违章作业受伤而引起的工伤争议。职工在工作期间负伤、致残及死亡的,不论是否本人有过错都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某虽由于违章作业而受伤,但并不影响其工伤成立,孙某应获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而致伤、病、残、死亡,而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的作用在于保障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也在于分散企业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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