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g

广东中山整治食品药品制假售假 举报最高奖万元

从今年5月10日起,《中山市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施奖励。举报线索经公安部门立案的,可获万元奖励。

14日上午,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山市公安局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对上述办法进行了解读,并强调今年将形成全社会“三打两整治”工作合力,进一步加大食品药品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市食药监局监管对象增至7.89万家

“当前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已经被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重要位置上来。”在昨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梁卫华指出,该局一直高度重视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工作,坚持对食品药品制假售假违法行为“零容忍”的原则,进行铁腕整治。

据统计,2012年-2013年,全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排查投诉举报线索1714条,协查线索1856条,立案查处案件976宗;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103张、《餐饮服务许可证》4张,捣毁窝点177个;向公安部门移交案件和线索197宗。

梁卫华告诉记者,今年4月1日起,该局全面承接了原来由质监、工商、经信、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相关部门履行的食品生产流通环节、酒类和食用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监管职能,监管范围扩大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和“三品一械”生产、经营、使用的全链条,监管对象从原来的2.87万家增至7.89万家。

今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将继续深化与市公安局的联动协作,配合开展“涉食药假”等专项行动。于5月10日实施的奖励办法,就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市公安局依据相关法律联合制定的。

 举报四类违法行为可获奖励

记者了解到,根据《中山市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规定,举报四类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查获物品的货值金额不满5万元的,每宗奖励500元;货值金额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每宗奖励5000元。

举报涉嫌犯罪行为并经公安部门立案调查的,每宗奖励10000元。举报特别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市公安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高奖励金额。

据介绍,接受举报奖励的四类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包括非法生产、生产经营假劣产品、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非法提供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

中山市副市长吴月霞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今年将在全市范围内重点开展‘三打两整治’工作,即打击制售假酒、打击非法销售加工‘病死猪肉’及其制品和打击保健食品四非’三项专项行动,以及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两项专项整治工作。”

続きを読む →

企业规章制度如何制定才是合法有效的

Q:我公司是一家日资企业,为了便于员工的管理,公司专门委托专业机构编纂了比较详细的规章制度作为员工的行为规范。但是在运用这些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处罚如扣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时,却被劳动仲裁机构认定为规章制度无效。如何操作才能是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呢?

A:劳动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有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可以随心所欲的制定规章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和要求方能有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制定的主体合法

    有关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机构,应当是用人单位行政系统中处于最高级层次、对用人单位的各个组成部分和全体职工有权实行全面统一管理的机构。企业内部的车间、班组、无权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因而不能对劳动者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2.内容的合法性

内容的合法性要求用人单位制定的的规章制度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相抵触的部分是无效的。

3.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必须符合民主程序

凡是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都要走民主程序。所谓的民主程序,第一步是讨论程序,与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讨论,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可提出意见和方案;第二步是协商确定程序,用人单位与职工或工会协商确定。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用人单位手中。

4.必须经过公示

规章制度必须向劳动者公示,否则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如何公示、公示的方式及形式,法律上均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可以通过组织学习、培训、考试、制作员工手册的方式告知劳动者。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对用人单位最安全的方法却是让员工签字确认已全部知悉该规章制度并同意遵守。

続きを読む →

公众人物违法犯罪信息应否公开引热议专家表示 涉公民隐私应谨慎不宜主动公开

点】

警方处罚黄海波嫖娼于法有据,彰显执法一视同仁;

警方仅确认其违法,并没有公开其照片、嫖娼细节,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不存在侵权之说;

嫖娼被处罚属于较为重要的个人隐私,公权力主动披露公众人物隐私的行为是否恰当,值得探讨。

【新回放】

5月16日晚19时,北京警方官方微博“平安北京”发布消息称:有媒体询问“演员黄海波因嫖娼被拘留”是否属实,经了解:5月15日18时许,北京警方根据群众举报,在北京工大建国饭店将正在嫖娼的黄海波(男,38岁,演员)当场抓获。经审查,黄海波对嫖娼违法事实供认不讳。16日,黄海波已被北京警方依法行政拘留。

 

