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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公布的重点法规解说-NEW-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通知

■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  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2015年4月8日发布  2015年5月8日实施

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5-04/20/content_9629.htm

1、主要内容

   (1)审查原则: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安全保障能力,涉及敏感投资主体、敏感并购对象、敏感行业、敏感技术、敏感地域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第一条)

  (2)安全审查范围: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军工、军工配套和其他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地域;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重要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第一条)

  (3)审查内容:外商投资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施的影响。外商投资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社会基本生活秩序、国家文化安全和公共道德、国家网络安全、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第二条)

    (4)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由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具体承担。(第三条)

  (5)自贸试验区安全审查程序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第四条办理。(第三条)

  (6)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但通过附加条件能够消除影响的投资,联席会议可要求外国投资者出具修改投资方案的书面承诺。外国投资者出具书面承诺后,联席会议可作出附加条件的审查意见。(第三条)

  (5)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性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2、今后注意点

   外商投资金融领域的安全审查另行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全文共四条)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通知

2015年4月8日发布  2015年5月8日实施

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5-04/20/content_9627.htm

1、主要内容

  (1)负面清单列明了不符合国民待遇等原则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适用于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一条)

   (2)《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文化、金融审慎、政府采购、补贴、特殊手续和税收相关的特别管理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自贸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须按照《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进行安全审查。(第三条)

  (3)《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在自贸试验区内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第四条)

2、今后注意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参照《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执行。

   (全文共六条)

三、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2015年4月8日发布 2015年4月8日实施

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5-04/20/content_9633.htm

1、主要内容

    (1)战略定位:立足两岸、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率先推进与台湾地区投资贸易自由化进程,把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深化两岸经济合作的示范区。(第一条)

  (2)发展目标:创新两岸合作机制,推动货物、服务、资金、人员等各类要素自由流动,增强闽台经济关联度。(第一条)

    (3)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目录制度,实行“一口受理”服务模式。(第三条)

  (4)改革外商投资管理模式。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放宽外资准入;拓展新型贸易方式;提升航运服务功能;推进通关机制创新,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全程实施无纸化通关。(第三条)

  (5)率先推进与台湾地区投资贸易自由。探索闽台产业合作新模式。扩大对台服务贸易开放。允许持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到自贸试验区注册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备案。推进电信和运输服务领域、商贸服务领域、建筑业服务领域、产品认证服务领域、工程技术服务领域、专业技术服务领域开放。推动对台货物贸易自由,促进两岸往来更加便利。(第三条)

  (6)推进金融领域开放创新。推动两岸金融合作先行先试。(第三条)

2、今后注意点

   根据该方案,将建立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和失信联动惩戒机制,开展使用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试点,切实加强事中事后动态监管。

(全文共四条)

四、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2015年4月8日发布 2015年4月8日实施

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5-04/20/content_9631.htm

1、主要内容

  (1)发展目标:深化完善以负面清单管理为核心的投资管理制度、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的贸易监管制度、以资本项目可兑换和金融服务业开放为目标的金融创新制度、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形成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创新体系。(第一条)

  (2)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应用;健全综合执法体系;健全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制度;完善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健全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协助工作机制;进一步扩大服务业和制造业等领域开放;推进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管理制度改革。(第二条)

   (3)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探索企业登记住所、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登记等改革,开展集中登记试点。推进“先照后证”改革。探索许可证清单管理模式。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流程,试行对个体工商户、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第二条)

  (4)完善企业准入“单一窗口”制度。探索开展电子营业执照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试点工作。探索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多证联办”或“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第二条)

  (5)积极推进贸易监管制度创新。鼓励企业参与“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等监管制度创新试点。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第二条)

  (6)提高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外籍人员签证和居留、就业许可、驾照申领等事项办理的便利化程度。(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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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NEW-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关于专利法执法检查报告所提有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报告提出,为解决赔偿低等问题,建议完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难以准确计算,是一个世界性难题,这是由知识产权本身的无形性和侵权行为的多态性导致的。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实际判赔额与当事人请求额和期待目标相差较大,主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未能提交或者缺少与确定赔偿数额相关的证据;二是立法规则和执法标准本身仍存在有待改进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以修改专利法为契机,完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建议参照商标法的规定,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现象设定一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增强制裁效果;考虑到当前实际,适当提高法定赔偿的最高额;强化侵权行为人的文书提出义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系统梳理司法政策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多次在政策性文件中明确政策和规则。下一步,将系统梳理与赔偿有关的司法政策和规则,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好赔偿问题。具体包括:一是在诉讼中,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加大释明力度,强化当事人举证,推动并引导当事人在提交证据、质证以及诉讼交锋中呈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使侵权损害赔偿尽量反映和实现该知识产权的真实市场价值。二是探索运用市场假定法、可比价格法、行业平均法等行业或领域通用或公认的分析评估方法,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三是处理好法定赔偿与酌定赔偿的定义和关系,提高酌定赔偿的适用比例,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酌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四是对于涉及生产商、制造商等侵权源头领域的侵权行为,加大打击力度,提高赔偿数额。五是充分考虑当前法律服务市场的价格和其他维权费用支出实际,实事求是支持维权合理支出,避免出现“赢了官司、倒赔钱”的不合理。

稿件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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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立案制度有重大改革-NEW-

Q】在新闻中听闻中国法院对诉讼立案制度进行了改革,主要有哪些内容?对日资企业有哪些影响?

