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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办法明年起实施 三种债权可转为公司股权

国家工商总局11月23日正式发布并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为解决现实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有效防范债权虚构、资本虚增,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等提供了制度保障。债权人、公司以及评估、验资机构的违法行为可被处吊销资格证书和吊销营业执照等。据悉,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商业性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的行政规章。

债转股仅限于直接债权

《办法》规定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办法》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放开原则,仅适用于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排除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等情形。

解读:债权是经济生活中较为普遍存在的财产性权利,实行债转股对企业化解资金困难、优化资产结构、提升融资能力等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与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相比,债权的实现存在不确定性、形式非法定性、内容非公开性等特点,债权出资对社会交易和公司登记管理秩序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债权到期后无法实现、债权价值不合理估算,以及当事人虚构债权等,都可能导致公司虚增注册资本,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等社会危害。因此,《办法》明确了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三种形式,合同之债、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法院批准的破产计划或和解协议。

合同之债可转为公司股权

《办法》规定,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前提是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解读:上述规定主要考虑了三方面因素:

第一,债权种类很多,包括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除了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合同之债外,其他种类债权难以确定数额和公允价值。

第二,为避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上位法规定,同时尊重公司自治权利的行使,《办法》排除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禁止作为出资种类的债权。

第三,公司正常经营中的合同一般为双务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对应的,在履行债务前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因此,只有当一方履行完主要合同义务后,才能用于债权转股权。因此,《办法》规定,公司债权转股权的,债权人应当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

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可转为公司股权

《办法》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解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具有法定的强制约束力,同时,行政机关也承担着协助法院执行裁判文书的法定义务。债权人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经具备法律强制力的认可和支持,实施公司债权转股权可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和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

破产程序确认的债权可转为公司股权

《办法》规定“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解读:在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实施公司债权转股权有利于破产企业重整或者和解计划的制定和执行,促进破产企业走出困境、焕发活力,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减轻债务负担、改善资产结构、缓解现金流动困难等具有现实意义。

多人债权应事先分割清楚

《办法》规定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在债权人为多人时,债权可以分为按份债权和连带债权。

解读:由于用以出资的财产应当能够独立存在并且价值确定。因此,为控制债权转股权的风险,无论债权是按份债权还是连带债权,在意图转为股权之前,都应当对债权作出分割约定。

当事人要作出书面承诺

《办法》规定,在公司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提交的材料中,应当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

解读:用以出资的财产真实存在、权属清晰,是社会投资、企业经营和交易安全及企业登记管理秩序的必需。因此,债权人和公司在债转股过程中,应当对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负责。

债转股须评估和验资

《办法》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债权的基本情况、评估情况、债转股的完成情况,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等。

解读:债权属于非货币财产,为防范债权转股权的风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债权进行评估,之后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违法违规可吊销营业执照

《办法》规定了对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

解读: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处罚种类包括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资格证书和吊销营业执照等。

债转股登记信息要公开

《办法》规定,对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任何人都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查询。

解读:企业登记管理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登记信息的公开。对公司债权转股权的信息公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债权转股权的公司基本登记信息的公开。二是对债权转股权公司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的公开,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因债权转股权评估验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

来源: 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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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布《外国人加入社会保险经办规则》《关于印发外国人加入社会保险经办规则的通知》

11月4日,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制定了《外国人加入社会保险经办规则》,

根据此制定,向各区、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办外资处下达了《关于印发外国人加入社会保险经办规则的通知》。

《外国人加入社会保险经办规则》中规定了关于本规则适用人员的范围、缴纳保险的种类、申报的流程、基本信息的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缴纳保险费及社会保险待遇。

只需您点击这里即可阅览敝所制作的同一通知的日中文对译版。

《外国人加入社会保险经办规则》《关于印发外国人加入社会保险经办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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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会(中国·青岛/2011年12月16日)

日  期 2011年12月16日(周五) 15:00 ~ 18:00
地  点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座谈会申请书
下载地址
申请书下载地址:申请书
申请书填写完毕后,请用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至我所。
*申请书为日语版,填写时可用中文或日文填写。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青岛分所   联系人:増田、林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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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东京·大阪/2011年11月17日、18日)

时间 2011年11月17日(周四)【东京】13.30 ~ 16:30(13:00接待开始)
2011年11月18日(周五)【大阪】 13:30 ~ 16:30(13:00接待开始)
地点 【东京】JETRO本部 5层ABCD会議室
(东京都赤坂港区1-12-32)
【大阪】大阪日航酒店 4层「孔雀B」
(大阪市中央区西心齐桥1-3-3)
课题 《中国社会保险整体情况》
《主要城市的社会保险适用情况及事例研究》
讲师 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海外部 主任律师 熊 琳
人数 东京会场120名  大阪会场70名
咨询电话 日本贸易振兴会(ジェトロ)
东京本部成员服务台(TEL:0120-124-344)
大阪本部商业信息服务科(TEL:06-6447-2317、E-mail:osc@jetro.go.jp)

http://www.jetro.go.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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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欠薪入罪或因劳动者举证难而打折

