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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理解企业社会责任内涵 引导外企自觉践行社会责任

对于外企在中国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在中国,各方专业人士和专业机构对其的评价出现了两极的状态,且大有“爱之欲其生,恨之欲其死”之势:一方认为外企在中国承担责任的表现,堪称是中国本土企业的表率;而一方则认为外企在中国对社会责任的承担甚至是“不及格的”。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是由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企业为主,联合组成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近日,《公益时报》记者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会长胡国财的办公室采访了他。胡会长对于作为会员的外资企业们在中国承担社会责任的整体情况,有着更清楚的了解。

为了这次采访,胡会长做了“充足的功课”。在胡会长办公桌上,放着厚厚地一叠“外企在中国履行社会责任”的资料。为了论证外资企业在中国对社会责任承担的情况比较好,胡会长会很认真地翻阅资料,找出合适的案例来讲述给记者,以表示他所言非虚。“可说的案例实在太多了……”胡会长感叹。

衡量的“六标准”

“企业社会责任的标准有完整的内涵,以某些方面作为依据,去论断外资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好与坏,多与寡的方式是值得商榷的。”针对有的机构尤其在去年依据某几项原则对“外资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情况得出结论的做法,胡会长委婉地说。

在他看来,在进行判定时,无论选择哪些标准作为依据,有六个方面的标准是一定不可或缺的。这六条标准分别是:

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依法经营,依法纳税,“这是外资企业对社会最重要,最主要的贡献”;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安全,“这是企业最基本的社会责任,是必须要做到的”;外资企业在中国的发展是否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是否认真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是不是节能减排,保护环境;是不是回馈社会,积极参与中国社会的公益事业,扶贫帮困,向社会献爱心。

“如果把外资企业对社会责任的履行,仅仅看成是捐钱,是参与中国社会的公益事业,那是不完整的。”胡会长特别强调,外资企业捐赠多少钱,帮助了多少贫困地区和弱势群体,这只是外资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

“我一直强调,社会责任是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履行社会责任应成为企业的自觉行为,同时也是企业经营管理理念的重要内容。在这方面,许多外资企业比本土一些靠政府号召才去做的企业并不逊色,可能还要好。”胡会长对外企企业在中国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持有正面、肯定的态度:“外资企业在中国履行社会责任算是比较早的,这种文化在外企的本国早已有之。对于大多数外企而言,他们把履行社会责任作为一种文化,自觉行动,不像我国有的企业仅仅把履行社会责任作为一种政治任务。”

外企作出巨大贡献

翻开手边资料,胡会长用“数字”来说明:大多数外企在中国履行社会责任达到了上述“六标准”。胡会长说,根据商务部研究院提供的数字,截至2009年,我国累计实际利用外资约为11400亿美元。在外资企业就业的员工,大约有4500万,“外企的贡献力还是相当大的”;外资企业的工业产值占全国工业产值的29%左右,纳税额占全国税收的21%,出口额占我国出口总额的55%。“这几个数字不仅说明了外资企业在中国对社会责任的承担情况,也表明了外资企业在中国经济中占的地位,同时也表明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外资企业为中国的经济发展作出的贡献。”

“至于外资企业在中国对公益事业的贡献,我们没有完整地统计过,也没有详细的数据,但是我们有很多翔实的案例来证明,外资企业确实参与了大量的公益事业。”胡会长说,外企参与的很多公益事业中,有很多其实并不为国人所知。“因为外企并没有国有企业的优势,能够调动国家级媒体的力量去宣传。”

胡会长列举了外资企业参与公益事业的典型案例:2008年1月中旬,我国南方罕见的冰雪灾害发生后的短短1个多月,仅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会员就向遭受冰雪灾害的地区捐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669万元。5.12地震发生两个月后,协会所统计到的6958家外商投资企业,共捐款、捐物约折合38.84亿元人民币,“这个数字不算少啊。”

“外资企业在教育、医疗、水资源保护、参加绿化,节能减排、帮助弱势群体方面,也作出了突出的贡献。”胡会长说,外资企业捐助了大量的希望小学,比如可口可乐到2009年时,已经捐赠了61所希望小学,100个希望图书室,56个网络学习中心;医药和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结合企业自身的特点,给医院捐赠医疗器械。“戴尔在北京包了100亩地进行绿化,每年春天的时候,都组织员工去植树;丰田汽车在张家口开展了治沙活动;宝马和大众为了研制节能的汽车,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塑造品牌的需要,无可厚非

