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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应增设走私艺术品罪

实践中,走私艺术品案件多有发生,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却遇到许多问题。由于走私艺术品行为在犯罪构成方面具有特殊性,现有刑法框架内的各类走私罪名无法涵盖,为惩治此类犯罪,刑法应当考虑增设走私艺术品罪。

惩治走私艺术品行为面临现实困境

从现实情况看,走私艺术品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偷逃税款动辄以百万元、千万元计,一般情况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的危害性无法与之相提并论,并且走私艺术品行为极易引发洗钱、偷税、诈骗等相关犯罪,应当从严打击。然而,立法上的不足使得司法机关对走私艺术品行为存在主观故意认定难、责任主体界定难、应税价格计算难等问题。

虽然走私艺术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但艺术品不同于一般商品,不仅具有投资升值空间,也可以私人收藏,还可以是自建或捐献给美术馆回馈社会,因此,在确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时必须有所区分。如北京曾发生过走私象牙案件,其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走私象牙的目的在于牟利,有些则出于个人自用或馈赠亲友,该如何适用法律司法实践中面临难题。

走私艺术品行为可从刑法第153条分离出来

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已无法涵盖走私艺术品行为,而艺术品被列为进口商品的第21类,与奢侈品同属一类也不合常理。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与处理走私艺术品行为的难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走私艺术品行为从刑法第153条中分离出来,在刑法第三章第二节中增设“走私艺术品罪”。理由主要有:

艺术品与普通货物、物品的特征不同。无论从类型上、价值上,还是从作用上、社会大众的一般性认识上看,两者均有较大区别,现有立法将艺术品混同于普通货物、物品,实际上掩盖了艺术品的特性。艺术品既可以因其所蕴含的文化价值而产生社会公益,又能作为投资品而获取高额经济利益,兼具文化性与经济性两种特性,不能等同于普通货物、物品。

走私艺术品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流程有明显区别。走私艺术品案件涉及一个行业、一条产业链,艺术品的进境会涉及拍卖行、买家、经纪人、国际货代公司、运输公司、报关公司,有价值的艺术品还会涉及艺术品基金、银行、信托等金融领域,继而会牵涉到众多艺术品投资者。在实践中,走私艺术品案件涉嫌的犯罪主体包括买家、经纪人、运输公司等多个责任主体,实际收益人与走私行为人并不一致,从而产生刑事责任的确定、分担、转移等问题。如果将走私艺术品行为单设罪名,可以有效解决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走私艺术品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危害后果有明显区别。无论从国家税收流失的数额看,还是从走私艺术品行为对整个行业的负面影响及其所衍生出的关联犯罪看,走私艺术品的危害后果均超出一般意义上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危害后果,应当将走私艺术品犯罪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分离出来。

此外,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常以不知道从境外购买的艺术品属于应向海关申报纳税的范围为由,否认存在走私的主观故意。将走私艺术品行为单独成罪后,犯罪对象的指向将更加明确,司法人员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走私主观故意时将更为便捷。

增设走私艺术品罪具有可行性

从我国走私犯罪对象类型化立法标准以及刑事立法确定罪名的一般原则来看,在刑法中设走私艺术品罪具有可行性,可将走私艺术品罪界定为:违反海关法规,走私艺术品,偷逃税额较大的行为。

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一般有两个思路:一是新增罪名,二是对现有罪名作补充解释。如果新增一个罪名,就要考量新增法条与原有法条之间的均衡性和适配性问题,那么从立法体系上看,刑法第153条和第151条、152条之间是普通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二者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通过比较普通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可从中发现如下三个规律。

特殊法条中的犯罪对象比较明确,易于识别。如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等,又如走私贵重金属罪中的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艺术品一般指造型艺术作品,含有两个成分:一是作品上的线、行、色、光、音、调的配合,通常称为“形式的成分”或“直接的成分”;二是题材,通常称为“表现的成分”或“联想的成分”。艺术品分类有很多,包括国画、抽象画、乐器、雕刻、文物雕塑、砂岩、仿砂岩、琉璃摆件、铁艺、铜艺、不锈钢、石雕、铜雕、玻璃钢、树脂、玻璃制品、陶瓷、黑陶、红陶、白陶、吹瓶、脱蜡琉璃、水晶、木雕、花艺、浮雕等。增设“走私艺术品罪”的前提之一就是将上述比较复杂、宽泛的范畴类型化,明确艺术品的内涵和外延,使之符合特殊法条中犯罪对象明确化的要求,进而与现行立法体系相协调。

特殊法条中的犯罪对象从性质上看,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物品,如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淫秽物品,废物;另一类是因犯罪对象具有特殊价值而被国家禁止或限制经营的物品,如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如前所述,艺术品除本身具有的经济价值外,还具有巨大的文化价值,因此,国家应当对其进出口进行监管。

