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g

外资企业关闭时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定义务和对应案

Q:我公司是一家在青岛的日资生产型企业。土地和厂房是自有的。近些年来,由于中国劳动力成本的上升,以及外汇方面的压力,日本本社计划关闭我公司。听说,今年11日开始中国实施新的《环境保护法》,不知道在公司关闭过程中,环境保护方面规定了什么样的法定义务?如果有限制的话,我公司需要怎么对应呢?

A:1、公司关闭过程中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定义务

如贵公司所了解,近些年来中国政府对环境治理的日益严格。2015年1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开始实施。新的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预测关于土壤等环境的修复制度将日益建立和完善。不排除在ZAC公司关闭过程中,关于土壤等环境的修复的基本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出台。

截止目前,关于工业企业关闭时可能涉及的土壤修复事宜,尚没有详细系统的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国务院、环境保护部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些文件大都是针对工业企业被关停、破产或搬迁时涉及的包括土壤修复在内的环境保护方面规定。根据这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环保部门应组织、督促场地使用权人(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其他重点监管工业企业)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关停搬迁工业企业原址场地的环境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

2、贵公司如何对应

(1)在关于公司关闭时的土地等环境的调查、评估、恢复的系统性的法律制度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建议贵公司参考上述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所属的行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环境可能造成危害的因素、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受环境保护部门监管的状况等,对关闭过程中环境保护方面的应对预案,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的自查和研讨。

(2)关于在公司关闭过程中是否需要进行场地环境调查、评估和修复,环境保护部门等主管政府部门的意见是十分重要的。通过上述自查和分析,根据贵公司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时机向主管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匿名或者实名的调查。

(3)如上所述,有可能贵公司决定关闭或者进行关闭的过程中,关于土地环境修复等方面的基本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出台。届时,贵公司需要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就对应方案进行再次研讨。因此,鉴于贵公司目前尚处于计划关闭的阶段,建议贵公司持续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

続きを読む →

2015年2月公布的重点法规解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5年2月3日发布 2015年2月3日实施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1491377/content.html

1、主要内容

(1)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第一条)

(2)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第一条)

(3)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等。(第三条)

(4)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条)

(5)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等。(第六条)

(6)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第八条)

(7)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2、今后注意点

本公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全文共十九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发布 2015年2月4日实施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241.html

1、主要内容

(1)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是该司法解释的主线。将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作为贯穿始终的主线,全文552条规定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程序公平正义的具体措施。强调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兼顾公正与效率,重视程序的公开透明,落实“两便原则”等原则,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和更具有操作性。

(2)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建立立案登记制;依法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申请撤诉行为;增加规定反诉构成的要件;四是明确规定因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判断标准;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作出细化规定;细化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等)

(3)保障司法公开:严格执行开庭审理规定,对二审、再审程序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予以限制;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规定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第三百三十三条等)

(4)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增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对逾期举证及其后果作出了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增加关于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的规定,指引和规范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活动;增加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定,要求法官公开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专家辅助人以及鉴定、勘验制度等问题做出了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等)

(5)切实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规定各个诉讼程序有关期间和送达问题;完善简易程序案件和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程序转换、裁判文书简化等内容;增加规定审理前准备和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申请人资格、提交材料及审查范围、审理方式等内容。(第二百二十四条等)

(6)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增加关于制裁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规定;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对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程序及后果作出规定;增加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第一百九十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等)

(7)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细化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明确了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规定了告知程序;协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规定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和解、调解;对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四条等)

(8)进一步完善法庭纪律。(第一百七十六条等)

2、今后注意点

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是内容最为丰富、十分重要的司法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部门最多、参加起草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希望能够引起企业特别的注意。

(全文共五百五十二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月6日发布 2015年1月7日施行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025.html

1、主要内容

(1)明确了“社会组织”的范围: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第二条、第四条)

(2)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第五条)

(3)明确了管辖法院: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

(4)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十一条)

(5)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二条)

(6)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十三条)

(7)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第十六条)

(8)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七条)

(9)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十八条)

(10)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第二十条)

(11)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第二十三条)

(1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第二十五条)

(13)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六条)

2、今后注意点

根据该司法解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

(全文共三十五条)

