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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业对律师“门户开放”未变

针对《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可能导致一些同时持有律师执业证和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律师,不得不在“双证”之间作出选择的质疑之声,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秘书长李建蓉今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这纯系误读。专利代理行业早已对律师实行‘门户开放’,国家始终鼓励具有专业技术背景的律师投身专利代理服务,对此从未有变。”

2011年2月11日至3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请国务院审议的《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尽管征求意见截止日早已过去,但送审稿调整专利代理门槛引发的质疑之声仍未平息。

据了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在总体肯定送审稿后,提出了“由于部门立法本身固有的缺陷,使送审稿的部分内容存在问题与缺陷”、“如果按照送审稿的规定,将更加断绝复合型专利律师的专利代理之途,这对整个中国的专利法律服务市场将会产生不良影响”的意见。

专利代理业已对律师开放

李建蓉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专利代理行业从一开始就对律师事务所开放。“无论是经批准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还是其中持有双证的律师,都在从事专利代理服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截至2011年5月24日,全国共有821家专利代理机构,持有专利代理执业证的人员为6855人,其中有70家为律师事务所,253人同时持有律师和专利代理执业证,分别占8.5%和3.7%。

另据介绍,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包括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200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中规定,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此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三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至少有3名合伙人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且无不良记录等。

记者注意到,对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修订草案送审稿将原来要求的“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律师,变为“至少有3名合伙人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这个要求,是对所有设立专利代理机构一视同仁的要求,律所申请专利代理业务当然也不能例外。其旨在保证机构管理与执业质量。”李建蓉说。

据了解,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五条规定,专利代理人与其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将撤销其执业证。有少数律师认为,此规定是“让‘双证’人员放弃一个执业证”。对此,李建蓉说:“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是专利代理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限制执业律师同时获得代理人执业证从何谈起?”

扩大专利代理范围利于维权

据介绍,在现有的751家(821家减去70家律所)专利代理机构中,有3名以上同时获得律师资格的专利代理人的机构有159家,但没有一家获得律师事务所资格。

在这种情况下,修订草案送审稿将专利代理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扩大至专利诉讼业务,也是被质疑的问题之一。

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三十二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承接下列业务:(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二)申请专利;(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四)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五)与专利有关的诉讼;(六)其他专利事务。”

为什么要扩大专利代理范围?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副所长龙传红说:“我们所是早期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所里的专利代理人中,有53人通过了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国家司法考试,其中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有38人。然而,我所代理人在法院代理专利行政诉讼和侵权诉讼案件时却不能享有与律师同样的权利。例如,在有些判决书上,律师作为代理人只注明其所在律所的名称,而专利代理人则要注明其性别、年龄、民族、家庭住址等详细的个人信息。为了使我所具有律师资格证的专利代理人可以以律师的身份从事与专利有关的诉讼,我所曾经申请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但未获批准。”

没有律所资格意味着什么?龙传红解释说:“许多当事人希望委托我所代理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但因为我所不具有律师业务的资格,即便我所指派取得了律师资格证的代理人来承办案件,当事人往往还要再委托一家律师事务所与我所一起代理案件。此外,由于有些律师没有技术背景,缺乏代理专利案件的经验,特别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侵权判定规则等没有深入的了解,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发挥的作用很有限。这并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由于律师业未对专利代理人开放,一些专利代理人只能以公民代理身份代理专利诉讼,这在一些程序上、调查取证上以及收费问题上都受限。在知识产权人才匮乏的今天,这不利于高素质专利代理人作用的发挥。”李建蓉说。

设有门槛由技术特性决定

据了解,部分律师提出的质疑,还包括与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有关的内容。

根据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专利代理业务包括6项;第四十三条规定,专利代理业务6项中的两项,即申请专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两项业务,只有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才能从事。

全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认为,“专利代理业务本质上也是法律服务业务,本应属于律师的法律服务范畴”。

李建蓉就此作了两方面说明:

一、送审稿明确的6项专利代理业务,并不是专利代理机构的“专营”或者“排他”业务,任何律师事务所均可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承接。

与第三十二条规定类似,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担任法律顾问、担任诉讼代理人、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等业务。显然不能将这一规定理解为这些业务只能由律师提供,其他人提供就是“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均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并不能因为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认为律师法是对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的限制。同理,不能因送审稿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是对律师法的“冲击”。