尽管外资企业在中国改革开放后,对中国的经济发展、税收、就业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有些观点认为,外资企业来到中国最根本的目的还是“攫取高额利润”,其对中国经济发展的贡献只是其赚取利润同时的一种“副产品”。对于此,胡会长认为,投资者通过合法经营赚钱,天经地义。外国投资者是这样,中国投资者的目的也是这样,无可非议。外商在赚钱的同时,也带动了中国经济的发展,这是共赢的。

胡会长引用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2009年底12月30日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的话:温总理强调指出,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要内容,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不断提高利用外资质量,更好地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和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要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引导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促进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营造良好投资环境。

对于认为外资企业在中国对公益事业的投入,更是一种“谋划”好的塑造企业品牌的需要,并认为,外资企业通过从事公益活动所得到的对企业的宣传效果,远比企业花重金做广告更有效的观点,胡会长表示,中国人应该以一种理性的态度去对待外企做公益,不应该指责他们是出于塑造品牌的需要,中国缺少的恰恰就是品牌,中国人应该创造自己的品牌,需要从“中国制造走向中国创造”,“外企结合公益活动、社会责任去塑造品牌的行为无可厚非。”

中国外商投资协会对于促进外企在中国履行社会责任,也起到了重要作用。胡会长介绍,协会召开了多次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论坛,并且多次发出了外资企业在中国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倡议。在一些重大的事件中,协会总是在第一时间发出企业要捐款、捐物的倡议,并采取了相关跟进行动。在2008年的抗击冰雪灾害和汶川大地震中是这么做的,在2009年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也是这么做的,都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最后,胡会长强调,尽管外资企业在中国履行社会责任做得比较好,但是并不意味着这些外企在中国社会责任领域的各项工作都是十全十美,无懈可击。未来,中国外商投资协会会在以下两个方面重点推进,“由于对外企履行社会责任的宣传不够,中国外资企业协会今后会进一步加强宣传力度,让社会全面了解外企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另外,鉴于外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中国外资企业协会会进一步加强引导。”

来源:公益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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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启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试点

首次待遇发放时间为4月20日

“日前,我市正式启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试点。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已纳入国家新农保试点的城阳区、即墨市成为我市首批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区市。其他区(市)将按照国家新农保试点步骤逐步纳入。”该消息一经媒体发布便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许多市民尤其是“无保居民”纷纷致电本刊编辑部咨询相关问题。应读者要求,《人力保障》周刊日前就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采访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为市民解答相关问题。

《人力保障》周刊: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的依据和目的是什么?

答:依据是《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青政字[2010]10号)(以下简称《意见》),目的是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使城乡居民享有基本养老保障。

《人力保障》周刊:居民养老保险具体实施步骤是怎样的?

答:根据《意见》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2010年先将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即墨市纳入居民养老保险首批试点。其他区市按国家新农保试点步骤同步纳入,力争三年内实现全覆盖。

《人力保障》周刊:哪些人员可以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答: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青岛市户籍,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未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2010年首批试点的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即墨市符合上述条件人员。

《人力保障》周刊:首次参保人员如何办理参保手续?

答:首批试点区市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的,需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还需携带《残疾人证》二代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需2份),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他人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一)首次参保时间和待遇发放时间。市内四区首批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于2010年3月8日-3月20日内到户籍所在村(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4月6日~15日为缴费期。首次待遇发放时间为4月20日。

2009年12月31日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在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登记的,从2010年1月份开始领取养老金;2010年《意见》启动当年达到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参保登记的,可从达到领取待遇条件的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2010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2011年1月1日之后办理参保登记的,从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以前不予补发。2011年1月1日之后达到领取条件的人员,从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二)今后正常参保时间和正常待遇发放时间。从2011年起,正常缴费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31日,缴费截止日为3月31日。正常待遇发放时间为每月的20日。

《人力保障》周刊: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几部分组成?

答: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部分构成。

《人力保障》周刊: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是多少?

答:国家规定的缴费档次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各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设档次。考虑市内四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市内四区在上述五档的基础上,增设每年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等四个缴费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

《人力保障》周刊:参保人员如何缴费?