一石激起千层浪。演员黄海波嫖娼被拘留的消息一经证实,迅速引发网友及法律界人士的热议。引人关注的是,不少人还对警方披露黄海波违法信息是否侵犯个人隐私展开了讨论。

连日来,《法制日报》记者采访多名法律界人士发现,对此看法莫衷一是。有人认为,不涉及隐私的违法犯罪可以公开披露,但像嫖娼这类涉及隐私的应持谨慎态度,不宜主动公开;也有人认为,警方披露公众人物违法犯罪案情,只是违法犯罪信息,不涉及隐私,并无不妥也不违法。

此事引发了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这就是公众人物违法犯罪信息如何公开的问题。《法制日报》记者就此进行了深入采访。

警方处罚于法有据

黄海波并不是第一个被警方披露违法犯罪的公众人物。之前,李代沫涉毒、高晓松醉驾、孙杨无证驾驶等,警方或接受媒体采访证实,或主动披露案情,但从未引发过如此大的争议。

《法制日报》记者注意到,黄海波被证实因嫖娼受处罚后,不少网友竟然为其鸣不平,有的表示理解黄海波的嫖娼行为,有的说黄海波得罪人被陷害了,更有甚者称卖淫嫖娼“你情我愿”,警方兴师动众打击处罚没有必要。

“理解黄海波嫖娼行为的人,通常是出于人的自然性考虑,如成年男人有生理需求、还没有结婚等;但没有考虑到人的社会性,作为一个社会人必须遵守法律,特别是公众人物,其行为会影响到一批人,更应洁身自好,自觉做遵纪守法的表率。”一位不愿具名的警界人士对记者说。

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系教授谢川豫看来,相比处罚其他公众人物违法犯罪案件,黄海波嫖娼案之所以有不同观点,实际上是对卖淫嫖娼是否应认定为违法犯罪存在争议。

谢川豫曾搜集研究了全世界100多个国家对卖淫嫖娼的立法,明确卖淫嫖娼为违法犯罪和允许卖淫嫖娼或设立“红灯区”部分合法化的国家几乎各占一半。“这导致不少人认为,卖淫嫖娼不算个事。”谢川豫说。

实际上,卖淫嫖娼不但是我国性病、艾滋病等疾病传播的主要方式,严重冲击婚姻关系,还经常引发强奸、盗窃、抢劫、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甚至衍生黑社会性质或有组织犯罪。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警方打击和惩处卖淫嫖娼行为,正是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的体现。”谢川豫说,当群众举报有人涉嫌卖淫嫖娼,如果公安机关不出警不查证不处理,才是失职。

多位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的法律界人士认为,警方处罚黄海波嫖娼于法有据。近年来,警方处罚多起公众人物违法犯罪案例,彰显执法一视同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是否侵犯私存疑

公众人物违法犯罪的案例并不鲜见,很多情况下还是警方主动披露案情。

“警方披露高晓松醉驾案没问题,但披露黄海波嫖娼案就值得商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段万金认为,不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案件,依法执法司法公开,但嫖娼既是违法行为又属于个人隐私,就不应当公开。

段万金说,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段万金认为,此处的“公开”指警方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人公开,以便其行使申诉控告权利,最大限度保证处罚合法性,而不是向社会公开。

而那位不愿具名的警界人士并不认可披露黄海波嫖娼违法的说法。他说,法律没有限制警方披露公众人物违法犯罪案情,警方披露的仅仅是违法犯罪事实;相对于普通人而言,公众人物隐私权大大受限,某种程度上根本没有隐私可言。

“相对于普通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名誉权保障力度应当有所削减,但嫖娼被处罚肯定属于较为重要的个人隐私,公权力主动披露公众人物隐私的行为是否恰当,值得探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认为。

何兵指出,警方证实黄海波嫖娼的行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当媒体向警方求证黄海波嫖娼被拘留信息时,警方可以以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披露。”何兵说。

