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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利确权案件司法解释将出台

《2010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近日颁布。计划推出164项具体措施。该计划透露,最高院将适时起草审理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

就知识产权立法,2010年将修订、制定23个涉及专利、商标、版权以及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推进商标法、著作权法修订,健全劳动合同制度法律体系,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制度,推进《生物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立法协调,起草《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指南》以及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进程等。

就知识产权司法解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出台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试行由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同时,最高院将适时起草审理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

在行政执法方面和司法保护方面,将通过加强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建设等11项手段,加强知识产权日常执法,检察机关将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等。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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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休日补休可以顶替加班费

【案例】

小曲在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担任质检员。该公司产品主要出口到国外,由于购货方时间要求紧迫,经常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班以后,公司通常不向职工支付加班工资,而是安排职工补休。小曲的家在外地,每到周末就与几个也在当地工作的老乡聚会,当公司安排其补休时,因不是星期天,几个老乡都在工作,他感到无所事事,因而觉得公司调整其休息日,使其利益受到损害,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而不再安排补休。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评析】

公司的做法合法。《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例中,企业由于生产需要而让职工在休息日加班,然后安排其补休,符合《劳动法》的精神及有关规定,没有侵害这位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过,如果企业安排这位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加班,则必须支付300%的加班工资,而不能补休。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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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基本医保参保患者怎样报销医疗费?

“青岛市医疗保险政策实施以来,医疗费报销结算方式不断规范。在正常情况下,参保患者的费用结算都应该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但有些特殊情况,医疗费用报销应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为帮助广大参保患者了解具体规定,近日,本报记者采访了市医保中心有关负责人,现将采访内容做如下摘要供读者参考。

《人力保障》周刊记者:哪些特定情况下参保患者医疗费报销业务需要到市医保中心办理?

负责人:根据我市有关规定,下列医疗费用经审核确认后,符合报销规定且在报销范围之内的,可以在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1、参保人员发生异地医疗费用,包括异地急诊、异地安置、异地转诊、长期驻外人员、大学生居住地住院、离休人员异地安置等医疗费报销业务;

2、参保人员单位欠缴保险费,因病住院由个人全额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单位整体补缴保险费用后,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的;

3、少年儿童发生的意外伤害门急诊费用;

4、公务员、保健对象欠缴公务员补助、补贴的,补缴后的补报。

《人力保障》周刊记者:医疗费收据(发票)是办理医疗费报销的重要材料,参保患者在取得收据(发票)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负责人:参保患者取得医疗费票据时要注意以下5点。

1、医疗费收据(发票)必须印制有财政(税务)部门发票监制章。

2、必须是医疗费收据(发票)收据联,并加盖有效的财务印鉴,不能是存根联、记账联。

3、医疗费收据(发票)填制日期、大小写金额不得涂改,一经涂改,不予受理。

4、姓名必须与参保患者身份证、医保卡上保持一致,否则不予受理。

5、其他票面要素必须符合医保报销的相关规定。

《人力保障》周刊记者:尚未起名的新生儿发生医疗费,医疗费收据(发票)应如何填写,办理医疗费报销时应提供哪些相应证明材料?

负责人:尚未起名的新生儿发生医疗费,医疗费收据(发票)应填写其监护人的姓名,如“某某之子”、“某某之女”。在办理完户籍和参保手续后,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时,应持有可以证明新生儿和监护人之间监护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例如户口簿、出生证明、身份证,以及其他材料来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人力保障》周刊记者:参保患者参加商业医疗保险,需要办理索赔手续,并且已在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的,医疗费收据(发票)应如何提供?

负责人:参保患者应先办理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再办理商业保险理赔手续,医疗费收据原件留存于医保中心。办理商业保险时,持医疗费收据(发票)复印件和医保中心开具的原件留存证明办理商业保险理赔手续。

《人力保障》周刊记者:医疗费原始收据(发票)丢失,如何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负责人:某些特定情况下,按规定应在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发票丢失后,需由原医疗机构出具发票丢失补开证明,连同其他材料递交医保中心。发票丢失补开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日期、医疗机构名称、填制人姓名、患者姓名,住院号及住院起止时间,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内容,剂型、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人民币结算金额合计的大小写,清单所对应专用票据号码,以及卫生与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其他特别规定的内容。并由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或收费章,并由医院经办人签字确认。

《人力保障》周刊记者:医疗费报销完毕后,哪些审批材料应妥善保留,有何用途?