二、为什么代理专利申请和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两项业务必须经过批准才能从事?因为专利申请代理是将技术文件转化为法律文件的创造性工作,要求代理人具有深厚的理工科功底。只有精通技术、熟知法律、懂外语的复合型人才方能胜任这一工作。

李建蓉说,我国律师精通法律是勿庸置疑的,但由于绝大多数律师缺乏技术背景,对专利申请涉及的技术方案难以理解,因此并非所有律师都能够胜任代理申请专利、请求宣告无效的事务。

李建蓉对律师中兼有法学和理工科背景的优秀人才极为赞赏。

“他们在律师执业过程中考取了专利代理人资格,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了专利代理业务资格,从而成为拥有‘双证’的高端人才。前述70家律师事务所及其拥有‘双证’的253名律师就是典型代表。我们非常欢迎更多的律师拥有‘双证’,充分发挥他们在专利代理行业中的重要作用。”李建蓉说,在律师业高度发达的美国、欧洲和日本等国家,都建立了与律师行业平行的专利代理行业,由国家专利部门负责对专利代理人员实行资质审批制度。对未经批准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甚至是刑事处罚。

对送审稿中有关“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规定,部分律师则提出“这种规定虽方便了专利审查人员向专利代理师的职业过渡,但也容易产生社会矛盾”。

对此,李建蓉说:“这是国际惯例。许多国家均明确规定,对于在专利局工作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试。”

李建蓉认为:“我国律师法第八条也有直接核发执业证的规定,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容置疑。”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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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建议立法以终身监禁代替死刑 打消公众担忧

终身监禁替代死刑?

为了体现国家惩治严重犯罪的力度,打消公众在废除死刑后对严重罪犯重返社会的担忧,重要的是获得公众对废除死刑的支持,终身监禁可能是最好的死刑替代措施

“没有哪个人必须被判死刑”,在谈及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关于“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的话题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顾永忠教授加重了语气。

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0年)》表示,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顾永忠的另一重身份是资深刑辩律师,全国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就在他说上述这番话的时候,两起引发社会广泛争议的死刑案件正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之中。

在沈阳,刺死城管的小贩夏俊峰以故意杀人罪终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在西安,大学生药家鑫撞伤人后残忍将人杀死,终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

悬念是:他们是否会被核准死刑?最高法院要怎样统一死刑适用标准?

传递“慎杀”信号

知名刑辩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青松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时候对死刑问题表态,传达的最为重要的信号就是,死刑要慎用。

“根据我的理解,最高法院实际传达了三层意思。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促进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犯罪的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张青松认为,前两点看起来就像是说了正确的废话,只是对法律条文的重复。

中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关键是第三个层面的意思,通过谅解,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张青松对《中国新闻周刊》说,“影响死刑判决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被害人家属的感受,如果被害人能接受被告人不判处死刑,为什么非得判处死刑呢?”

药家鑫案中,在药家鑫一审被判死刑后,张妙亲人的代理人张显向法院表明“不上诉”的态度并声明放弃追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称将钱留给将失去儿子的药家鑫父母养老。

“他们连钱都不要了,只要药家鑫死,这种情况下,如何不判处死刑?”顾永忠认为,“在可以判死刑的案件中,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很重要。”

在夏俊峰案中,法院亦面临着同样的难题。夏的爱人张晶称,她和婆婆去过被害人家里四次,“带着水果上门去,给人家磕头,每次都被打出来。后来再去,他们家里就没人了”。

张青松认为,这种情况下,法院面临着两难境地,一旦处理不好,就可能激发社会矛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要求做好被害人工作,有着现实的意义。”

相比之下,在没有被害人的犯罪如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尽管舆论对“贪官”死刑判决逐年减少表示质疑,却未影响社会稳定。

“这种做法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来看也是合法的。”但张青松担忧的是,“如果这种因素在死刑判决中过大的话,可能导致死刑适用标准无法统一,司法机关被公众情绪左右。”

如何统一标准?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确立了死刑适用的立法标准,即“罪行极其严重”,但什么样的罪行是“极其严重”,却是一个无法给出确定答案的难题,引发了理论界与司法界的争论。

“以贪污贿赂为例,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贪污500万和1000万哪个更严重?现在甚至还出现了贪污上亿元的。”顾永忠认为,这种情况下,公众对案件结果出现疑惑也很正常。

有观点认为,只有统一了死刑适用标准,才能对相同或者相似的刑事案件,在死刑适用上保持基本相同的态度,避免对明显不该适用死刑的人适用死刑,也避免对犯罪情节近似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死刑执行方式。

中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但在司法实务中,这种标准往往非常空泛。

张青松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在可量化的比如毒品、贪污贿赂、诈骗、侵犯财产等罪名中,几乎都能碰到这种尴尬。“在经济发达地区贪污100万元和贫困地区贪污100万元,怎样判定情节是否严重,更何况《刑法》第61条所规定的条件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体现,如何统一死刑使用标准?”

