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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条例》年内出台 工资协商制度最受关注

中广网北京5月19日消息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15时08分报道,原地踏步了一年多的的最低工资标准,在2010年终于有了松动的迹象。今年年初,江苏率先上调了最低工资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新闻发言人尹成基表示,今年有20个省份计划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条例》将在年内出台,全社会呼唤已久的工资协商制度、同工同酬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条款将被纳入其中。详细情况连线中央台实习记者田蕾。

主持人:备受大家关注的《工资条例》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呢?

记者:我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了解到,起草中的《工资条例》已经写进了国务院的立法计划,制定完成后将在今年推行。这部条例规定得非常细,工资支付办法、同工同酬甚至职工每年带薪休假的政策都被列入其中。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张世平还代表全国总工会建议,《工资条例》对工资支付范围、标准、程序做出具体规定。为了推动劳动者薪酬保护制度的完善,将要出台的《工资条例》也将对工资集体协商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劳动者就工资定额提出谈判,企业一方必须接受,可谈判的内容包括工资定额、计件、单价以及工资分配的各种事项。此外,还明确规定了同工同酬,被派遣工和本企业员工享有同样的权利。《工资条例》将是目前级别最高的关于劳动者薪酬保护的法律条款。

主持人:请你分析一下《工资条例》中最受关注的条款。

记者:《工资条例》之所以备受关注,是因为工资协商制度、同工同酬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条款将被纳入其中。

同工同酬,指的是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被派遣工和本企业员工享有同样的权利。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这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怎么衡量?提供“相同的劳动量”,这相同的劳动量,怎么测量?相同的工作岗位的话,工作经验、工作技能不一样,单纯地以工作岗位来定相同的薪酬,就好像有的厨师做的这道菜卖座,有的厨师同样做这道菜却无人捧场。好吃不好吃,只有尝过了才知道。所以在实施上会有一定难度。

工资协商是《工资条例》中另一块重要的内容,是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形式、收入水平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早在2000年国家就出台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一个主要的问题是,谁来牵头协商?协商未果的话,有没有后续的救济手段,作为集体协商的双方,雇主和雇员之间谁更强势一些?另外,协商的依据是什么?我还采访了一些企业的员工,他们表示期待《工资条例》带来的利好。由于许多一线员工的工资与管理人员差距很大,他们希望普通员工加点工资,也希望相关政府加大监督。

来源:中国广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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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资集体协商已启动立法调研 拟订三条线

北京市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立法已进入调研阶段。

昨日,市人保局相关负责人在市政协“一线职工收入问题”研讨会上透露,该局已针对工资集体协商拟订了“三条线”,分别是预警线、基准线和下线,即将提交市政府和人保部审议,有望作为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参考标准。

委员建议提升最低工资标准

在对北京部分行业一线职工工资进行调研后,市政协委员表示,目前建筑、餐饮等行业工资水平较低,多以北京最低工资为限。相较当下的物价水平,其收入亟待提高。

市政协委员、石景山区总工会党组书记李桂珍表示,在调查中发现,百人以下的小企业大多雇用本地或外来农民工,工资标准一般以本市最低工资为准。

由于年轻人不愿从事这样的工作,所以这些小企业中的农民工年龄普遍偏大。李桂珍建议,应该提升目前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从而提高一线低收入职工的工资水平,“现在北京的最低工资应该高于1000元了。”

“三条线”即将提交审议

如何保障职工在工资收入方面的权益?市政协委员、首农集团工会主席宋春来支招:“应该考虑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他称,目前工资集体协商难度很大,存在能不能协商、协商后能不能执行等问题,他建议通过立法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实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处处长王彦表示,目前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立法已进入调研阶段,“政府有关部门确实有必要干预工资协商问题”。同时,市人保局已针对工资集体协商拟订了“三条线”,分别是预警线、基准线和下线,即将提交市政府和人保部审议,有望作为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参考标准。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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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部门解读立案追诉标准(二)

