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网 据中国之声《全国新闻联播》报道,由发改委、卫生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今年全面落地,截至目前,多省市实施方案已陆续出台,患者大病后报销比例明显提高。
在青海省率先落实《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后,截至目前,陕西、福建、浙江、广西、安徽、山东、辽宁、吉林等省份都已出台方案,其他各省方案也将陆续出台。
各省区对报销比例有细化的要求,比如,广西要求各试点市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3%。青海规定,在基本医保和大病保险报销后,城乡居民大病患者医疗费用的实际报销比达到80%—90%。
国务院医改办医改二处处长李瑶光:大病保险就是得了大病的老百姓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完了以后,个人需要负担那部分医疗费用,大病保险会再给他报销50%以上,比如说他到了最高限的时候,可能就给他报到80、90%,这样使得他个人的负担极大的减轻。
另外,很多大病要去外地医院诊治,异地报销是难题。保险公司要发挥全国网络优势,提供异地结算服务。卫生部农村卫生司司长杨青表示,针对新农合将打造国家级信息平台,方便农民工跨省就医、报销。
杨青:国家级平台和省级平台进行互联互通,将来的理想是,以后农民工到任何一个跨省的医疗机构就医,他的信息是互联互通的,这对他下一步的报销提供了方便。
人民网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针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涉及的术语界定、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罪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
最高法有关人士介绍,《解释》共九条,重点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具体含义;二是明确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认定标准;三是明确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认定标准,特别对行为人逃匿情形下“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内涵作了规定,以便于司法实务操作;四是明确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 “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解释;五是明确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从宽处罚情形,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充分维护劳动者权益;六是明确了拒不支付报酬罪的主体范围、单位犯罪等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如果“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或者对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将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根据刑法,将被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该司法解释还对恶意欠薪“从宽处理”的情形作了解释。根据司法解释,“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解释》,旨在加大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打击力度,解决办理该类刑事案件所面临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8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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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磨一剑,汽车‘三包’姗姗来迟。
面对三方检测机构缺位,违规罚款最高3万等问题的浮现,汽车‘三包’能否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法宝,仍有待时间给出答案。
10月起私家车退换有据可依
近日,备受关注的汽车“三包”规定终于出台。随着国家质检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公布,从今年10月1日起,国内家用汽车用户将能享受到全新的“三包”服务。
根据这一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两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
对于最受关注的退换货条件问题,国家质检总局在新规中列出四种具体情形:一是从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60天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就可以选择换货或退货;二是严重的安全性能故障累计两次修理仍然没有排除故障,或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可以选择退货或换货;三是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两次,或它们的同一主要零件累计更换两次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可以选择退货或换货;四是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条、车身当中的同一主要零件累计更换两次仍然不能正常使用,消费者也可以选择换货或退货。除此之外,新规还规定了因修理时限的原因引起的换货情形以及因换货不成而引起的退货情形。对于在包修期间,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消费者可以拿着“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
此外,新规也对一些不符合“三包”的情况进行说明。比如,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损坏的;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等情况,车主都不能享受到“三包”服务。
经销商再成“挡箭牌”
“三包”政策出台之后,受影响最直接的无疑是经销商了。
根据“三包”规定的内容,“三包”责任并非由生产者承担,而是由销售者承担,再由销售者向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追偿。众所周知,经销商在与厂商沟通的过程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而作为“三包”新政的责任主体,又必须对消费者的故障车负责,倘若在与消费者和厂商的沟通中出现问题,很可能将导致直接的利益损失。
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副秘书长罗磊认为,新政会给流通领域的经销商们造成很大压力,而在质量保证方面最为关键的生产厂商反而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违反规定的经销商或其关联的制造商的处罚显得过于苍白。最高3万元的惩罚额对动辄上亿利润的制造商和经销商来说的确是九牛一毛,实在起不到以经济杠杆惩戒制约的作用。倘若故障车出现在豪华品牌,退换车的成本大多高达十几万甚至几十万,相比3万元罚款实在不值一提。
倘若厂商愿意对故障车负责,问题或许不容易爆发,一旦大家协调不畅,势单力孤的“责任主体”——经销商难保不会选择认罚免赔,这样一来最终的受害者仍然是消费者。
一位4S店工作人员表示,“国家出台汽车‘三包’政策,公司将严格按规定执行,毕竟产品在包修期内出现大问题消费者提出退车换车的要求并不过分,关键是要有一套科学合理的操作标准。如果不能合理平衡消费者、厂商、修理商、销售商各方的利益,很可能导致不良退车换车潮。”显然,“三包”的出台,让它们走到了风口浪尖上,些许紧张在所难免。
三方检测机构仍缺位
2012年下半年,数百奔驰车主投诉C级车车内异味超标未果,曾自费做了第三方检测,而奔驰的答复是不认可第三方检测结果。至此,权威三方检测机构缺位成了消费者维权的大敌,而“三包”出台后,这一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质检总局质量司有关人士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解释,当发生三包责任争议时,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不成后,不一定就要直接进入“质量鉴定”程序。对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规定里提供了一个引入技术咨询的环节。也就是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可以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专家库包括经验丰富、直接处理故障的技术人员,可以为争议处理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咨询费由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协商。
据了解,目前质检部门正着手建立汽车“三包”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咨询专家库,当汽车三包责任出现争议时,消费者可请技术专家对争议进行“问诊”,而不是只能选择成本较高的“质量鉴定”。当这种方式能否解决实际问题,仍待事实给出答案。
资深汽车评论员张志勇认为,虽然“三包”可以解决一些问题,可最根本的还是供求关系的调整,当卖方市场逐渐向买方市场转变的时候,这些问题必将迎刃而解。
相关链接
汽车“三包”出台历程