负责人:参保患者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妥善保留医疗费报销审批材料,以便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1、对医疗费报销有疑问的;

2、参加商业保险,应由商业保险公司理赔的;

3、根据政府文件规定,享受民政部门医疗费用补助的;

4、在职职工,已参加工会组织职工互助保险的;

5、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相应医疗费用补助的;

6、其他情况下,需使用报销审批材料的。

有上述情况之一者,应妥善保管以下材料:在医院办理报销手续的参保患者,应保留医疗费收据(发票)原件、医疗费用清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在医保中心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的参保患者,应保留医疗费收据(发票)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费用审核表、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单。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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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是我国贸易顺差主要制造者和受益者

据海关统计,自2004年5月至2010年2月,我国连续70个月为贸易顺差。“外商投资企业是我国贸易顺差的主要来源,也是贸易顺差的主要受益者。”海关总署署长盛光祖4月12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专访时说,即使在6年来首度出现贸易逆差的今年3月份,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仍保有近200亿美元的贸易顺差。外资主导我国半数以上对外贸易。

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66万家,其中美资企业3万多家。我国已成为跨国公司在全球市场上最重要的“生产基地”。外商投资企业主导了我国55%左右的对外贸易,其中60%以上为加工贸易。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加工贸易给我国“制造”和“转来”了大量的贸易顺差。2009年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项下的贸易顺差高达2228亿美元,相当于当年我国对外贸易总顺差的1.1倍。

盛光祖分析,外商投资导致的出口膨胀和进口替代,是我国贸易顺差形成的主要原因。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形成强大制造能力,大量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和中低端的高新技术产品,使我国出口规模持续膨胀。在大量出口的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生产的产品还直接进入我国市场,减少了我国从境外进口的规模,形成进口替代。如:2009年夏普、三星等跨国公司加快在我国第8代国内液晶显示板的生产布局,当年我国液晶显示板进口同比下降20.7%。2009年,外商投资企业贸易顺差1270.2亿美元,占我国顺差总额的65%。周边国家贸易顺差转移到我国。

盛光祖透露,由于加工贸易的存在,我国从日韩等周边国家和地区大量进口加工装配用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后出口到欧美等国家和地区,造成了原来属于周边国家和地区对欧美的贸易顺差“转移”到我国内地。

“外商投资企业成为了我国贸易顺差的最大受益者。”盛光祖说。外商投资企业利用我国廉价的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从事加工贸易,获得其中绝大部分利润,我国仅得到少量加工费。上海海关的一项实地调研表明,我国生产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出口到美国后,市场售价约为1000美元,其中美国公司在销售环节就获利169.6美元,我国企业得到的加工费仅30.3美元,只占售价的3%。我国贸易顺差规模逐月递减。

为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我国政府果断推出了保增长、扩内需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不仅促进了国内投资和消费的增长,也努力扩大进口。自2009年5月份起,我国实际进口量开始增长,到目前已经连续增长了11个月。

由于进口逆势增长,我国贸易顺差开始缩减,全年贸易顺差规模同比减少34.2%。尤其是2009年10月份以后,我国贸易顺差规模逐月递减。

“我国外贸进口有力拉动了全球出口复苏,增强了世界经济企稳回升的信心。”盛光祖说。

全球贸易信息系统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取代德国成为全球第二大进口国。已公布2009年全年外贸数据的71个主要贸易国(地区)中,有59个国家(地区)的出口对我国市场的依赖程度增强。同时,我国进口强劲增长,带动原材料价格止跌回升,增强全球经济发展信心。

2009年3月,正是国际市场价格暴跌之时,我国进口价格已经开始止跌回升,其后进口价格指数连续12个月环比逐月走高,在关键时期给世界经济发展带来了宝贵的信心。给生产者强烈的恢复生产的信号,给消费者敢于消费的信心。国外资本在华投资回报丰厚。

“目前,我国正致力于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包括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致力于对外贸易的基本平衡,并不刻意追求贸易顺差。”盛光祖肯定地说。尽管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为主的贸易结构,仍将形成贸易顺差,但随着我国在外贸领域着力于“拓市场、调结构、促平衡”,贸易顺差规模将继续减少,对外贸易发展趋于基本平衡。