続きを読む →

青岛规范劳动关系 六类情形不得约定试用期

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视为劳动合同解除……日前,市人社局发布《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并将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意见》对三大类十六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实施性规定。其中,六种情形下不得约定试用期。

六种情形下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考察了解的时期。不过在哪些情形不得约定试用期?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尽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贯彻实施过程中会遇到一些具体的情况和问题。如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时可否再次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变更时可否再次约定试用期等。对此,青岛此次出台的《意见》对实践中常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归纳,规定有以下六种情形的,不得约定试用期:一是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的;二是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三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的;四是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且上次招用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实际履行或者已部分履行的;五是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指令性安置的复退军人以及军转干部随调家属等政策性安置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六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得以明确

为解决法律实施前存在的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部分用人单位认为该规定束缚限制了其用工自主权,进而想法设法加以规避,如中断连续工作年限,约定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续延等。

对此,《意见》从三个方面进一步延伸明确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一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二是明确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出现法定续延情形,法定续延情形消失时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是明确《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得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不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外。

解除劳动合同有了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样,劳动合同的解除也应当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为准。但是,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时并不直接书面通知劳动者,而以行为代替,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停保手续或者档案转移手续等,给实践中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的认定带来一些困惑。

对此,《意见》对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达成的统一认知进行了适当吸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停保手续或者档案转移手续,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

《意见》还对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劳动报酬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后如何恢复履行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据介绍,《意见》自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2月29日。此前施行的《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来源:齐鲁晚报

続きを読む →

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続きを読む →

2月15号21:55央视财经频道《对话》 反垄断真相(简编版)

9.75亿美元的罚单,折合人民币60.88亿元,一场耗时长达16个月的反垄断马拉松终于结案,并创造了中国反垄断史上最大的一笔罚单记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着力加大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工作力度,积极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促进公平竞争,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不合理负担,不断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的价格环境,取得了新的成绩。全国共查处各类价格违法案件2.49万件,实施经济制裁44.72亿元。中国的反垄断受到了来自全球的空前关注,外媒、外国商会等对中国反垄断表现出了不满和抗议,反垄断调查背后的真相是什么?反垄断能够让外资品牌的汽车价格下降吗?反垄断会给我们带来哪些好处?2月15号21:55《对话》邀请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局局长许昆林现场召开新闻发布会,回应质疑,还原真相!

  真相一:反垄断是否内外有别?

【许昆林】:如果全面观察反垄断工作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可以很明确地告诉大家,我们的反垄断工作都是从垄断行为出发,对涉嫌企业不会分性质不同、国别不同而有所区别,都是一视同仁的,同等对待的。

  真相二:反垄断执法程序不合规不透明?

【谢冠斌】:有一些主要说法还是来自来源于国外商会。我也通读了他们写的质疑,只有结论,没有分析事实,也没有结论。

【陈伟鸿】:可能谢律师眼中,这仅仅是一个结论,没有支撑的证据。我试着提供一个,不知道能不能当证据。一家被你调查的水泥企业的人,他们来了,我们中午吃饭的时候很紧张,他们到了一楼,我们在五楼听到底下很恐怖的一个局面,大声喊怎样,我们要开始调查了。反正在他的描述当中,这是很慌乱的,让人着急,担心、恐惧的画面,这算不算可以支撑这个观点的证据。

【处长】:我们现场检查,有的叫突击,还有国外叫黎明突袭,都是从美国和西方学来的。我本人09年参加美国和欧盟组织的两次如何突袭的培训,应该说老师教的我们。按照中国法律出去执法一定要有两个执法官员,一定要出示执法证件,然后讲明来意,然后讲你干什么,还要介绍你来的每个人的情况。我们的程序就是根据反垄断赋予我们的执法权限,可以到营业场所和相关场所进行调查,提取相关资料。

当时是去一所很高端的写字楼,我们正好上班时间都进去了,到了公司,外企公司都有一个大玻璃门,刷卡进去。我就把我的三个证件、身份证、执法证、工作证帖到门上,他看了看,小姑娘看了看。北京来的,北京来的,北京来了,赶紧走,赶紧走!昨天接待三拨了,再不走报警了。我是国家发改委,国家发改委我们听得多了,赶紧走吧,赶紧走了。我说你打12345市长热线或者是12358价格举报电话,最后通过这个电话打到上海发改委,又打到处,说有这个人,今天去上海搞检查?是,去哪一家公司不知道,只知道到上海搞检查了。这才让我们进去了。进去以后,中方、外方人都过来给你道歉了。

  真相三:反垄断在保护国内产业,是贸易保护主义?