● 2002年12月 中国消费者协会正式给各地消协下发通知,要求对汽车“三包”的规定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 2004年12月 国家质检总局就发布《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草案)》,并向社会征求意见。
● 2011年9月 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起草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 2011年10月 国家质检总局召开听证会对《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听证。
● 2013年1月 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金融观察报
人社部、公安部等十二部门昨天联合召开“做好2013年春节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视频会议”,人社部部长尹蔚民表示,对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报酬争议,要当天立案并加快结案,人均涉案金额1000元以上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挂牌督办。
尹蔚民提出,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目前未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随着春节临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任务更加艰巨。
他要求,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协助公安部门立即查明犯罪事实,配合检察院、法院做好起诉、受理和审理等工作。
对已缴纳工资保证金的企业发生拖欠的,要及时动用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的工资;对其他企业因生产经营无力支付工资或欠薪逃匿的,要协调有关部门通过应急周转金及其他渠道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给予农民工生活救助。
来源: 京华时报
続きを読む →法制网讯 记者蔡岩红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就纳税人资产重组中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公告指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解释称,留抵税额,实际上是纳税人对国家的债权。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其所有的资产、负债和人员全部由重组后新公司承接,作为该企业债权之一的增值税留抵税款,理应也由重组后新公司继续享有。为保护纳税人权益,该公告明确,在上述资产重组行为中,纳税人的增值税留抵税款可以结转至重组后新企业继续抵扣。
公告要求,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公告还明确,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24日至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劳动合同法修正草案》等五项草案。其中与企业密切相关的《劳动合同法修正草案》于2012年12月2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通过。本草案就第五十七条关于劳动派遣应具备的条件、第六十三条关于对被派遣劳动者适用同工同酬的分配方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劳务派遣用工的适用岗位用工数量及第九十二条关于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修改内容详见附件介绍。
続きを読む →Q:我公司是一家机械制造企业,在和技术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时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其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如员工违约要支付巨额违约金。2012年6月一技术员工离职后第三个月就到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了,我公司是否可以依据竞业限制协议追究他的法律责任?
A:《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的规定,竞业限制条款生效至少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要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
(2)用人单位已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
但是对于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违约金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由用人单位与员工根据公平合理、平等自愿的原则自行约定。
因此,贵公司对于技术员工依法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如果贵公司在该员工离职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该员工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则该竞业保密限制协议已经生效,贵公司可以按照协议要求该员工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能否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巨额违约金要看具体的实际情况。
新华网电 中国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4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指出,劳务派遣用工不能成为用工主渠道。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中增加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向派遣劳工给付劳务报酬,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之间。
同工同酬是中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一些企业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不同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分配办法,有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企业福利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相比差距较大。
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方法。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还建议,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国务院公布的2013年节假日安排近日引起了广泛关注。昨天,律师韩甫政表示,其中部分放假调休安排导致劳动者一周连续7天上班,这与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与人们已形成的工作、生活习惯不协调。昨天,他上书国务院办公厅,建议予以修改。
一周连上7天班涉嫌违法
韩甫政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安排,2013年众多劳动者将面临1个连续8天上班,3个连续7天上班的特殊情形。
韩甫政指出,我国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他认为,根据以上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每周只工作5天,特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也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
“按照‘通知’安排,元旦节后连续8天上班,春节节后连续7天上班。这8天和7天是跨越两周,并不是在一周内连续,这两次放假安排涉及对法律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所以我们姑且不论其是否违法。但是,劳动节之前的连续7天上班,端午节之前的连续7天上班,都发生在星期一到星期日的一周之内。”韩甫政说。
他认为,一周之内7天连续上班,这显然是置用人单位于涉嫌违反劳动法的境地,劳动者则因此被剥夺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法定休息权利。
建议书已快递给国务院办公厅
韩甫政指出,虽然劳动法规定,对劳动者的上班时间可以延长,但必须是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情形。“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自然不能设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法定情形。”
“虽然节假日安排不能做到让人人都满意,但首先不能违法。”韩甫政认为,从尊重民意的角度讲,对于节假日的安排,有关部门其实可以采取类似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基于此,他以一名公民的身份上书国务院办公厅,对‘通知’中存在问题的放假调休日期安排予以修改,“我昨天把建议书快递给了国务院办公厅,希望收到对方回复。”
来源: 京华时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