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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大地法律事務所 &#124; 日系企業専門の豊富な経験でリーガルサービスをご提供いたします &#187; 法律法規ライブラリー</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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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title>
		<link>http://www.aaalawfirm.com/archives/3529</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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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08 Sep 2011 03:45:4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規ライブラリー]]></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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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5号）<br />
总则<br />
第一章一般规定<br />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br />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br />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br />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br />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br />
第七章违约责任<br />
第八章其他规定<br />
分则<br />
第九章买卖合同<br />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br />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br />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br />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br />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br />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br />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br />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br />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br />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br />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br />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br />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br />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br />
附则<br />
总则<br />
第一章 一般规定<br />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br />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br />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br />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br />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br />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br />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br />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br />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br />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br />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br />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br />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br />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br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br />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br />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br />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br />
（二）标的；<br />
（三）数量；<br />
（四）质量；<br />
（五）价款或者报酬；<br />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br />
（七）违约责任；<br />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br />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br />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br />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br />
（一）内容具体确定；<br />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br />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br />
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br />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br />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br />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br />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br />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br />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br />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br />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br />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br />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br />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br />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br />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br />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br />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br />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br />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 />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br />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br />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br />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br />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br />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br />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br />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br />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br />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br />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br />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br />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br />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br />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br />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br />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br />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br />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br />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br />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br />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br />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br />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br />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br />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br />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br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p>
<p>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5号）</p>
<p>总则</p>
<p>第一章一般规定</p>
<p>第二章合同的订立</p>
<p>第三章合同的效力</p>
<p>第四章合同的履行</p>
<p>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p>
<p>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p>
<p>第七章违约责任</p>
<p>第八章其他规定</p>
<p>分则</p>
<p>第九章买卖合同</p>
<p>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p>
<p>第十一章赠与合同</p>
<p>第十二章借款合同</p>
<p>第十三章租赁合同</p>
<p>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p>
<p>第十五章承揽合同</p>
<p>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p>
<p>第十七章运输合同</p>
<p>第十八章技术合同</p>
<p>第十九章保管合同</p>
<p>第二十章仓储合同</p>
<p>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p>
<p>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p>
<p>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p>
<p>附则</p>
<p>总则</p>
<p>第一章 一般规定</p>
<p>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p>
<p>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p>
<p>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p>
<p>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p>
<p>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p>
<p>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p>
<p>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p>
<p>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p>
<p>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p>
<p>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p>
<p>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p>
<p>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p>
<p>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p>
<p>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p>
<p>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p>
<p>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p>
<p>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p>
<p>（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p>
<p>（二）标的；</p>
<p>（三）数量；</p>
<p>（四）质量；</p>
<p>（五）价款或者报酬；</p>
<p>（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p>
<p>（七）违约责任；</p>
<p>（八）解决争议的方法。</p>
<p>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p>
<p>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p>
<p>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p>
<p>（一）内容具体确定；</p>
<p>（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p>
<p>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br />
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p>
<p>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p>
<p>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p>
<p>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p>
<p>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p>
<p>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p>
<p>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p>
<p>（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p>
<p>（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p>
<p>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p>
<p>（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p>
<p>（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p>
<p>（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p>
<p>（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p>
<p>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p>
<p>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p>
<p>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p>
<p>（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p>
<p>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p>
<p>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p>
<p>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p>
<p>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p>
<p>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p>
<p>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p>
<p>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p>
<p>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p>
<p>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p>
<p>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p>
<p>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p>
<p>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p>
<p>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p>
<p>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p>
<p>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p>
<p>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p>
<p>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p>
<p>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p>
<p>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p>
<p>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p>
<p>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p>
<p>（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p>
<p>（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p>
<p>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p>
<p>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p>
<p>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p>
<p>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p>
<p>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p>
<p>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p>
<p>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p>
<p>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p>
<p>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p>
<p>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p>
<p>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p>
<p>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p>
<p>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p>
<p>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p>
<p>（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p>
<p>（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p>
<p>（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p>
<p>（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p>
<p>（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p>
<p>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p>
<p>（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p>
<p>（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p>
<p>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p>
<p>（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p>
<p>（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p>
<p>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p>
<p>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p>
<p>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p>
<p>（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p>
<p>（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p>
<p>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p>
<p>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p>
<p>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p>
<p>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p>
<p>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p>
<p>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p>
<p>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p>
<p>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p>
<p>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p>
<p>（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p>
<p>（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p>
<p>（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p>
<p>（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p>
<p>（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p>
<p>（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p>
<p>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p>
<p>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p>
<p>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p>
<p>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p>
<p>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p>
<p>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p>
<p>（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p>
<p>（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p>
<p>（三）丧失商业信誉；</p>
<p>（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p>
<p>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p>
<p>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p>
<p>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p>
<p>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p>
<p>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p>
<p>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p>
<p>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p>
<p>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p>
<p>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p>
<p>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p>
<p>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p>
<p>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p>
<p>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p>
<p>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p>
<p>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p>
<p>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p>
<p>（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p>
<p>（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p>
<p>（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p>
<p>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br />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p>
<p>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p>
<p>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p>
<p>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p>
<p>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p>
<p>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p>
<p>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p>
<p>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p>
<p>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p>
<p>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p>
<p>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p>
<p>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p>
<p>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p>
<p>（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p>
<p>（二）合同解除；</p>
<p>（三）债务相互抵销；</p>
<p>（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p>
<p>（五）债权人免除债务；</p>
<p>（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p>
<p>（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p>
<p>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p>
<p>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p>
<p>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p>
<p>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p>
<p>（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p>
<p>（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p>
<p>（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p>
<p>（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p>
<p>（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p>
<p>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p>
<p>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p>
<p>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p>
<p>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p>
<p>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p>
<p>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p>
<p>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p>
<p>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p>
<p>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p>
<p>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p>
<p>（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p>
<p>（二）债权人下落不明；</p>
<p>（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p>