【许昆林】:我们的反垄断工作都是从垄断行为出发的,反垄断的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公平是其精神实质。中国的《反垄断法》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绝不是贸易主义保护的工具。那么实际上知道世贸组织问题,实际上就是他们指责我们对价格有不适当的干预,在这儿也澄清一个事实,就是这个价格的定价权是属于企业的,我们的监管重点是垄断行为,我们不干预企业的定价自主权。

【陈伟鸿】:这些年大家觉得你们站在反垄断第一线,当然站在第一线跟以往有不一样的感觉,跟遗忘的工作相比有什么特别的不同感觉吗?

【许昆林】:我们反垄断工作越做越觉得非常有意义的一件事情。因为它是为了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市场环境,这次天津夏季达沃斯主题就是“创新”。创新主体是企业,是市场,那么为这个企业,为这个市场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非常非常重要,尤其对我们国家来说,我们好多领域缺乏核心的技术,我们更需要创新的驱动,我们要打造经济的升级版,技术是非常重要的,创新是非常重要的。那么这个技术从哪里来?就要从市场来,从企业那边来。那么政府能为企业做什么呢?当然可以适当地有一些,过去习惯性是给一定的扶持政策,拨一点经费。这些也不能说没有作用,但是它这个刺激作用是有限的。原因不断地刺激,必须是来自于市场,在市场无情的竞争中企业会持续着创新压力,所以我自己总结了一句话。就是说“竞争是创新的原动力,源源不断的动力”。

【主持人】:所以你会一直坚持站在反垄断的第一线。

【许昆林】:只要不把我工作调动了,我肯定会坚持下去。

反垄断过程中,谁最应该把利益让出来?有序市场该如何建立?反复强调打击这么长时间的反垄断,跟每一个个体有什么样的切身联系?敬请收看2月15号21:55央视财经频道《对话》。

 

続きを読む →

讲座(大阪/3月12日,东京/3月13日)

时间 2014年3月12日(周四)大阪:13:30(预定)、13日(周五)东京:14:00(预定)
地点 大阪:大阪银行协会            东京:瑞穗银行大手町本部大楼9层
主题

某银行中国讲座

《应关注的中国最新法令解说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新动态~以日资企业的实务应对策略为中心~》(预定题目)  

第一部  中国最新法律、法规的热点话题(外资企业投资法、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等)

第二部  从案例研究中看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讲师 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 海外部 代表律师 熊 琳
熊琳律师就读于日本青山学院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后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获得法律博士学位。熊琳律师曾在日本留学、工作15年,能熟练运用日语为日本企业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主要职业领域以国际业务为主,在公司设立、运营、转让、撤资、M&A等相关领域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在公司法、海外直接投资、争议解决、劳务、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反不正当竞争等业务领域也办理了多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同时运用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相结合,多次应邀担任日本贸易振兴机构及其他企业等主办的法律讲座的讲师,并应邀撰写多部著作(详见主要著作)。现常年担任包括日本贸易振兴机构在内的政府机构及多家日资企业的顾问律师,在日资企业中享有颇高的知名度和信誉。
定员 300位左右
咨询报名 请直接点击以下链接网址进行报名。↓ http://www.mizuhobank.co.jp/corporate/world/info/cndb/index.htm

※详细事宜请咨询主办单位。

続きを読む →

免费法律咨询(日本东京/2015年3月12日)

  2015年3月12日(周四) 9:00~12: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紀尾井町3-19 紀尾井町大厦ル402号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続きを読む →

免费法律咨询(中国青岛/2015年3月5日)

  2015年3月5日(周四) 14:00~17: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孙・菊池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続きを読む →

免费法律咨询(中国北京/2015年3月3日)

 

  2015年3月3日(周二)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続きを読む →
Page 96 of 171 «...7080909495969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