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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会(东京/2012年11月15日)

2012年11月15日(周四) 9:00 ~12: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纪尾井町3-19 纪尾井町 大楼402室)td>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栗原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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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因在产品上搞双重标准被北京工商罚款487万

从2008年以来的五年中,北京市工商局共查办各类商标案件9537件,罚没款1.16亿元,涉及范思哲、UGG、茅台、五粮液、大众、奥迪等知名品牌。北京市工商局昨日举行公众开放日,披露了一些有社会影响力的典型示范案件。

  在开放日上,北京市工商局相关负责人向到会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市民代表介绍了工商执法部门对经济案件的办理情况。2008年至今,全市工商部门共查办各类案件近8万件,罚没款9.6亿元。在这些案件中,包括一批存在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耐克公司有一款售价高达1299元的高端篮球鞋,主要卖点之一就是前后掌的双气垫,然而同样的宣传、同样的价格,中国消费者买到手的却只有一个气垫。耐克公司在产品上搞“双重标准”,区分对待中国和国外的消费者。对于这样的行为,市工商局绝不姑息,虽然耐克公司在工商局立案后立即刊登声明,说明中国的产品只有一个气垫并答应为已购买的消费者退货,但是考虑到耐克公司奉行双重标准侵害中国消费者的行为,市工商局对耐克公司处以了487万元的罚款。

  打击“傍名牌”现象、查处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违法行为,也是工商部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重点。其中,处理了仿冒华润涂料、都朋服装、大白兔奶糖等75件有影响的案件。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有因虚假宣传而被查处的胡师傅不粘锅、欧典地板等一批大要案件,也有打击以骗取加盟费为目的的所谓“连锁加盟”行为。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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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会(中国・青岛/2012年11月7日)

日<> <>期<><> 2012年11月7日(周三) 14:00 ~17:00
地<> <>点<><>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座谈会申请书<>
<>下载地址<><>
申请书下载地址:申请书
申请书填写完毕后,请用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至我所。
*申请书为日语版,填写时可用中文或日文填写。
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増田、李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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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工伤问题

Q:前几天我单位在下班后组织活动,一员工参加完活动后,回家途中不小心摔倒受伤,请问能否认定为工伤?我公司应如何对应?
A:(1)关于该员工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而根据贵公司的陈述,该员工是在参加公司组织的聚餐后,在回家的路上走路时不慎摔伤的,属于在无责任人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伤害,而并非受到“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因此,我们认为该员工的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
(2)关于贵公司是否需要提起工伤申报申请
尽管我们认为该员工不属于工伤,但是考虑到对于是否属于工伤,只有劳动行政部门才具有权威性的最终判断权,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之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也就是说如果贵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在员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贵公司将要面临承担该员工工伤待遇的不利后果(工伤保险基金将不再承担),因此为避免该法律风险,建议贵公司为该员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若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该员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则贵公司无须承担工伤责任,但是应当根据该员工的伤情给予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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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签聘用协议不订劳动合同 导游遇事故难索工伤赔偿

导游是每个旅行团的核心,但他们与旅行社之间的劳动关系却很微妙。《法制日报》记者近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采访时了解到,新疆全区95%以上的导游都没有被正式聘用,一旦在带团出游过程中发生意外,他们很难得到工伤赔偿,而由此引发的诉讼时有发生。
  10月11日,导游张婷(化名)终于等到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证明了自己与新疆某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她赶紧将判决材料送到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为了等这个认定资格,张婷花了整整1年时间,但她不知道拿到赔偿还要等到何时。
  2011年7月,新疆某旅行社安排张婷带团从乌市前往伊宁市旅游。在返程途中,旅游车与一辆私家车相撞,车内乘客全部受伤,张婷伤在面部。
  入院治疗时,张婷发现该旅行社竟没有按聘用协议给她买旅游意外商业保险,还拒不承认她是工伤。旅行社为张婷垫付了住院费后,对后续费用不闻不问。
  同年10月,张婷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个月后,仲裁员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但旅行社认为张婷是一名“社会导游”,其资格证书由导游服务咨询管理中心登记管理,且其属于临时聘用人员,聘用时间仅为10天,故双方是短期劳务雇佣关系。于是,旅行社又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撇清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张婷在为旅行社带团过程中受伤属实,其带团是从事旅行社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也是该旅行社的业务组成部分,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今年4月,法院作出判决,与仲裁结果一致。
  对于法院的判决,旅行社仍然不服,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张婷的案子二审维持原判后,承办法官告诉记者,每每接到此类案件,他们都希望为劳动者尽快争取时间认定劳动关系,帮助其拿到工伤赔偿,可是由于仲裁裁定和法院判决都需要一定程序,在漫长的等待中,很多重伤的劳动者由于无钱医治,情况会越来越糟,甚至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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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加班突发脑溢血 抢救超48小时被指不算工伤