<p>（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p>
<p>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p>
<p>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p>
<p>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p>
<p>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br />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p>
<p>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p>
<p>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p>
<p>第七章 违约责任</p>
<p>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p>
<p>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p>
<p>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p>
<p>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p>
<p>（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p>
<p>（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p>
<p>（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p>
<p>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p>
<p>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p>
<p>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br />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p>
<p>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p>
<p>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p>
<p>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p>
<p>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p>
<p>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br />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p>
<p>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p>
<p>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p>
<p>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p>
<p>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p>
<p>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p>
<p>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p>
<p>第八章 其他规定</p>
<p>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p>
<p>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p>
<p>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br />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p>
<p>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br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p>
<p>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br />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p>
<p>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p>
<p>分则</p>
<p>第九章 买卖合同</p>
<p>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p>
<p>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p>
<p>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p>
<p>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p>
<p>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p>
<p>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p>
<p>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p>
<p>第一百三十七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p>
<p>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p>
<p>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p>
<p>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p>
<p>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p>
<p>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p>
<p>（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p>
<p>（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p>
<p>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p>
<p>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p>
<p>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p>
<p>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p>
<p>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p>
<p>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p>
<p>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p>
<p>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
<p>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p>
<p>第一百五十二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p>
<p>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p>
<p>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p>
<p>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p>
<p>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p>
<p>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p>
<p>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br />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p>
<p>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p>
<p>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p>
<p>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p>
<p>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p>
<p>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p>
<p>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p>
<p>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p>
<p>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p>
<p>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p>
<p>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p>
<p>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p>
<p>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p>
<p>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p>
<p>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p>
<p>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p>
<p>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p>
<p>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p>
<p>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p>
<p>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p>
<p>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p>
<p>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p>
<p>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p>
<p>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p>
<p>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p>
<p>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p>
<p>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p>
<p>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p>
<p>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p>
<p>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p>
<p>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p>
<p>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p>
<p>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p>
<p>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p>
<p>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p>
<p>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p>
<p>（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p>
<p>（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p>
<p>（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p>
<p>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p>
<p>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p>
<p>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p>
<p>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p>
<p>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p>
<p>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p>
<p>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p>
<p>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p>
<p>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p>
<p>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p>
<p>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p>
<p>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p>
<p>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br />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p>
<p>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p>
<p>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p>
<p>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p>
<p>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p>
<p>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p>
<p>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p>
<p>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p>
<p>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p>
<p>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p>
<p>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p>
<p>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p>
<p>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p>
<p>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p>
<p>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p>
<p>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br />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p>
<p>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p>
<p>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p>
<p>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p>
<p>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p>
<p>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p>
<p>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p>
<p>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p>
<p>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br />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p>
<p>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p>
<p>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p>
<p>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p>
<p>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p>
<p>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p>
<p>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p>
<p>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p>
<p>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p>
<p>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p>
<p>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p>
<p>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p>
<p>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p>
<p>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p>
<p>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p>
<p>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p>
<p>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p>
<p>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p>
<p>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p>
<p>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p>
<p>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p>
<p>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p>
<p>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p>
<p>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p>
<p>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p>
<p>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p>
<p>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p>
<p>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p>
<p>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p>
<p>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p>
<p>第十五 章承揽合同</p>
<p>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p>
<p>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p>
<p>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p>
<p>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p>
<p>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p>
<p>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p>
<p>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p>
<p>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p>
<p>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p>
<p>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p>
<p>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p>
<p>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p>
<p>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p>
<p>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p>
<p>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p>
<p>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p>
<p>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p>
<p>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p>
<p>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p>
<p>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p>
<p>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p>
<p>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p>
<p>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p>
<p>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p>
<p>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p>
<p>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p>
<p>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p>
<p>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p>
<p>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p>
<p>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p>
<p>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p>
<p>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p>
<p>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p>
<p>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p>
<p>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p>
<p>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p>
<p>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p>
<p>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p>
<p>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p>
<p>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p>
<p>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p>
<p>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p>
<p>第一节 一般规定</p>
<p>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p>
<p>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p>
<p>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p>
<p>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p>
<p>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p>
<p>第二节 客运合同</p>
<p>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p>
<p>第二百九十四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p>
<p>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br />
第二百九十六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p>
<p>第二百九十七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br />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p>
<p>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p>
<p>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p>
<p>第三百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p>
<p>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p>
<p>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p>
<p>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p>
<p>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p>
<p>第三节 货运合同</p>
<p>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p>
<p>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三百零五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p>
<p>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p>
<p>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p>
<p>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p>
<p>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p>
<p>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p>
<p>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p>
<p>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p>
<p>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p>
<p>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p>
<p>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p>
<p>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三百一十六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p>
<p>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p>
<p>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p>
<p>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p>
<p>第三百一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p>
<p>第三百二十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三百二十一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p>
<p>第一节 一般规定</p>
<p>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p>
<p>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p>
<p>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p>
<p>（一）项目名称；</p>
<p>（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p>
<p>（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p>
<p>（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p>
<p>（五）风险责任的承担；</p>
<p>（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p>
<p>（七）验收标准和方法；</p>
<p>（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p>
<p>（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p>
<p>（十）解决争议的方法；</p>
<p>（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p>
<p>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p>
<p>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p>
<p>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p>
<p>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p>
<p>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p>
<p>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p>
<p>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p>
<p>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p>
<p>第三百二十八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p>
<p>第三百二十九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p>
<p>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p>
<p>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p>
<p>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p>
<p>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p>
<p>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p>
<p>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p>
<p>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p>
<p>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p>
<p>第三百三十四条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p>
<p>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p>
<p>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p>
<p>第三百三十七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p>
<p>第三百三十八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p>
<p>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p>
<p>第三百三十九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p>
<p>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p>
<p>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p>