盛光祖分析,我国对外贸易保证了全球通过分工合作达到资源要素的最优配置。我国的人力资源优势和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资本技术优势充分融合,生产出成本最小的劳动及资本密集型产品,实现了整个社会资源利用的最优化。摩根斯坦利一项研究表明,我国产品一年就为美国消费者节省1000亿美元的开支,美国公司从我国制造的产品中获得近600亿美元利润,占标准普尔指数所涵盖的上市公司全年总利润的10%以上。

我国对外贸易还保证了发达国家资本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我国连续多年成为全球资本投资的首选或次选,即便在国际投资极为低迷的2009年,投入我国大陆的外资规模自8月份起连续回升。

国外资本在华投资回报丰厚,上海的外商投资企业投入百元人工成本产出利润240元人民币,比平均水平高出近100元;目前在华经营的美资企业有3万多家,美国商会对会员公司的调查表明,2008年74%的会员企业实现了盈利,利润总额达80亿美元。

作为全球最大的出口国,我国的出口满足其他经济体投资和消费的需要;作为全球第二大进口国,我国的进口满足其他经济体扩大出口振兴经济的需要。“追求进出口基本平衡的外贸战略,以及国内旺盛的需求,必将促进我国进口强劲增长,从‘世界工厂’转化为‘世界市场’,为世界创造外需,有力支撑全球经济稳定复苏,均衡增长。”盛光祖强调说。本报北京4月13日讯 相关链接 中国对外贸易顺差简史。

上世纪整个80年代,我国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外汇资源短缺,出口产品主要以初级产品为主,大量进口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除了1982年和1983年分别出现了30.3亿和8.4亿美元的贸易顺差,其他年份均为逆差。

进入90年代,由于外资的大量进入,进出口主体格局和贸易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除1993年出现122.2亿美元的逆差,其余的年份均为顺差。

进入21世纪,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贸易环境进一步优化,我国作为“世界工厂”的地位进一步巩固,对外贸易规模连年大幅上升,自2002年起我国对外贸易连续6年保持20%以上的增速,贸易顺差也随之扩大。自2004年5月至2010年2月,我国连续70个月为贸易顺差。

2009年我国月度贸易顺差则持续减少,全年减少了1020亿美元,仅为1961亿美元,同比减少34.2%。进入2010年后继续下降,1季度贸易顺差145亿美元,同比减少76.7%。3月份出现72.4亿美元的贸易逆差,结束连续70个月贸易顺差的局面。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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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费改税须先补上“立法空缺”

数年前就在学界有过激烈争论的“社会保障税”,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近日,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在媒体上发表署名文章《坚定不移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文中提到,“完善社会保障筹资形式与提高统筹级次相结合,研究开征社会保障税”。

4月9日至11日的博鳌亚洲论坛2010年年会举行时,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理事长戴相龙表示,社会保障税早晚要征收,宜早不宜迟。

据了解,早在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就提出逐步开征“社会保障税”,至今已有12年的光阴。

曾参与国家社保基金立法的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中心教授胡继晔告诉记者,尽管社会保障税的征收是一个大的方向,但短时期内开征的可能性不大。

社会保障税“归公”引担忧

与过去一样,尽管此次讨论社会保障税开征的起因只是一篇文章,但由于这一问题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相关,依然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现在争论的焦点似乎是缴费改成纳税是否会‘增加个人负担’,很多人说不会,费改税仅仅是在名称上把‘费’改成了‘税’而已。真的是这样吗?其实,社会保障缴费改纳税并非像表面上看到的那么简单,我们应该更深入地想一想,社会保障的‘费改税’和以往的‘费改税’有何不同。”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政策研究中心秘书长唐钧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据记者了解,许多“费改税”之前的“费”,大多是以政府部门的行政成本为由头收取的,收上来以后也大多归本部门使用。所以这种“费”就逐渐变味,随意性强,名目繁多,标准见涨。“费改税”以后,一是抑制了其随意性,取信于民;二是形成了收支两条线,规范运行。

“社会保障的‘费’,与那些用来解决某个部门行政成本的‘费’截然不同。就个人而言,社会保障缴费是劳动者将自己一部分工资薪水交给政府保管,在劳动者遭遇法律政策规定的社会经济风险时,用来应付不时之需的。所以,社会保障基金是一笔独立的社会共有基金,是归缴费的劳动者全体所有的,而非国家财政。以社会保险‘先尽义务,后享权利’的基本原则看,非缴费者是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缴费’是给自己的,而‘纳税’就有了‘归公’的成分。”唐钧说。

而唐钧更深层次的担忧在于,由于行政权力的强势,如果混淆了“缴费”和“纳税”这两者的性质,把社会保障基金归入财政这个“大堆”,在相当多的人大代表尚且看不懂政府财政报告的现实背景下,其后果会怎样,实在无法预料。

“费”改“税”牵扯部门利益

对于许多普通人来说,听到开征社会保障税之后的第一反应都是,“会不会又加重税负了”?