明确相关界限内容保持延续性

法制日报北京5月17日讯 记者赵阳 “立案追诉标准(二)主要是对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重新制定和修改,吸收了2008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相关立案追诉标准的合理内容,保持了内容上的延续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据介绍,刑法修正案(三)至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和修正了20余个经济犯罪罪名,有些与认定经济犯罪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进行了修改,由于没有立案追诉标准或者原立案追诉标准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实践中出现了立案、批捕、起诉尺度掌握不一的情况,影响了有关案件的办理。

“立案追诉标准(二)主要规定了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明确了相关行为的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两位负责人说,立案追诉标准(二)突出强调了“立案追诉”诉讼活动的法定职责,更加明确了立案追诉标准是公安司法机关共同的执法依据。立案追诉标准(二)印发施行后,2001年追诉标准和2008年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完善为亲友非法牟利等15种标准

法制日报北京5月17日讯 记者赵阳 “在2001年追诉标准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立案追诉标准(二)对15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有关立案的具体情形进行了修改完善。”最高检和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今天在解读将要出台的立案追诉标准(二)时说。

两位负责人说,有6种案件———第13条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第14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15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第16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第17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第85条挪用资金案,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2001年追诉标准规定的情形予以细化;

有9种案件———第8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第39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第58条抗税案、第74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第75条虚假广告案、第76条串通投标案、第81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第83条逃避商检案、第86条挪用特定款物案,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应予追诉的情形作了增加或者调整。

30人三层级传销对组织者立案

法制日报北京5月17日讯 记者赵阳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今天说,2001年追诉标准出台以来,刑法修正案(三)至刑法修正案(七)先后新增了11个经济犯罪的罪名。其中,5个新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已经在2008年补充规定和新的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规定,立案追诉标准(二)予以沿用。另外6种新的经济犯罪罪名,这次研究制定了立案追诉标准。

两位负责人说,具体包括:第1条资助恐怖活动案、第9条虚假破产案、第27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第36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第41条违法运用资金案、第78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其中,有4个罪名是借鉴同类型或者相关联的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而研究制定的,如第9条虚假破产案参照了第7条妨害清算案的标准,第27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参照了第42条违法发放贷款案的标准,第36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参照了第35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的标准,第41条违法运用资金案参照了第40条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的标准。

两位负责人说,第1条资助恐怖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三)新增加的罪名。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属于行为犯,而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量化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其立案追诉标准重申了刑法的规定,同时,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作了解释性规定。

第78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罪名。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并在对该类犯罪案件进行调研分析的基础上,综合归纳相关情况,对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人员数量,以及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层级作了量化,规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同时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了解释性规定。

16种立案标准调整含合同诈骗逃汇等

法制日报北京5月17日讯 记者赵阳 最高检和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今天向《法制日报》记者透露,立案追诉标准(二)中综合各种因素,对42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调整修改。其中,调整了16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

据介绍,在2001年追诉标准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罪名之间的平衡等因素,提高了5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第50条贷款诈骗案、第51条票据诈骗案、第52条金融凭证诈骗案、第55条有价证券诈骗案、第77条合同诈骗案)中的数额标准;

降低了3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第21条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第42条违法发放贷款案、第45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中的数额标准;

完善了8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第20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第22条持有、使用假币案、第23条变造货币案、第46条逃汇案、第65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66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第67条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68条非法出售发票案)中的数额标准。

修改虚报注册资本等11种标准

法制日报北京5月17日讯 记者赵阳 “立案追诉标准(二)对11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同时修改了有关立案的具体情形和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今天向《法制日报》记者透露。

据介绍,修改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相关刑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情况发生变化,对第3条虚报注册资本案、第4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第7条妨害清算案、第43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第44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第57条逃税案6种案件的有关立案的具体情形和数额标准同时作了修改;二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第5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第26条高利转贷案、第34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37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第38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5种案件的有关立案的具体情形(包括兜底条款)作了补充,同时对数额标准作了调整。

立案追诉标准(二)遵循4大原则

相关链接

◆合法性。是最高检、公安部依照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性规范文件,是将刑法规定中有关罪名的罪与非罪界限的具体化,必须符合刑法规定。

◆协调性。是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与有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科学性。认真听取了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意见,还注意吸收相关行政、司法、立法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力争做到符合实际、科学准确。

◆适用性。对每一罪案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尽可能细化、量化。对于部分条文中的关键词语作了必要解释,以便实际掌握和执行。