<p>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p>
<p>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p>
<p>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p>
<p>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p>
<p>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p>
<p>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p>
<p>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p>
<p>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p>
<p>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p>
<p>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p>
<p>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p>
<p>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p>
<p>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p>
<p>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p>
<p>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p>
<p>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p>
<p>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p>
<p>第三百五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p>
<p>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p>
<p>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p>
<p>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p>
<p>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p>
<p>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p>
<p>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p>
<p>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p>
<p>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p>
<p>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p>
<p>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p>
<p>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p>
<p>第三百六十三条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p>
<p>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p>
<p>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p>
<p>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p>
<p>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p>
<p>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p>
<p>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p>
<p>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p>
<p>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p>
<p>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p>
<p>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p>
<p>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p>
<p>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p>
<p>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p>
<p>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p>
<p>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p>
<p>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p>
<p>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p>
<p>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p>
<p>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p>
<p>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p>
<p>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p>
<p>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p>
<p>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p>
<p>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p>
<p>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p>
<p>（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p>
<p>（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p>
<p>（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p>
<p>（四）储存场所；</p>
<p>（五）储存期间；</p>
<p>（六）仓储费；</p>
<p>（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p>
<p>（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p>
<p>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p>
<p>第三百八十八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p>
<p>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p>
<p>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p>
<p>第三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p>
<p>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p>
<p>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p>
<p>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p>
<p>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p>
<p>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p>
<p>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p>
<p>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p>
<p>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p>
<p>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p>
<p>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p>
<p>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p>
<p>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p>
<p>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br />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p>
<p>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p>
<p>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p>
<p>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p>
<p>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p>
<p>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p>
<p>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p>
<p>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p>
<p>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p>
<p>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p>
<p>第四百一十二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p>
<p>第四百一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p>
<p>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p>
<p>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p>
<p>第四百一十五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四百一十六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p>
<p>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p>
<p>第四百一十八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p>
<p>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p>
<p>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p>
<p>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p>
<p>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p>
<p>第四百二十条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p>
<p>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p>
<p>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p>
<p>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四百二十三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p>
<p>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p>
<p>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p>
<p>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p>
<p>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br />
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p>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p>
<p>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p>
<p>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p>
<p>附则</p>
<p>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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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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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5 Aug 2011 08:26:1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規ライブラリー]]></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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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br />
一、农、林、牧、渔业<br />
1. 中低产农田改造<br />
2. 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及开发、生产<br />
3. 蔬菜（含食用菌、西甜瓜）、干鲜果品、茶叶无公害栽培技术及产品系列化开发、生产<br />
4. 糖料、果树、牧草等农作物新技术开发、生产<br />
5. 花卉生产与苗圃基地的建设、经营<br />
6. 橡胶、剑麻、咖啡种植<br />
7. 中药材种植、养殖（限于合资、合作）<br />
8. 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有机肥料资源的开发生产<br />
9. 林木（竹）营造及良种培育、多倍体树木新品种和转基因树木新品种培育<br />
10. 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br />
11. 防治荒漠化及水土流失的植树种草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经营<br />
12. 水产品养殖、深水网箱养殖、工厂化水产养殖、生态型海洋种养殖<br />
二、采矿业<br />
1. 煤层气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限于合资、合作）<br />
2. 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限于合资、合作）<br />
3. 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限于合资、合作）<br />
4. 提高原油采收率及相关新技术的开发应用（限于合资、合作）<br />
5. 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限于合作）<br />
6. 油页岩、油砂、重油、超重油等非常规石油资源勘探、开发（限于合作）<br />
7. 铁矿、锰矿勘探、开采及选矿<br />
8. 提高矿山尾矿利用率的新技术开发和应用及矿山生态恢复技术的综合应用<br />
9. 海底可燃冰勘探、开发（限于合作）<br />
三、制造业<br />
（一）农副食品加工业<br />
1. 生物饲料、秸秆饲料、水产饲料的开发、生产<br />
2. 水产品加工、贝类净化及加工、海藻功能食品开发<br />
3. 蔬菜、干鲜果品、禽畜产品的储藏及加工<br />
（二）食品制造业<br />
1. 婴儿、老年食品及功能食品的开发、生产<br />
2. 森林食品的开发、生产和加工<br />
3. 天然食品添加剂、食品配料生产（限于合资、合作）<br />
（三）饮料制造业<br />
1. 果蔬饮料、蛋白饮料、茶饮料、咖啡饮料、植物饮料的开发、生产<br />
（四）烟草制品业<br />
1. 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加工（限于合资、合作）<br />
2. 造纸法烟草薄片生产（限于合资、合作）<br />
3. 过滤嘴棒加工生产（限于合资、合作）<br />
（五）纺织业<br />
1. 采用高新技术的产业用特种纺织品生产<br />
2. 高档织物面料的织染及后整理加工<br />
3. 符合生态、资源综合利用与环保要求的特种天然纤维（包括除羊毛以外的其他动物纤维、麻纤维、竹纤维、桑蚕丝、彩色棉花等）产品加工<br />
4. 采用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的服装生产<br />
5. 高档地毯、刺绣、抽纱产品生产<br />
（六）皮革、皮毛、羽毛（绒）及其制品业<br />
1. 皮革和毛皮清洁化技术加工<br />
2. 皮革后整饰新技术加工<br />
3. 高档皮革（沙发革、汽车坐垫革）的加工<br />
（七）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br />
1. 林业三剩物，“次、小、薪”材和竹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生产<br />
（八）造纸及纸制品业<br />
1. 按林纸一体化建设的单条生产线年产30万吨及以上规模化学木浆和单条生产线年产10万吨及以上规模化学机械木浆以及同步建设的高档纸及纸板生产（限于合资、合作）<br />
（九）石油加工及炼焦业<br />
1. 针状焦、煤焦油深加工<br />
（十）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br />
1. 年产80万吨及以上规模乙烯生产（中方相对控股）<br />
2. 乙烯下游产品衍生物的加工制造和乙烯副产品C4－C9产品（丁二烯生成合成橡胶除外）的综合利用<br />
3. 年产20万吨及以上聚氯乙烯树脂生产（乙烯法）<br />
4. 钠法漂粉精、聚氯乙烯和有机硅深加工产品生产<br />
5. 苯、甲苯、二甲苯、乙二醇等基本有机化工原料及其衍生物生产<br />
6. 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生产、过氧化氢氧化丙烯法生产环氧丙烷<br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p>
<p>一、农、林、牧、渔业<br />
1. 中低产农田改造<br />
2. 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及开发、生产<br />
3. 蔬菜（含食用菌、西甜瓜）、干鲜果品、茶叶无公害栽培技术及产品系列化开发、生产<br />
4. 糖料、果树、牧草等农作物新技术开发、生产<br />
5. 花卉生产与苗圃基地的建设、经营<br />
6. 橡胶、剑麻、咖啡种植<br />
7. 中药材种植、养殖（限于合资、合作）<br />
8. 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有机肥料资源的开发生产<br />
9. 林木（竹）营造及良种培育、多倍体树木新品种和转基因树木新品种培育<br />
10. 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br />
11. 防治荒漠化及水土流失的植树种草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经营<br />
12. 水产品养殖、深水网箱养殖、工厂化水产养殖、生态型海洋种养殖</p>
<p>二、采矿业<br />
1. 煤层气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限于合资、合作）<br />
2. 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限于合资、合作）<br />
3. 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限于合资、合作）<br />
4. 提高原油采收率及相关新技术的开发应用（限于合资、合作）<br />
5. 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限于合作）<br />
6. 油页岩、油砂、重油、超重油等非常规石油资源勘探、开发（限于合作）<br />
7. 铁矿、锰矿勘探、开采及选矿<br />
8. 提高矿山尾矿利用率的新技术开发和应用及矿山生态恢复技术的综合应用<br />
9. 海底可燃冰勘探、开发（限于合作）</p>
<p>三、制造业</p>
<p>（一）农副食品加工业<br />
1. 生物饲料、秸秆饲料、水产饲料的开发、生产<br />
2. 水产品加工、贝类净化及加工、海藻功能食品开发<br />
3. 蔬菜、干鲜果品、禽畜产品的储藏及加工</p>
<p>（二）食品制造业<br />
1. 婴儿、老年食品及功能食品的开发、生产<br />
2. 森林食品的开发、生产和加工<br />
3. 天然食品添加剂、食品配料生产（限于合资、合作）<br />
（三）饮料制造业<br />
1. 果蔬饮料、蛋白饮料、茶饮料、咖啡饮料、植物饮料的开发、生产<br />
（四）烟草制品业<br />
1. 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加工（限于合资、合作）<br />
2. 造纸法烟草薄片生产（限于合资、合作）<br />
3. 过滤嘴棒加工生产（限于合资、合作）<br />
（五）纺织业<br />
1. 采用高新技术的产业用特种纺织品生产<br />
2. 高档织物面料的织染及后整理加工<br />
3. 符合生态、资源综合利用与环保要求的特种天然纤维（包括除羊毛以外的其他动物纤维、麻纤维、竹纤维、桑蚕丝、彩色棉花等）产品加工<br />
4. 采用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的服装生产<br />
5. 高档地毯、刺绣、抽纱产品生产<br />
（六）皮革、皮毛、羽毛（绒）及其制品业<br />
1. 皮革和毛皮清洁化技术加工<br />
2. 皮革后整饰新技术加工<br />
3. 高档皮革（沙发革、汽车坐垫革）的加工<br />
（七）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br />
1. 林业三剩物，“次、小、薪”材和竹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生产<br />
（八）造纸及纸制品业<br />
1. 按林纸一体化建设的单条生产线年产30万吨及以上规模化学木浆和单条生产线年产10万吨及以上规模化学机械木浆以及同步建设的高档纸及纸板生产（限于合资、合作）<br />
（九）石油加工及炼焦业<br />
1. 针状焦、煤焦油深加工<br />
（十）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br />
1. 年产80万吨及以上规模乙烯生产（中方相对控股）<br />
2. 乙烯下游产品衍生物的加工制造和乙烯副产品C4－C9产品（丁二烯生成合成橡胶除外）的综合利用<br />
3. 年产20万吨及以上聚氯乙烯树脂生产（乙烯法）<br />
4. 钠法漂粉精、聚氯乙烯和有机硅深加工产品生产<br />
5. 苯、甲苯、二甲苯、乙二醇等基本有机化工原料及其衍生物生产<br />
6. 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生产、过氧化氢氧化丙烯法生产环氧丙烷<br />
7. 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己内酰胺、尼龙66盐、熔纺氨纶树脂生产<br />
8. 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不包括热塑性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乙丙橡胶、丁腈橡胶，以及氟橡胶、硅橡胶等特种橡胶生产<br />
9. 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聚苯醚（PPO）、工程塑料尼龙11和尼龙12、聚酰亚胺、聚砜、聚芳酯（PAR）、液晶聚合物等产品生产<br />
10. 精细化工：催化剂、助剂、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N-N二甲基甲酰胺除外）、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纳米材料生产，颜料包膜处理深加工<br />
11. 低滞后高耐磨炭黑生产<br />
12. 环保型印刷油墨、环保型芳烃油生产<br />
13. 天然香料、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br />
14. 高性能涂料、水性汽车涂料及配套水性树脂生产<br />
15. 氟氯烃替代物生产<br />
16. 有机氟系列化工产品生产（氟氯烃或氢氟氯烃、四氟乙烯除外）<br />
17. 从磷化工、铝冶炼中回收氟资源生产<br />
18. 大型煤化工产品生产（中方控股）<br />
19. 林业化学产品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生产<br />
20. 烧碱用离子膜、无机分离膜、功能隔膜生产<br />
21. 环保用无机、有机和生物膜开发与生产<br />
22. 新型肥料开发与生产：生物肥料、高浓度钾肥、复合肥料、缓释可控肥料、复合型微生物接种剂、复合微生物肥料、秸杆及垃圾腐熟剂、特殊功能微生物制剂<br />
23. 高效、安全农药新品种和高性能农药新剂型的开发与生产<br />
24. 生物农药及生物防治产品开发与生产：微生物杀虫剂、微生物杀菌剂、农用抗生素、昆虫信息素、天敌昆虫、微生物除草剂<br />
25. 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br />
26. 有机高分子材料生产：有机硅改性舰船外壳涂料、飞机蒙皮涂料、稀土硫化铈红色染料、无铅化电子封装材料、彩色等离子体显示屏专用系列光刻浆料、小直径大比表面积超细纤维、高精度燃油滤纸、锂离子电池隔膜、塑料加工用多功能复合助剂、柠檬酸甘油二酸酯、氟咯菌腈、氰霜唑<br />
（十一）医药制造业<br />
1. 新型化合物药物或活性成份药物的生产（包括原料药和制剂）<br />
2. 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饲料用蛋氨酸等生产<br />
3. 新型抗癌药物、新型心脑血管药及新型神经系统用药生产<br />
4. 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生产<br />
5. 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的新型药物生产<br />
6. 杂环氟化物等含氟高生理活性药品及中间体的生产<br />
7. 基因工程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br />
8. 生物疫苗生产<br />
9. 卡介苗和脊髓灰质炎疫苗生产<br />
10. 海洋药物开发与生产<br />
11. 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生产<br />
12. 新型药用辅料的开发及生产<br />
13. 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人体尸体及其标本、人体器官组织及其标本加工除外）生产<br />
14. 兽用抗菌原料药生产（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br />
15. 兽用抗菌药、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开发与生产<br />
16. 新型诊断试剂的生产<br />
（十二）化学纤维制造业<br />
1. 差别化化学纤维及芳纶、碳纤维、高强高模聚乙烯、聚苯硫醚（PPS）等高新技术化纤生产<br />
2. 新溶剂法纤维素纤维等环保型化纤的生产<br />
3. 纤维及非纤维用新型聚酯生产：聚对苯二甲酸丙二醇酯（PTT）、聚葵二酸乙二醇酯（PEN）、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br />
4. 利用可再生资源、生物质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纤维材料生产：聚乳酸纤维PLA、生物法多元醇PDO纤维等<br />
5. 单线生产能力日产100吨及以上聚酰胺生产<br />
6. 子午胎用芳纶纤维及帘线生产<br />
（十三）塑料制品业<br />
1. 农膜新技术及新产品（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等）开发与生产<br />
2. 废旧塑料的消解和再利用<br />
3. 塑料软包装新技术、新产品（高阻隔、多功能膜及原料）开发与生产<br />
（十四）非金属矿物制品业<br />
1. 新型节能、环保建筑材料开发生产：轻质高强多功能墙体材料、高档环保型装饰装修材料、优质防水密封材料、高效保温材料<br />
2. 以塑代钢、以塑代木、节能高效的化学建材品生产<br />
3. 年产1000万平方米及以上弹性体、塑性体改性沥青好防水卷材，宽幅（2米以上）优质三元乙丙橡胶防水卷材及配套材料，耐久性聚氯乙稀卷材，TPO防水卷材生产<br />
4.屏蔽电磁波玻璃、微电子用玻璃基板、透红外线无铅玻璃、电子级大规格石英玻璃扩散管、超二代和三代微通道板、光学纤维面板和倒像器及玻璃光锥生产<br />
5. 年产5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池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生产<br />
6. 连续玻璃纤维原丝毡、玻璃纤维表面毡、微电子用玻璃纤维布及薄毡生产<br />
7. 传像束及激光医疗光纤生产<br />
8. 年产100万件及以上卫生瓷生产<br />
9. 陶瓷原料的标准化精制、陶瓷用高档装饰材料生产<br />
10. 水泥窑、高档（电子）玻璃、陶瓷、玻璃纤维、微孔炭砖等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生产<br />
11. 汽车催化装置用陶瓷载体、氮化铝（AIN）陶瓷基片、多孔陶瓷生产<br />
12. 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生产：人工晶体、碳/碳复合材料、特种陶瓷、特种密封材料、高速油封材料、特种胶凝材料、特种乳胶材料、水声橡胶制品、常温导热系数0.025W/mK及以下绝热材料等<br />
13. 高技术复合材料生产：连续纤维增强热塑性复合材料和预浸料、耐温＞300℃树脂基复合材料成型用工艺辅助材料、树脂基复合材料桨叶、树脂基复合材料高档体育用品、特殊性能玻璃钢管（压力＞1.2MPa）、特种功能复合材料及制品、深水及潜水复合材料制品、医用及康复用复合材料制品、碳/碳复合材料及刹车片、高性能陶瓷基复合材料及制品、金属基复合材料及制品、金属层状复合材料及制品、压力≥320MPa超高压复合胶管、大型客机航空轮胎<br />
14. 精密高性能陶瓷及功能陶瓷原料生产：碳化硅（SiC）超细粉体 （纯度＞99%，平均粒径＜1μm）、氮化硅（Si3N4）超细粉体 （纯度＞99%，平均粒径＜1μm）、高纯超细氧化铝微粉（纯度＞99.9%，平均粒径＜0.5μm）、低温烧结氧化锆(ZrO2)粉体（烧结温度＜1350℃）、高纯氮化铝（AlN）粉体（纯度＞99%，平均粒径＜1μm）、金红石型TiO2粉体（纯度＞98.5%）、白炭黑（粒径＜100nm）、钛酸钡（纯度＞99%，粒径＜1μm）<br />
15. 金刚石膜工具、厚度0.3mm及以下超薄人造金刚石锯片生产<br />
16. 非金属矿精细加工（超细粉碎、高纯、精制、改性）<br />
17. 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br />
18. 珠光云母生产（粒径3-150μm）<br />
19. 多维多向整体编制织物及仿形织物生产<br />
20. 利用新型干法水泥窑无害化处置可燃工业废弃物和生活垃圾<br />
（十五）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br />
1. 直径200mm以上硅单晶及抛光片、多晶硅生产<br />
2. 高新技术有色金属材料生产：新型高性能储氢材料，锂离子电池电极材料，化合物半导体材料（砷化镓、磷化镓、磷化锢、氮化镓），高温超导材料，记忆合金材料(钛镍、铜基及铁基记忆合金材料)，超细（纳米）碳化钙及超细（纳米）晶硬质合金，超硬复合材料，贵金属复合材料，散热器用铝箔，中高压阴极电容铝箔，特种大型铝合金型材，铝合金精密模锻件，电气化铁路架空导线，超薄铜带，耐蚀热交换器铜合金材，高性能铜镍、铜铁合金带，铍铜带、线、管及棒加工材，耐高温抗衰钨丝，镁合金铸件，无铅焊料，镁合金及其应用产品，泡沫铝，钛合金带材及钛焊接管，原子能级海绵锆，钨及钼深加工产品<br />
（十六）金属制品业<br />
1. 汽车、摩托车轻量化及环保型新材料制造（车身铝板、铝镁合金材料、摩托车铝合金车架等）<br />
2. 建筑五金件、水暖器材及五金件开发、生产<br />
3. 用于包装各类粮油食品、果蔬、饮料、日化产品等内容物的金属包装制品（厚度0.3毫米以下）的制造及加工（包括制品的内外壁印涂加工）<br />
（十七）通用机械制造业<br />
1. 高档数控机床及关键零部件制造：五轴联动数控机床、数控座标镗铣加工中心、数控座标磨床、五轴联动数控系统及伺服装置、精密数控加工用高速超硬刀具<br />
2. 1000吨及以上多工位墩锻成型机制造<br />
3. 报废汽车拆解、破碎处理设备制造<br />
4. FTL柔性生产线制造<br />
5. 垂直多关节工业机器人、焊接机器人及其焊接装置设备制造<br />
6. 特种加工机械制造：激光切割和拼焊成套设备、激光精密加工设备、数控低速走丝电火花线切割机、亚微米级超细粉碎机<br />
7. 300吨及以上轮式、履带式起重机械制造（限于合资、合作）<br />
8. 压力（35-42MPa）通轴高压柱塞泵及马达、压力（35-42MPa）低速大扭矩马达的设计与制造<br />
9. 电液比例伺服元件制造<br />
10. 压力（21-31.5MPa）整体多路阀、功率0.35W以下气动电磁阀、200Hz以上高频电控气阀设计与制造11. 静液压驱动装置设计与制造<br />
12. 压力10MPa以上非接触式气膜密封、压力10MPa以上干气密封（包括实验装置）的开发与制造<br />
13. 汽车用高分子材料（摩擦片、改型酚醛活塞、非金属液压总分泵等）设备开发与制造<br />
14. 第三、四代轿车轮毂轴承（轴承内、外圈带法兰盘和传感器的轮毂轴承功能部件），高中档数控机床和加工中心轴承（加工中心具有三轴以上联动功能、定位重复精度为3-4μm），高速线材、板材轧机轴承（单途线材轧机轧速120m/s及以上、薄板轧机加工板厚度2mm及以上的支承和工作辊轴承），高速铁路轴承（行驶速度大于200km/h），振动值Z4以下低噪音轴承（Z4、Z4P、V4、V4P噪音级），各类轴承的P4、P2级轴承制造<br />
15. 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Ｈ级）及绝缘成型件制造<br />
16. 液压气动用橡塑密封件开发与制造<br />
17. 12.9级及以上高强度紧固件制造<br />
18. 汽车、摩托车用精铸、精锻毛坯件制造<br />
19. 机床、汽车零部件（五大总成除外）、工程机械再制造<br />
（十八）专用设备制造业<br />
