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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实施以来,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该法的实施为当事人提供了低成本、高效率的维权途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延长,由60日延长到一年;劳动争议仲裁取消收费,实现了劳动者维权零成本。在这种情况下,近一段时间,众多读者致电本报,咨询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政策法规。为此,记者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进行专访,就读者关注的部分问题进行解答。

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于哪些劳动争议?

答:(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主要有哪些?

答: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问: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如何计算?

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问:仲裁申请书应写明哪些内容?

答:(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证据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基本上坚持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但是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作了特殊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问: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止的法定事由有哪些?有何法律后果?

答:仲裁时效的中止,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中的某一阶段,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仲裁时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仲裁时效期间的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问:对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不服的有哪些救济途径?

答: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报记者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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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律师公证司负责人就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答记者问

司法部于2010年4月8日出台了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近日,本报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修订?

答: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严格依法、诚信、尽责执业,自觉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职责使命,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律师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处罚制度作了新的调整和完善。司法部2004年制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是依据原《律师法》制定的,许多内容与新《律师法》不相符合不相适应,滞后于加强律师执业监管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依据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加强律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对原处罚办法进行修订,从而进一步规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工作,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同时,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修订原处罚办法,完善律师执业监管制度机制,也是当前律师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了修订。

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修订工作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答:对原处罚办法的修订,主要遵循了如下原则:

一是严格依法的原则。处罚办法的修订,严格依据《行政处罚法》赋予部门立法的权限,严格依据新《律师法》设定的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及新创设的违法责任追究机制,对其适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还特别注意协调处理好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协调处理好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行政处罚与行业惩戒的关系。

二是从严管理的原则。完善执业监管和处罚制度,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法律服务秩序的基本保证。目前在律师执业实践中,个别律师职业道德缺失,违法违纪时有发生,有的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扰乱法律服务秩序乃至司法秩序。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整肃违法违纪现象,是律师管理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因此,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修订完善原处罚办法,是贯彻实施新《律师法》,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

三是适应加强监管需要的原则。新《律师法》虽对原违法责任及处罚制度作了补充与完善,但有关违法行为的设定及行政处罚的适用仍规定得比较原则,因此,根据加强律师执业监管、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的实际需要,在认真总结律师执业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具体适用作出了细化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包括哪些内容?

答:修订后的《办法》共五章,五十条。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对象、实施处罚的原则,补充了处罚监督制度。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和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这两章主要对新《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从适用和认定的角度作了细化解释,基本涵盖了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较多且性质、情节比较严重的各种违法情形。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实施,主要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管辖以及行政处罚实施程序、行政处罚具体适用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其中,凡《行政处罚法》和部颁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明确规定,本办法仅作援引性规定或不作规定;凡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须明确具体适用的方法和要求的,如管辖问题,调查的方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从重处罚、累计加重处罚的适用条件,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处理,被处罚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受到停业处罚后的限制措施以及处罚执行的监督机制等,都细化并完善了相关规定。第五章附则,主要包括分所的处罚、适用范围的解释,生效条款。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采用什么原则和方式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作出具体适用解释?

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我们采用以下方式在该《办法》的第二章和第三章,按照《律师法》的规定,逐项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作出具体适用解释性规定:

一是对新《律师法》设定的各项违法行为在实践中的各种表现形式,采用进一步列举的方式作出细化、具体的描述和界定,从而为司法行政机关准确认定违法行为提供标准和依据。如第六条,列举“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等四种主要情形,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二是修订后的《办法》将构成违法行为的各种具体情形、表现形态作出较明确的列举,以解决司法行政机关在管理实践中对相关违法行为鉴别、认定困难的问题。如第十二条规定“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等两种情形,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是对各项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列举,力求反映和涵盖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表现最为突出或处理难度较大的违法情形,从而为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律师执业监管、整肃法律服务秩序、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

对《办法》中可能有未涵盖的属于特殊、个别的违法表现形态,以及以后可能产生的新的违法情形,将由司法部采用批复的方式解决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此外,为协调处理好行政处罚与行业惩戒的衔接关系,本办法对比较轻微的一些违法情形未作列举,而是让渡给律师协会采用行业惩戒方式进行处理。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关于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予行政处罚的管辖权是如何规定的?

