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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愿为日企拓展全球业务搭建基地 夏耕在日本考察大企业

12月1日,在日本东京访问的市委副书记、市长夏耕先后考察了多年来与我市进行投资合作的东丽株式会社、川崎重工业株式会社等日本大企业,并就进一步拓展在青业务、扩大合作领域进行深入洽谈。

座谈时,夏耕对东丽、川崎重工与青岛合作发展取得的成绩给予称赞。夏耕说,东丽公司在世界化纤生产领域举足轻重,有着百年历史的川崎重工在铁路车辆、造船等行业领跑全球技术优势,两个公司与我市企业的合作项目,目前呈现良好的发展态势,得到了市场的认可,并成为青岛产业的品牌。青岛市及各区市始终关注双方的交流与合作,在今后将一如既往地全力支持企业在青业务的发展。

夏耕表示,目前青岛正致力于“转方式、调结构”,加快建设电子信息、汽车机车、船舶、工程机械等产业。国际金融危机对中日两国经济造成了冲击,青岛愿为日本企业拓展全球业务搭建重要基地,期望双方扩大在制造、研发、技术服务、销售等多领域的合作,在更广阔合作领域和更丰富合作方式中实现互利双赢。

东丽株式会社会长下村彬一、川崎重工业株式会社会长大桥忠晴对我市多年来对在青企业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介绍了企业发展状况,并表示在基础设施建设、环保节能技术等领域与我市扩大合作。

东丽、川崎重工均为年销售收入近千亿元的大型企业。其中,东丽公司2006年与我市即发集团合资成立了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总投资3.4亿美元。2005年,川崎重工、南车四方等企业合资成立了青岛四方川崎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主要开展轨道交通车辆的开发、设计、技术咨询及采购服务。

市领导吴经建、刘伟、刘明君参加考察活动。

(来源:青岛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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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审理意义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就这一司法解释的有关话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问:请您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和经过。

答:管辖是审判的前置性问题,必须依法优先解决,案件管辖出了问题,便很难保障审判的公正。长期以来,当事人“争管辖”、法院“抢管辖”的现象时有发生,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就级别管辖而言,实践中产生问题的,大多是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和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主要表现为: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越级受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不理睬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先立案,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报请上一级法院指令其管辖,将违规做法合法化;中级法院将本应由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受理后再指令到基层法院管辖,将案件留在当地;中、高级法院将本应由其审理的案件,不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指定下一级法院管辖,通过合法形式将案件留在当地。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多被理解为只适用于地域管辖异议,而不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早就注意到这个问题,将《规定》列入了2007、2008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经过广泛调研,征求学者、律师和各级法院法官意见,并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多次沟通,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审议通过。

问:请问制定《规定》的目的是什么?

答:制定《规定》的目的是,改革现行的对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异议的行政化处理模式,为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提供诉讼程序保障,强化上级法院对级别管辖秩序的审判监督力度,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问:《规定》对于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较之以往有了哪些重要改变?

答: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公正、快速审理,关系到当事人管辖利益的保障和级别管辖秩序的维护,关系到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非常重要。《规定》对于民事级别管辖异议的最大变化,是摒弃以往的行政化处理模式,采取与地域管辖异议相同的诉讼化模式。这种诉讼化模式的优势在于:

一是有利于为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提供程序保障。级别管辖的确定不仅是法院内部的事情,也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尤其是在目前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一定程度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仅仅采取内部通报、批评、追究责任等方式,当事人被动接受这种反射性利益,这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二是有利于上级法院及时、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维护级别管辖秩序。目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级别管辖秩序的监督,基本上是滞后、乏力的,级别管辖标准被突破的现象屡见不鲜。一方面,因不做书面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行为难以及时发现。另一方面,即使通过信访渠道发现,上级法院也无法定程序可依,只能以内部函的形式要求下级法院改正。若采用诉讼方式处理级别管辖异议,上级法院就可以公开地通过二审程序行使级别管辖监督权。

三是有利于顺应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提出的新要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明确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体现了立法者对管辖问题的高度重视。人民法院也应当顺势而为,彻底改变以往那种级别管辖纯属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分工问题,发生错误无足轻重的观点,认识到正确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还是涉及当事人程序利益、影响生效判决稳定性的重要问题,必须认真对待。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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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明确30个服务贸易重点

商务部部长助理王超25日在全国商务系统服务贸易工作会议上透露,商务部会同有关成员起草的《服务贸易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已经上报国务院,有望年底出台。“在国务院批准发布后,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配套政策措施。”这份《规划纲要》“是34个部门联合签发上报到国务院的”,商务部服务贸易司司长胡景岩称,主要部署未来10年服务贸易的发展大方向。

“《规划纲要》确定了运输、旅游、文化、保险等三十多个重点发展领域,并且明确了具体的保障措施。”王超说。王超介绍,大力推动重点领域服务出口主要包括重点促进、深入挖掘和特别关注三个方面的工作。