答:居民养老保险缴费采取银行代扣代缴的方式。经办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市内四区为中国农业银行)为参保人员制发《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银行存折》,参保人员应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前将当年应缴纳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

《人力保障》周刊: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是如何规定的?

答:1、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可自愿补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相应补缴年限的一次性政府缴费补贴。

2、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6~59周岁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数;允许达到60周岁时补缴,但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同时享受相应补缴年限的一次性政府缴费补贴。

3、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及以下人员,应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时也可补缴,但不享受相应补缴年限一次性政府缴费补贴。

《人力保障》周刊: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不缴费,是否可以享受养老待遇?

答: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选择不缴费的,可以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这是家庭养老传统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居民养老保险政策中的体现,子女参保缴费记入本人的个人账户,用于自己未来的养老金支付,而不是用于父母。

《人力保障》周刊:参保人个人缴费后,可以享受哪些政府缴费补贴?

答:参保人按规定每年正常缴费的,可以享受市、区(市)财政对参保人员的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缴费即补。

《人力保障》周刊:重度残疾人参保的,有何优惠政策?

答:重度残疾人参保的,由市、区(市)两级财政按《意见》规定第五档500元的标准为其代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重度残疾人在享受政府代缴保险费的同时,享受政府每人每年30元缴费补贴。其中,《意见》实施时45周岁及以下的重度残疾人,按年给予政府代缴保费和政府缴费补贴;46~59周岁的,按年给予政府代缴保费和政府缴费补贴,达到60周岁时一次性补齐15年;已经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一次性给予15年的政府代缴保费和政府缴费补贴。

《人力保障》周刊:集体补助如何确定?

答: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属成员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确定。集体补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人力保障》周刊: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如何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或资助?

答:上述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2010年首次补助时间为4月6日~15日,应于4月15日前向街道(镇)保障中心提交《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区(市)社保机构指定账户。

从2011年起,集体补助时间为3月1日~31日。

《人力保障》周刊:如何建立个人账户?

答: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人力保障》周刊: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哪些部分?

答: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个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或个人资助资金,市、区(市)政府补贴资金,利息。

《人力保障》周刊:个人账户资金哪些情况下可以一次性支取?

答:参保人员发生出国(境)定居、跨区市转移或死亡等情况,应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可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人力保障》周刊: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是什么?

答:1、年龄条件:年满60周岁。

2、户籍条件:具有首批试点区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3、缴费年限条件:本意见实施时45周岁及以下参保人员应按年正常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本意见实施时46~59周岁参保人员应按年正常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数,允许达到60周岁时一次性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本意见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老年居民,可自愿补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不用缴费,按月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均应按规定参保缴费。

《人力保障》周刊: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哪几部分组成?

答:1、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55元,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由市、区(市)财政承担。各区(市)政府可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由各区(市)自行承担。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70周岁及以上缴费的,计发月数按56执行。

《人力保障》周刊: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采取什么形式发放?

答: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金融机构于每月20日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

《人力保障》周刊:参保人员可以通过哪些渠道咨询?

答:首批试点区市参保人员可到户籍所在的街道(镇)保障中心、或区(市)社保机构咨询(详细地址和电话见附件)。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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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能因旷工停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案情简介

刘某,系某国有机械厂职工。刘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因个人原因旷工5个月,但机械厂未对其做除名处理。2009年2月,刘某回厂工作,得知在自己旷工期间工厂停止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于是向厂方提出质疑。机械厂负责人回答说,因为刘某旷工,按厂方规定,工厂有权停止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想将这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上,需刘某自己负担,刘某应上缴2105元给厂方,且按规定刘某自己应负担部分为425元,总计2530元。恰逢单位要为全体职工缴纳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刘某为及时补上养老保险,只得自己拿出共计2530元给单位办理了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事后,刘某认为自己旷工虽然不对,但单位并未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既然是企业的职工,企业就应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凭什么要自己负担?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机械厂如数返还本人不应上缴的养老统筹基金2105元。