张青松认为,“最高法院谈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可能是细化死刑使用标准,将《刑法》第61条中量刑的四个抽象的标准细化,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但顾永忠对这种做法表示坚决反对,他反复强调,“这种做法意味着有人该判处死刑。”他认为最为理想的办法是,“死刑复核权掌握在同一个机构手中。没有收回前,中国有30多个机构在进行死刑复核,死刑判决想统一标准也没办法。现在掌握在一个机构,就会有一个整体的考虑。”

终身监禁替代死刑?

即便如此,关于死刑问题的争议并未减少,人们担心,限制和减少死刑会不会是为某些权贵制造机会和借口,从而变成“选择性”地限制和减少。

由于“死缓”被戏称为“死放”,作为死刑的另一种替代方案,终身监禁在中国的可能性曾被长期讨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意对于废除死刑的担忧,固然包括中国传统文化存在的“杀人偿命”等朴素的报复性观念,但这种观念在西方国家亦长期存在,在古代西方“决斗”等复仇方式甚至强过中国,这并非中国不能废除死刑的最大因素。他们认为,担心因为司法不公而使得“死缓”变成“死放”才是重要的原因。

他们提出,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用终身监禁的方式进行代替。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处以终身监禁,以达到既不需要执行死刑,又能有效惩罚与威慑的作用。

在日本,最高法院裁决死刑既不违反宪法,也不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在司法实务中,日本法院还是判处终身监禁刑较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曾专门对死刑替代进行了利弊分析。据他的研究,“一些国家继废除死刑后,对最严重犯罪适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其中包括保加利亚、爱沙尼亚、荷兰、瑞典、土耳其、英国、乌克兰、美国(已经废除死刑的州)和越南等。同时,不得假释终身监禁与减少同意假释、宽恕或者改变刑罚相匹配。”

高铭暄认为,“死刑与终身监禁毕竟有质的区别,即使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人毕竟还活着。尽管没有人身自由,特别是行动自由受到极大的限制和约束,但思想仍是自由的,他们仍能读书、看电视、参与监狱中的社会生活,并非处于不可理解的悲惨境地,就像社会生活中的残疾人,没有人愿意选择过残疾人的生活,但是残疾人也可以有很好的生活。”

这份研究提出,“废除死刑不一定非得找个替代措施。但是为了体现国家惩治严重犯罪的力度, 打消公众在废除死刑后对严重罪犯重返社会的担忧,重要的是获得公众对废除死刑的支持,终身监禁可能是最好的死刑替代措施。”

不过,与持绝对不得假释观点不同的是,高铭暄赞成允许假释的终身监禁,当然应设定一个较长的最低服刑期限。

顾永忠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我们讨论过,可以将有期徒刑延长至30年,这样即便减刑,可能也需要执行20多年,设想一下,一个贪官经过这么长时间的服刑,再回到社会也不会有什么危害性了。”

高铭暄认为,“制度设计必须通过立法,司法机关是无权(制定)的。”但据顾永忠介绍,尽管过去长期讨论,这些方案并未进入立法程序,在刑法的多次修改中,相对于其他的紧迫任务,死刑替代方案并未成为讨论焦点。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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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者并非办卡人 检察官建议银行追偿未果方可追究办卡人刑责

谁的钱包里没有几张信用卡。但是,倘若你把信用卡借给朋友或亲属使用,由此产生的恶意透支谁该来承担责任?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近日公布的一份调研报告披露,随着信用卡的普及,家庭成员、亲朋好友之间共用或互相借用信用卡的情况越来越多。

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以来,朝阳区检察院共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28件29人,均为恶意透支型犯罪,占同期刑事案件总数的3.4%,其中有5起案件属于合法办卡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涉及夫妻、父子、甥舅、朋友4类关系。