“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披露嫖娼行为不违法。”谢川豫回应说,纵观警方披露的公众人物违法犯罪案情,披露的都是违法犯罪信息而非隐私,以黄海波嫖娼案为例,披露的是其涉性违法信息而非其性行为细节、性爱好等信息,后者才属于隐私。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冬也倾向于披露嫖娼行为没有侵犯隐私。“所谓隐私,是本人不愿意被别人知道他人也不便于知道的信息,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公布其违法犯罪有助于教育大众,对社会有益无害。”他认为,黄海波嫖娼案中,警方仅仅是确认其违法,并没有公开其照片、嫖娼细节,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不存在侵权之说。

立法范案件公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警方主动披露公众人物违法犯罪案情,至少有两方面考虑:公众人物一举一动都受到关注,及时回应或主动披露,有利于减少或防止不实猜测和传言;公众人物有示范效应,披露有较大的警示作用和法治宣传效果。

“警方披露公众人物违法犯罪案情,应当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市场主体,法不禁止即可为;政府主体,法无授权不可为。”李显冬提出。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周汉华表示,违法信息因涉及公共利益,应以公开为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包括嫖娼处罚信息在内的所有行政处罚决定都应当公开,但要确保所有违法对象的公开尺度一样。

谢川豫认为,现行法律对警方披露违法犯罪案情规定不明晰,建议应完善立法,明确规定公开的程序、范围和案件类型等。

据谢川豫介绍,美国绝大多数州立法明确卖淫嫖娼是犯罪行为,一些警察局把卖淫嫖娼人员的信息,包括姓名、年龄和彩色照片等公开发到网上供人查询,并实时更新。

“披露案情应当对涉案人员一视同仁,同时披露的应是与违法犯罪有关的信息,无关信息和隐私不得披露。”谢川豫说,比如警方披露李代沫吸毒案时,将所有涉案人员一同披露,并将李代沫“曾参加《中国好声音》比赛”等非涉案信息去掉,则更合理、规范。

为确保此类案件的公开规范,谢川豫认为,应立法明确案件公开的审批程序和主体,个人无权披露,警务信息平台内的信息不得直接公开。

在黄海波嫖娼案中,有网友爆料了疑似黄海波嫖娼被捕的警方实录,上传的3张照片中,一张疑似黄海波“案底照”,一张疑似警务信息平台中的电子卷宗。专家们表示,如果属实,应当查实为何泄密并追究责任。

続きを読む →

刑法应增设走私艺术品罪

实践中,走私艺术品案件多有发生,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却遇到许多问题。由于走私艺术品行为在犯罪构成方面具有特殊性,现有刑法框架内的各类走私罪名无法涵盖,为惩治此类犯罪,刑法应当考虑增设走私艺术品罪。

惩治走私艺术品行为面临现实困境

从现实情况看,走私艺术品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偷逃税款动辄以百万元、千万元计,一般情况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的危害性无法与之相提并论,并且走私艺术品行为极易引发洗钱、偷税、诈骗等相关犯罪,应当从严打击。然而,立法上的不足使得司法机关对走私艺术品行为存在主观故意认定难、责任主体界定难、应税价格计算难等问题。

虽然走私艺术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但艺术品不同于一般商品,不仅具有投资升值空间,也可以私人收藏,还可以是自建或捐献给美术馆回馈社会,因此,在确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时必须有所区分。如北京曾发生过走私象牙案件,其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走私象牙的目的在于牟利,有些则出于个人自用或馈赠亲友,该如何适用法律司法实践中面临难题。

走私艺术品行为可从刑法第153条分离出来

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已无法涵盖走私艺术品行为,而艺术品被列为进口商品的第21类,与奢侈品同属一类也不合常理。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与处理走私艺术品行为的难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走私艺术品行为从刑法第153条中分离出来,在刑法第三章第二节中增设“走私艺术品罪”。理由主要有:

艺术品与普通货物、物品的特征不同。无论从类型上、价值上,还是从作用上、社会大众的一般性认识上看,两者均有较大区别,现有立法将艺术品混同于普通货物、物品,实际上掩盖了艺术品的特性。艺术品既可以因其所蕴含的文化价值而产生社会公益,又能作为投资品而获取高额经济利益,兼具文化性与经济性两种特性,不能等同于普通货物、物品。