答:《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部早在1997年制定《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时,就根据律师行业及管理体制的特点,按照属人管辖原则,确立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予行政处罚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制度,这一做法一直延续至今。这既符合律师行业的特点,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确立的“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有利于明确处罚管辖机关及其职责,避免出现因律师执业流动性强,实行多头管辖容易造成“谁都能管,谁都不管”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对律师的处罚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由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同时依照新《律师法》的规定,明确了设区的市级(包括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管辖分工(第三十一条)。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第四十八条)。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行政处罚幅度适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由于我国律师业发展不平衡,加之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存在较大差异,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就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具体适用制定全国统一的裁量标准。因此,修订后的《办法》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第三十七条)。同时,明确规定了实施行政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四种情形以及不予处罚的条件(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应当从重处罚的五种情形(第三十九条),以及应当加重处罚的情形(第四十条),以指导、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法制日报北京5月3日讯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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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夺开战六年 国企潍柴民企潍柴抢“潍柴”

被称为山东省商标维权第一案的“潍柴”商标权之争“开战”已经一年多,但经过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开庭审理,却仍未落下帷幕。

一方是山东省潍坊市年产值500余亿元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全国百强企业;另一方则是济南市年产值近6000万元的民营企业、批发商。两者地位、经济实力的巨大悬殊,似乎都注定这是一场不同级别的对抗。

而作为普通民营企业,山东潍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工贸”)之所以能与潍柴控股集团、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分庭抗礼”,就是因为手中握有一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潍柴”相关商标。

一标二主

去年12月,潍柴控股集团、潍柴动力与山东潍柴工贸关于“潍柴”商标侵权一案在潍坊中院开庭。 但审判刚刚开庭,潍柴工贸便提出,作为第一被告的潍坊市潍城区南关鸿运重型汽车维修站主体资格存在争议,从而导致法庭宣布延期审理。

据了解,潍柴动力是一家在香港H股上市的企业,是内地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产品以柴油发动机、变速箱、车桥为主。 而潍柴工贸是一家注册地在济南的重型汽车配件批发商,以经营中国重汽HOWO、斯太尔王、斯太尔系列整车及配件为主,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各地,是目前济南地区最大的汽车零配件批发商之一。

潍柴动力法律室律师张方德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2009年4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潍城区南关鸿运重型汽车维修站(下称‘鸿运维修站’),销售带有‘潍柴’商标的汽车配件,该配件是维修站从第三被告济南许氏重型汽车配件超市有限公司购进的,由第二被告潍柴工贸生产。”

而潍柴工贸的法定代表人许玉峰表示:“其实,多年来双方经营的是同一类商品,但潍柴工贸的注册核准时间要先于潍柴动力,既然问题被摆到了台面上,就借这个机会评判一下,到底是谁侵犯了谁的商标权?”

于是,潍柴工贸一纸反诉,与潍柴控股集团和潍柴动力打起了“潍柴”名称和商标争夺之战。

各持一词

潍柴控股集团和潍柴动力的起诉请求,与潍柴工贸的反诉请求可谓同出一辙,均为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停止侵害名称权和商标权的不正当行为,不得再使用“潍柴”字号及撤销商品分类表上的注册商标。

潍柴控股集团和潍柴动力的起诉理由是,在6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潍柴控股集团和潍柴动力一直以“潍柴”作为字号在各类媒体上宣传,且是“驰名商标”,业界内外,只要提到“潍柴”,大家都知道是潍坊的柴油机厂。而被告于2002年注册成立,使用“潍柴”称号属于恶意抢注,且在其网站上公然突出“潍柴”和“WEICHAI”字样,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服务产生混淆,明显有“傍品牌”的意图。

张方德指出,“潍柴”带有明显的地域性,而潍柴工贸是在济南注册的,注册商标时起名“潍”显然是为了傍名牌。他认为,被告当初成立“济南潍柴有限公司”和“山东潍柴工贸”时就是利用当时登记机关在企业名称登记中存在的不规范而投机取巧,此后注册的商标均是在此涉嫌违法的前提下取得的。