【A】长期以来,中国三大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法院立案受理制度的性质,尤其受理条件审查的性质规定不明确,导致各地各级法院立案部门对相关规定存在理解上的困惑。部分法院对一些案件不敢受理,部分法院则利用这种规定上的不明确,对不愿受理的案件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履行前置程序,没有提交有关证明等诸多理由在法律之外推出不管,从而形成了“立案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意见》旨在进行立案登记制度改革,直接目的即是解决“立案难”问题。

《意见》要点如下:

1.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法院不再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而是仅对起诉的形式要件进行一般性核对,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

2.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3.对在法律规定期限无法判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4.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

5.强化责任追究。对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责任。

随着登记立案制度改革实施,无疑在立案方面将更加便利,对日资企业遇到纠纷后的解决方案提供了更可行、更有效的法律保障。但可以想象的是,各法院转变思维还需要一段时间,具体落实情况还需要持续观察,相关动态也请随时关注敝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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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青岛/2015年4月17日)

  2015年4月17日(周五) 14:00~17: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孙・菊池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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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东京/2015年4月9日)

  2015年4月9日(周四)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紀尾井町3-19 紀尾井町大厦ル402号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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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北京/2015年4月7日)

 

  2015年4月7日(周二) 9:00~12: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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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NEW-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
(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四、除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无需按本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和判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 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五、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2.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3.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七、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计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该机构、场所的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九、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下同);
(二)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理由。
十、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已提交的除外);
(二)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
(四)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与适用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有关的证据信息;
(七)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二、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十三、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
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或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十四、本公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股权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与其所设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无须适用本公告规定,应直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十五、本公告所称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
十六、本公告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在中国应税财产被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的情况下,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确定。
十七、本公告所称“以上”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数。
十八、本公告规定与税收协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办理。
十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五条、第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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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班8个月身亡能否认定工伤?——法院认定物业公司与替班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NEW-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对一起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捷仕物业公司与林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驳回捷仕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系捷仕物业公司职工,具体工作为清扫某路段马路,双方签有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陈某工作10个月后因家中有事,即不再到公司工作,后一直由其丈夫林某替其完成清扫马路工作。林某替陈某工作达8个月之久,后在清扫马路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某无责任,肇事者全责。林某在工作过程中,每日接受捷仕物业公司的监督和工作量检查,工资发放仍以陈某的名义打入陈某的工资卡内,捷仕物业公司未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

林某的家人要求认定林某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捷仕物业公司则认为林某系替班,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某接受捷仕物业公司的日常巡查和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清洁路面工作,林某从事的清扫马路工作是捷仕物业公司主要的工作内容,双方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关于捷仕物业公司发放工资是打到陈某工资卡内的问题,因陈某没有为捷仕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没有劳动报酬,该工资是实际劳动者即林某的劳动报酬,因林某与陈某系夫妻,用陈某的工资卡为林某发放工资亦在情理之中;关于捷仕物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问题,因陈某未为捷仕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捷仕物业公司在长达半年以上的时间内未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该劳动关系的未解除并不能否定捷仕物业公司与林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法院遂判决,捷仕物业公司与林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长期替班视为用人单位默认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本案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值得考量:一是替班时间的长短;二是公司对替班是否明知;三是被替班劳动者劳动法上的保障是否实现。

本案中,林某长期替班达8个月之久,且期间每日均是林某上班,林某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按时上下班,完成工作任务,劳动者是林某而非陈某。而替班具有短期性、临时性,本案应认定实际劳动者林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公司每日有值班班长进行工作巡查,对长期由林某完成工作任务是明知的,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默认林某的行为,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实际情况,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

此外,公司并没有为陈某交纳社会保险,陈某在公司并没有享受到劳动法的特殊保障,一方劳动关系中止,一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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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关闭时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定义务和对应案

Q:我公司是一家在青岛的日资生产型企业。土地和厂房是自有的。近些年来,由于中国劳动力成本的上升,以及外汇方面的压力,日本本社计划关闭我公司。听说,今年11日开始中国实施新的《环境保护法》,不知道在公司关闭过程中,环境保护方面规定了什么样的法定义务?如果有限制的话,我公司需要怎么对应呢?

A:1、公司关闭过程中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定义务

如贵公司所了解,近些年来中国政府对环境治理的日益严格。2015年1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开始实施。新的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预测关于土壤等环境的修复制度将日益建立和完善。不排除在ZAC公司关闭过程中,关于土壤等环境的修复的基本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出台。

截止目前,关于工业企业关闭时可能涉及的土壤修复事宜,尚没有详细系统的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国务院、环境保护部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些文件大都是针对工业企业被关停、破产或搬迁时涉及的包括土壤修复在内的环境保护方面规定。根据这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环保部门应组织、督促场地使用权人(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其他重点监管工业企业)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关停搬迁工业企业原址场地的环境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

2、贵公司如何对应

(1)在关于公司关闭时的土地等环境的调查、评估、恢复的系统性的法律制度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建议贵公司参考上述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所属的行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环境可能造成危害的因素、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受环境保护部门监管的状况等,对关闭过程中环境保护方面的应对预案,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的自查和研讨。

(2)关于在公司关闭过程中是否需要进行场地环境调查、评估和修复,环境保护部门等主管政府部门的意见是十分重要的。通过上述自查和分析,根据贵公司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时机向主管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匿名或者实名的调查。

(3)如上所述,有可能贵公司决定关闭或者进行关闭的过程中,关于土地环境修复等方面的基本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出台。届时,贵公司需要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就对应方案进行再次研讨。因此,鉴于贵公司目前尚处于计划关闭的阶段,建议贵公司持续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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