用人方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千方百计转移财产制造无力支付的假象,甚至一走了之。以往对这些“黑心老板”,劳动者只能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渠道寻求民事救济。但在刑法修正案(八)首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后,对这类恶意欠薪行为可以采取严厉的刑事制裁措施。

自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尽管各地已相继出现多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例,但也有律师担忧,新罪名的功效可能因劳动关系认定难题而打折扣。

多地出现新罪名首案

10月中旬,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出台10条维稳措施,提出严查老板“跑路”,坚决打击恶意欠薪等违法犯罪行为。对逃避支付员工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经劳动保障部门等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将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查处。

近段时间以来,由于银行信贷收缩,民营企业资金链普遍绷紧,温州等地个别企业出现资金链断裂和企业主出走现象。在这种背景下,温州警方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拘“落跑老板”,意味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一新罪名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地方稳定大局中首次得到了应用。

仅数天之后,温州一家名为“漂亮脚丫”的鞋业公司老板宣布企业“放假”,第二天就不知所踪,连厂里的设备也在一夜之间消失,40多名员工工资一下没了着落。不到3天,该老板就被温州鹿城警方抓了回来,并以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其刑拘。

在此之前,四川、安徽、浙江、广东等地已经零星出现类似案件,但大部分案件还处于公安机关侦查或检察机关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进入法院判决的案例尚不多见。

这些案件有一个共性,即“跑路”几乎成为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扳机。绝大部分企业主在“跑路”中被警方发现并立案,也在“跑路”中被警方捉拿。

并非只要欠薪即构罪

近年来,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层出不穷,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跳楼讨薪、拜神讨薪、自杀讨薪等悲剧反复上演,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大因素。但与公众期待不太相称的是,各地出现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例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多。

对此,长期从事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解释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成立,须以劳动关系明确、欠薪行为客观存在为前提,而这些本身属于待查的内容。

“就我们所接触的讨薪案件分析,欠薪案件多发生于劳动用工关系不明确的单位,如果不能确定劳动关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则无适用空间。”黄乐平说,劳动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难度非常大,这是恶意欠薪入罪案件不多的重要原因。

根据劳动争议案件情况来看,大多欠薪案件发生在劳动关系不明确的行业,如建筑业、低端服务业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但新罪名有可能促使用人单位采取更加隐蔽的手段消解劳动关系,彻底排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适用的前提。”黄乐平表示,“新罪名能否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真正起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效果,仍然值得关注。”

而本罪的犯罪构成也与一般公众的认识不同。“并不是只要恶意欠薪就可以构成本罪。”黄乐平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要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除需存在转移、隐匿财产或拒不支付的行为外,还要求必须具备“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要件。

“也就是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告发,主要通过政府有关部门这一渠道,这也不能不说是恶意欠薪罪案件不多的一个原因。”黄乐平说。

必须把好出入罪标准

在把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宽严尺度上,各地司法机关大多持谨慎态度。尤其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拒绝支付工资上,各地不约而同地以企业主“跑路”行为来推定这一主观故意。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董晓华认为,在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司法机关要平衡好两种价值,既要保护劳动者正当权益,又要保障经济活动继续运行。

“刑法修正案(八)已经规定了出入罪的过滤阀和平衡器,司法机关用好这个平衡器成为重中之重。”董晓华进一步表示,这个平衡器就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第三款。该条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董晓华主张,在认定恶意欠薪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时,可结合是否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是否导致劳动者及其家庭遭受无可挽回的损失或伤害、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况综合考量。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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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Q我公司是一家生产型企业,现有一名员工,2001年1月1日入职,从事管理岗位,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1年12月31日。 该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话,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如果支付,应如何计算?

A:有关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时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在《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

1、贵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该员工仍不同意续订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如果在本案中,贵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该员工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此时贵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2、该员工希望续签劳动合同,但贵公司不同意续签的

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如果该员工希望续签而贵公司不同意续签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贵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种情形下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较为特殊。因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论因为员工原因还是公司原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企业均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如果因为企业原因不再续签的,企业是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工作年限,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工作年限,即2011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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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

Q:<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

我公司于2006年6月1日与一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在2008年6月1日又与其续签2年劳动合同。我们了解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签订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问在2010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我们是否必须与该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不与其签订的话,我公司会受到什么法律处罚?

A: 贵公司目前不需要与该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因此,贵公司与该员工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贵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时,应计算为第1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6月1日如果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应计算为第2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贵公司将面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如果该员工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贵公司仅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贵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应每月向该员工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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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尼康诉中国尼康搭便车胜诉获赔20万

中国“尼康电动车”曾获商标专用权

成立于2000年3月28日的金华市五星电梯有限公司,起初经营人力三轮车、简易电梯,经几次改名后,于2006年6月27日公司名称最后变更为浙江尼康,经营范围也已变更为电动自行车、电瓶助力车以及除电子出版物和电子信息产品之外的电子产品制造和销售。

2001年8月27日,当时的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就向商标提出申请注册“尼康及图”商标,2002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公司获得“尼康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12类“电动车辆、电动滑板车、电动摩托车等。”