《规划纲要》提出“重点促进”包括文化、软件等增长潜力很大的行业,将出台并推动落实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目录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加强对软件出口创新基地建设,协调开展动漫企业“走出去”和动漫产品出口的促进工作。

“深入挖掘”包括旅游服务和建筑服务等有优势的传统行业。在建筑服务方面,目前商务部已经和香港贸发局商签在对外承包工程方面的合作协议,推动内地和香港企业共同开拓国际建筑市场。

“特别关注”,则包括医疗等与社会密切相关的行业,着手落实医药服务贸易发展若干意见,出台中医药服务出口的鼓励措施,开展中医药服务贸易试点工作。

作为配套细则,商务部将研究出台《服务贸易促进条例》。据了解,目前还在最后斟酌的《服务贸易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完善金融方面的支持措施将成为重头戏。

条例提出,国家将制定和完善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财政税收政策,制定研究设立服务贸易专项基金,加强对服务贸易出口的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应加强信贷政策指导,开发适合服务贸易经营者需要的金融产品。

(来源:海峡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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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各地诉讼案件形成“井喷”趋势

中国权威法学专家、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张文显日前表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中国各地如今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激增,甚至形成“井喷”的趋势,中国正在进入诉讼时代。

张文显说,用“井喷”来概括诉讼到法院的案件非常形象和准确。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诉讼案件突破1000万件,2009年将达1200万件。如果平均以一个案件涉及4个当事人计算,全国一年就有近5000多万人卷入诉讼。

张文显告诉记者,他在1985年写过一篇文章,说美国是诉讼的社会,现在中国也正在进入诉讼社会。有关专家指出,这是中国20多年一直坚持普法教育的结果。

从1986年开始,中国开展了旨在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普法教育规划。这种普法教育五年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都提出了目标,并确保实现。2009年,中国正在经历第五个五年普法教育。

普法教育形式多样,在中国的每个城市,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随处可见,城市居民随时随地就可对遇到的问题进行咨询,法律工作者都会给予解答。

分析人士指出,随着中国改革开放30年的发展,经济发展快速提高,到法院讲理去,打官司讨说法,在民间调解解决不了、政府部门也不能有效解决纠纷的时候,法院就成为社会矛盾的汇合点,矛盾从法院得以消解已成为必然。

以中国东北省份之一吉林省为例,新中国成立初期,吉林省法院每年受理1万件左右的案件。1978年,改革开放初期,每年各类案件总数也就是4万件左右。2008年,吉林省法院受理各类案件突破25万件,是1949年25倍,是1978年的6倍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建华说:“增加的案件中相当多的是新类型案件和多年申诉案件,审理难度增大。这就要求法院要提高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通过强化审判管理,以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

据了解,中国其他省份基本与吉林省类似,诉讼到法院的案件也呈逐渐增长态势。

专家们提出,中国社会要积极应对诉讼时代的到来,大力推行法官职业化,不断创新审判管理模式,加强审判监督,确保司法审判公平、公正、公开。这样才能推进中国法制社会有条不紊地向前迈进。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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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16人涉嫌利用商业贿赂操纵球赛结果

“20万搞定一场5∶1的比赛”。2006年8月19日,想用胜利冲入中超的广州医药队花20万元买球,想靠赌球发财的山西陆虎队卖球,两支球队精心导演了一场5∶1的“假球”。

今天下午,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就备受公众关注的足球打假案件,在公安部网站发表公开声明,这也是公安部在开展“抓赌扫黑”行动之后首次向社会公开部分案情。

声明表示,在国家体育总局的配合下,公安机关目前已查明王鑫等人涉嫌利用商业贿赂操纵国内足球比赛个别场次的犯罪事实,相关涉案人员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徐沪介绍,2009年年初,公安部根据国际刑警组织新加坡国家中心局发出的红色通缉令,部署辽宁省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王鑫(辽宁大连人、原山西陆虎俱乐部副总经理)在新加坡非法操纵足球比赛一案。专案组于今年4月在沈阳将王鑫抓获。

据专案组负责人介绍,调查王鑫在新加坡操纵球队打假球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他还在国内通过商业贿赂等手段操纵个别场次足球比赛。根据线索,警方揭开了广州医药队与山西陆虎队踢假球等内幕。因案件涉及其他省市,公安部指定王鑫等人案件由辽宁省公安机关管辖。

据公安机关调查,2006年8月19日,中甲联赛第17轮,有“冲超”希望的广州医药队主场对阵山西陆虎队。赛前王鑫、王珀(山西陆虎俱乐部总经理)等人放出风声,希望广州医药队来买这场球。随后二人在联系丁哲(原沈阳金德教练)、杨旭(原广州医药俱乐部副总经理)等人后,通过贿赂的方式,收取广州方面20万元,操纵了比赛结果。最终,广州医药队5∶1大胜山西陆虎队。而王鑫、王珀等人不仅获得了贿赂款,还利用非法操纵比赛结果这一手段,在比赛当日投注某国际赌博网站,牟取暴利。