胡继晔认为,社会保障税是一个真正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种。

“目前社会保障费征收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在上世纪90年代签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改成税之后,从征缴的法理来讲,税收征管法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胡继晔说,之所以提出社会保障“费”改“税”,还因为,“现在从征缴数量来看,不少用人单位在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用时都本着这样一种心态,能偷漏就偷漏,比如一旦发生金融危机,很多单位都‘自觉’地减免了职工社会费用。究其原因,仍然在于作为社会保障‘费’来说,社会保险法中有关规定的强制征缴效力有待提高。一旦社保费用被减免,今后补缴就很难”。

与其他税种一样,社会保障税被认为有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

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财政税收研究中心主任李友元指出,在一定意义上,社会保障税是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力工具。这一作用与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采用社会保险的方法由全社会来承担不确定和非理性风险,“也就是说,个人缴纳与其从社会保险中得到的好处无对应关系。与社会保险类似,社会保障税也起到了一定的再分配作用。更重要的是,它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稳定的资金来源,可以用税收的强制性解决现行缴费方式的欠缴问题”。

尽管认同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做法,但胡继晔仍认为,短期内开征的可能性不大。

“社会保障税的开征会牵扯到一系列比较复杂的问题。以现有的社保征收体制为例,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双轨并行征收体制,在某些省份是由社保经办机构来征收,在另一部分省份是由税务部门来征收。因此,假如未来‘费’改‘税’的话,可能会涉及到收费人员的饭碗问题,经办机构势必有一部分人要分流。”胡继晔说。

用一位业内专家的话来说,现在我国社保费用的征缴队伍“比养路费的征缴人数还要庞大”。

一位接近相关部门的研究人士告诉记者,社会保障税开征最大的难点在于部门利益无法平衡。

这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研究人士进一步指出,对于社会保障税开征来说,“社保保障部门的人会反对,而财税部门的人当然就高兴了”。

“‘费’‘税’之争对于整个世界的社保体系来说,都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胡继晔说。

正是由于统一征收社会保障税存在各种争议和操作难点,据此,唐钧提出了一种新的社会保障筹资模式:个人缴费,企业纳税,政府托底。

“对于社会保障的另一个参与筹资的主体———企业,出于现实的考虑,我以为可以考虑征税,其目的是出于保护‘劳动密集型’企业。当前社保制度‘按人头缴三费’的筹资模式———企业多聘用一个劳动者,就得多交一份保险费。由于劳动密集型企业对于中国经济的重要性,为了保证其发展,应改变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模式,不再按企业雇用的人数来收费,而是按‘累进’的原则来征税———利润大的企业多纳税,利润小的企业少纳税,没有利润的企业不纳税或者只是象征性地纳税。”唐钧说。

唐钧认为,上述筹资方式也可与当前社会保障制度顺利对接。“以养老保障为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的社会统筹部分,是以企业缴费为基础的,现收现支,不足部分则由财政补贴。企业缴费改为征税后,收上来的税款归入财政的‘大堆’,再由财政统一拨付以满足‘社会统筹’之需,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当前的模式就是政府补贴,那就更没有问题了。”

争论背后的立法滞后

在法律界人士看来,社会保障税开征争论不休的表象背后,其实是社会保障立法滞后所带来的焦虑感和不确定性。

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倪才龙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说,社会保障法是规范社会保障各主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也是社会保障税开征的法律依据。如果要开征社会保障税,应“制定社会保障法,明确参加社会保障的各主体在社会保障中的权利与义务,把社会保障的各方面在法律上加以规范,保证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与管理”。