而潍柴工贸在向法庭提交的反诉状中指出,“潍柴”汉字及拼音组合商标于2001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目前已经合法使用7年,未被提出异议。潍柴动力成立于2002年,潍柴控股集团于2007年由潍坊柴油机厂改制成立,二者使用和注册“潍柴”字号时间均晚于自己。

许玉峰告诉记者,潍柴工贸所持有的“潍柴”汉字及拼音组合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定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2类注册,获准陆地车辆上使用。而潍柴动力所有的“同心圆”图形及“WEICHAI”拼音组合商标仅在第7类注册,使用范围限于非陆地车辆,注册时间比潍柴工贸晚了近两个月。

“多年来,潍柴动力生产的产品绝大部分用于陆地车辆,恰恰是它侵犯了我们的商标专用权,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许玉峰说。

纷争再起

4月2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这起案件。事实上,双方的“维权”之路已在暗潮涌动下持续了6年之久。

早在2003年,潍柴控股集团就已对济南潍柴的注册商标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2005年4月被驳回。潍柴控股集团不服再次向商评委提出了复审申请,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至今没有给出复审结果。

此前,潍柴工贸曾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案件。但潍柴动力表示,企业最早提起异议是在2003年7月,且在商标注册两年内,而这一答辩最终为法院采纳,继续审理。

许玉峰告诉记者,上一次开庭时,受雇于潍柴控股集团充当第一被告的法人代表黄玉坤未能出示营业执照,导致休庭。但在4月23日开庭时,第一被告及时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但注册时间却是2010年2月4日。

同时,许玉峰认为,潍柴动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实效为两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潍柴工贸成立时间和商标注册时间已经长达七八年之久,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按照法律,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潍柴动力的诉求。(作者 杨金声 孙晗)

来源:国际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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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满15年后停保将影响个人养老金水平

个人缴费满15年后是否需继续缴费?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就业参保后,户籍调入本市的,如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本期将是周刊对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政策解读的最后一期,广大读者若有其他问题,可致电或发送邮件进行咨询,我们将尽快为您联系相关专家,为您答疑解惑。

《人力保障》周刊:退休人员如何异地领取养老待遇?

答: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确定,不再办理转移手续,退休人员异地领取养老金,可通过银行异地结算存取方式办理。

《人力保障》周刊:职工跨地区转移,统筹金部分(单位缴费)只转12%,会不会影响个人养老金的计算?

答:不会,职工跨地区转移,统筹金部分(单位缴费)只转12%部分,这是为了平衡地区之间的资金关系,属于宏观层面的平衡。而对个人来讲,并不影响个人养老保险权益的累积,也不影响个人养老金的计算。由于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主要是依据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累计缴费年限长短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计算的,与地区之间的资金转移量没有直接关系;因此,确定适当的单位缴费资金转移量,是为了平衡转出地和转入地的基金关系,对流动就业参保人员本人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核定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人力保障》周刊:个人缴费满15年后是否需继续缴费?

答:个人缴费满15年后不继续缴费,退休时会直接影响到个人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个人缴费满15年,仅仅是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一个基本条件,只要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处于就业、有收入状态,就要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中断缴费,将会直接影响到个人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同时参保职工暂停缴费期间,也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人力保障》周刊: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从事灵活就业的,是否属于在本市就业的?此类人员如何办理参保?如何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如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答: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我市从事自由职业等灵活性工作,有一定经济收入的,应按青岛市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应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在青岛市市内四区从业的,到交通银行指定网点办理委托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手续,在青岛市其他区、市从业的,直接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非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参保时,女性年龄不满40周岁、男性年龄不满50周岁的,按规定建立正常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可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女性满40周岁、男性满50周岁的,按规定予以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不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若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人力保障》周刊: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就业参保后,户籍调入本市的,如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答: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参保后,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按规定在本市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参保后,户籍调入我市的,其临时缴费账户予以调整为正常缴费账户,并可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待遇。

《人力保障》周刊:本市户籍人员在青岛市参保缴费后,户籍迁往外省城镇的,养老保险关系应如何办理转移接续?