几年的经营与努力,公司生产的商品在2008年被金华市工商局认定为金华市知名商品,同年该公司生产的“尼康小旋风电动自行车”获得第29届中国浙江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创新产品奖;同年11月,浙江尼康被金华市工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该公司在其网站的照片、店堂装饰图稿、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车体等处分别使用了“尼康”和“NICOM”文字。在公司门口、大楼外部、公司车辆的车身、广告资料、尼康报等中使用了“尼康车业”、“尼康电动自行车”、“尼康”字样。

这款电动自行车有名,专业经营电动自行车的朱国平在西安市太华市场租下场地,批零销售该款电动自行车。在朱国平的批发市场门头广告牌有文字:中国尼康电动车诚招各地经销商,其中“尼康”、“NICOM”用显著字体突出表明。

日本株式会社尼康起诉浙江尼康

浙江尼康的这些行为,使住所地为日本东京都有近百年历史的株式会社尼康大为不满。于是一纸诉状将浙江尼康、朱国平以及太华市场告上法庭。

株式会社尼康诉称,原告于1946年就开始在照相机产品上使用“Nikon”商标,此后该商标在日本以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注册使用。1979年8月15日株式会社在中国获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的“摄影机、电影摄影机、透镜等。”1986年2月15日又获得“尼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照相机、眼镜、光学设备和仪器等。”

株式会社尼康出示材料表明,1979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4日,他们先后在共44个类别中注册了“Nikon”商标,自1986年2月15日起至2005年9月14日株式会社先后在共40个类别中注册了“尼康”商标。与此同时,株式会社开始在中国设厂。自1996年起,先后有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杭州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等七家尼康公司相继在中国境内成立。并且自1995年9月11日至2008年12月15期间,株式会社尼康与南京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等中国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其中国公司使用其文字和字母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尼康”。

株式会社尼康称,自1980年至2009年他们就在《摄影与摄像》、《数码摄影》、《扬子晚报》、《北京青年报》及新浪、腾讯等中国期刊、报纸、网站上发布了许多广告,宣传其产品。

株式会社尼康认为,浙江尼康中的“尼康”与其注册商标“尼康”构成相同;浙江尼康使用的“NIKOM”与其注册的“Nikon”构成相似。浙江尼康将“尼康”作为企业字号,同时侵犯了株式会社尼康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其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200万元。

“Nikon”和“尼康”是否驰名商标成焦点

庭审中,浙江尼康对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予认可,株式会社请求法院认定其为驰名商标。事实上,两家斗法,这已不是第一次了。

2007年12月5日,株式会社尼康曾对浙江尼康拥有的“尼康及图”商标提出过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裁定撤销浙江尼康的注册商标。但是,浙江尼康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一中院在2009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宣判后,浙江尼康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4日,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此次两者再斗法,关键是,株式会社尼康拥有的商标是否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由此引申两个问题:太华市场、朱国平、浙江尼康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株式会社尼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尼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尼康”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为: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

在庭审中,株式会社尼康拥有的“Nikon”和“尼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浙江尼康对工商局的认定不予认可,因此,株式会社尼康请求法院认定。对于此焦点问题,西安中院的做法是最为人称道的。他们没有止步于工商局的认定,而是在当事人请求法院认定,而且此认定是判定其它因素的基本事实时,依据最高法院的规定进行了事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对该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西安中院据此认定,株式会社尼康拥有的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

浙江尼康字号中使用的“尼康”与株式会社尼康的中文相同,使用的“NIKON”与株式会社尼康拥有的“Nikon”,在读音、含义及各构成要素的字母组合上相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浙江尼康原注册的商标已被撤销,因此,浙江尼康、太华市场、朱国平的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株式会社尼康不仅享有“尼康”的注册商标权,同时享有企业名称权,株式会社尼康的“尼康”无论作为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字号,都先于浙江尼康。而且,浙江尼康将其企业字号变更为“尼康”的时间是2006年6月27日,当时株式会社尼康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傍名牌嫌疑。因此,浙江尼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尼康”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判决三被告败诉,赔偿原告20万元,浙江尼康不得再使用“尼康”字样,太华市场及朱国平不得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宣传。

来源: 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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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本市(北京市)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

上周10月11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布了《关于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本通知中规定在北京就业的外国人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同时说明了有关业务操作的问题。主要内容如下:

①依法招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应在为其办理就业证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②用人单位在办理外国人参保登记前,应先在“北京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企业管理子系统”录入国外人的护照号码为其派生社会保障号码

③用人单位使用企业版软件录入信息后生成报盘文件,打印相关文件

④用人单位于每月5日至25日携带必要材料,到所在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外国人参保登记手续

⑤外国人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⑥对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的国家国籍的外国人的处理

⑦社保经(代)办机构在接收用人单位上报的材料时的注意事项等

如需阅览中日文对译版,请点击以下链接

关于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中日文对译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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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会(中国青岛/2011年11月3日)

日  期 2011年11月3日(周四) 14:00 ~ 17:00
地  点 大地律师事务所青岛分所会议室
座谈会申请书
下载地址
申请书下载地址:申请书
申请书填写完毕后,请用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至我所。
*申请书为日语版,填写时可用中文或日文填写。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青岛分所   联系人:増田、林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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