我国目前社会保障立法的现状是何种状况?据倪才龙介绍,从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看,我国目前仅有一些零散的关于社会保障的法规和规章,在社会保障基本法律方面还是一片空白,这与社会保障的强制性、统一性要求以及它对现代社会劳动者的影响是极不相称的。国家没有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法,由各部门分别规定相应的部门规章,各部门由于分工各异,利益不同,各自在本部门所辖范围内制定有利于自身的规章,会引起相互间的冲突和矛盾。各地方由于没有权威性的社会保障法,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独立性很强,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此外,财政预算公开方面的问题也长期为人们所诟病,人们这才有了担心,社保一旦“费”改“税”,进入了财政的“大堆”,就一去不复返了。

倪才龙认为,在开征社会保障税之前,应该完善社会保障立法,通过法律明确,社会保障税作为一项税收,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为社会保障预算提供固定的资金来源;社会保障基金征收和支付实行两条线,按照公共财政的基本原则,列入国家预算内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障基金的接收工作、社会保障基金财政账户的收支核算工作以及监管社会保障基金的使用及票据管理工作。提高社会保障基金的执法地位和预算管理地位,从财政制度上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规范,建立完善的预算制度,优化支出管理。社会保障税收入是一种基金性收入,与一般预算收入相比,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专门的用途,其收支应自成体系,单独管理。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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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应先确定劳动关系

2007年10月26日晚,在某超市公司商场上班的女促销员贾某,由领导安排清点货物。推迟下班后,贾某步行返回租住处时被车撞伤。因时值凌晨,街上行人很少,撞人后肇事驾驶员逃逸,现场没有人看见。幸好当晚一起加班的另一促销员,吃过夜宵后刚好路过那里,发现贾某被车撞伤,于是将她送往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全由贾某本人支付。

难点:

用工主体难以确定

据贾某投诉说,她是外地某公司聘请的促销员,在该超市公司所属商场推销上海某公司生产的舒心系列产品。但事后调查,该单位促销员名册上根本没有这个人。原来她是借用别人身份证,由该商场办理促销员上岗证后上班的。尽管平时上班贾某由该商场管理,但不是该单位员工。其工资由代理商按销售总额提成计发,并非由该商场所属公司发放。该商场只出租柜台,收取租金。出事后,贾某曾多次要求公安交警部门追查未果,更没有一家单位敢承认她是自己的员工,并为她承担医疗费和补偿责任。终于在2008年10月23日,贾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补偿。

没有证据工伤认定无门

按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但申请工伤认定时,首先必须提供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

从本案例来说,贾某上岗前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出事后又无法提供有关证据。按照《条例》规定,本案唯一办法,只能让贾某补正劳动关系有关证据。本案工伤认定经办人告知贾某补正后,贾某曾去银行查询汇入工资账号,但遭到婉拒;在商场上班时,贾某虽已办理上岗证,但证上未盖印章,也并非聘请单位所发,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因此,她申请工伤认定后,一直无法提供有关证据。劳动保障部门也就无法对贾某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

解决办法:

申诉民事损害

鉴于上述特殊情况,本案例工伤认定经办人只好建议贾某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民事损害向法院申诉。但目前有关工伤认定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即对现实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既不能与民事诉讼一样,可以依法中止或终止,又不能延长申请和认定时限,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工伤或不是工伤两种结论。而在调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情况,并非这么简单。尤其像本案例工伤认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规定的申请期限。申请人贾某都无法提供有关证据,究竟由谁雇佣,连她自己也说不清。因此,遇到上述情况,此案只能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转送法院处理。

专家评析:

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认定工伤,首先必须审核确认用工主体与劳动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据,工伤认定经办人又无法查清,则很难做出认定结论。特别是许多未参保的外来务工者,事先未签订劳动合同,提供的材料不全,事实不清,即使按规定告知其补正,也往往难以提供。因为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许多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双方发生争议后,某些未参保的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应负的工伤补偿责任,不肯配合、协助工伤调查,更不愿主动提供有利于受伤职工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即使告知其举证,也往往置之不理。有的甚至隐瞒事实,拒绝询问,给工伤认定工作增添了不少难度。

目前,许多个体私营企业和建筑施工单位,大多实行承包经营,随意招用解雇员工,职工流动性大,用工管理不规范,并且有不少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关系错综复杂,往往很难确认。即使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5条规定,由当事人向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如果遇到特殊情况无法查证,劳动仲裁也很难裁决。而未经工伤认定,仲裁和法院也往往不予受理。本案说明,劳动者上岗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非常重要。否则,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没有相关证据,则留下后患,将给自己带来许多麻烦。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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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政策解读(二)

转移养老保险须领取《参保缴费凭证》

我市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应注意的主要环节是什么?跨省参保人员在我市办理参保手续后,参保人员符合哪些条件才能将外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至我市?跨省流动参保人员在我市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其外省缴纳的正常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能否接续?……本刊上期对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部分政策进行了解读,受到读者广泛关注。本期,周刊将继续对该暂行办法部分条款进行解读。

问:劳动者男已满50周岁、女已满40周岁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需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吗?