1. 矿山无轨采、装、运设备制造：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30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2000千瓦以上电牵引采煤机设备等<br />
2. 物探、测井设备制造：MEME地震检波器，数字遥测地震仪，数字成像、数控测井系统，水平井、定向井、钻机装置及器具，MWD随钻测井仪<br />
3. 石油勘探、钻井、集输设备制造：工作水深大于500米的浮式钻井系统和浮式生产系统，工作水深大于600米的海底采油、集输设备，绞车功率大于3000千瓦、顶部驱动力大于850千瓦、钻井泵功率大于1800千瓦的深海用石油钻机，钻井深度9000米以上的陆地石油钻机和沙漠石油钻机，1000万吨/年炼油装置用80吨及以上活塞力往复压缩机，数控石油深井测井仪，石油钻井泥浆固孔设备<br />
4. 直径6米以上盾构机系统集成设计与制造、直径5米以上全断面硬岩掘进机（TBM）系统集成设计与制造、口径1米以上深度30米以上大口径旋挖钻机制造、直径1.2米以上顶管机设计与制造、回拖力200吨以上大型非开挖铺设地下管线成套设备制造、地下连续墙施工钻机制造、自动垂直钻井系统制造<br />
5. 100吨及以上大型吊管机、320马力及以上大型挖沟机设计与制造<br />
6. 接地压力0.03MPa及以下、功率220马力及以上履带推土机，520马力及以上大型推土机设计与制造<br />
7. 100立方米/时及以上规格的清淤机、1000吨及以上挖泥船的挖泥装置设计与制造<br />
8. 防汛堤坝用混凝土防渗墙施工装备设计与制造<br />
9. 水下土石方施工机械制造：水深9米以下推土机、装载机、挖掘机等<br />
10. 公路桥梁养护、自动检测设备制造<br />
11. 公路隧道营运监控、通风、防灾和救助系统设备制造<br />
12. 铁路大型施工、大型养路机械和运营安全设备的设计与制造<br />
13. （沥青）油毡瓦设备、镀锌钢板等金属屋顶生产设备制造<br />
14. 环保节能型现场喷涂聚氨酯防水保温系统设备、聚氨酯密封膏配制技术与设备、改性硅酮密封膏配制技术和生产设备制造<br />
15. 薄板坯连铸机、高精度带材轧机（厚度精度10微米）设计与制造<br />
16. 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设备制造<br />
17. 50吨以上大功率直流电弧炉制造<br />
18. 彩色涂、镀板材设备制造<br />
19. 多元素、细颗粒、难选冶金属矿产的选矿装置制造<br />
20. 80万吨/年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关键设备制造：裂解气、乙烯丙稀离心压缩机，年处理能力10万吨以上混合造粒机，直径800毫米及以上离心机，工作温度250℃以上、工作压力15Mpa以上的高温高压耐腐蚀泵和阀门，-55℃以下的低温及超低温泵等（限于合资、合作）<br />
21. 大型煤化工成套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br />
22. 金属制品模具（如铜、铝、钛、锆的管、棒、型材挤压模具）设计、制造、修理<br />
23. 汽车车身外覆盖件冲压模具设计与制造，汽车及摩托车夹具、检具设计与制造<br />
24. 精度高于0.02毫米（含0.02毫米）精密冲压模具、精度高于0.05毫米（含0.05毫米）精密型腔模具、模具标准件设计与制造<br />
25. 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与制造<br />
26. 6万瓶/时及以上啤酒灌装设备、5万瓶/时及以上饮料中温及热灌装设备、3.6万瓶/时及以上无菌灌装设备制造<br />
27. 氨基酸、酶制剂、食品添加剂等生产技术及关键设备制造<br />
28. 10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及关键部件制造<br />
29. 楞高0.75毫米及以下的轻型瓦楞纸板及纸箱设备制造<br />
30. 对开单张纸多色平版印刷机印刷速度大于16000对开张/时（720×1020毫米）、对开双面印单张纸多色平版印刷机印刷速度13000对开张/时（720×1020毫米）、全张幅单张纸多色平版印刷机印刷速度13000对开张/时（1000×1400毫米）制造<br />
31. 单幅单纸路卷筒纸平版印刷机印刷速度大于75000对开张/时（787×880毫米）、双幅单纸路卷筒纸平版印刷机印刷速度大于170000对开张/时（787×880毫米）、商业卷筒纸平版印刷机印刷速度大于50000对开张/时（787×880毫米）制造<br />
32. 速度300米/分钟以上、幅宽1000毫米以上多色柔版印刷机制造<br />
33. 计算机墨色预调、墨色遥控、水墨速度跟踪、印品质量自动检测和跟踪系统、无轴传动技术、速度在75000张/时的高速自动接纸机、给纸机和可以自动遥控调节的高速折页机、自动套印系统、冷却装置、加硅系统、调偏装置等制造<br />
34. 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br />
35. 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制造<br />
36. 新型造纸机械（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br />
37. 皮革后整饰新技术设备制造<br />
38. 农产品加工及储藏新设备开发与制造：粮食、油料、蔬菜、干鲜果品、肉食品、水产品等产品的加工储藏、保鲜、分级、包装、干燥等新设备，农产品品质检测仪器设备，农产品品质无损伤检测仪器设备，流变仪，粉质仪，超微粉碎设备，高效脱水设备，五效以上高效果汁浓缩设备，粉体食品物料杀菌设备，固态及半固态食品无菌包装设备，无菌包装用包装材料、乳制品生产用直投式发酵剂、碟片式分离离心机<br />
39. 农业机械制造：农业设施设备（温室自动灌溉设备、营养液自动配置与施肥设备、高效蔬菜育苗设备、土壤养分分析仪器），配套发动机功率120千瓦以上拖拉机及配套农具，低油耗低噪音低排放柴油机，大型拖拉机配套的带有残余雾粒回收装置的喷雾机，高性能水稻插秧机，棉花采摘机及棉花采摘台，适应多种行距的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液压驱动或机械驱动）<br />
40. 林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br />
41．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设备制造、稻壳综合利用设备制造<br />
42. 农用废物的综合利用及规模化畜禽养殖废物的综合利用设备制造<br />
43. 节肥、节（农）药、节水型农业技术设备制造<br />
44. 机电井清洗设备及清洗药物生产设备制造<br />
45. 电子内窥镜制造<br />
46. 眼底摄影机制造<br />
47. 医用成像设备 (高场强超导型磁共振MRI、CT、X线计算机断层、B超等) 关键部件的制造<br />
48. 医用超声换能器（3D）制造<br />
49. 硼中子俘获治疗设备制造<br />
50. X射线立体定向放射治疗系统制造<br />
51. 血液透析机、血液过滤机制造<br />
52. 全自动酶免系统（含加样、酶标、洗板、孵育、数据后处理等部分功能）设备制造<br />
53. 药品质量控制新技术、新设备制造<br />
54. 中药有效物质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开发与制造<br />
55. 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制造<br />
56. 新型纺织机械、关键零部件及纺织检测、实验仪器开发与制造<br />
57. 电脑提花人造毛皮机制造<br />
58. 太阳能电池生产专用设备制造<br />
59. 污染防治设备开发与制造<br />
60. 城市垃圾处理设备及农村有机垃圾综合利用设备制造<br />
61. 废旧塑料、电器、橡胶、电池回收处理再生利用设备制造<br />
62. 水生生态系统的环境保护技术、设备制造<br />
63. 日产10万立方米及以上海水淡化及循环冷却技术和成套设备开发与制造<br />
64. 特种气象观测及分析设备制造<br />
65. 地震台站、台网和流动地震观测技术系统开发及仪器设备制造<br />
66. 三鼓及以上子午线轮胎成型机制造<br />
67. 滚动阻力试验机、轮胎噪音试验室制造<br />
68. 供热计量、温控装置新技术设备制造<br />
69. 氢能制备与储运设备及检查系统制造<br />
70. 新型重渣油气化雾化喷嘴、漏汽率0.5%及以下高效蒸汽疏水阀、1000℃及以上高温陶瓷换热器制造71. 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装置制造<br />
（十九）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br />
1. 汽车整车制造（外资比例不高于50%）及汽车研发机构建设<br />
2. 汽车发动机制造、发动机再生制造及发动机研发机构建设：升功率不低于50千瓦的汽油发动机、升功率不低于40千瓦的排量3升以下柴油发动机、升功率不低于30千瓦的排量3升以上柴油发动机、燃料电池和混合燃料等新能源发动机制造<br />
3. 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及关键技术研发：盘式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自动变速箱、柴油机燃油泵、发动机进气增压器、粘性连轴器（四轮驱动用）、液压挺杆、电子组合仪表、车用曲轴及连杆（8升以上柴油发动机）、防抱死制动系统（ABS、ECU、阀体、传感器）、电子稳定系统（ESP）、电路制动系统（BBW）、电子制动力分配系统（EBD）、牵引力控制系统、汽车安全气囊用气体发生器、柴油电子喷射系统、燃油共轨喷射技术（最大喷射压力大于1600帕）、可变截面涡轮增压技术（VGT）、可变喷嘴涡轮增压技术（VNT）、达到中国Ⅳ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动机排放控制装置、智能扭矩管理系统（ITM）及耦合器总成、线控转向系统、柴油机颗粒捕捉器、智能气缸、汽车用特种橡胶配件<br />
4. 汽车电子装置制造与研发：发动机和底盘电子控制系统及关键零部件，车载电子技术（汽车信息系统和导航系统），汽车电子总线网络技术（限于合资），电子控制系统的输入（传感器和采样系统）输出（执行器）部件，电动助力转向系统电子控制器（限于合资），嵌入式电子集成系统（限于合资、合作）、电控式空气弹簧，电子控制式悬挂系统，电子气门系统装置，电子油门，动力电池（镍氢和锂离子）及控制系统（限于合资），一体化电机及控制系统（限于合资），轮毂电机、多功能控制器（限于合资），燃料电池堆及其零部件、车用储氢系统，汽车、摩托车型试验及维修用检测系统<br />
5. 摩托车关键零部件制造：摩托车电控燃油喷射技术（限于合资、合作）、达到中国摩托车Ⅲ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动机排放控制装置<br />
6. 轨道交通运输设备（限于合资、合作）：高速铁路、铁路客运专线、城际铁路、干线铁路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输设备的整车和关键零部件（牵引传动系统、控制系统、制动系统）的研发、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铁路客运专线、城际铁路及城市轨道交通旅客服务设施和设备的研发、设计与制造，信息化建设中有关信息系统的设计与研发；高速铁路、铁路客运专线、城际铁路的轨道和桥梁设备研发、设计与制造，轨道交通运输通信信号系统的研发、设计与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铁路噪声和振动控制技术与研发、铁路客车排污设备制造、铁路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br />
7. 民用飞机设计、制造与维修：干线、支线飞机（中方控股），通用飞机（限于合资、合作）<br />
8. 民用飞机零部件制造与维修<br />
9. 民用直升机设计与制造：3吨级及以上（中方控股），3吨级以下（限于合资、合作）<br />
10. 民用直升机零部件制造<br />
11. 地面、水面效应飞机制造（中方控股）<br />
12. 无人机、浮空器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br />
13. 航空发动机及零部件、航空辅助动力系统设计、制造与维修（限于合资、合作）<br />
14. 民用航空机载设备设计与制造（限于合资、合作）<br />
15. 民用运载火箭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br />
16. 航空地面设备制造：民用机场设施、民用机场运行保障设备、飞行试验地面设备、飞行模拟与训练设备、航空测试与计量设备、航空地面试验设备、机载设备综合测试设备、航空制造专用设备、航空材料试制专用设备、民用航空器地面接收及应用设备、运载火箭地面测试设备、运载火箭力学及环境实验设备17. 航天器光机电产品、航天器温控产品、星上产品检测设备、航天器结构与机构产品制造<br />
18. 轻型燃气轮机制造<br />
19. 高新技术船舶及海洋工程装备的设计（限于合资、合作）<br />
20. 船舶（含分段）及海洋工程装备的修理、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br />
21. 船舶低、中、高速柴油机的设计（限于合资、合作）<br />
22. 船舶柴油机零部件的设计与制造（限于合资、合作）<br />
23. 船舶低、中速柴油机及曲轴的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br />
24. 船舶舱室机械、甲板机械的设计与制造（中方相对控股）<br />
25. 船舶通讯导航设备的设计与制造：船舶通信系统设备、船舶电子导航设备、船用雷达、电罗经自动舵、船舶内部公共广播系统等<br />
26. 远洋捕捞渔船、游艇的设计与制造（限于合资、合作）<br />
（二十）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br />
1. 60万千瓦超临界、100万千瓦超超临界火电站用关键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锅炉给水泵，循环水泵，工作温度400℃以上、工作压力20Mpa以上的主蒸汽回路高温高压阀门<br />
2. 百万千瓦级核电站用关键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核Ⅰ级、核Ⅱ级泵和阀门<br />
3. 火电站脱硫、脱硝、布袋除尘器技术及设备制造<br />
4. 核电、火电设备的密封件设计、制造<br />
5. 核电设备用大型铸锻件制造<br />
6. 输变电设备（限于合资、合作）：非晶态合金变压器、500千伏及以上高压电器用大套管、高压开关用操作机构及自主型整体弧触头、直流输电用干式电抗器、6英寸直流换流阀用大功率晶阀管的设计与制造，符合欧盟RoHS指令的电器触头材料及无Pb、Cd的焊料制造<br />
7. 新能源发电成套设备或关键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光伏发电、地热发电、潮汐发电、波浪发电、垃圾发电、沼气发电、1.5兆瓦及以上风力发电设备<br />
8. 斯特林发电机组制造<br />
9. 直线和平面电机及其驱动系统开发与制造<br />
10. 太阳能空调、采暖系统、太阳能干燥装置制造<br />
11. 生物质干燥热解系统、生物质气化装置制造<br />
12. 交流调频调压牵引装置制造<br />
13. 智能化塑壳断路器（电压380V、电流1000A）、大型工程智能化柜式或抽屉式断路器、带总线式智能化电控配电成套装置制造<br />
（二十一）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br />
1. 数字摄录机、数字放声设备和数字影院制作、编辑、播放设备制造<br />
2. TFT-LCD、PDP、OLED、FED（含SED等）平板显示屏、显示屏材料制造<br />
3. 大屏幕彩色投影显示器用光学引擎、光源、投影屏、高清晰度投影管和微显投影设备模块等关键件制造<br />
4. 数字音、视频编解码设备，数字广播电视演播室设备，数字有线电视系统设备，数字音频广播发射设备，数字电视上下变换器，数字电视地面广播单频网（SFN）设备，卫星数字电视上行站设备，卫星公共接收电视（SMATV）前端设备制造<br />
5. 600万像素以上高性能数字单镜头反光照相机制造<br />
6. 集成电路设计，线宽0.18微米及以下大规模数字集成电路制造，0.8微米及以下模拟、数模集成电路制造及BGA、PGA、CSP、MCM等先进封装与测试<br />
7. 大中型电子计算机、百万亿次高性能计算机、便携式微型计算机、、每秒一万亿次及以上高档服务器、大型模拟仿真系统、大型工业控制机及控制器制造<br />
8. 计算机数字信号处理系统及板卡制造<br />
9. 图形图像识别和处理系统制造<br />
10. 大容量光、磁盘驱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br />
11. 高速、容量100TB及以上存储系统及智能化存储设备制造<br />
12. 大幅面（幅宽900mm以上）高分辨率彩色打印设备、精度2400dbi及以上高分辨率彩色打印机机头、大幅面（幅宽900mm以上）高清晰彩色复印设备制造<br />
13. 计算机辅助设计（三维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制造<br />
14. 软件产品开发、生产<br />
15. 电子专用材料开发与制造（光纤预制棒开发与制造除外）<br />
16. 电子专用设备、测试仪器、工模具制造<br />
17. 新型电子元器件制造：片式元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频率控制与选择元件、混合集成电路、电力电子器件、光电子器件、新型机电元件、高密度互连积层板、多层挠性板、刚挠印刷电路板及封装载板<br />
18. 高技术绿色电池制造：动力镍氢电池、锌镍蓄电池、锌银蓄电池、锂离子电池、高容量全密封免维护铅酸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圆柱型锌空气电池等<br />
19. 发光效率501m/W以上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发光效率501m/W以上发光二极管外延片（蓝光）、发光效率501m/W以上且功率200mW以上白色发光管制造<br />
20. RFID芯片开发与制造<br />
21. 高密度数字光盘机用关键件开发与生产<br />
22. 只读类光盘复制和可录类光盘生产<br />
23. 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br />
24. 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中方控股）<br />
25. 民用卫星零部件制造<br />
26. 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br />
27. 卫星导航定位接收设备及关键部件制造<br />
28. 光通信测量仪表、速率10Gb/s及以上光收发器制造<br />
29. 超宽带（UWB）通信设备制造<br />
30. 无线局域网（广域网）设备制造<br />
31. 光交叉连接设备（OXC）、自动光交换网络设备（ASON）、40G/sSDH以上光纤通信传输设备、光纤传输粗波分复用（CWDM）设备制造<br />
32. 异步转移模式（ATM）及IP数据通信系统制造<br />
33. 第三代及后续移动通信系统手机、基站、核心网设备以及网络检测设备开发制造<br />
34. 高端路由器、千兆比以上网络交换机开发、制造<br />
35. 空中交通管制系统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br />
（二十二）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br />
1. 现场总线控制系统及关键零部件制造<br />
2. 大型精密仪器开发与制造：包括电子显微镜、激光扫描显微镜、扫描隧道显微镜、功率2kw以上激光器、电子探针、光电直读光谱仪、拉曼光谱仪、质谱仪、液相色谱仪、工业色谱仪、色-质联用仪、核磁共振波谱仪、能谱仪、X射线荧光光谱仪、衍射仪、工业CT、大型动平衡试验机、在线机械量自动检测系统、转速100000r/min以上超高速离心机、大型金相显微镜、三座标测量机、激光比长仪、电法勘探仪、500m以上航空电法及伽玛能谱测量仪器、井中重力及三分量磁力仪、高精度微伽重力及航空重力梯度测量仪器、地球化学元素野外现场快速分析仪、便携式地质雷达<br />
3. 高精度数字电压表、电流表制造（显示量程七位半以上）<br />
4. 无功功率自动补偿装置制造<br />
5. 两相流量计、固体流量计制造<br />
6. 电子枪自动镀膜机制造<br />
7. 管电压800千伏及以上工业X射线探伤机制造<br />
8. 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br />
9. VXI总线式自动测试系统（符合IEEE1155国际规范）制造<br />
10. 煤矿井下监测及灾害预报系统、煤炭安全检测综合管理系统开发与制造<br />
11. 工程测量和地球物理观测设备制造：数字三角测量系统、三维地形模型数控成型系统 (面积＞1000×1000mm、水平误差＜1mm、高程误差＜0.5mm）、超宽频带地震计(φ＜5cm、频带0.01-50Hz、等效地动速度噪声＜10-9m/s)、地震数据集合处理系统、综合井下地震和前兆观测系统、精密可控震源系统、工程加速度测量系统、高精度GPS接收机（精度1mm+1ppm）、INSAR图像接收及处理系统、INSAR图像接收及处理系统、精度＜1微伽的绝对重力仪、卫星重力仪、采用相干或双偏振技术的多普勒天气雷达、能见度测量仪、气象传感器（温、压、湿、风、降水、云、能见度、辐射、冻土、雪深）、防雷击系统、多级飘尘采样计、3-D 超声风速仪、高精度智能全站仪、三维激光扫描仪、钻探用高性能金刚石钻头、无合作目标激光测距仪、风廓线仪（附带RASS）、GPS电子探控仪系统、CO2/H2O通量观测系统、边界层多普勒激光雷达、颗粒物颗粒经谱仪器（3nm-20μm）、高性能数据采集器、水下滑翔器<br />
12. 环保检测仪器的新技术设备制造：空气质量检测、水质检测、烟气在线检测仪器的新技术设备，应急处理所需仪器和成套系统发展新型微分光学多组分析系统，自校准、组合式、低漂移、联网遥测、遥控仪器及系统等<br />
13. 大气污染防治设备制造：耐高温及耐腐蚀滤料、燃煤电厂湿式脱硫成套设备、低NOX燃烧装置、烟气脱氮催化剂及脱氮成套装置、工业有机废气净化设备、柴油车排气净化装置<br />
14. 水污染防治设备制造：卧式螺旋离心脱水机、膜及膜材料、10kg/h以上的臭氧发生器、10kg/h以上的二氧化氯发生器、紫外消毒装置、农村小型生活污水处理设备<br />
15. 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备制造：垃圾填埋厂防渗土工膜、危险废物处理装置、垃圾填埋场沼气发电装置、规模化畜禽养殖废物的综合利用设备<br />
16. 环境监测仪器制造：SO2自动采样器及测定仪、NOX及NO2自动采样器及测定仪、O3自动监测仪、CO自动监测仪、烟气及粉尘自动采样器及测定仪、烟气自动采样器及测定仪、便携式有毒有害气体测定仪、空气中有机污染物自动分析仪、COD自动在线监测仪、BOD自动在线监测仪、浊度在线监测仪、DO在线监测仪、TOC在线监测仪、氨氮在线监测仪、辐射剂量检测仪、射线分析测试仪<br />
17. 水文数据采集、处理与传输和防洪预警仪器及设备制造<br />
18. 海洋勘探监测仪器和设备制造：中深海水下摄像机和水下照相机、多波束探测仪、中浅地层剖面探测仪、走航式温盐深探测仪、磁通门罗盘、液压绞车、水下密封电子连接器、效率＞90%的反渗透海水淡化用能量回收装置、效率＞85%的反渗透海水淡化用高压泵、反渗透海水淡化膜（脱盐率＞99.7%）、日产2万吨以上低温多效蒸馏海水淡化装置、海洋生态系统监测浮标、剖面探测浮标、一次性使用的电导率温度和深度测量仪器(XCTD)、现场水质测量仪器、智能型海洋水质监测用化学传感器 (连续工作3~6个月）、电磁海流计、声学多普勒海流剖面仪（自容式、直读式和船用式）、电导率温度深度剖面仪、声学应答释放器、远洋深海潮汐测量系统（布设海底）<br />
（二十三）其他制造业<br />
1. 洁净煤技术产品的开发利用及设备制造（煤炭气化、液化、水煤浆、工业型煤）<br />
2. 煤炭洗选及粉煤灰（包括脱硫石膏）、煤矸石等综合利用<br />
3. 全生物降解材料的生产</p>
<p>四、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及供应业<br />
1. 采用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IGCC）、30万千瓦及以上循环流化床、10万千瓦及以上增压循环流化床（PFBC）洁净燃烧技术电站的建设、经营<br />
2. 背压型热电联产电站的建设、经营<br />
3. 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br />
4. 核电站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br />
5. 新能源电站（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波浪能、生物质能等）建设经营<br />
6. 海水利用（海水直接利用、海水淡化）、工业废水处理回收利用产业化<br />
7. 城市供水厂建设、经营</p>
<p>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br />
1. 铁路干线路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br />
2. 支线铁路、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和站场设施的建设、经营（限于合资、合作）<br />
3. 高速铁路、铁路客运专线、城际铁路基础设施综合维修（中方控股）<br />
4.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br />
5. 公路货物运输公司<br />
6. 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br />
7. 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中方相对控股）<br />
8. 航空运输公司（中方控股）<br />
9. 农、林、渔业通用航空公司（限于合资、合作）<br />
10. 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中方控股）<br />
11.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br />
12. 输油（气）管道、油（气）库的建设、经营<br />
13. 煤炭管道运输设施的建设、经营<br />
14. 运输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经营</p>
<p>六、批发和零售业<br />
1. 一般商品的配送<br />
2. 现代物流</p>
<p>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br />
1. 会计、审计（限于合作、合伙）<br />
2. 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服务<br />
3. 以承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系统应用管理和维护、信息技术支持管理、银行后台服务、财务结算、人力资源服务、软件开发、呼叫中心、数据处理等信息技术和业务流程外包服务</p>
<p>八、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br />
1. 生物工程与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生物质能源开发技术<br />
2. 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br />
3. 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海洋化学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相关产品开发和精深加工技术、海洋医药与生化制品开发技术<br />
4. 海洋监测技术（海洋浪潮、气象、环境监测）、海底探测与大洋资源勘查评价技术<br />
5. 综合利用海水淡化后的浓海水制盐、提取钾、溴、镁、锂及其深加工等海水化学资源高附加值利用技术<br />
6. 节约能源开发技术<br />
7. 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企业生产排放物的再利用技术开发及其应用<br />
8. 环境污染治理及监测技术<br />
9. 化纤生产的节能降耗、三废治理新技术<br />
10. 防沙漠化及沙漠治理技术<br />
11. 草畜平衡综合管理技术<br />
12. 民用卫星应用技术<br />
13. 研究开发中心<br />
14. 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企业孵化中心</p>
<p>九、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br />
1. 综合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br />
2. 城市封闭型道路建设、经营<br />
3. 城市地铁、轻轨等轨道交通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br />
4. 污水、垃圾处理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厂（焚烧厂、填埋场）及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经营</p>
<p>十、教育<br />
1. 高等教育机构（限于合资、合作）</p>
<p>十一、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br />
1. 老年人、残疾人和儿童服务机构</p>
<p>十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br />
1. 演出场所经营（中方控股）<br />
2. 体育场馆经营、健身、竞赛表演及体育培训和中介服务</p>
<p>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p>
<p>一、农、林、牧、渔业<br />
1.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br />
2. 珍贵树种原木加工（限于合资、合作）<br />
3. 棉花（籽棉）加工</p>
<p>二、采矿业<br />
1. 特殊和稀缺煤种勘查、开采（中方控股）<br />
2. 重晶石勘查、开采(限于合资、合作)<br />
3. 贵金属（金、银、铂族）勘查、开采<br />
4. 金刚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br />
5. 磷矿开采、选矿<br />
6. 硼镁石及硼镁铁矿石开采<br />
7. 天青石开采<br />
8. 大洋锰结核、海砂的开采（中方控股）</p>
<p>三、制造业<br />
（一）农副食品加工业<br />
1. 大豆、油菜籽食用油脂加工（中方控股），玉米深加工<br />
2. 生物液体燃料（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生产（中方控股）<br />
（二）饮料制造业<br />
1. 黄酒、名优白酒生产（中方控股）<br />
2. 碳酸饮料生产<br />
（三）烟草制品业<br />
1. 打叶复烤烟叶加工生产<br />
（四）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br />
1．出版物印刷（中方控股，包装装潢印刷除外）<br />
（五）石油加工及炼焦业<br />
1. 年产800万吨及以下炼油厂建设、经营<br />
（六）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br />
1. 烧碱（氢氧化钠）、钾碱（氢氧化钾）生产<br />
2. 感光材料生产<br />
3. 联苯胺生产<br />
4.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麻黄素、3，4-亚基二氧苯基-2-丙酮、苯乙酸、1-苯基-2-丙酮、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醋酸酐）<br />
5. 氟氯烃或氢氟氯烃、四氟乙烯、氟化铝、氢氟酸生产<br />
6. 顺丁橡胶、乳液聚合丁苯橡胶、热塑性丁苯橡胶生产<br />
7. 甲烷氯化物（一氯甲烷除外）、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br />
8. 硫酸法钛白粉、平炉法高锰酸钾生产<br />
9. 硼镁铁矿石加工<br />
10. 钡盐、锶盐生产<br />
（七）医药制造业<br />
1. 氯霉素、青霉素G、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丁胺卡那霉素、盐酸四环素、土霉素、麦迪霉素、柱晶白霉素、环丙氟哌酸、氟哌酸、氟嗪酸生产<br />
2. 安乃近、扑热息痛、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C、维生素E、多种维生素制剂和口服钙剂生产<br />
3. 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卡介苗和脊髓灰质炎疫苗除外）、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白百破、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生产<br />
4. 麻醉药品及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中方控股）<br />
5. 血液制品的生产<br />
6. 非自毁式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生产<br />
（八）化学纤维制造业<br />
1. 常规切片纺的化纤抽丝生产<br />
2. 粘胶短纤维生产<br />
（九）橡胶制品业<br />
1. 旧轮胎翻新（子午线轮胎除外）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生产<br />
（十）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br />
1. 钨、钼、锡（锡化合物除外）、锑（含氧化锑和硫化锑）等稀有金属冶炼<br />
2. 电解铝、铜、铅、锌等有色金属冶炼<br />
3. 稀土冶炼、分离（限于合资、合作）<br />
（十一）金属制品业<br />
1. 集装箱生产<br />
（十二）通用设备制造业<br />
1. 各类普通级（P0）轴承及零件（钢球、保持架）、毛坯制造<br />
2. 300吨以下轮式、履带式起重机械制造（限于合资、合作）<br />
（十三）专用设备制造业<br />
1. 中低档B型超声显像仪制造<br />
2. 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制造<br />
3. 320马力及以下推土机、30吨级及以下液压挖掘机、6吨级及以下轮式装载机、220马力及以下平地机、压路机、叉车、135吨级及以下非公路自卸翻斗车、路面铣平返修机械设备、园林机械和机具、商品混凝土机械（托泵、搅拌车、搅拌站、泵车）制造<br />
（十四）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br />
1. 普通船舶（含分段）修理、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br />
（十五）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br />
1.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关键件生产<br />
2. 税控收款机产品制造</p>
<p>四、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br />
1. 西藏、新疆、海南等小电网范围内，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燃煤凝汽火电站、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燃煤凝汽抽汽两用机组热电联产电站的建设、经营<br />
2. 电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p>
<p>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br />
1. 铁路货物运输公司<br />
2. 铁路旅客运输公司（中方控股）<br />
3. 公路旅客运输公司<br />
4. 出入境汽车运输公司<br />
5. 水上运输公司（中方控股）<br />
6. 摄影、探矿、工业等通用航空公司（中方控股）<br />