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近日,山东济宁市民杨先生加班时,突发脑溢血晕倒不治身亡。料理完后事,家属却被告知:尽管是在加班时倒下的,但却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因是“按照规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算工伤”。这也引发了人们对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讨论。
  建筑公司称工人脑溢血48小时后死亡 不视同工伤
  杨先生今年51岁,在一家建筑公司工作,中午加班时突发脑溢血晕倒。工友们赶紧把他送到附近医院抢救,家属希望能救活他,医院也尽了最大努力。但4天后,杨先生还是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家属希望能给他申请工伤待遇,于是委托山东省农民工维权站的李强律师代为申请。李强到用工的建筑公司、劳动部门交涉后,对方给出的答复是:杨先生在48小时后死亡,不视同工伤。而如果认定了工伤,其家属将获得二三十万的补偿;认定不了,仅能获得二三万元的殡葬费补偿。其间差距就因为这48小时。
  山东省农民工维权站律师李强:死亡以后找单位的时候,单位说出48小时的不是工伤,家属都不相信这个事情,他们又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明确告诉他你这已经不是工伤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了。
  李强表示,对于工伤的认定,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了解,《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的伤害,而不是发生疾病,把“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是对劳动者的保护。而48小时的限定,用意也很明显,就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内。
  但李强认为,“48小时”的限制,造成了新的不公平,让很多突发疾病的员工在保命还是保工伤之间抉择,更让一些不良的企业钻了空子,故意拖延治疗时间,最后躲过工伤的认定。甚至出现了,企业“积极”抢救,家属“犹豫不决”的情况。
  李强:企业为了超过48小时,故意用呼吸机呼吸的,甚至家属一看应该抢救,但不抢救了。虽然说这道德上有问题,这法律确实存在着空白。
  专家呼吁放宽“48小时”限制 保护劳动者权益
  记者调查发现,随着劳动者工作强度加大,“过劳死”等医学和法律上界定不明的情况日益增多。一旦发生在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却因为“48小时”的限制而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不但死亡劳动者的家属从情感上难以接受,一般人从常理角度来看,同样会对这样的规定产生质疑。
  市民刘先生:我个人理解是不合理,工伤各种情况都有,还是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李强表示,随着医疗水平的发展,抢救超过48小时是比较常见的,针对这一情况,法律是否可做出一些补充的规定,对原本比较刚性的48小时进行修正,例如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的,可以放宽不受48小时限制。
  李强:涉及到极个别的情况,可以补充一下,像脑溢血这种病,或者是在使用个别的医疗器材的话,像呼吸机,生命体征没有了,用呼吸机还能呼吸好几天,这种情况下可以等同于死亡,可以申请工伤。
  专家认为,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后能够得到救济。以“48小时”来划分是否属于工伤,并不恰当,应当尽可能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做出修改。
  泰山管理学院教授解鹏: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可能更加复杂,所以也就要求我们关于工伤认定的这些条件和标准也应该适度的调整,比如说有一些工伤造成的死亡,他很可能会超过48小时,如果这样,就不被认定成工伤,这对于保护我们普通劳动者确实是不利的,所以需要及时的纠正和调整,这样才有利于法律所应该保护的范畴。
来源: 中国广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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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券商董监事高管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发布

中国证监会近日发布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一项重大变化是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全面纳入监管范畴。
  新旧法相较,首先是监管办法出台的依据发生了变化。2006年10月20日发布原监管办法依据的是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而现在,除原有法律不变外,由国务院通过并已实施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成了新的依据。由此引起了许多方面的变化。
  其次,是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申请与核准、监督管理及违法违规时法律责任的承担等全面纳入监管范畴,原监管办法个别条款有所提及,有时还只说明“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将境外负责人排除在监管办法之外,欠妥当。
  新监管办法的另一个重大变化是,许多原由证监会行使的职能转由证监会派出机构承担。在申请方面,原监管办法规定,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或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现改为:申请董事长等的,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机构或由拟任职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对申请的处理、终止、核准、兼职、职责分工的调整、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甚至违规后的监管谈话,都从原来的证监会独立或与派出机构一起负责变为现在的仅由派出机构负责。监管权下放,将大大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效率。
  新监管办法的另一变化是,过去对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没有明确规定,现在则与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相同,即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学历大专以上。
来源: 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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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会(东京・中国北京/2012年10月26日)

2012年9月14日(周五) 14:00 ~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纪尾井町3-19 纪尾井町 大楼402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栗原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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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会(中国・青岛/2012年10月19日)

2012年10月19日(周五) 14:00 ~17: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座谈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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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书填写完毕后,请用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至我所。
*申请书为日语版,填写时可用中文或日文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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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商业贿赂的问题

【问题】我公司是一家咨询公司,经常外聘一些讲师(该讲师有其他正式的工作单位)给我公司的客户讲授有关医疗方面的知识,另外也会让讲师给我们公司自己员工进行教育培训。我公司会向这些讲师支付酬金并由我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请问此种情况下是否存在“行贿”风险?
【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为了达成某项交易,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为了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支付给相关工作人员财物、劳务费用的,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可能会涉嫌构成商业贿赂,综上分析,我们认为贵公司的行为不会构成“行贿”。
但是为了避免被认定为“行贿”,建议如下:
1、贵公司支付相关劳务费用必须是为了合法、正当的目的,避免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同时要遵循公平、对等的法律原则,在相关人员提供了具体的培训劳务、技术指导、专家建议等行为基础上,合理支付对价并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2、贵公司应当规范订立涉及劳务费支付的相关合同,尽量避免没有合同依据或利用帐外资金向相关人员支付劳务等名目的费用。
3、贵公司对支出的劳务费用必须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在财务账簿中,不得另立账簿、以其他名义入账或做假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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