答:不需要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暂行办法》规定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不是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需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对于男已满50周岁、女已满40周岁的劳动者返回户籍所在地参保就业的,建立正常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费账户。

问:社保经办机构在给劳动者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时,有无时间要求?

答:有时间要求,具体是“三个十五日”:

(一)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的各项手续。

(三)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接续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问:我市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应注意的主要环节是什么?

答:(一)领取《参保缴费凭证》。当一个劳动者离开我市,他不能肯定再回来就业的时候,或者要到另外一个城市就业的时候,他一定要到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张其本人的参保缴费凭证,此凭证包括基础信息之外,最关键的信息是三项:参保的起始时间;实际缴费的月数;参保期间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若《参保缴费凭证》丢失或未领取的可通过电话查询。电话号码可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查询(网址:http://www.mohrss.gov.cn)。

(二)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参保者到外省就业后,其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只需向新的就业地经办机构提出接续申请,其他的事情就由当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与青岛的经办机构联系办理。同时转移接续手续办理完毕后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还会通知参保者。

问:我市参保人员到外省就业参保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流程是什么?

答:(一)参保人员提交转移申请。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按规定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新就业地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由我市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1、新经办机构发函。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发至我市社保机构(即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经办机构)。

2、原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及基金转移手续。我市社保机构(即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新参保地经办机构通过信函邮寄参保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同时办理基金划转手续,并终止参保人员在青岛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新经办机构接续。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在收到青岛市邮寄的《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15个工作日内对核对无误的《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社会保险系统的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并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问:跨省参保人员在我市办理参保手续后,参保人员符合哪些条件才能将外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至我市?

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1)跨省流动参保人员在我市办理参保时,非本市户籍且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

(2)跨省流动参保人员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户籍为我市转回我市参保的;

(3)跨省流动参保人员经各区市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4)跨省流动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非本市户籍的,但在我市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且我市为该职工最后一个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

(5)跨省流动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本市户籍,且参保人员每个参保缴费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

问:参保人员从外省到我市就业参保后,办理转移时发现没有从外省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有何解决办法?

答:参保人员在离开原参保地经办机构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申请将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市的,应在申请办理业务时讲明情况,由我市各区、市经办机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专管员联系原参保地经办机构,通过信函邮寄方式联系补办。

问: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丢失怎么办?

答: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不慎丢失,可与原发放《凭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申请补办。电话号码可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查询(网址:http://www.mohrss.gov.cn),在网站右侧有一个“公共服务信息”栏目,这个栏目下有一个“社会保险关系转续经办机构联系方式”,点开之后就可以看到各省的分栏,然后点击你需要的省,里面就有各市的分栏,然后再点击城市,就可以查到所在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联系方式。也可到任何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问:基本养老保险正常缴费账户转移基金是怎么规定的?

答:一是转移个人账户金额,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二是转移统筹基金(单位缴费),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缴费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问: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能否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转续手续?

答: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同样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问:为什么1998年1月1日前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从1998年起,全国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账规模和转移金额。所以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

问:参保人员符合哪种条件只能在我市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答:参保人员在我市办理参保手续时,非本市户籍,且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各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职工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问:跨省流动参保人员在我市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其外省缴纳的正常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能否接续?

答:不予接续。跨省流动参保人员在我市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提出将外省的正常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我市时,我市各区、市经办机构业务人员通过业务系统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参保人员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原因和政策依据,并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印章,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各持一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予受理告知书》由专管员通过信函邮寄方式发送至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问:已在外省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符合何种条件可以将外省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转回我市?

答:已在外省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跨省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将外省建立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帐户接续至我市。

(1)参保人员为本市户籍的,且参保人员每个参保缴费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

(2)参保人员非本市户籍的,但在我市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且我市为该职工最后一个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

问:已在外省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如何将在外省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回我市?