7. 电信公司：增值电信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50%），基础电信中的移动话音和数据服务（外资比例不超过49%），基础电信中的国内业务和国际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35%，不迟于2007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49%）</p>
<p>六、批发和零售业<br />
1. 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商业管理等商业公司<br />
2. 粮食、棉花、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药、农膜、化肥的批发、零售、配送（设立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商品的连锁店由中方控股）<br />
3. 音像制品（除电影外）的分销（限于合作、中方控股）<br />
4. 商品拍卖<br />
5. 船舶代理（中方控股）、外轮理货（限于合资、合作）<br />
6. 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同一外国投资者设立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成品油的连锁加油站，由中方控股）建设、经营</p>
<p>七、金融业<br />
1. 银行、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货币经纪公司<br />
2. 保险公司（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br />
3. 证券公司（限于从事A股承销、B股和H股以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外资比例不超过1/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br />
4. 保险经纪公司<br />
5. 期货公司（中方控股）</p>
<p>八、房地产业<br />
1. 土地成片开发（限于合资、合作）<br />
2. 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和国际会展中心的建设、经营<br />
3．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及房地产中介或经纪公司</p>
<p>九、租赁和商务服务业<br />
1. 法律咨询<br />
2. 市场调查（限于合资、合作）<br />
3. 资信调查与评级服务公司</p>
<p>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br />
1. 测绘公司（中方控股）<br />
2.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公司<br />
3. 摄影服务（含空中摄影等特技摄影服务，但不包括测绘航空摄影，限于合资）</p>
<p>十一、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p>
<p>1. 大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p>
<p>十二、教育<br />
1. 普通高中教育机构（限于合资、合作）</p>
<p>十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br />
1. 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p>
<p>十四、文化、体育和娱乐业<br />
1.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项目和电影制作项目（限于合作）<br />
2. 电影院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br />
3. 大型主题公园的建设、经营<br />
4. 演出经纪机构（中方控股）<br />
5. 娱乐场所经营（限于合资、合作）</p>
<p>十五、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p>
<p>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p>
<p>一、农、林、牧、渔业<br />
1. 我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养殖、种植（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br />
2.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开发、生产<br />
3. 我国管辖海域及内陆水域水产品捕捞</p>
<p>二、采矿业<br />
1．钨、钼、锡、锑、萤石勘查、开采<br />
2．稀土勘查、开采、选矿<br />
3. 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采、选矿</p>
<p>三、制造业<br />
（一）饮料制造业<br />
1. 我国传统工艺的绿茶及特种茶加工（名茶、黑茶等）<br />
（二）医药制造业<br />
1. 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和《中国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的中药材加工<br />
2. 中药饮片的蒸、炒、灸、煅等炮灸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保密处方产品的生产<br />
（三）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br />
1. 放射性矿产的冶炼、加工<br />
（四）专用设备制造业<br />
1. 武器弹药制造<br />
（五）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br />
1. 开口式（即酸雾直接外排式）铅酸电池、含汞扣式氧化银电池、糊式锌锰电池、镉镍电池制造<br />
（六）工业品及其他制造业<br />
1. 象牙雕刻<br />
2. 虎骨加工<br />
3. 脱胎漆器生产<br />
4. 珐琅制品生产<br />
5. 宣纸、墨锭生产<br />
6. 致癌、致畸、致突变产品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产品生产</p>
<p>四、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br />
1. 西藏、新疆、海南等小电网外，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燃煤凝汽火电站、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燃煤凝汽抽汽两用热电联产电站的建设、经营</p>
<p>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br />
1. 空中交通管制公司<br />
2. 邮政公司</p>
<p>六、租赁和商务服务业<br />
1. 社会调查</p>
<p>七、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br />
1. 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br />
2. 大地测量、海洋测绘、测绘航空摄影、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图编制中的地形图编制、普通地图编制的导航电子地图编制</p>
<p>八、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br />
1. 自然保护区和国际重要湿地的建设、经营<br />
2. 国家保护的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p>
<p>九、教育<br />
1. 义务教育机构，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等特殊领域教育机构</p>
<p>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br />
1. 新闻机构<br />
2. 图书、报纸、期刊的出版、总发行和进口业务<br />
3.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和进口业务<br />
4. 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道（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br />
5.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公司<br />
6. 电影制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br />
7. 新闻网站、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文化经营<br />
8. 录像放映公司<br />
9. 高尔夫球场的建设、经营<br />
10. 博彩业（含赌博类跑马场）<br />
11. 色情业</p>
<p>十一、其他行业<br />
1. 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p>
<p>十二、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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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title>
		<link>http://www.aaalawfirm.com/archives/590</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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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5 Aug 2011 07:20:04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規ライブラリー]]></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demo-aaalawfirm.gobies.com/?p=590</guid>
		<description><![CDATA[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br />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br />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br />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br />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br />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br />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br />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br />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br />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br />
第九条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br />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br />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br />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br />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br />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br />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br />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br />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规定，制定具体办法。<br />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br />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br />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定本规定。</p>
<p>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p>
<p>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p>
<p>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p>
<p>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p>
<p>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p>
<p>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br />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br />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p>
<p>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br />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p>
<p>第九条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p>
<p>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p>
<p>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p>
<p>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p>
<p>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br />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p>
<p>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p>
<p>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p>
<p>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规定，制定具体办法。</p>
<p>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p>
<p>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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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title>
		<link>http://www.aaalawfirm.com/archives/563</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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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5 Aug 2011 06:30:13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規ライブラリー]]></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demo-aaalawfirm.gobies.com/?p=563</guid>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　则<br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br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br />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br />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br />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br />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br />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br />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br />
第七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br />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br />
第八条　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br />
第二章　登记事项<br />
第九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br />
第十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br />
（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br />
（二）国际组织名称；<br />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br />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br />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br />
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br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br />
（一）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br />
（二）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br />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br />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br />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br />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br />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br />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br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br />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br />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br />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br />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br />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br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br />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br />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br />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br />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br />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br />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br />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br />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br />
（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br />
第三章 　设立登记<br />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br />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br />
（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br />
（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br />
（三）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br />
（四）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br />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br />
（六）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br />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br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br />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br />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br />
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br />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凭登记证、代表证申请办理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有关手续。<br />
第四章 　变更登记<br />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br />
第二十七条　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br />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br />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br />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br />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br />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br />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br />
第五章 　注销登记<br />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br />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br />
（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br />
（三）外国企业终止；<br />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br />
第三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br />
（一）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br />
（二）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br />
（三）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br />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br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终止活动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br />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br />
第六章 　法律责任<br />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br />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br />
第三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br />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br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br />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br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br />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br />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br />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br />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br />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br />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br />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br />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br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七章　 附　则<br />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br />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br />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管理。<br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p>
<p>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p>
<p>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p>
<p>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br />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p>
<p>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br />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p>
<p>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p>
<p>第七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br />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p>
<p>第八条　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p>
<p>第二章　登记事项</p>
<p>第九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p>
<p>第十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br />
（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br />
（二）国际组织名称；<br />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br />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p>
<p>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br />
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p>
<p>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br />
（一）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br />
（二）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br />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p>
<p>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p>
<p>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br />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br />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br />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br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p>
<p>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br />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p>
<p>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p>
<p>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p>
<p>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p>
<p>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br />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br />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p>
<p>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br />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p>
<p>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br />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br />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br />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br />
（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p>
<p>第三章 　设立登记</p>
<p>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p>
<p>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br />
（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br />
（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br />
（三）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br />
（四）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br />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br />
（六）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br />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br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br />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p>
<p>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br />
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p>
<p>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凭登记证、代表证申请办理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有关手续。</p>
<p>第四章 　变更登记</p>
<p>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p>
<p>第二十七条　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br />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p>