特殊法条在确定刑事责任方面的考量依据主要包括走私某一特定犯罪对象的数量及其危害性。如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枪支或子弹数量,走私文物罪中走私文物的具体数量和文物等级。在这一点上,走私艺术品罪在确定刑事责任上应当主要考虑艺术品实际成交价格。关于艺术品的成交价可以依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一是如果艺术品是拍卖品,可以参考拍卖成交价;二是如果为艺术品投保运输保险的,可以参考保险合同确定的标的物价值;三是可以结合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等材料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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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环境保护法》

问题:听闻中国最近公布了新《环境保护法》,新《环境保护法》对企业有什么重要影响?

答:新《环境保护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将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环境保护法》历经四次审议,是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法律共7章70条,与现行《环境保护法》6章47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与现行《环境保护法》相比,对企业有以下两点点重要影响:

1.对污染企业的罚款不设上限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9条的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整改而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依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因素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原本我国法律的处罚额比较低,而且都是具体数额,并且设定了处罚上限,“按日计罚”规定实施后,对污染企业的罚款将没有上限。因此,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的命令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改正,否则将面临高额罚款的风险。

2.逃避监管排污适用行政拘留

新《环境保护法》第63条及第69条规定,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以下情形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根据情形,处以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①有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②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④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值得注意的是,①和②是企业通常会遇到的问题。企业负责人一定要确保建设项目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后开工建设,以及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否则将面临被拘留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随着中国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各地区地方政府也越来越重视环境问题,环保部门强化执法将是未来的一个趋势。为了避免上述风险,建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积极展开自查工作,尽可能避免因环境问题带来处罚,带来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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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青岛/2014年5月16日)

  2014年5月16日(周五) 10:00~14: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増田、孙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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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东京/2014年5月12日)

  2014年5月12日(周一) 9:00~12: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紀尾井町3-19 紀尾井町大厦ル402号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碇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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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北京/2014年5月8日)

  2014年5月8日(周四)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碇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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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多发案情 中国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法律新政出台

    4月21日上午,中国银监会举行新闻发布会,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正式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面启动2014年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以期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案情多发趋势。

   据悉,当前中国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2013年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均超过以往常规年份的平均水平,发案区域已涉及全国31个省(区、市)、87%的市(地、州、盟)和港、澳、台地区,新发案件多集中在中东部省份,并不断向新的行业、领域扩散。很多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投资咨询等中介机构公开“代人理财”大肆非法集资;许多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权投资等融资性机构超范围经营涉嫌非法集资;一些农业专业合作社以入股分红为诱饵吸收农民资金投资异地或放高利贷;网络平台打着“民间借贷”旗号非法集资风险也日见凸显。

   为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这是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来又一个重要法律政策规定,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社会公众”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处理、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证据收集、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跨区域案件的处理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意见》的出台,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地把握非法集资特点,有利于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进一步做好监测预警,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

    据介绍,2014年,部际联席会议将继续按照“打防并举”、“防治结合”的工作思路,强化宣传教育,强化预警防范,提高社会公众识别能力,引导社会公众自觉远离非法集资。今年5月,部际联席会议将继续组织各省(区、市)集中开展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8月至10月开展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活动,大力推动重大、跨区域案件处置,更加注重面向基层、突出重点,更加注重以查促整、协同联动,全面推动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向纵深发展。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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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注意点及对策(二)

上一期我们重点介绍股权转让时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费?这一期我们重点介绍一下转让方如何足额、及时收到股权转让款?

对于转让方(日方股东)来讲,一般情况下,及时、足额收到股权转让款是股权转让的最主要的目的,因此, 是否能确保转让方(日方股东)按时、足额收到股权转让价款是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最需要关注的事项之一。

1、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时间和期限

由于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在商务部门批准股权转让后才生效。并且, 在中国实行外汇管制,中国国内的受让方在向海外送金时需要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外汇管理部门在审批时,一般需要提供上述商务部门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批复》。因此,在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时间时需要综合考虑商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的手续时间。

2、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督促受让方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由于对中方商业习惯和法律的不理解,日方股东通常会对违约金约定的具体数额和比例产生困惑。根据中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可以高于实际损失,但是约定明显过高,可能会得不到完全支持。违约金约定是否合法合适需要根据具体交易来判断。

3、关于履约担保

为了确保受让方按照合同受让股权,可以要求受让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的方式主要有:(1)银行提供保函;(2)第三人为受让方作担保;(3)受让方提供房产、土地、股权等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等。当然在实务中,对转让方(日方股东)最有利、有效的担保应该是上面提到的“银行提供保函”的方式。

