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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于2001年和2006年做出了两次解释。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随之增多,为防止各级人民法院对相关法律解释的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公布了本司法解释。

1.主要内容

(1)界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对于下列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① 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第1条)

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第2条)

③ 对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案件。(第3条)

(2)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

鉴于实务中用工形式复杂,为防止难以确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用人单位主体,本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

①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第4条)

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第4条)

③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个人、被挂靠的单位列为当事人。(第5条)

(3)关于企业聘用退休人员问题

企业聘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的,企业与该返聘人员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如果该人员是提前退休,由原企业“被退休”的,该人员到新企业后,与企业确定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第7、8条)

(4)明晰了加班的举证责任

鉴于目前实务中劳动者追索加班费的案件的增加,本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即有关加班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分担。(第9条)

(5)理顺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

本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明确了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

鉴于目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终局裁决制度的认定标准界限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本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第13条)

作成日:201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