由此引发的刑法适用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朝阳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包晓勇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各地的处理标准不统一,”有的地方按共同犯罪追诉,有的追究了办卡人,有的只追究了使用人。”

2010年9月,长春市公安局将一起存在合法办卡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情形的信用卡诈骗案移送至朝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二人涉嫌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

由于法律适用有较大分歧,该案被提交至该院检委会。检委会成员虽然对案件定性仍存较大分歧,但最终决定追究合法办卡人的刑事责任,对实际使用人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起诉。

根据我国刑法196条的规定,只有“持卡人”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对“持卡人”的理解就是指在办理信用卡时,提供身份信息的人。

包晓勇说,实践中,办卡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大致存在以下几种情况:办卡人主动将卡交予他人使用;办卡人受使用人指使,办卡后将卡交给使用人使用;使用人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

对于最后一种情形即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应当按照刑法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处理。但是,对前两种情形的使用人如何定性认识并不统一。

在前不久召开的朝阳区检察院案例研究会上,该案被作为典型案例提交与会专家讨论,但最终也未形成结论。

有专家支持朝阳区检察院的决定,认为应追究办卡人的刑事责任,因为符合“持卡人”的主体资格,而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有专家指出,应对“持卡人”作扩大解释,追究实际使用人的责任,否则就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

朝阳区检察院检察长徐安怀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应当追求节约诉讼资源,实现执法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经济效果的有效统一。公检法以及银行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

基于这样的考虑,朝阳区检察院进行了专题调研。调研报告认为,应对现有诉讼程序进行调整,即在启动刑罚处罚权之前,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

具体说来就是,对这种特殊类型的恶意透支行为,银行应先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追偿欠款。若是办卡人仍拒不归还欠款的,应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办卡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对实际使用人进行债务追偿。

包晓勇解释说,国家应该在保护金融秩序以及保护公民权利之间进行平衡,不能失之偏颇。办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发生债务纠纷,应首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应随意启动刑事追责程序。

“在办卡人与使用人之间,也应该是债权债务关系。”包晓勇说,办卡人完全可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对实际使用人进行债的追索。另外,实际使用人在刑法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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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群 夏耕分晤日本驻华大使丹羽宇一郎一行

25日上午,省委常委、市委书记李群,市委副书记、市长夏耕分别在香格里拉大饭店会见了日本驻华大使丹羽宇一郎一行。

李群首先对遭受地震海啸灾害影响的日本人民表示诚挚的慰问,并衷心祝愿灾区人民早日克服困难、重建家园。他说,中日是友好邻邦,近年来青岛与日本经贸往来和民间交流硕果累累。当前,青岛正紧抓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上升为国家战略的机遇,全力以赴抓好“十二五”规划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相信双方未来的合作前景将更加广阔。青岛将继续做好日本在青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促进双方在更多领域的务实合作,共同为增进中日两国友谊作出应有的贡献。

丹羽宇一郎说,3月11日地震海啸使日本遭受了巨大灾难,青岛政府和人民第一时间伸出援助之手,对此表示由衷的感谢。青岛是与日本交流最密切的中国城市,希望通过此访进一步增进双方了解,不断深化交流合作。

据了解,此次系丹羽大使就任以来首次正式访问我市,部分日本企业代表陪同大使访青。

日本驻青总领事馆总领事斋藤法雄,市委常委、秘书长王鲁明会见时在座。

来源:青岛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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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相关问题

Q:<医疗期相关>
如公司依照合法程序对于医疗期的“申请条件及取得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包括使用医疗期时的最低天数限制、指定相应等级的医疗机构以及医疗期的次数等,是否合法呢?

A:《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是原劳动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无权对其内容包括其中的词语的概念、范围进行解释、规定。
贵公司关心的有关医疗期时间长短问题,根据原劳动部的上述规定以及其他的法规规章,只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医疗期的约定与法定标准相同,或长于法定的,才是合法、有效的。
有关医疗机构的选择问题,因为各地的医疗机构、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特别是职工患的病情也会各不相同,如果公司规定相应等级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某一医疗机构,无疑是限制了职工就医的选择权利,也有可能会增加职工的经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规章制度,任何等级的医疗机构以及医生,都会严格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及其他规章进行诊断和治疗,职工为了自身的身体健康也会选择相应的医疗机构就诊,企业对此不应予以限制。
另外,公司如果对员工的疾病诊断或者医疗期有异议,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机构或者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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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中院调解案件确认双重劳动关系 下岗职工再就业劳动合同亦有效