目前,专案组已经查明,王鑫、王珀、丁哲、杨旭等人,自2006年以来就先后利用商业贿赂的方式,对国内中甲联赛个别场次比赛结果进行操纵,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等有关规定,涉嫌犯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分别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意味着上述嫌疑人均非国家公务员,曾任广州足协秘书长的杨旭也因“足协属民间组织”而只涉嫌商业贿赂。

“体育法里相关规定比较笼统,所以要按刑法处理。赌博罪量刑较轻,开始有人担心按赌博罪处理警示作用不大。”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专家张笑世说,“但是今天公安部表示按商业贿赂处理,说明这次抓赌打假的力度很大,现在就看后面还有什么后续情况。”

“今天公布的都是证据确凿的,16人涉嫌利用商业贿赂操纵比赛结果。”今晚,公安部某处负责人告诉记者,“这个案子还没有完,不是说已经结案了,专案组还要进一步取证。”

(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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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要求推动建立健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组织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是第三批学习实践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关于抓紧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立党组织的要求,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前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进一步推动建立健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组织工作。

通知指出要充分认识进一步推动建立健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组织的重要性。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是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领域。近年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建工作得到了大力推进,但总体还比较薄弱,党组织覆盖面不广,普遍存在着“开展活动难、发挥作用难”等问题。在学习实践活动中进一步推动建立健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组织,扩大党组织和党的工作的覆盖面,对于加强和改进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巩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通知要求做好建立健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组织工作。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组织建设,既是第三批学习实践活动的重要目标,又是学习实践活动取得实效的重要保证。要充分利用学习实践活动的契机,进一步推动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建立健全党组织工作。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都要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正式党员不足3名的,可按地域相邻、行业相近的原则,采取联合组建的方式建立党组织,也可依托工商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行业协会或产业链龙头企业等建立党组织。对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要积极推动,抓紧组建。对暂时没有党员或尚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通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形式,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通知强调要选好配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组织负责人特别是书记。注重把党性强、懂经营、会管理、善于做职工群众工作的经营管理骨干和专业技术人才中的党员,选拔到党组织负责人岗位上来。对暂时没有合适党组织负责人人选的,经与企业协商后,可由上级党组织推荐或选派。领导班子主要成员出缺的,要抓紧配齐。对不胜任工作的党组织负责人要及时调整。

通知还要求注重发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组织的作用。要优化组织设置,强化组织功能,创新活动方式,增强组织活力,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要积极稳妥地做好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发展党员工作,重视在生产、工作第一线和优秀青年中发展党员,注重发现、培养和推荐优秀人才,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和培养,确保新党员质量。要树立科学发展理念,围绕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调整完善内部治理结构,转变发展方式、促进转型升级,加强自主创新、提高核心竞争力,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进一步完善发展思路、提升发展水平,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扩大就业、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要进一步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组织的领导和指导,切实解决部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组织缺少活动经费或无活动场所等实际问题,为其开展学习实践活动、更好地发挥作用创造良好条件。

(来源: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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妮维雅告英姿化妆品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胜诉

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发现东阳市英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八款产品仿冒其男士系列及面部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妮维雅公司将该公司及其经销商告上法院维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英姿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经销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判令二者停止侵权、赔偿妮维雅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1.2万元。

妮维雅公司诉称,英姿公司是一家在中国市场上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护肤品生产厂商,孙女士是该公司的经销商。英姿公司一直以来刻意仿冒妮维雅男士系列及面部系列特有的包装、装潢,在其“欧美娜男士洁面乳(控油洁肤)”、“欧美娜美白泡沫洁面乳”等八款产品上使用与妮维雅两大系列产品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英姿公司的上述行为故意降低乃至混淆其产品与妮维雅护肤品之间的区别,以利用消费者多年来对妮维雅产品所形成的较高认知度和接受度,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来提高自己市场份额。为了维护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妮维雅公司曾就英姿公司、孙女士的侵权行为向相关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亦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后妮维雅公司在市场上仍然发现英姿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遂将英姿公司及其经销商告上法院,要求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仿冒了妮维雅男士系列、面部系列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支出30万元。