(来源: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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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涉及86种经济犯罪案件

法制日报北京5月17日讯 记者赵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于5月18日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规定。

立案追诉标准(二)是最高检、公安部依照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性规范文件,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依据。

最高检、公安部先后于2001年4月18日和2008年3月5日发布实施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为公安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工作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犯罪不断呈现出新特点和新变化,涉及经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三)至刑法修正案(七)陆续施行后,新增和修正了许多的经济犯罪罪名,原有的追诉标准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执法的需要,执法办案缺乏立案追诉标准。为此,最高检与公安部在追诉标准及其补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共同制定了立案追诉标准(二),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立案追诉标准(二)共包括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中有48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是新制定或者综合各种因素作了补充修改完善的,如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增加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对逃税罪立案追诉标准作了重大调整。在制定立案追诉标准时,始终坚持合法性、协调性、科学性、适用性原则,在保证经济犯罪行为依法受到惩处的同时,又规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最高检、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印发施行是最高检和公安部贯彻落实中央部署,为国家经济建设大局服务的重大举措,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和“三项建设”的具体措施。它的印发施行有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对于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进一步依法惩治经济犯罪,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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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条例年内出台 纳入工资协商与同工同酬条款

近来,各地最低工资标准“涨”声一片。

随着今年年初江苏省在全国率先确定上调最低工资标准,一季度以来,宁夏、吉林、山西、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天津等省市自治区相继调高了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都在10%以上,一些省份超过20%。

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闻发言人尹成基日前透露,有20个省份计划在年内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与此同时,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其他具体措施也在紧锣密鼓地制定过程中。记者从相关人士处获悉,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起草修订的《工资条例》将在年内出台,全社会呼唤已久的工资协商制度、同工同酬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条款将被纳入其中。

中小企业工资协商推进难

5月1日起,宁夏上调最低工资标准,增幅达24.9%;吉林省新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也于5月起执行,平均涨幅为22.9%,这是自2007年7月以来,吉林省首次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针对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上调,北京大学国民经济核算与经济增长研究中心副主任蔡志洲表示,除了让收入分配更趋合理,此举另一大意义在于调整产业结构,“企业发放工资增加了,生产成本就会增加,这就逼迫企业必须向更有技术含量的领域转型。”

现实中,为了削减人力成本,各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往往会成为一些企业为员工设定的标准工资。尽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早在2000年就出台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当出现“本单位利润增长、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当地政府工资指导线提高、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四种情况之一,都可以提出涨薪要求。

传统的企业工资确定方法是: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而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形式、收入水平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在两年之前就已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2008年3月5日,在全国人大十一届一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推动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报告把“推动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上升到了政府行政层面的具体要求。

“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一方面能够维护一线职工的权益,使工资增长与企业效益提高相适应,确保每个职工分享企业发展的成果。另一方面,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企业劳资关系,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所有职工的积极性。”国家发改委社会发展研究所所长杨宜勇对《中国经济周刊》表示。

但是由于目前存在的制度缺陷和其他问题,工资集体协商在具体实行过程中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阻力,使得实施的覆盖面依然偏窄。

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张鸣在今年3月的全国两会上表示,工资集体协商覆盖面窄,全国共有1300万家企业,其中超过1000万家的中、小企业(也就是将近80%的企业)还没有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山西省总工会纪检组组长、党组成员王珍接受《中国经济周刊》采访时表示,在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一般都能实现,每年工资也能够根据效益的增长而上涨。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数量众多且为就业主体的中小非公有制企业协商难,需要强力推进。“在这些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中单独开展集体协商,普遍存在企业老板不愿谈、职工谈判能力弱‘不敢谈、不会谈’的问题。好多中小企业主不想和职工方协商工资,认为‘企业就是我自己的,工资肯定是我说了算’。”

对上述现象,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常凯也表示认同,“我们应该承认,工资集体协商推行了这么多年是有成就的,对保障工人的权利,特别是提高工人的工资起到积极的作用。但中小企业工资协商推进较难。我认为,在中小企业推进的基本前提是要建立工会,要有真正代表工人的工会去协商。”

但即便工会成立了,雇主也存在拒绝协商的可能,那么工会和职工该如何维权?据记者了解,目前对此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从我们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工资集体协商是一种选择性的或者是柔性的规定,并非强制性的。强力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势在必行。”王珍表示。

近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张世平也在公开场合表示,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将是中华全国总工会下一步工作的重点。

“劳工三权”需立法保障

记者了解到,在珠三角等一些地区,为吸引和留住日益宝贵的劳动力资源,众多企业也开始着手提高工人工资和福利待遇,采取的方法就是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工资协商制度全面建立后,如何保证其能有效实施?

