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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若干问题意见 首次统一驰名商标保护司法审查标准

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记者袁定波 最高人民法院25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若干司法审查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

司法解释共20条,对总体性司法政策导向、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审查判断、驰名商标的保护、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判断、在先权利的保护、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审查判断等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较为突出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明确了相关法律界限,统一了司法标准,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和规范商标授权确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表示,自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将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商标授权确权所作的驳回复审决定、异议复审裁定、争议裁定和撤销复审决定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以来,人民法院审理了近4千件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其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社会影响大和关注度高。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急剧上升

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记者袁定波2001年商标法修改,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商标授权确权所作的驳回复审决定、异议复审裁定、争议裁定和撤销复审决定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据介绍,这些案件即为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所称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介绍说,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此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逐级审理。据统计,从2002年到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一审案件2624件。审理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商标评审委员会大幅增加审查人员和加快审查速度,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数量也急剧上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第一季度受理此类案件高达551件。

外文商标显著性依境内公众判断

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记者袁定波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有些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其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指出,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也就不称其为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判断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重点和难点之一,因此意见用了较多条文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给出指导性意见。

这位负责人表示,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从整体上进行审查判断。

一定市场土特产通用名不得注册

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记者袁定波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以特定情形下的通用为例外。

何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什么情形可认定构成通用名称,是实践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指出,意见第七条首先明确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和约定俗成的两种,并对法定和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通常认定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意见明确,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只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即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这主要是一些地方土特产。

“另一种是指仅在相关市场中的部分区域通用,但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注册。”该负责人说。

以申请日确定商标是否在先使用

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记者袁定波商标法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何种情形构成不正当手段?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只要能证明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表示,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现有”需要一个判断相对时间点。由于目前商标注册审查时间较长,审查过程中在先权利也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意见提出判断是否损害在先权利,原则上应当以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则权利冲突的障碍已经消除,故不因之前存在在先权利而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该负责人介绍说,意见明确指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而不能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

来源:法制网

作成日:201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