仲裁庭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很清楚,依据法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三方负担,即国家、企业、职工都有负担的义务。企业和职工应按法律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机械厂应缴纳属于企业承担的部分。于是为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成功。于是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机械厂如数返还申诉人刘某不应上缴的基本养老统筹基金2105元。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因缴纳统筹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三方负担,即国家、企业、职工三方负担。其中企业、职工应承担法定的缴费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擅自约定规避缴费义务。虽然本案中刘某本人有过错,但按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只要劳动者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和职工就应履行法定的缴费义务。法律上并未设定职工有过错企业就有权终止缴费义务的条款,因此企业声称根据厂方规定,有权终止为刘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显然是于法无据。

基本养老保险是强制实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逃避缴费义务。就本案而言,双方发生争议的正是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负担问题,虽然刘某在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旷工,但某机械厂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某机械厂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不能通过厂方的内部规章更改法律,应按规定的比例为刘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费,不能将本应由企业承担的缴费义务转嫁给刘某;同时刘某也应按规定的比例承担由本人负担的部分。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的裁决是正确的。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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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付经济补偿“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限制恶意竞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从业期间和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遵守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保守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保密事项,否则,劳动者将承担违约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竞业禁止条款亦应予以规范,因为竞业禁止将会造成劳动者收入和生活质量的下降,对劳动者基本的生存权产生威胁,因此,竞业禁止不能无限扩大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并且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以经济补偿,否则,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只约定竞业禁止条款

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条款

王某,中专电脑专业毕业,于2006年10月9日,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因电脑公司拖欠王某200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07年11月15日,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1500元,给付经济补偿3200元;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无效。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电脑公司应支付拖欠王某的工资1500元,经济补偿金37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元;驳回王某确认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的请求。2007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某电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偿经济损失,确认竞业禁止条款无效。被告电脑公司辩称:竞业禁止约定系原告自愿签字,应属于有效条款,同时保留对王某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损失10万元的追偿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的,应同时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条款并实际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否则,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2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某电脑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某工资1500元、经济补偿金37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元,电脑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竞业禁止约定因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条款,对王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后,某电脑公司与王某在法定期限内皆未提起上诉。

用人单位有权

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

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竞业禁止包括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是指劳动者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主要是对董事、经理等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竞业禁止。因为这些主体都是单位的高层领导者,一般都是核心人物,他们易于掌握和接触单位的商业保密事项,为了防止机密外泄,法律必须对其作出竞业禁止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4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约定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与特定的从业人员用合同的方式或者是保密协议的方式约定的竞业禁止。约定竞业禁止的理论基础是契约自由原则,法律不进行强行规范,但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限制恶意竞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

签订竞业禁止条款

应当遵守公平原则

根据竞业禁止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竞业禁止这种对劳动权能的限制,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降低,往往会造成劳动者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竞业禁止因此应当遵守公平原则,并必须进行必要的合理性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应当约定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禁止的范围、地域、期限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禁止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此,竞业禁止对用人单位来说,其应当支付竞业禁止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对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进行合理的限制。否则,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竞业禁止,不能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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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延长试用期

小丁觉得自己很幸运,大学毕业不久就被青岛一家外资企业录用为英文翻译,劳动合同订了3年,试用期半年。合同中规定,试用期月薪1600元,转正后月薪3000元。小丁仔细看了合同,发现没有什么不妥,并在合同文本上签了字,接着报到上班。

◇因工作过失

被延长“试用期”

一天下班后,经理室主管火急火燎地打小丁手机,原来某外商刚刚到青,就要求与公司洽谈一笔生意。公司让小丁第二天(周日)一大早赶到公司。小丁头天夜里受凉患了感冒,早上体温还高,大早就匆匆忙忙赶到公司,主管拿出一份合同,让小丁赶紧翻译出来,忙乱中小丁把交货时间3个月误翻成了6个月,差点造成误会,幸好经理及时发现,经再三解释误会消除了,双方在订货合同上签了字。

周一上班,小丁接到经理室通知:鉴于你工作失误,虽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但险些酿成严重后果。为此,决定对小丁延长试用期3个月。小丁接到通知,起初心里倒不觉怎么委屈,自己确实做错了事。后来想想,劳动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协商订立的吗?试用期多长怎么单单由用人单位一方说了算呢?