走私艺术品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流程有明显区别。走私艺术品案件涉及一个行业、一条产业链,艺术品的进境会涉及拍卖行、买家、经纪人、国际货代公司、运输公司、报关公司,有价值的艺术品还会涉及艺术品基金、银行、信托等金融领域,继而会牵涉到众多艺术品投资者。在实践中,走私艺术品案件涉嫌的犯罪主体包括买家、经纪人、运输公司等多个责任主体,实际收益人与走私行为人并不一致,从而产生刑事责任的确定、分担、转移等问题。如果将走私艺术品行为单设罪名,可以有效解决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走私艺术品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危害后果有明显区别。无论从国家税收流失的数额看,还是从走私艺术品行为对整个行业的负面影响及其所衍生出的关联犯罪看,走私艺术品的危害后果均超出一般意义上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危害后果,应当将走私艺术品犯罪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分离出来。

此外,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常以不知道从境外购买的艺术品属于应向海关申报纳税的范围为由,否认存在走私的主观故意。将走私艺术品行为单独成罪后,犯罪对象的指向将更加明确,司法人员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走私主观故意时将更为便捷。

增设走私艺术品罪具有可行性

从我国走私犯罪对象类型化立法标准以及刑事立法确定罪名的一般原则来看,在刑法中设走私艺术品罪具有可行性,可将走私艺术品罪界定为:违反海关法规,走私艺术品,偷逃税额较大的行为。

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一般有两个思路:一是新增罪名,二是对现有罪名作补充解释。如果新增一个罪名,就要考量新增法条与原有法条之间的均衡性和适配性问题,那么从立法体系上看,刑法第153条和第151条、152条之间是普通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二者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通过比较普通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可从中发现如下三个规律。

特殊法条中的犯罪对象比较明确,易于识别。如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等,又如走私贵重金属罪中的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艺术品一般指造型艺术作品,含有两个成分:一是作品上的线、行、色、光、音、调的配合,通常称为“形式的成分”或“直接的成分”;二是题材,通常称为“表现的成分”或“联想的成分”。艺术品分类有很多,包括国画、抽象画、乐器、雕刻、文物雕塑、砂岩、仿砂岩、琉璃摆件、铁艺、铜艺、不锈钢、石雕、铜雕、玻璃钢、树脂、玻璃制品、陶瓷、黑陶、红陶、白陶、吹瓶、脱蜡琉璃、水晶、木雕、花艺、浮雕等。增设“走私艺术品罪”的前提之一就是将上述比较复杂、宽泛的范畴类型化,明确艺术品的内涵和外延,使之符合特殊法条中犯罪对象明确化的要求,进而与现行立法体系相协调。

特殊法条中的犯罪对象从性质上看,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物品,如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淫秽物品,废物;另一类是因犯罪对象具有特殊价值而被国家禁止或限制经营的物品,如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如前所述,艺术品除本身具有的经济价值外,还具有巨大的文化价值,因此,国家应当对其进出口进行监管。

特殊法条在确定刑事责任方面的考量依据主要包括走私某一特定犯罪对象的数量及其危害性。如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枪支或子弹数量,走私文物罪中走私文物的具体数量和文物等级。在这一点上,走私艺术品罪在确定刑事责任上应当主要考虑艺术品实际成交价格。关于艺术品的成交价可以依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一是如果艺术品是拍卖品,可以参考拍卖成交价;二是如果为艺术品投保运输保险的,可以参考保险合同确定的标的物价值;三是可以结合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等材料综合认定。

続きを読む →

关于新《环境保护法》

问题:听闻中国最近公布了新《环境保护法》,新《环境保护法》对企业有什么重要影响?