<p>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p>
<p>第二十九条　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br />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p>
<p>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p>
<p>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p>
<p>第五章 　注销登记</p>
<p>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br />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br />
（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br />
（三）外国企业终止；<br />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p>
<p>第三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br />
（一）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br />
（二）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br />
（三）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br />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br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终止活动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p>
<p>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p>
<p>第六章 　法律责任</p>
<p>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br />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p>
<p>第三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br />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br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p>
<p>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p>
<p>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br />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br />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br />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br />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br />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p>
<p>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br />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p>
<p>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p>
<p>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七章　 附　则</p>
<p>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p>
<p>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p>
<p>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管理。</p>
<p>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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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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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5 Aug 2011 06:14:04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規ライブラリー]]></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demo-aaalawfirm.gobies.com/?p=558</guid>
		<description><![CDATA[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br />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br />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br />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br />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br />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br />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br />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br />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br />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br />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br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br />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br />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br />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br />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br />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br />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br />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br />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br />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br />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br />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br />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br />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br />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br />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br />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br />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br />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br />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br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br />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p>
<p>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p>
<p>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br />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p>
<p>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br />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p>
<p>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p>
<p>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p>
<p>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p>
<p>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p>
<p>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br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p>
<p>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p>
<p>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p>
<p>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p>
<p>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br />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p>
<p>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br />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p>
<p>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p>
<p>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p>
<p>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br />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p>
<p>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br />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p>
<p>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br />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p>
<p>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p>
<p>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br />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p>
<p>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p>
<p>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p>
<p>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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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title>
		<link>http://www.aaalawfirm.com/archives/555</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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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5 Aug 2011 06:08:0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規ライブラリー]]></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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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目　　录<br />
第一章　总　　则<br />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br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br />
第四章 工伤保险<br />
第五章 失业保险<br />
第六章 生育保险<br />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br />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br />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br />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br />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br />
第十二章 附 则<br />
第一章　总 则<br />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br />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br />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br />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br />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br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br />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br />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br />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br />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br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br />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br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br />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br />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br />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br />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br />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br />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br />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br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br />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br />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br />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br />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br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br />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br />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br />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br />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br />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br />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br />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br />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br />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br />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br />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br />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br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br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br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br />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br />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br />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br />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br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br />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br />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br />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br />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br />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br />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br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br />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br />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br />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br />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br />
（四）在境外就医的。<br />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br />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br />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br />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br />
第四章　工伤保险<br />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br />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br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br />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br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目　　录</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p>
<p>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p>
<p>第四章 工伤保险</p>
<p>第五章 失业保险</p>
<p>第六章 生育保险</p>
<p>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p>
<p>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p>
<p>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p>
<p>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p>
<p>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p>
<p>第十二章 附 则</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p>
<p>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p>
<p>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p>
<p>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br />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p>
<p>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br />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br />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p>
<p>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br />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br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p>
<p>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br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p>
<p>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p>
<p>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p>
<p>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p>
<p>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br />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br />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p>
<p>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br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p>
<p>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br />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br />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p>
<p>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br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p>
<p>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p>
<p>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br />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p>
<p>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br />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p>
<p>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p>
<p>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p>
<p>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p>
<p>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br />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p>
<p>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br />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p>
<p>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br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p>
<p>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p>
<p>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br />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p>
<p>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br />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p>
<p>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br />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br />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p>
<p>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p>
<p>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p>
<p>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p>
<p>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br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p>
<p>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br />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br />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br />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br />
（四）在境外就医的。<br />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p>
<p>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br />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p>
<p>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p>
<p>第四章　工伤保险</p>
<p>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p>
<p>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br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p>
<p>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p>
<p>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br />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p>
<p>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br />
（一）故意犯罪；<br />
（二）醉酒或者吸毒；<br />
（三）自残或者自杀；<br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p>
<p>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br />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br />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br />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br />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br />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br />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br />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br />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br />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p>
<p>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br />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br />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br />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p>
<p>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p>
<p>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br />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p>
<p>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p>
<p>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br />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br />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br />
（三）拒绝治疗的。</p>
<p>第五章　失业保险</p>
<p>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p>
<p>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br />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br />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br />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p>
<p>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p>
<p>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p>
<p>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br />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p>