于是,小丁找来《劳动合同法》,发现用人单位延长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公司试用期工资也不符合规定。次日,小丁鼓起勇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书。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过调解,那家外企同意撤销对小丁延长试用期的决定,按原劳动合同约定如期给小丁转正。同时,按照转正后月工资80%的标准补足小丁试用期间的工资。

◇试用期

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我们知道,同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一样,劳动者试用期限也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同时,这一期限又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定,不能任凭用人单位单方面说了算。”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小丁在与用人单位订立3年期劳动合同时,同意用人单位试用期为6个月的规定,应视作双方约定。由于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然合法有效。问题是在试用期结束后,用人单位能否再予以延长?

对此,《劳动法》第21条有明确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法》第19条也有类似规定。按照这一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协商约定的试用期期满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延长试用期,否则即构成违法。显然,那家外企在小丁6个月的试用期结束后再延长3个月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

此外,值得用人单位思考的问题在于,对试用期内出了差错(如小丁翻译错误)甚至违纪违规、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该如何处理呢?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又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样规定,可以防止因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构成对劳动者权益的损害。

◇用人单位

不能随意延长试用期

“当然,对于劳动者试用期间的一般性差错,也可以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小丁因病并在加班中出现的翻译错误,尽管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但毕竟已经挽回。同时,小丁的水平和一贯表现也是好的,公司没有选择与她解除劳动合同正说明了这一点。公司对小丁的错误可以依据厂规厂纪给予适当处分,包括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她的试用期。

同时,公司在试用期工资确定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有两个限定:一是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二是按照上述标准80%核算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确定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时,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两个限定,缺一不可。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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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怎么办

问:我是贵刊的一名读者,在我市一广告公司任职。公司有十多名员工,我们要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费,他们集体不同意。我作为主管者实难处理,特向你请教。

答:凡职工和其所在企业,都必须按《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的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这是政府行为,是强制性的,是为保障职工切身权益而立的。这些法和行政法规,既对单位有效,对职工也有效。

来电中说,是职工集体违背了这一原则,我们实在难以理解。社会保险保平安、保养老,职工都有这种保险意识,而且十分强烈,为什么他们就如此淡泊?“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防患于未然”、“未雨绸缪”……你们应该依此晓以利害地说服他们,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保,不能根据个人意愿回避缴费义务。同时,作为缴费责任主体,企业必须既承担起单位缴费责任,也要主动自觉地承担起代扣代缴的责任。不缴养老保险费,将来得不到养老金,只能怨自己糊涂。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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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合同时,可以得到多少经济补偿金

问:小张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了7年零三个月,与企业签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11日期满。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企业订单减少,该企业于6月11日通知小张,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小张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小张对此事不理解,认为该企业应当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小张应该得到多少经济补偿金呢?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对于终止合同时经济补偿的支付方法,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所以,该企业支付给小张的经济补偿应从2008年1月1日计发,为两个月的工资,符合规定。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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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退休后不再享探亲假

我市职工张某,2003年2月退休。退休后张某仍住在我市。2008年8月,张某持两年回原籍探亲卧铺火车票4张,计人民币670余元,要求原单位予以报销。单位劳资部门向其说明职工退休后的探亲路费由自己负担,企业不予报销。张某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单位给予报销探亲路费。仲裁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裁决对张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单位不予报销探亲路费的决定。

对此,社会保险办相关专家表示,退休、退职职工已经脱离工作和生产岗位,一般应回其家属所在地休养,不再存在与家属两地分居的问题。有探亲假才能享受探亲假的有关待遇。所以,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应再享受国务院规定的职工探亲假待遇,因而探亲路费自然也不能报销。该专家认为,国家制定的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一般都有其明确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像职工探亲假待遇,包括时间、路费报销标准、探亲假期间的工资报酬等,作为职工的一项重要工时休息和福利待遇,是以在职职工为对象的,是企业的生产性而不是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即只对在生产工作岗位的在职职工施行。退休退职人员不再是企业生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不应再享受这项待遇。

(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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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也须规范

小周在某单位从事清洁工作,每天工作3小时,每周工作7天。单位与小周约定劳动合同期一年,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一年期满后,小周离开单位。因不满试用期工资低,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要求补足差额。劳动监察机构受理本案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认定该单位与小李约定一个月的试用期违法,并责令单位补发20%的工资差额。