答: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参保人员提交转移申请。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应向外省的临时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

(二)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1、外省临时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函邮寄向我市参保人参保经办机构发送参保人员的《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

2、各区、市经办机构在收到外省临时建账地经办机构的《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后,对符合接续条件的,专管员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邮寄信函方式将《<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传至外省临时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参保人员外省临时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我市经办机构的《<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后,通过信函邮寄发回参保人员的《信息表》并将转移基金额划转入我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账户。

4、我市各区、市经办机构在收到外省临时建账地经办机构的《信息表》后,临时缴费账户的接续由专管员按照正常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接续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问:跨省流动参保人员何时可将在我市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出?

答:已在我市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跨省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应将临时缴费账户转移至原参保所在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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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政策解读(一)

禁止退保是对农民工养老权益的保护

个人养老保险跨省转移接续,向来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多次在全国“两会”上引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热议。近几年,全国许多流动人口密集地区,曾多次出现集中的民工“退保潮”现象。随着社会的进步,现在这个问题终于有了转机。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正式发布。这对广大的劳动者来说,实际是一种福音。为帮助广大关心该办法的读者准确理解政策,本刊编辑部依据当前情况就有关政策亮点分两期对该政策进行详细解读。

◇出台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意义是什么?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出台和实施,是我们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一件大事。它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人们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高度重视,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一是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无论是城镇职工还是农民工,跨省流动就业参保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接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累计计算。这就真正实现了参保人员“不论你在哪里干,养老保险接着算”,从根本上维护了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切身利益。

二是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跨省流动流动就业的的养老保险转移政策,进一步打破了地区分割、城乡分割的壁垒,这对于提高劳动者参保缴费的积极性,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使更多的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必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三是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工在城镇之间流动就业参保缴费的,或间断性就业的,只要达到规定条件,也享受同城镇企业职工一样的养老保险待遇。这是一个重大的政策突破,将有利于吸引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到城镇就业,有利于广大农民工特别是新一代农民工进城落户和定居生活,转变为城镇居民。

◇《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暂行办法》适用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暂行办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暂行办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有四个方面:

一是公平性原则。任何人不论户籍和身份,只要在城镇就业工作,都有权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而且在流动到异地就业时,应该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是保障性原则。流动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不论曾经在几个地方流动就业和参保,都应该保障其同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是唯一性原则。流动就业人员无论在多少个地方流动就业,但养老保险关系在同一时期应该是唯一的,不能有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待遇也由一地统一支付。

四是分担性原则。对于流动参保人员最后的养老金支付责任,应由各流动转移地通过转移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部分统筹金加以分担。

◇《暂行办法》制定的五项主要政策是什么?

制定的五项主要政策是:“跨省转移”是解决实行省级统筹后跨省转移难的矛盾;“转移基金”是指除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外,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一地领取”是指让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都能明确在一个地方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益累计”强调的是跨地区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养老权益必须累计计算;“同样待遇”是指农民工在城镇流动就业参保缴费达到规定条件,可以同城镇参保职工享受同样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农民工一视同仁。

◇为什么要停止办理农民工退保?

退保实际上对农民工养老保险权益是一个损害。我国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过去几年以来,由于实行农民工退保政策,农民工只是退回了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而单位为农民工缴费所形成的养老保险权益实际上是损失了。《暂行办法》实施后,一个农民工不管在中国的哪个城市,只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不仅可以将个人账户金连本带息全部领回,而且可以同城镇职工一样终生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还根据经济发展不断增加养老金,去世后还能享受和城镇退休职工一样的救济金和丧葬补助费。因此,《暂行办法》规定停止办理退保是对农民工养老权益的保护。

◇有些农民工返乡后不再返回城镇就业,对他们过去在城镇参保缴费的权益,有什么保障措施?

对回乡后不再返城就业的农民工,《暂行办法》规定其在城镇参保缴费的记录和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如果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同城镇职工一样计发基本养老金;如果没有满足规定条件,也可以把城镇参保的相关权益记录和资金转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总之国家是通过制度安排来解决农民工的养老保障问题。

◇农民工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如何处理?

