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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被劳动部门查处的时效问题

Q我公司是一家在中国的日系制造企业,公司一名员工在2010年入职,试用期为3个月。在试用期内我公司未为她缴纳社会保险。该员工于2016年5月离职。随后,员工提出要求公司为她补缴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对我公司进行查处吗?

A: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劳动保障部门对于违法行为处罚是存在时效限制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两年内,劳动保障部门享有处罚的权利。

关于时效的起算时间是“违法行为终了之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2日发布了《关于人社系统部分行政争议案件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称“该通知”),该通知第一条对查处欠缴社会保险费案件的行政处罚的起算时间重新进行了界定。

(1)旧规定的时效起算点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根据该通知发布之前的旧规定,欠缴社会保险案件的“行为终了之日”的起算点为“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不是“停止欠缴社会保险之日”。这意味着虽然现在距离公司的欠缴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2010年)早已经超过了2年,但是,根据旧的规定,由于是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2016年5月)的2年内起算时效,因此,未超过2年的时效,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该类案件进行查处。

(2)新规定的时效起算点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之日

但是,根据该通知的新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曾经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后期又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件,视为违法行为已经终了,前期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属于“连续或继续状态”。对于贵公司这种情况,应从贵公司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起计算。由于贵公司自2010年试用期满已经停止违法行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之日到该员工投诉之日已经超过了2年,因此,已经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再查处。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新规定是对之前认定该类案件的时效规定的重大修改。这一规定改变了之前该类案件的时效起算时间,将对用人单位和员工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对在设立之初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员工。

作成日:201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