《劳动法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专门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明确非全日制用工的含义,规定非全日制受最低小时工资的保护,指出非全日制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等。《劳动法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针对这种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专家分析指出,其一,日平均工作时间以周累计工作时间除以周实际工作天数,而不是除以周法定工作天数。举例而言,若一个劳动者在一个用人单位每周工作三天,三天的工作时间分别为5小时、6小时、7小时,则其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为6小时,而不是3.6小时(18小时除以5天),故其日平均工作时间超过非全日制用工日平均工作时间2小时,不满足非全日制用工的第一条标准,形成全日制劳动关系。其二,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24个小时。

(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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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职工可仲裁维权

案情回放:

李某1997年4月22日经招聘进入公司,2000年10月,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宣布公司停业,给每个人一个月当地最低工资作为补偿,辞退全体职工。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李某被辞退后,认为公司仅仅支付一个月的最低工资太少,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对于李某的要求,单位明确拒绝。单位认为,单位在与李某在聘任之初就有口头协议,即待遇只是每月固定工资,不包括其他福利待遇,双方对此是认可的,同时,从李某进入单位到因公司停业辞退,时间已经3年,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李某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是劳动关系的终止,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职工要求。

为此,李某于2000年1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如下:1.发放1997年到2000年经济补偿金4个月。2.补缴1997年4月进入公司开始到被辞退期间的社会保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1个月后作出了裁决:“单位应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同时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裁决书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知道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申诉,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在裁决费的负担上由个人承担1/3。

案件评析: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按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关于这两点,属于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同时,在缴纳社会保险时,必须按照规定由企业缴纳一部分,个人缴纳一部分,个人缴纳部分由企业代扣代缴,企业不得将本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当作福利发放给个人,在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后,按照有关规定,不受劳动争议60天限制,2年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如属实,企业必须补交。同时,对于以上规定,不允许企业与个人对上述这种强制性要求进行处分而回避缴纳义务。

此案中,企业明显违反上述规定,败诉是必然的。对于职工而言,裁决认为职工未能及时申诉,也应承担一些责任,关于这一点,似有不妥,值得商榷。

专家提醒:

通过本案,对于劳动者而言,其得失包括:

得:通过劳动仲裁,其权利基本得到保护,经济补偿金补发3个月,社会保险裁决补缴。

失:经济补偿金减少一个月,企业未提前通知30天的赔偿没有提出仲裁申请而丧失,社会保险如何补交存在较大风险。实际上,据笔者跟踪询问当事人,其社会保险并未补交,由于各种原因,最后劳动者放弃了该权利。

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被企业录用后应该向企业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

2.应该密切注意自己的社会保险是否缴纳,缴纳基数是否准确,如有异议,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查询或提出举报。

3.对自己的劳动权利被侵犯的具体内容应做到非常了解,这样才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本案中经济补偿金应该是四个月,而不是3个月。

4.应该学会如何通过社会资源保护自己的权利,如职工应向政府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专业劳动事务所进行咨询,甚至委托其办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权利。

通过本案,对于企业而言,其得失包括:

得:得一教训。

失:赔偿经济补偿金,争议案件败诉,虽然最终没有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没有按照规定承担责任,但这只能是一种侥幸,既包括文件政策不规范导致的侥幸,执法人员对法令理解不一致导致的侥幸,也包括劳动者不懂法导致的侥幸;事实上,如果能够在事情发生后与职工协商解决,面对实际问题,也许结果要比这好得多。

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招用职工后,应该及时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不要试图回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是回避不了的。同时,不要认为职工会放弃自己的权利,应该明白,虽然在招用职工时,职工为了谋生会答应你的很多不合理要求,但是,对于这种不公平,职工会记得,只要有机会就会通过各种方式求得平衡或补偿。对于职工公平对待应是最起码要求。除非你不招用该人。其方式包括申请仲裁,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甚至工作的怠工都有可能。

3.发生劳动争议后,聘用专门的劳动人事顾问是必要的。本案中,如果聘请专门的劳动法律顾问,也许根本不需要通过劳动仲裁就可以解决。毕竟作为职工也是不愿意打官司的。

4.不要存在任何的侥幸心理,幸运不会时时降临,同时,作为企业管理者应该明白,这些法律规定的职工福利待遇是保证职工稳定工作的最起码要求,如果连这个都不能满足,如何能希望职工好好为企业工作呢?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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