<p>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br />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p>
<p>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br />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br />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p>
<p>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br />
（一）重新就业的；<br />
（二）应征服兵役的；<br />
（三）移居境外的；<br />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br />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p>
<p>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p>
<p>第六章　生育保险</p>
<p>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p>
<p>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br />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p>
<p>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br />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br />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br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p>
<p>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br />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br />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br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br />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p>
<p>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p>
<p>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br />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br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p>
<p>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br />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br />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p>
<p>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br />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p>
<p>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br />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p>
<p>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p>
<p>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p>
<p>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br />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br />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p>
<p>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p>
<p>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br />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br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p>
<p>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br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p>
<p>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p>
<p>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p>
<p>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p>
<p>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br />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p>
<p>第七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p>
<p>第七十一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br />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p>
<p>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p>
<p>第七十二条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br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p>
<p>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br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p>
<p>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br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br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br />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p>
<p>第七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p>
<p>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p>
<p>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p>
<p>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br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p>
<p>第七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p>
<p>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br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br />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br />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br />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p>
<p>第八十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br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br />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p>
<p>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p>
<p>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br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p>
<p>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br />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br />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p>
<p>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p>
<p>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p>
<p>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p>
<p>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p>
<p>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p>
<p>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p>
<p>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br />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br />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br />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br />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br />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p>
<p>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p>
<p>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p>
<p>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p>
<p>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十二章　附 则</p>
<p>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p>
<p>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p>
<p>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p>
<p>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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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title>
		<link>http://www.aaalawfirm.com/archives/502</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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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5 Aug 2011 02:51:01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規ライブラリー]]></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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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目录<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二章 促进就业<br />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br />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br />
第五章 工资<br />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br />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br />
第八章 职业培训<br />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br />
第十章 劳动争议<br />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br />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br />
第十三章 附则<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br />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br />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br />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br />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br />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br />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br />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br />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br />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br />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br />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br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br />
第二章 促进就业<br />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br />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br />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br />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br />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br />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br />
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br />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br />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br />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br />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br />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br />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br />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br />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br />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br />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br />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br />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br />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br />
 （一）劳动合同期限；<br />
 （二）工作内容；<br />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br />
 （四）劳动报酬；<br />
 （五）劳动纪律；<br />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br />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br />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br />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br />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br />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br />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br />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br />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br />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 />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br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目录</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二章 促进就业</p>
<p>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p>
<p>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p>
<p>第五章 工资</p>
<p>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p>
<p>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p>
<p>第八章 职业培训</p>
<p>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p>
<p>第十章 劳动争议</p>
<p>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p>
<p>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p>
<p>第十三章 附则</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p>
<p>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br />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p>
<p>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br />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p>
<p>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p>
<p>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p>
<p>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p>
<p>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br />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p>
<p>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p>
<p>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br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p>
<p>第二章 促进就业</p>
<p>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br />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br />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p>
<p>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p>
<p>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p>
<p>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p>
<p>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p>
<p>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br />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p>
<p>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p>
<p>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br />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p>
<p>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br />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p>
<p>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br />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br />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br />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br />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p>
<p>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br />
 （一）劳动合同期限；<br />
 （二）工作内容；<br />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br />
 （四）劳动报酬；<br />
 （五）劳动纪律；<br />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br />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br />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p>
<p>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br />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p>
<p>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p>
<p>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p>
<p>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p>
<p>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p>
<p>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 />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br />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br />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br />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p>
<p>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br />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br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br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p>
<p>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br />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p>
<p>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p>
<p>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br />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br />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br />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br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p>
<p>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p>
<p>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p>
<p>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br />
 （一）在试用期内的；<br />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br />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p>
<p>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p>
<p>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p>
<p>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p>
<p>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p>
<p>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p>
<p>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p>
<p>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p>
<p>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p>
<p>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br />
 （一）元旦；<br />
 （二）春节；<br />
 （三）国际劳动节；<br />
 （四）国庆节；<br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p>
<p>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p>
<p>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br />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br />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br />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p>
<p>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p>
<p>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br />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br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br />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p>
<p>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br />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p>
<p>第五章 工资</p>
<p>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br />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p>
<p>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p>
<p>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br />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p>
<p>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br />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br />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br />
 （三）劳动生产率；<br />
 （四）就业状况；<br />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p>
<p>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p>
<p>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p>
<p>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p>
<p>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p>
<p>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br />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p>
<p>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p>
<p>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p>
<p>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br />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p>
<p>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p>
<p>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p>
<p>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br />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p>
<p>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p>
<p>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p>
<p>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p>
<p>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p>
<p>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p>
<p>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p>
<p>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p>
<p>第八章 职业培训</p>
<p>第六十六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p>
<p>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p>
<p>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br />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p>
<p>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p>
<p>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p>
<p>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p>