农民工中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如果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农民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时,在哪里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领取地根据“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的原则确定,即:参保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与最后参保地一致时,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户籍所在地与最后参保地不一致时,如果在最后参保地参保满10年,则在最后参保地领取待遇;如在最后参保地参保不满10年,依次向前推至满10年的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各地参保都不满10年,则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总之,要让每一个缴费满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都能在一个地方领到基本养老金。比如,一个江西的农民工,先后在福建、广东、浙江的城镇就业,参保缴费各5年。当他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于累计缴费年限满了15年,因此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由于他在3地参保都不满10年,就由他的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而3地社保机构应按规定把相应的资金转到江西省。但如果他在达到领取待遇条件之前,已把户籍转到了最后参保地浙江,那么就由浙江省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其他两省应按规定把相应的资金转到浙江省。

◇《暂行办法》规定转移条件是什么?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

(二)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

(三)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没有一个参保地缴费满10年的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

◇劳动者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跨省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是否受限制?

劳动者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跨省流动就业时,可任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正常缴费账户与临时缴费账户有何区别?

有两点不同:

1、参保人员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受理业务的社保经办机构不同:

正常缴费账户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需向新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将原参保地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新参保所在地。

临时缴费账户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需向临时建账所在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将临时缴费账户转移至原参保所在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

2、正常缴费账户与临时缴费账户转移金额计算方法不同:

正常缴费账户转移金额的计算方法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即1998年1月1日之前只转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统筹基金,即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比例计算所得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临时缴费账户转移金额的计算方法为:全部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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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法》细则有望出台

权威人士4月6日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独家采访时表示,国家能源局正在研究制定包括“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可再生能源优先调度办法”等在内的《可再生能源法》的配套实施细则。

4月1日,修订后的《可再生能源法》正式实施。对于众多新能源企业来说,该法最大的亮点在于,相比2005年2月份的版本,修订后的《可再生能源法》明确了国家将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这对很多“愁并网”的风电企业来说无疑是很大的利好。然而该制度的落实还有待于配套细则的制定和颁布。

在确定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时,有关专家建议,不仅对可再生能源的装机进行配额规定,也应将可再生能源的电量纳入配额制度,未来国家不妨以省为单位对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消纳做出最低限额规定,以此来保证优化能源结构,最大限度利用可再生能源,引导富余电量可以跨区出售,初步形成可再生能源电量的交易机制。

国网能源研究院新能源研究所所长李琼慧在2010年光伏高峰论坛上介绍说,《可再生能源法》的配套细则中还将涉及具体如何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按照初步设想,这部分基金的来源将一部分来自于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一部分来自财政部的专项拨款,目前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水平不能满足需求,如果没有更多的筹资途径,预计未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还将有可能提升。

李琼慧表示,法律规定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并不是强调对风电任何时候都不切出,而是强调在保证电网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证风电电量上网,在必要的时刻对风电电量进行适当的小额切出实际上更有利于整个电力系统的经济性和安全性。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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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应把握好尺度

“实践中,有的调解员为及时解决争议,有意诱导劳动者放弃部分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或者放弃劳动基准权利,如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这种现象十分普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负责人日前向记者透露。

这位负责人认为,在多元化争议处理机制中,调解处于“第一道防线”的基础性地位,不仅能节省人力物力,还能够在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独特作用。但她特别强调,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把握好尺度,既要有效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又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权益。

对于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来说,调解结案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记者为此采访了多名业内人士。

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执行主任时福茂告诉记者,从工作站援助并办结的案件来看,考虑到维权成本太高,不少劳动者愿意在自己的权益上作出一部分让步,在律师的帮助下与企业进行调解。而一些用人单位,考虑到自己的声誉和精力,也乐意接受调解。

然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劳动争议案件调解结案的背后,绝大部分都是劳动者在作出让步。据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统计,在他们调解的案子中,有90%以上都是劳动者或多或少地作出让步。

常年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段毅也向记者证实,类似的劳动者权益严重受损的调解案件并不少见。他坦言,在他过去一年调解的案件中,没有一件不是劳动者一方作出让步的,“这种调解非常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

不少律师质疑,企业拖欠工资或者逃避工伤赔偿等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按理说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以规范他们将来的用工行为。如果说一出事只需花费远远低于法律对他惩罚的金额便可搞定,将起不到震慑作用,有纵容企业违法之嫌。长此以往,将有损法律的尊严。

段毅提出,调解的评价标准不应当是“调解率”的高低,而应是工人的权益是否得到了全面维护。他赞同对于劳动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认为在现实情况下也可以让劳动者放弃一部分权益,但他同时强调,调解工作者一定要把握一个核心,即这种放弃是暂时的、短期的,并尽自己的努力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不应轻易地、过多地作出让步。

时福茂还建议,对于严重违法的案件,即使在调解结案之后,劳动部门也应当依法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以起到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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