答:本市户籍人员在青岛市参保缴费后,户籍迁往外省的,若其继续在本市参保,可仍按原办法参保缴费;若其回户籍所在地参保,应在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后,向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若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参保而是去其他城市参保的,应在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后,向新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符合接续条件的,可按规定将在青岛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基金额转移至新参保所在地,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参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养老待遇领取地,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基金转移接续至确定的待遇领取地,办理退休手续。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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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向我国请求引渡韩籍犯罪嫌疑人 大法官齐奇主审浙首例审查引渡案

法制日报杭州4月27日电 记者陈东升 马岳君 实习生郁燕莉 韩国向我国请求引渡韩国籍犯罪嫌疑人朴柱铎一案今天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查。法院当庭裁定准予引渡。这是浙江省首例审查引渡案。浙江高院院长齐奇大法官亲自担任审判长。

据韩方引渡请求称,被请求引渡人朴柱铎在1994年至2003年任韩国(株)水产(水山)集团总经理期间,在韩国涉嫌违规欺诈,请求将其引渡回国接受法律制裁。

在法庭审查中,被请求引渡人朴柱铎承认其在韩国以作假账等欺诈方式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等经济犯罪行为,愿意引渡回国接受法律制裁。

朴柱铎的指定律师认为,本案发生在东南亚金融危机背景下,应充分考虑这一历史原因,对朴柱铎从轻处罚;且朴柱铎从2009年11月15日起被拘留于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在中国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韩国司法机关对其可能判决的相应的刑期。

听取了被请求引渡人和指定律师的意见后,齐奇大法官当庭裁定,朴柱铎的行为依照中韩两国法律均已构成犯罪,且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重的刑罚,被请求引渡人朴柱铎符合中韩两国所规定的引渡条件。该裁定将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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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发布 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基本建成

新华网北京4月26日电(记者何雨欣、罗沙)4月26日,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该配套指引连同此前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标志着适应我国企业实际情况、融合国际先进经验的中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基本建成。

“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制定发布是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审计准则体系建成并有效实施之后的又一项重大系统工程。”财政部副部长王军指出。

审计署副审计长董大胜指出,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发布将对防范企业风险、规范企业管理、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和积极推动作用。

世界银行高级专家陈楠希认为,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为企业战略、董事会职责、风险评估、员工薪酬、诚实守信、受托责任和审计等问题设定了良好实务标准,有助于企业管理当局防范经营和管理风险、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可以看出,《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发布的重大意义已经形成共识,那么,如何实施好这套指引也成为各相关部门主要考虑的问题。

证监会纪委书记李小雪指出,要妥善处理好内控规范实施过程中的三大关系:一是处理好外部监管要求与内部管理需求的关系,强化公司内生动力;二是处理好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公司自我评价的关系,着力建立通过自我评价和外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机制;三是处理好以全面风险管理为基础的内控体系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关系,通过加强内控管理提升公司报告信息质量。

“证监会将与有关部门加强协调,按照‘选择试点、逐步推广、总结经验、稳步推进’的原则,分步骤、分阶段地推进企业内控规范在上市公司的实施,并把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建设情况纳入上市公司日常监管的范围,确保内控规范体系的执行质量。”李小雪说。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也表示,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适时出台,对于提高我国银行业内部控制水平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关键时期,银监会将进一步加强与财政部等部门的合作,持续关注银行业内部控制管理工作,为进一步防范经济金融风险,稳固经济回升向好的态势作出不懈努力。

国资委副主任邵宁指出,加强内部控制有助于提升企业整体管理水平。他要求,中央企业要在贯彻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方面作出表率,以健全企业内部控制体系为契机,切实提高管理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力。

保监会主席助理袁力在发言中也指出,内部控制监管是保险公司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保监会将按照企业内控规范体系的原则和要求,结合保险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加强对保险公司的政策指导和行业监管,督促梳理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内控规范体系在保险行业得到有效执行。