另外,股权转让管理权的移交也是非常重要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工商机关办理完毕新营业执照之日起,旧股东失去股东资格。但是实务中受让方一般会要求尽早实现管理权的移交,但在办理完毕新营业执照之前,如果让受让方接管公司,一旦出现大的纠纷,责任还是由转让方承担。因此,尽量在工商机关办理完毕营业执照后再进行管理权的移交,特殊情况下,双方也可以签订共管协议,对营业执照变更前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以免给转让方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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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配套法规规章正加紧制定修改

    去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新修改的商标法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记者从本月20日在北京召开的“贯彻落实新商标法实务研讨会”上获悉,新商标法的配套法规规章正在加紧制定、修改和清理过程中,近期将陆续公布实施。与会人士提醒广大企业,应密切关注相关法规规章变化,避免“无意识违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有关负责人吴群介绍,“为确保新商标法落实到位,我们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工作。今年年初,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已报国务院审议,有望在5月1日前公布实施。”并称,该条例对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商标专用权保护及商标代理等作出了新的规定。新商标法厘清了驰名商标的基本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原则,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此,工商总局专门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进行了修订,拟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认定标准、工作责任等作出调整,目前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计划在今年6月1日公布实施。

    此外,工商总局还开展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商标评审规则》等规章的修订工作,对新旧商标法衔接工作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工商部门也开展了辖区内相关法规规章的修改、完善、清理工作。

稿件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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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贸区条例草案将接受审议

    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的制定驶入快车道。4月15日下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赴自贸试验区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法规解读会。当天,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两路,视察了上海畅联国际物流公司、外高桥国际机床中心、国家对外文化贸易基地艺术品保税仓库,并听取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副主任戴海波所作的关于自贸试验区建设情况的报告,以及上海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刘华所作的关于自贸试验区条例草案的解读。

    按计划,下周举行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将审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有上海自贸试验区基本法之称。根据4月15日法规解读会后发布的新闻稿,条例草案分九章,共六十条。作为综合型立法,条例草案根据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定位和特点,建构了一个涵盖管理体制、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综合监管、法治环境建设等方面的总体制度框架;同时提炼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经验,将半年试点工作以来的一系列改革创新举措,通过条例草案予以确认和完善,内容包括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工商登记制度创新、贸易监管制度创新、金融创新以及政府监管模式创新等。

    在当天的解读会上,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杜悦妹、丁伟、马新生、潘志纯和市人大代表童丽萍、吴大器等,结合条例草案及解读内容,就如何做好创制型立法、如何发挥条例的引领作用和示范效应、如何借鉴吸纳各地相关经验做法,以及在条例草案中充实有关自贸试验区人才建设、信息平台互动共享、金融风险防范等方面内容作提问交流。

    按最初设想,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草案亮点颇多,可能涉及:针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区外经营,要求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制定一个规则;增加公众参与度,涉及自贸试验区的政策,须征求公众意见,等等。

    在行政透明度方面,最初设想的条例草案据说也着墨颇多。一名知情人士分析,关于行政透明度方面的内容可能包括:涉及上海自贸试验区的政策,须征求公众意见,允许公众有一定期限的评论,实质性参与政策制定;针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提起方不再是政府部门,而是公众(公民、企业、相关组织),如果公众认为红头文件侵犯了他们的权益,可以提起审查。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回应了中美双边投资协定(BIT)谈判中关于政府透明度的要求。前述了解条例制定进展的官员说,如果增加公众审议,会是自贸试验区条例草案的一大亮点,“自贸试验区对于贸易便利化、政府管理透明度都有要求。”

    此前的4月9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上海交通大学党委书记姜斯宪曾在博鳌亚洲论坛上提到,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草案“预期在今年上半年可以得到通过”。

稿件来源:东方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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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取消15种纳税人填报的涉税文书报表

    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取消涉税文书报表的公告》,取消了15个纳税人填报使用的涉税文书报表。这是税务总局简政放权、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的又一举措。

    此次公告取消的15个文书报表包括:税务登记验证申请表,税务登记换证申请表,小额税款退税申请表,有奖发票兑奖申请表,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纳税申报方式认定申请表,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中国大陆公民(包括华侨)基础信息登记表,外籍人员基础信息登记表,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基础信息登记表,变更自然人登记申请表,开具个人完税(费)证明申请表,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等。自2014年5月1日起,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填报以上15个涉税文书报表。

    据悉,2013年以来,税务总局对现行涉税文书报表进行了全面梳理,通过优化、取消、简并、完善等方式进一步规范涉税文书报表管理。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本着便民、务实、审慎的原则,税务总局还将对梳理的涉税文书报表进一步清理、优化,并分批予以公告。

稿件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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