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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青岛/2017年9月20日)

  2017年9月20日(周三) 14:00~17: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孙・菊池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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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东京/2017年9月11日)

  2017年9月11日(周一)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紀尾井町3-19 紀尾井町大厦402号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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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7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解读

背景
2017年8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2017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本文将对该政策进行简要解读。

定义
企业工资指导线是各省、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国家对企业工资水平的调控政策和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向企业发布的年度工资增长的参考依据。

政策要点
1.政策意义
依据《劳动法》规定,企业自主决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水平,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企业工资指导线是由各省、市根据国家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调控政策,综合考虑本地区当年经济增长、物价水平、劳动力市场状况及上年度企业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虽然对企业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可作为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及企业自身合理确定工资增长水平的参考依据。

2.分类
2017年度青岛市企业工资指导线基准线为9%,上线为13%,下线为4%。基准线是指本地区企业工资的平均增长幅度,适用于正常发展、经济效益稳定增长的企业;上线适用于经济效益增长较快的企业;下线适用于经济效益下降或亏损的企业。

3.实施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在企业工资指导线发布后30日内,通过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与职工直接协商约定工资等方式落实工资指导线,并制定2017年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通过工资指导线网上备案系统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留意点
发展平稳的企业,工资增长可按基准线执行;发展较快、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建议工资增长不超过上线;经济效益有所下降的企业,可参照下线增长工资;亏损严重且职工工资发放困难的企业,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暂不增长工资,但支付给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建议及时提高工资标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对于尚未建立起统一、稳定的工资增长机制的企业,应当参照企业工资指导线决定企业工资分配。同时应尽快建立健全合理的工资制度,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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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北京/2017年9月5日)

 

  2017年9月5日(周二)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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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备案制度的新规定

Q:我公司是位于西海岸新区的生产日常生活用品的日企,目前准备并购同行业的竞争对手,请介绍一下相关的最新法律规定?
A:为节省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行政审批的时间,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以及进一步吸引外商来华投资,2016年10月8日,商务部公布并实施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办法》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行政审批的时间,降低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审批成本。
2017年7月30日,商务部又公布了《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规定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也适用《办法》的规定。本次修订扩大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减少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主要内容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并购等方式非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备案程序。
2、外商投资企业并购非外商投资企业完成后,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事项,适用备案程序。
3、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非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前或登记后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引入新的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前或登记后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备案完成后,如战略投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证券法》及相关规定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之日起5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4、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事项不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无需提供最终实际控制人股权架构图。
5、涉及外国投资者以境外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在办理备案手续时,需在线提供获得境外公司股权的境内企业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需要注意的是,《办法》中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鼓励类中对股权、高管没有要求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就是说,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对股权、高管有要求的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能适用《办法》,仍然需要适用其他的相关规定。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有并购非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计划,建议各企业先行确认本企业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所处的领域,再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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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青岛/2017年8月22日)

  2017年8月22日(周二) 14:0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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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北京/2017年8月11日)

 

  2017年8月11日(周五)  14:0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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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次性养老补助

Q:我公司是城阳区的日企,烦请告知以下内容:关于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法律规定以及实务中的操作方法?如果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仍然需要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

A:关于一次性养老补助需要分两种情况对待,具体如下:

1、员工正常退休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如果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从上可知,青岛市的用人单位需要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时,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具体金额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一般来说,统计部门在每年的6月前后公布上一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所以,如果贵公司在上一年度的数据公布前需要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可以暂时以上上一年度的数据进行计算并支付,在上一年度的数据公布后另行补足差额。

例: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917元,故一次性养老补助为58,917元×30%=17,675.1元。

2、员工非正常退休

由于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之一是“退休时”,实务中,出现了用人单位有意或者无意地进行裁员或者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员工在退休前劳动关系被解除,进而无法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所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因所在企业裁员或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所在企业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

需要注意的是,自201611日起,由于计划生育政策发生了变化,取消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以,根据“老人老规矩,新人新规矩”的原则,如果在201611日前生育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仍然执行旧政策,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等相关奖励;而201611日后生育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不再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等相关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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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会(东京/2017年8月7日)

  2017年8月7日(周一) 14:0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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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意外去世后股权该如何处理

我公司是一家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由一名日本人和一家日本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CEO及第一大股东是一名日本人,业务能力极强。近日,该股东突发疾病意外去世,生前无遗嘱。该股东虽已婚并育有一子,但两人对公司经营均无经验,无其他继承人。目前,公司的管理经营陷入困境。现我公司有以下疑问:

Q1:股权的继承是否同其他财产继承一样?

A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同于一般有形财产,兼具财产属性及身份属性。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可以根据《继承法》继承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包括股权的财产权益和股东身份。《公司法》对此做出了特别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协商规定股东身份的继承问题。例如,可在章程中规定继承股东身份的资格条件或不能通过继承取得等。在本案中,因该去世股东无遗嘱且公司章程也无特别规定,因此,其妻子及儿子作为该去世股东的法定继承人,具备继承该股东身份权的资格。公司的其他股东有义务接受该等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并按照其各自继承的份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Q2:登记在该去世股东名下的股权都是待继承遗产吗?

A2: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股权本身的运行可由冠以股东身份的一方支配并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但该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有的。因此,股东去世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后再根据《继承法》对该去世股东所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分配继承。在本案中,因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问题,所以该去世股东的妻子对该股权财产权益的二分之一拥有所有权,另外剩余的二分之一才是单独属于该去世股东的待继承遗产。对于该部分待继承遗产再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继承,最终,该去世股东的妻子分得该股权四分之三的财产权益,其子分得该股权四分之一的财产权益。

综上,为了确保股东之间的良好合作以及公司的正常运行发展,建议在起草公司章程时完善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相关条款,以免发生因自然人股东的意外去世而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等风险的发生。结合本案,为了改善公司目前的经营困境,其他股东在依法配合该去世股东的继承人完成法定继承后,可以通过协商进行股权转让、聘请职业经理人等方式改善公司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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