据介绍,为确保企业内控规范体系平稳顺利实施,财政部等五部门制定了实施时间表:自2011年1月1日起首先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施行,自2012年1月1日起扩大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司施行;在此基础上,择机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施行;同时,鼓励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提前执行。

财政部相关负责人指出,执行企业内控规范体系的企业,必须对本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年度自我评价报告,同时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发现在内部控制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企业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应当提示投资者、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关注。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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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状告深圳一科技公司盗版侵权一审胜诉

新华社深圳4月24日电 黄浩苑 王迪 走进电脑城大卖场,选好一台“裸机”,安装系统,付款,出具发票……这是很多人买电脑的过程。但是,这一过程却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并被记录在案。深圳近日就发生了一宗这样的案件,微软公司将一家电脑销售公司告上法庭。

2009年10月26日,深圳福田区一家科技公司电脑销售部迎来了几位熟客。自2009年6月9日做成第一单生意以来,这几位熟客经常光顾,已经购买了10台笔记本电脑。

与往常一样,顾客很快付款买下一台笔记本电脑,工作人员为电脑安装WindowsXP Professional Edition Microsoft Office等系统软件和工具。但是,这一切都被数码相机悄悄记录着。

一天,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一纸传票送到了这家科技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手上,50万元人民币的侵权赔偿诉讼请求让杨某某顿时傻了眼。原来熟客竟是全球最大的电脑软件提供商微软公司的代理取证人。

微软公司调查发现,深圳某科技公司代理销售的笔记本电脑在未经原告许可下,安装WindowsXP Professional Edition、Microsoft 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软件的情况,于是聘请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

自2009年6月至10月的时间里,必浩得公司工作人员与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后几次前往被告公司销售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必浩得公司工作人员购买了笔记本电脑共11台,保存购买票据,并对上述公证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的软件安装情况逐一进行了拍照。拍照使用的数码相机、存储卡由公证人员事前检测,拍照完毕后由深圳市公证处封存。

根据照片显示的ID号码,上述11台笔记本电脑预装的WindowsXP Professional Edition、Microsoft 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均未经原告许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必浩得公司存在诱导取证行为,属恶意维权。该公司称,必浩得公司取证中都采用诱导、欺骗的方式,要求免费安装windowsXP操作系统和Office软件,谎称自用且是公司老客户不会有问题,销售人员是一时麻痹大意才答应了订购者的请求。因原告的诱导性取证行为才实施了情节极为轻微的侵权行为,并没有从中获取违法所得,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进行一审判决,判决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杨某某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微软公司赔偿共计人民币40万元。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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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集中宣判10起广受关注商标纠纷案

近年来,随着国内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以及全球经济的快速融合,商标成为广大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要依据,商标的申请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商标申请注册环节和商标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部分傍名牌、抢注他人商标等恶性竞争现象。如何统一把握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裁判的尺度,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大课题。

4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法官在集中宣判10起广受关注的商标纠纷案后,向记者详细解释了他们在审理商标确权案件中所把握的“度量衡”。

度量衡一 突出公众利益保护

“春运”这个词,对于全国的老百姓来说并不陌生。但是,将“春运”作为商标,用在运输工具上,却引发了一场个人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申请“春运”商标的人名叫刘宇忠,他申请注册商标的范围是卡车、拖拉机、叉车等商品。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认为,“‘春运’系我国春节前后出现的陆海空运输高峰这一特定的运输现象,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识别作用”,因此驳回了刘宇忠的申请。刘宇忠不服,一纸诉状将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告到了北京市一中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春运”作为商标注册于卡车等指定商品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是否会对公众利益产生影响进行了充分的考量,认为“春运”虽然指向的是一种运输现象,但刘宇中所申请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起重车、卡车等商品并不用于我们通常所称的“春运”服务。因此,当“春运”商标使用在卡车等商品上时,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车辆是从事“春运”的车辆,也就是说“春运”商标使用在卡车等商品上仍具有显著特征。据此,北京市一中院判决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分析说,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相关法律条文的表述本身比较笼统和抽象,而内容却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院必须始终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采用慎重稳妥的司法裁判尺度,以力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度量衡二 维护在先合法权益