答:新《环境保护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将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环境保护法》历经四次审议,是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法律共7章70条,与现行《环境保护法》6章47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与现行《环境保护法》相比,对企业有以下两点点重要影响:

1.对污染企业的罚款不设上限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9条的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整改而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依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因素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原本我国法律的处罚额比较低,而且都是具体数额,并且设定了处罚上限,“按日计罚”规定实施后,对污染企业的罚款将没有上限。因此,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的命令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改正,否则将面临高额罚款的风险。

2.逃避监管排污适用行政拘留

新《环境保护法》第63条及第69条规定,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以下情形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根据情形,处以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①有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②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④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值得注意的是,①和②是企业通常会遇到的问题。企业负责人一定要确保建设项目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后开工建设,以及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否则将面临被拘留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随着中国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各地区地方政府也越来越重视环境问题,环保部门强化执法将是未来的一个趋势。为了避免上述风险,建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积极展开自查工作,尽可能避免因环境问题带来处罚,带来不良影响。

 

続きを読む →

免费法律咨询(中国・青岛/2014年5月16日)

  2014年5月16日(周五) 10:00~14: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増田、孙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続きを読む →

免费法律咨询(东京/2014年5月12日)

  2014年5月12日(周一) 9:00~12: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紀尾井町3-19 紀尾井町大厦ル402号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碇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続きを読む →

免费法律咨询(中国・北京/2014年5月8日)

  2014年5月8日(周四)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碇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続きを読む →

遏制多发案情 中国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法律新政出台

    4月21日上午,中国银监会举行新闻发布会,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正式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面启动2014年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以期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案情多发趋势。

   据悉,当前中国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2013年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均超过以往常规年份的平均水平,发案区域已涉及全国31个省(区、市)、87%的市(地、州、盟)和港、澳、台地区,新发案件多集中在中东部省份,并不断向新的行业、领域扩散。很多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投资咨询等中介机构公开“代人理财”大肆非法集资;许多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权投资等融资性机构超范围经营涉嫌非法集资;一些农业专业合作社以入股分红为诱饵吸收农民资金投资异地或放高利贷;网络平台打着“民间借贷”旗号非法集资风险也日见凸显。

   为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这是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来又一个重要法律政策规定,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社会公众”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处理、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证据收集、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跨区域案件的处理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意见》的出台,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地把握非法集资特点,有利于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进一步做好监测预警,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

    据介绍,2014年,部际联席会议将继续按照“打防并举”、“防治结合”的工作思路,强化宣传教育,强化预警防范,提高社会公众识别能力,引导社会公众自觉远离非法集资。今年5月,部际联席会议将继续组织各省(区、市)集中开展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8月至10月开展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活动,大力推动重大、跨区域案件处置,更加注重面向基层、突出重点,更加注重以查促整、协同联动,全面推动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向纵深发展。

来源:新华网

続きを読む →

股权转让的注意点及对策(二)

上一期我们重点介绍股权转让时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费?这一期我们重点介绍一下转让方如何足额、及时收到股权转让款?

对于转让方(日方股东)来讲,一般情况下,及时、足额收到股权转让款是股权转让的最主要的目的,因此, 是否能确保转让方(日方股东)按时、足额收到股权转让价款是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最需要关注的事项之一。

1、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时间和期限

由于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在商务部门批准股权转让后才生效。并且, 在中国实行外汇管制,中国国内的受让方在向海外送金时需要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外汇管理部门在审批时,一般需要提供上述商务部门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批复》。因此,在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时间时需要综合考虑商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的手续时间。

2、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督促受让方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由于对中方商业习惯和法律的不理解,日方股东通常会对违约金约定的具体数额和比例产生困惑。根据中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可以高于实际损失,但是约定明显过高,可能会得不到完全支持。违约金约定是否合法合适需要根据具体交易来判断。

3、关于履约担保

为了确保受让方按照合同受让股权,可以要求受让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的方式主要有:(1)银行提供保函;(2)第三人为受让方作担保;(3)受让方提供房产、土地、股权等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等。当然在实务中,对转让方(日方股东)最有利、有效的担保应该是上面提到的“银行提供保函”的方式。

另外,股权转让管理权的移交也是非常重要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工商机关办理完毕新营业执照之日起,旧股东失去股东资格。但是实务中受让方一般会要求尽早实现管理权的移交,但在办理完毕新营业执照之前,如果让受让方接管公司,一旦出现大的纠纷,责任还是由转让方承担。因此,尽量在工商机关办理完毕营业执照后再进行管理权的移交,特殊情况下,双方也可以签订共管协议,对营业执照变更前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以免给转让方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続きを読む →
Page 99 of 166 «...70809097989910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