开庭审理时,两被告共同的代理人主要从原告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属于知名商品、管状包装是化妆品行业的常规包装及原被告产品装潢绝对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进行答辩。他认为,基于常识,选购化妆品时产品的档次是决定相关公众的最主要因素。原告产品最低也要几十元,而被告产品只是二、三元钱,原告产品主要通过商场、专柜等方式销售,而被告是通过集贸批发市场进行销售,所以两者的相关公众是截然不同的,不会造成误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属同行业,生产销售相同产品,故构成竞争关系。“妮维雅/NIVEA”系列产品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法院认定其为知名商品;该系列产品包装使用的是该类商品常见的长方纸盒和塑料管状包装,不属于特有包装;但其使用的装潢体现了商品的特色,且没有证据表明这种装潢为同类产品所通用,应认定为特有装潢。英姿公司涉案的“欧美娜OUMEINA”产品内外包装的装潢与“妮维雅/NIVEA”系列产品装潢基础色调相同,色彩搭配相近,线条图案相仿,要素组合雷同,整体视觉效果相似,足以造成双方产品的混淆。故本院认定英姿公司在其涉案“欧美娜OUMEINA”产品内外包装上使用的与 “妮维雅/NIVEA”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英姿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由孙女士以化妆品商行的名义销售,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妮维雅公司所提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过高,法院将根据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程度、性质、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鉴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给妮维雅公司商誉造成损害,故其提出的判决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做出了上述判决。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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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须报批合同的效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相关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当事人之间就相关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达成补充协议而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如果该部分内容并不构成对已得到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合同内容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人民法院不应以该补充协议未经批准为由认定其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公司合并、公司分立等方面的变更以及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股权转让等。

第二条(已获批准的合同未必有效) 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批准后生效的合同虽然经过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如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者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仍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相关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

第三条(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违约的处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一方合资者或者合作者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建筑物等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违约。

作为该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能够补办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该出资方或合作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应同时认定该出资方或合作方未履行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义务。

作为该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标的物未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或者虽实际交付使用但不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出资方或合作方未履行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义务,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条(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并判令转让方与该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办理报批手续。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迟延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与提起诉讼期间的股权转让款的差价、转让方的股权收益以及受让方的其他合理损失。

(第二种意见: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于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请求,判令主张办理报批手续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判决书自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并由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补办报批手续未获批准的处理) 当事人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办理报批手续,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要求转让方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条(未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 因转让方的过错不能履行报批手续,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与提起诉讼期间的股权转让款的差价、转让方的股权收益以及受让方的其他合理损失。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违约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未支付转让款,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限定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报批手续,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作出审批结论后恢复审理。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转让方的诉讼请求。

第八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方时,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没有保护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转让方、受让方以未保护上述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条(委托投资法律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在无规避或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作为委托人的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实际投资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将其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批准的除外。

实际投资者请求作为受托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之间在委托投资协议中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解除委托投资协议) 第十条所述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其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协议,致使实际投资人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实际投资人请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实际投资者向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请求)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委托投资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委托投资协议被认定无效,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实际投资人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的,人民法院不应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而应根据现有股权的价值确定损失额后,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判令双方分担损失。

第十四条(借名投资法律关系的处理) 实际投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报批手续,如果其实际参与了该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或者该外商投资企业其他股东明知其系实际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借名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股东并未进行实际投资,其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行使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因虚假报批材料未获得股东地位纠纷的处理) 一方当事人以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身份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未获得相应股东身份,该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侵权事实并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因虚假报批材料丧失股东地位纠纷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原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情形系由外商投资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董事的过错造成的,原股东请求该控股股东或董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设立外资企业合同法律适用) 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共同设立外资企业所订立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条款无效。

第十八条(港、澳、台、侨投资企业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的溯及力) 本规定适用于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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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就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征意

目前,我国外商投资企业较多,外商投资企业从设立到终止,各个环节产生的纠纷都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占有非常突出的地位,其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

最高人民法院23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公布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寄送或者在网上发表意见的方式(登录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网上调查”)提出具体修改建议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有关负责人介绍,我国专门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包括,制定较早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这些法律法规与之后制定的合同法、公司法存在衔接问题。为了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亟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首先针对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起草了这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公开征求意见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了地方法院、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这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主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相关合同未经审批如何认定其效力以及如何处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违约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纠纷的处理、委托投资法律关系的处理、借名投资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虚假材料报批纠纷的处理、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法律适用等问题。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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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标法》存在四大问题 第三次修改草案将提交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法律处处长原琪在近日召开的2009全国外商机构保护知识产权座谈会上透露,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将于近期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部方便、快捷、与国际接轨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法将出台。

据介绍,1982年制定、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的商标法,为创新、运用、保护、管理商标知识产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商标法中的有些内容,已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一是商标确权程序比较繁琐,导致商标确权时间过长,比如一个商标异议案件,经过行政两审、司法两审,通常要七八年时间;二是商标注册程序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不利于当事人方便、快捷地获得商标注册;三是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提出异议、恶意转让注册商标等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打击恶意申请行为;四是现行商标法对行政执法程序还缺乏明确的规定,对侵权人的处罚力度还不够大,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尤其是“傍品牌”行为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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