常凯认为,工资协商制度“要防止搞形式主义,要为协商创造一些条件,比如说工会组织问题、工会独立性问题,工资协商的手段问题、压力问题、效果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应该系统地去研究,要提出一些对策性的办法。”

据记者了解,除了2008年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进行了?“倾斜”保护以外,为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我国政府相关部门正在加紧制定相应政策,推动劳动者薪酬保护制度的完善,将要出台的《工资条例》也将对工资集体协商作出明确规定。

“工资协商问题,其实不仅仅是协商工资,更是涉及到整个劳资关系基本权利的实施问题,如工人的组织权、谈判权、罢工权,即劳动法上所谓的‘劳工三权’。而劳资关系问题、工资问题、工资协商问题涉及到劳资关系系统和政策怎么去调整,应统筹考虑。如果这些问题不解决,工资协商的效果会打很多折扣。” 常凯表示。

在杨宜勇看来“在工资协商中,政府、工会、企业主、工人等都有责任,各自的工作都要做到位。”

“工资协商应该逐渐地硬起来。比如在国外,工人找你谈,企业主可以躲着不谈;不谈可以,工资就可按当地GDP加上物价水平涨,逼着企业主回来谈。”杨宜勇表示,对于不愿接受协商制度的企业,政府可以通过完善制度对其进一步施压。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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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招聘非全日制劳动者也应缴纳工伤保险

顾某投诉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经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8年12月31日。该单位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因是顾某系非全日制劳动者。

专家解析:

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概括的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应当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何种社会保险费。

劳社部发[2003]12号文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得知,用人单位负有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在执法实务中,劳动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和第六十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实践中,无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是否按照自由职业者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均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同一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多个用人单位均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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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享受多项社会保险待遇

《人力保障》周刊: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哪些待遇?

答: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⑵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⑶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人力保障》周刊: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享受哪些待遇?

答: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⑵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⑶如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人力保障》周刊:七至十级工伤职工享受哪些待遇?

答: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⑵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人力保障》周刊: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什么时间开始支付?

答: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支付。

《人力保障》周刊: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多少?

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5级20个月,6级18个月,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患职业病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5级35个月,6级30个月,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人力保障》周刊: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可以领取哪些待遇?

答:⑴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⑵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另外,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上述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只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人力保障》周刊: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什么时间开始支付?

答: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支付。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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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过渡期政策进一步明确 税收优惠只能择一执行

法制日报北京5月10日讯 记者蔡岩红 记者今天从国家税务总局了解到,该局近日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

就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通知指出,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针对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通知明确,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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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查获首例侵犯世博会知识产权案件

昨日,记者从中山海关了解到,中山海关驻神湾港办事处近日在一批进口货物中查获“果茶套装”一批,该批货物上使用了“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字样。经知识产权权利人上海世博会事物协调局确认,该批货物共2400盒,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世博会标志,已经侵犯了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目前该批货物已经按照权利人要求予以扣留。

据中山海关相关负责人介绍,这是中山海关查获的首例侵犯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案件。据了解,为进一步加强与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海关总署等八部委联合开展了2010年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各地海关加大知识产权查缉力度等有力措施,严把进出口环节,依法严厉查处侵犯世博会知识产权案件,形成严密的口岸知识产权保护网。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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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三要素面临挑战

“倪文斌是一个销售工程师,将潜在客户发展为真正的客户是他的工作职责,也是他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倪文斌是通过比赛,跟客户有了这样一个沟通的话题,可以跟客户更加熟悉,这对他把潜在客户发展成真正的客户,有很大的帮助。所以我们认为,他确实是为了发展客户,才去报名参赛的。”