本报德州5月22日电 记者余东明 王家梁 通讯员郑春笋 下岗职工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却又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近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为依据,确认了再就业劳动合同的合法有效。

据了解,王云现年42岁,原是齐河县地毯厂女工,因原单位经营欠佳一直下岗。2000年10月,她应聘到山东瑞普生化有限公司。2010年4月,一个偶然机会,她发现瑞普生化公司一直没有给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于是,她书面提出解除与瑞普生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所欠各项社会保险费。

在遭到瑞普生化公司的拒绝后,王云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却裁决驳回王云的仲裁请求,理由是王云与瑞普生化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010年6月底,王云向齐河县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我与齐河地毯厂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但我已经下岗,与原单位之间就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王云下岗后到瑞普生化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此前她与齐河地毯厂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或变更,因此,她与瑞普生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王云的诉讼请求。

王云不服判决向德州市中院提起了上诉。德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不久前,德州市中院主持调解、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据协议,瑞普生化公司给付王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各种社会社会保险金共计2万元,同时,王云在瑞普生化公司工作期间各种社会保险金由其自行缴纳,双方无其他争议。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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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拟规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可全部继承

本报讯(记者赵鹏)昨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开始征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公众意见。草案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人员的待遇,并明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社会保险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此前只能继承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利息等资金,但个人账户中的政府补贴(含政府代其缴纳的养老金)的资金或余额,不能继承。】

草案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对于未继续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草案明确规定,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现有规定执行。

为了规范管理,草案明确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和个人账户余额继承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同时,明确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草案还明确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来源: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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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与劳动仲裁认定不同

在体检出色盲被江苏徐工集团下属徐州徐工铁路装备有限公司辞退后,安徽小伙林朗(化名)在经历了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和劳动仲裁之后,再次诉至法院。5月5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反就业歧视为何遭遇如此漫长的程序?

遭遇劳动仲裁前置

安徽小伙林朗是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2009届毕业生。2010年3月,他参加了徐工集团的招聘会,与其下属的徐工铁路装备公司签订了就业意向书及三方就业协议,并约定7月份正式入职。2010年5月,林朗到公司开始实习,随后在公司安排的体检中发现是色盲。公司于是向他出具了解约函。

2010年8月11日,林朗依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徐工铁路装备有限公司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索赔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经济损失。

徐州市鼓楼区法院裁定认为本案系“因存在就业歧视而导致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产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须先行劳动仲裁,因此法院不予受理。

林朗随后提起上诉。徐州市中院终审裁定认为双方已签订了就业意向书,且公司安排了实习,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现公司以体检不合格为由解约,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不适用就业促进法。因林朗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上诉被驳回。

无奈之下,2011年1月,林朗向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认为林朗在签订就业意向书和三方就业协议时,仍属于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在校学生,未完成学业,不符合就业条件,在校期间实习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驳回了林朗的仲裁请求。

法院与劳动仲裁委员会针对同一事实做出了相反的认定让林朗无所适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林朗只好再次起诉到鼓楼区法院。

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争议焦点

在第二次提起的诉讼中,林朗认为公司与自己的解约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3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以及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在庭审中,徐工铁路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三方就业协议只是就业意向,非劳动合同。被告还提供了林朗的体检表,证明解约原因为林朗是色盲。体检单还显示,色盲的职业限制为“驾驶员”。同时,该公司认为,林朗既然已经在解约函上签字,表明他自愿同意解约。

法庭认为案件的焦点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如果没有建立,被告的解约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是色盲是否符合被告设定的岗位要求。法庭要求林朗补充毕业证书等资料,以确定其毕业时间。

通过劳动仲裁维权和依据就业促进法直接向法院诉讼,两者之间有何区别?反歧视人士、香港中文大学公民社会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陆军表示:就业歧视与劳动争议有着本质的不同,就业歧视纠纷是基于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平等就业权的歧视行为所产生的纠纷,而劳动争议则主要是基于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

他说,就业歧视案须先行劳动仲裁,大大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劳动者在劳动仲裁阶段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额有限,时间成本也大为增加。