记者发现,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小企业为了迅速抢占市场,利用驰名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市场号召力,在注册自己品牌时使用与驰名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近似的元素,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世纪宝马与德国宝马之间的驰名商标案即在此列。

据了解,2001年,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和宝姿集团合作,由宝姿集团独家生产与销售带有BMW标志的服装,随后“宝马生活方式(BMW Lifestyle)”进入中国。2004年,世纪宝马集团受让取得“MBWL及图”商标,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对于中国冒出的这个“MBWL”,德国宝马汽车公司认为,世纪宝马集团的商标是对自己“BMW Lifestyle”系列服饰商标的刻意摹仿,属于明显的“搭便车”行为,于是向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并得到了商评委的支持。世纪宝马集团因不服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作出的撤销裁定,将商评委告上法庭。

4月26日上午,世纪宝马集团再一次以失败告终。北京市一中院认为,世纪宝马集团“MBWL及图”商标和德国宝马公司的“BMW Lifestyle”系列服饰商标,不仅整体的视觉效果近似,而且使用在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方面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德国宝马公司以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利。因此,判决维持了商评委作出的在“皮鞋、服装、帽”商品上撤销争议商标,在“领带”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的裁定。

对此,法官认为,在司法审判中,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都坚持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注重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坚决制止针对驰名商标的“搭便车”行为。

度量衡三 引导市场公平竞争

提起易建联这个名字,大部分人的第一反应都是我国著名的篮球运动员,而当“易建联”这几个字被用在体育用品上时,必然又会有很多人认为,这一体育用品与运动员易建联有所关联。而事实上,使用“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的却是一家名为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与易建联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对此,易建联提出,“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与自己的姓名相同,一方面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而另一方面,自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易建联公司”的行为抢占了易建联本人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机会,明显是一种故意的抢注行为。

2009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在易建联的申请下,裁定撤销了争议的“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易建联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4月26日,北京市一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应该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易建联公司”作为体育用品公司,未经许可,在运动鞋等商品上注册与易建联姓名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易建联或者与易建联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了易建联基于其知名度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侵害易建联的姓名权,该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主审法官告诉记者,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有效手段,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应当强调商标注册环节的诚实信用,通过对违反诚实信用的商标注册行为的规制,制止不正当抢注。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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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集中宣判10起广受关注商标纠纷案

近年来,随着国内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以及全球经济的快速融合,商标成为广大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要依据,商标的申请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商标申请注册环节和商标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部分傍名牌、抢注他人商标等恶性竞争现象。如何统一把握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裁判的尺度,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大课题。

4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法官在集中宣判10起广受关注的商标纠纷案后,向记者详细解释了他们在审理商标确权案件中所把握的“度量衡”。

度量衡一 突出公众利益保护

“春运”这个词,对于全国的老百姓来说并不陌生。但是,将“春运”作为商标,用在运输工具上,却引发了一场个人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申请“春运”商标的人名叫刘宇忠,他申请注册商标的范围是卡车、拖拉机、叉车等商品。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认为,“‘春运’系我国春节前后出现的陆海空运输高峰这一特定的运输现象,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识别作用”,因此驳回了刘宇忠的申请。刘宇忠不服,一纸诉状将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告到了北京市一中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春运”作为商标注册于卡车等指定商品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是否会对公众利益产生影响进行了充分的考量,认为“春运”虽然指向的是一种运输现象,但刘宇中所申请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起重车、卡车等商品并不用于我们通常所称的“春运”服务。因此,当“春运”商标使用在卡车等商品上时,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车辆是从事“春运”的车辆,也就是说“春运”商标使用在卡车等商品上仍具有显著特征。据此,北京市一中院判决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分析说,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相关法律条文的表述本身比较笼统和抽象,而内容却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院必须始终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采用慎重稳妥的司法裁判尺度,以力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度量衡二 维护在先合法权益

记者发现,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小企业为了迅速抢占市场,利用驰名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市场号召力,在注册自己品牌时使用与驰名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近似的元素,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世纪宝马与德国宝马之间的驰名商标案即在此列。