最近,上海浦东人保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为一名陪同客户参加自行车比赛而受伤的白领倪文斌进行了工伤认定,而诉讼时法院也对他的诉请予以了支持。该案是当今用工形式多样化的时代特征下发生的工伤认定案例,涉及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的认定,暴露出目前法律上的一块空白。

法律界人士表示,对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给予及时帮助、救治和赔偿是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足点。为了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认定工伤范围方面的修改和实施应该更具有前瞻性。

陪客户参赛摔伤被认定工伤

倪文斌是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公司将其派遣至德国帕德科注胶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销售工程师。2008年6月7日,上海世纪公园内举行一场业务单车赛,为了与一位潜在客户增加沟通机会,倪文斌报名参加了精英A组的比赛。但比赛时发生了意外,他在第一圈骑行到一个弯道时,突然摔下了车,当场被送去了医院。核磁共振结果显示他的第二节脊椎处严重损伤,医生说倪文斌今后头部以下都会没有知觉,只能靠呼吸机维持呼吸。

倪文斌受伤后,医疗费花了70多万。其父母认为儿子参加比赛的目的是为了工作。为了让儿子今后的治疗有着落,他们向浦东新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基于对证据和证人的调查,2009年7月17日,浦东人保局对倪文斌作出了工伤认定。

但是外服公司认为,浦东人保局对倪文斌的工伤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倪文斌参加比赛,是因其兴趣爱好,和工作无关;倪文斌不是陪同客户前往参加比赛,纯粹是个人行为。于是外服公司将浦东人保局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无论倪文斌赛前在邮件中同外籍客户进行的沟通,还是预期在赛后与外籍客户见面进行交流,在客观上对帕德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业务都是有益的。另外帕德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在田林路的办公地点应是倪文斌固定的工作场所,他在那里上班的时间是固定的工作时间,但是除此之外,如果倪文斌因为工作原因,需要跟客户之间进行沟通联系见面,这个时候,他的沟通见面联系的地点和时间,应该属于他固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一个延伸。近日,浦东新区法院一审维持了倪文斌的工伤认定。

弹性工作受伤应当有所保障

倪文斌的遭遇令不少职场中从事弹性工作的人士唏嘘不已,纷纷热议。“我和倪文斌一样也是在外企做销售的,假如我发生同样的意外,最后会是怎样一个结果,真是不敢想象。”在上海一家设备制造企业工作的傅先生很担忧。据他介绍,干他们这行陪请客户吃喝是家常便饭,难保不会发生意外。有人会质疑,陪吃喝也能算工作?其实他们也不愿意,但没办法,都是为了工作。如果没有基本保障,确实让人寒心。

许多不从事弹性工作的白领也认为,法律的天平应该向劳动者倾斜。一家IT公司的方先生认为,工伤保险立法的本意就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对一些条文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该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来认定工伤。

而一些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职场人士站在公司的立场上,并不认同把陪吃陪喝等纳入工作行为。上海某外资企业的人力资源总监林小姐认为:在工作场所以外的地点受伤甚至死亡,可以通过民事索赔来解决。如果陪客户吃饭意外摔倒受伤,应该先追究饭店的民事责任,然后再考虑企业内部是否有针对营销人员的有关“陪客户吃饭”的岗位要求,如果通过合法程序确立了“陪客户吃饭”的合理性,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则可以认定为工伤。

期待工伤保险条例尽快修改

据了解,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去年7月24日,《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调整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但是,仍不能完全解决对目前复杂工伤案情的认定问题。

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则达指出,工伤认定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已经不能只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其内涵与外延复杂的理解和认定,使得在处理个案时很难通过列举式的规定找到适合的认定依据,工伤认定中的传统标准遇到了巨大挑战。

林则达建议,可以对工伤认定三要素的理解和认定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凡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履行工作义务的时间以及之前之后的准备时间都应当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所在的区域就是工作场所,不论这个区域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办公场所等。

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尚伟律师事务所主任黄绮律师说:“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促使很多岗位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空间越来越外延。虽然法律并没有对各种特殊情况作出明文规定,但不能排除意外事件不会发生。我们在期待相应法律能够尽快出台之外,更期望法院能在遇到法律空白时更多地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应有的权利。”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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