但他认为,不管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林朗因色盲被辞退都构成就业歧视。

色盲患者平等就业权更易受侵害

记者从国内知名公益机构北京益仁平中心获悉,就业歧视案件需前置劳动仲裁的案件正逐年减少,在其每年50多起的就业歧视案件中目前只有几起,大部分都是直接适用就业促进法。

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刘明辉表示,目前民事案件中没有就业歧视的案由,因此法院案由立的有点乱,有的法院干脆就不立了,保护平等就业权需要更明确的规定。

北京益仁平中心负责人黄溢智告诉记者,中国目前大约有4000万色盲患者。色盲歧视案曝光后,有大量色盲患者联系到他们,希望帮助维权。但与乙肝歧视已有大量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不同,色盲歧视尚无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往往想当然地认定色盲会影响工作,从而更容易侵害色盲患者的平等就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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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之间公民之间知识产权纠纷数量高速增长

法制网北京4月21日讯 记者胡建辉 在今天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针对去年全年共审结的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同比增长0.59%,而涉港澳台的知识产权案同比下降了20%左右两个数据,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从近两年的情况看,涉外纠纷还在增加,但是更值得关注的是国内企业之间、公民之间知识产权纠纷的数量在高速增长。

他说,这表明以下几点:第一,国内企业和权利人认识到自己拥有的无形资产、知识财富的价值,给予重视,出现纠纷时会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的企业和创新者越来越多。从某种程度来讲,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加是一个好事,这反映出社会公众、企业界、创新者对知识产权的认识、意识在提升。第二,说明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也加大了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查处、审理力度。第三,涉港澳台、包括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纠纷的数量在减少,这体现出中国政府,也包括我们的执法机关,对于中国的产品、中国的服务出口给予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都在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的保护,从统计数字上可以看出来,取得了很大成效。

他最后强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的财产权。无论是商标、版权、专利权或者其他的权利,大家都一定要重视它的价值。国家司法机关提供维权的途径,但是真正要维权,还是需要权利人主动出击,坚定的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也是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分子的震慑,全社会特别是权利人都要高度重视,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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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法修正案今审议 媒体称”起征点”或调为3000元

中新网4月20日电(财经频道 郑祥琥)今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召开。按照日程,会议将在从20日至22日的三天时间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等法案进行审议。据此间多家权威媒体透露,个税的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预计会调整为3000元,税率结构由9级累进税率调整为7级累进税率。

“起征点”可能调为3000

本轮个税法修订中,最为引人关注的就是个税的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度(也即个税起征点)的调整。我国现行的个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是2000元。纳税人在缴纳个税时,用每月的工资所得先减去“三险一金”,再减去2000元的起征额度,再乘以相应的税率,就得到应缴的税款。

据悉,此前我国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曾两次调整,第一次是2006年,免征额从800元提高到1600元。第二次是2008年,由1600元调为2000元。

本次个税的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度(即起征点)的调整,在过去几个月中,产生了多种传闻。有认为2500元,也有认为是3000元。今年两会期间,更有多位两会代表呼吁将起征点调为5000元。

而据《中国证券报》报道,个税的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预计会调整为3000元。据中新网财经频道记者从几个权威途径获得的消息来看,起征点调为3000元应该是较为可信的。

累进税率由9级调为7级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9级累进税率,税率从5%到45%,一共9级。第一级是扣除起征点后不超过500元的部分,对应5%的税率;第二级是扣除起征点后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对应10%的税率;第三级是扣除起征点后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对应税率为15%。以此类推,最后一级是扣除起征点2000元后,超过10万元的部分,其对应税率达45%。

而本次个税法修订,将会改革9级累进税率。据中新网财经频道从权威部门获悉,本次个税法修订可能会将现行工薪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修改为7级,可能会取消15%和40%两档税率。至于级次调整的详细方案,目前还没有确切的消息,还有待权威部门公布。

有专家估算,受提高起征点与税率调整等影响,最终可能会使国家个税收入减少1200亿元左右。而数据显示,2010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约4800亿元。显然本次个税法修订完成后,将使得国家的个税收入大幅减少。相应地会造成一些问题,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有效应对。

二审若获通过最快下半年实施

据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在经过多次讨论与修订后,将在4月20至22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次会议上进行初审。如顺利通过,将于6月底进行二审,二审获通过则最快于下半年颁布实施。(中新网财经频道)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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