据了解,2001年,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和宝姿集团合作,由宝姿集团独家生产与销售带有BMW标志的服装,随后“宝马生活方式(BMW Lifestyle)”进入中国。2004年,世纪宝马集团受让取得“MBWL及图”商标,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对于中国冒出的这个“MBWL”,德国宝马汽车公司认为,世纪宝马集团的商标是对自己“BMW Lifestyle”系列服饰商标的刻意摹仿,属于明显的“搭便车”行为,于是向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并得到了商评委的支持。世纪宝马集团因不服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作出的撤销裁定,将商评委告上法庭。

4月26日上午,世纪宝马集团再一次以失败告终。北京市一中院认为,世纪宝马集团“MBWL及图”商标和德国宝马公司的“BMW Lifestyle”系列服饰商标,不仅整体的视觉效果近似,而且使用在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方面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德国宝马公司以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利。因此,判决维持了商评委作出的在“皮鞋、服装、帽”商品上撤销争议商标,在“领带”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的裁定。

对此,法官认为,在司法审判中,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都坚持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注重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坚决制止针对驰名商标的“搭便车”行为。

度量衡三 引导市场公平竞争

提起易建联这个名字,大部分人的第一反应都是我国著名的篮球运动员,而当“易建联”这几个字被用在体育用品上时,必然又会有很多人认为,这一体育用品与运动员易建联有所关联。而事实上,使用“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的却是一家名为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与易建联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对此,易建联提出,“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与自己的姓名相同,一方面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而另一方面,自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易建联公司”的行为抢占了易建联本人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机会,明显是一种故意的抢注行为。

2009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在易建联的申请下,裁定撤销了争议的“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易建联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4月26日,北京市一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应该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易建联公司”作为体育用品公司,未经许可,在运动鞋等商品上注册与易建联姓名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易建联或者与易建联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了易建联基于其知名度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侵害易建联的姓名权,该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主审法官告诉记者,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有效手段,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应当强调商标注册环节的诚实信用,通过对违反诚实信用的商标注册行为的规制,制止不正当抢注。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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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若干问题意见 首次统一驰名商标保护司法审查标准

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记者袁定波 最高人民法院25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若干司法审查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

司法解释共20条,对总体性司法政策导向、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审查判断、驰名商标的保护、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判断、在先权利的保护、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审查判断等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较为突出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明确了相关法律界限,统一了司法标准,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和规范商标授权确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表示,自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将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商标授权确权所作的驳回复审决定、异议复审裁定、争议裁定和撤销复审决定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以来,人民法院审理了近4千件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其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社会影响大和关注度高。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急剧上升

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记者袁定波2001年商标法修改,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商标授权确权所作的驳回复审决定、异议复审裁定、争议裁定和撤销复审决定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据介绍,这些案件即为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所称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介绍说,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此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逐级审理。据统计,从2002年到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一审案件2624件。审理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商标评审委员会大幅增加审查人员和加快审查速度,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数量也急剧上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第一季度受理此类案件高达551件。

外文商标显著性依境内公众判断

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记者袁定波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有些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其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指出,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也就不称其为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判断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重点和难点之一,因此意见用了较多条文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给出指导性意见。

这位负责人表示,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从整体上进行审查判断。

一定市场土特产通用名不得注册

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记者袁定波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以特定情形下的通用为例外。

何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什么情形可认定构成通用名称,是实践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指出,意见第七条首先明确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和约定俗成的两种,并对法定和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通常认定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意见明确,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只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即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这主要是一些地方土特产。

“另一种是指仅在相关市场中的部分区域通用,但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注册。”该负责人说。

以申请日确定商标是否在先使用

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记者袁定波商标法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何种情形构成不正当手段?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只要能证明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表示,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现有”需要一个判断相对时间点。由于目前商标注册审查时间较长,审查过程中在先权利也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意见提出判断是否损害在先权利,原则上应当以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则权利冲突的障碍已经消除,故不因之前存在在先权利而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该负责人介绍说,意见明确指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而不能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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