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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隐瞒事实投保理赔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明知自己的孩子有病史,但依旧瞒天过海为孩子购买了大病保险。没过多久孩子因病入院治疗,他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事后双方对簿公堂,结果怎样呢?近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文先生是乌市一名个体工商户。他起诉说,他的儿子2008年12月出生,2009年他为儿子在被告—乌市一家保险公司处投保。这家保险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均见了孩子,孩子健康、活泼。当时未填写婴幼儿问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向他询问大人分娩和孩子刚出生时的状况。2010年7月,因发现孩子有抽搐现象,随后入住医院得知孩子患有继发性癫痫和脑性瘫痪合并症。出院后,他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这家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并解除了保险合同。

文先生说,因为这家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了他两年的保险费,且保险合同是格式化合同,他只是签名,合同的其他内容不是他本人填写,所以不存在隐瞒事项,这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该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这家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法庭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回应说,因为文先生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他们于2010年8月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并不退还保费的决定。这个决定符合当时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法院查明,当初文先生为儿子购买这份保险时,保险公司在《人生保险投保书》的健康告知中,就投保人、被保险人过去一年是否去医院进行过治疗,是否有心脑血管疾病,被保险人出生时是否有产伤,是否有窒息等异常情况,是否有畸形、发育迟缓、惊厥、抽搐、脑瘫、先天性和遗传性疾病等生活和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文先生均陈述没有以上情况,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处承诺在投保书中填写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内容均属实。

法院还查明,文先生的儿子出生后因轻度窒息收住在医院新生儿科,四小时后突然全身青紫,无心跳及呼吸,抢救恢复正常后,在出生6小时后被医院初步诊断为:新生儿轻度窒息、吸入性肺炎、低血糖症、颅内出血等病症。后来经过24天的住院治疗,文先生的儿子轻度窒息合并肝功、心肌损伤、吸入性肺炎治愈,其他症状好转。2009年1月乌市一家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表明,文先生的儿子健康状况良好,未见异常。2010年7月,文先生的儿子抽搐入院,治疗20多天,此次产生的费用,文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拒赔,原因是文先生隐瞒了孩子的健康状况。

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一种民事合同,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订立保险合同必须以最大诚信为原则:即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本案中,文先生对保险公司各项条款,均确认签字,应视为被告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所以文先生关于他并没有阅读保单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文先生的诉讼请求。隐瞒事实去投保,文先生最终落得个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结局。

不能忽视合同中的诚信义务

文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以得不到赔偿且所交保费也无法退还的结局收场,这显然没有保险公司的过失,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基于当事人主观诚信的要约,人身保险合同尤为如此,因为它的标的是比财产更宝贵的生命,如果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以欺骗隐瞒为手段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有可能用刑法调整,因为它的标的不像财产具有可重复性。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在签保单时详细阅读《人身保险投保单》,是发出一个诚信的要约,当文先生在这份合同上签字时双方要约已经完成,签字表示文先生阅读了合同中的内容,愿意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即:担保自己孩子在投保前的健康状况符合这份人身保险合同,所以后来当文先生的担保物即:孩子的健康有问题,视为其违反了民事合同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所以保险公司可以解除或撤销合同。

在所有的民事活动中,法律保障的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原则,只要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失重大财产一般都由民法调整,但如果当事人如文先生无视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以为没有完全阅读就能为自己没有尽到诚信义务作解释,是想当然的,合同不是儿戏,它只有条款以及条款的附带解释,口头的一面之词不是解释,所以如果不能按照道德的要求讲诚信,那么请在合同中按法律的要求做一个信守要约的当事人,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你在合同中的利益最大化。

来源: 法制网

作成日:201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