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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企必看!国务院令第691号,增值税暂行条例新旧对比!

 

转自:北京朝阳税务  微信号:bjcygsj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1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30日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11月19日

提醒

 

此次修改增值税暂行条例,主要是营改增试点主要成果法定化,没有增加新的政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旧)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続きを読む →

免费法律咨询(东京/2017年12月20日)

  2017年12月20日(周三)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紀尾井町3-19 紀尾井町大厦402号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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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北京/2017年12月12日)

 

  2017年12月12日(周二)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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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规定的修改内容和留意点

Q:您好!我公司是青岛的一家日资企业,听说最近《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能否介绍一下新法中商业贿赂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和企业的留意点呢?

A: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1993年施行以来已有20多年,在此期间,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新的商业模式、行业状态不断变化,现行法存在一些不适应的地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修改要点如下:

1.扩大了商业贿赂对象范围
现行法规定的商业贿赂对象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新法将商业贿赂对象扩大为:
①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②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③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2.企业无需为与企业无关的员工个人的贿赂行为负责
新法明确规定,企业有证据证明贿赂行为属于工作人员本人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免除经营者的责任。

3.加强违法执法力度
①增加了检查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查询银行账户等调查措施,增强了执法力度;
②显著提高了商业贿赂的罚款上限,从20万元提升到300万元;
③当事人拒不配合、拒绝接受调查的可能面临治安管理处罚风险;
④将违法及处罚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留意点:
1.包括上述商业贿赂规定在内,新法扩大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加强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处罚力度明显加强。因此,建议各企业依法有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结合新法的修改内容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规定。定期开展企业内部合规性调查,全面检查企业可能存在的违法风险,发现问题及时主动向主管政府部门确认、咨询律师意见,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风险。另外,新法的贯彻落实也需要一定的过程,且根据不同的地区以及主管担当人员的不同,对法律也可能会存在不一样的理解。企业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持续关注各主管政府部门有关新法实施及其相关动向。
2.根据敝所实务经验,日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一般比较合规,但是,不排除竞争者或者员工本人为了获取个人业绩存在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建议企业利用新法对合规企业的保护规定,结合企业实际交易模式和行为,采取合法的措施,尽可能阻断和避免员工个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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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业病防治规划(2017-2020年)》出台

山东省是工业大省、农业大省,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数量庞大,职业病报告人数在全国居前列。为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16-2020年)》文件精神,加强“十三五”时期职业病防治工作,2017年9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式公布了《山东省职业病防治规划(2017-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本文将对该政策文件作简要解读。

政策要点
一、突出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规划》突出强调了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应承担的主体责任,要求用人单位有效改善工作场所作业环境,依法有序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切实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
二、加强重点职业病防治
《规划》要求用人单位加强对尘肺病、职业中毒、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等重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强化从源头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从根本上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三、健全职业病防治制度
《规划》要求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前,应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危害防护等内容。用人单位需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工伤保险基金减轻职业病病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留意点
一、用人单位是职业病监护、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前,定期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如果新发生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的,建议用人单位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规划》加大了相关政府部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监管力度。建议设有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及时完善对职业病的防治体系,改善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员工的工作环境,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减少员工职业病的发生率。对于职业病危害严重、改造后仍不达标的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将其列入职业病防治“黑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甚至依照法定程序责令停建、关闭,极有可能影响用人单位声誉和正常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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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青岛/2017年12月8日)

 

  2017年12月8日(周五) 11:00~14:3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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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孙・菊池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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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东京/2017年11月24日)

  2017年11月24日(周五) 14:0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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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北京/2017年11月22日)

 

  2017年11月22日(周三)  14:0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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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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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青岛/2017年11月08日)

  2017年11月8日(周二) 14:0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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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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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旧对照表(1993~2017)

1993年版

2017年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六条続きを読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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