<p>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p>
<p>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p>
<p>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br />
 （一）退休；<br />
 （二）患病、负伤；<br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br />
 （四）失业；<br />
 （五）生育。<br />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br />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br />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p>
<p>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br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br />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br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p>
<p>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br />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p>
<p>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br />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p>
<p>第十章 劳动争议</p>
<p>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br />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p>
<p>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p>
<p>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第八十条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br />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p>
<p>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p>
<p>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p>
<p>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第八十四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br />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p>
<p>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p>
<p>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br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p>
<p>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p>
<p>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br />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p>
<p>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p>
<p>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p>
<p>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br />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br />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br />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br />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p>
<p>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p>
<p>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br />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p>
<p>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
<p>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p>
<p>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p>
<p>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p>
<p>第十三章 附则</p>
<p>第一百零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p>
<p>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１９９５年１月１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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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title>
		<link>http://www.aaalawfirm.com/archives/764</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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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5 Aug 2011 02:45:52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規ライブラリー]]></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demo-aaalawfirm.gobies.com/?p=764</guid>
		<description><![CDATA[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br />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br />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br />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br />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br />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br />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br />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br />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br />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br />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br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br />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br />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br />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br />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br />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br />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br />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br />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br />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br />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br />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br />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br />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br />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br />
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br />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br />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br />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br />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br />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br />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br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br />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p>
<p>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p>
<p>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br />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p>
<p>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br />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p>
<p>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p>
<p>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p>
<p>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p>
<p>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p>
<p>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br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p>
<p>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p>
<p>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br />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p>
<p>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p>
<p>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br />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p>
<p>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br />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p>
<p>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p>
<p>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p>
<p>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br />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p>
<p>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br />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br />
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p>
<p>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br />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p>
<p>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p>
<p>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br />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p>
<p>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p>
<p>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p>
<p>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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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title>
		<link>http://www.aaalawfirm.com/archives/472</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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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5 Aug 2011 01:40:28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規ライブラリー]]></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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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目　　录<br />
第一章　总　　则<br />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br />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br />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br />
第五章　特别规定<br />
第一节　集体合同<br />
第二节　劳务派遣<br />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br />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br />
第七章　法律责任<br />
第八章　附　　则<br />
<br />
第一章　总　　则<br />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br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br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br />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br />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br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br />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br />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br />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br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br />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br />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br />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br />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br />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br />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br />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br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br />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br />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r />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r />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br />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br />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br />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r />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br />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br />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br />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br />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br />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br />
 （三）劳动合同期限；<br />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br />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br />
 （六）劳动报酬；<br />
 （七）社会保险；<br />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br />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br />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br />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br />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br />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br />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br />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br />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br />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br />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br />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br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br />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br />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br />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br />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br />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br />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br />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br />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目　　录</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p>
<p>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p>
<p>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p>
<p>第五章　特别规定</p>
<p>第一节　集体合同</p>
<p>第二节　劳务派遣</p>
<p>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p>
<p>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p>
<p>第七章　法律责任</p>
<p>第八章　附　　则</p>
<p><br class="spacer_" /></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p>
<p>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br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p>
<p>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br />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p>
<p>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br />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br />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br />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p>
<p>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p>
<p>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p>
<p>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p>
<p>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p>
<p>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p>
<p>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p>
<p>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br />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p>
<p>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p>
<p>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p>
<p>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p>
<p>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r />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br />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br />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br />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p>
<p>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p>
<p>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br />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p>
<p>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br />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br />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br />
 （三）劳动合同期限；<br />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br />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br />
 （六）劳动报酬；<br />
 （七）社会保险；<br />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br />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br />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p>
<p>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p>
<p>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br />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br />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br />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p>
<p>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p>
<p>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p>
<p>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br />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p>
<p>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br />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p>
<p>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br />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p>
<p>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p>
<p>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br />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br />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br />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br />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p>
<p>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p>
<p>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p>
<p>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p>
<p>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p>
<p>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br />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p>
<p>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p>
<p>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br />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p>
<p>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p>
<p>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p>
<p>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br />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p>
<p>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p>
<p>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p>
<p>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p>
<p>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 />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br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br />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br />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br />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br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br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p>
<p>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 />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br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br />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br />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br />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br />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p>
<p>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 />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br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br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p>
<p>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br />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br />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br />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br />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br />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br />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br />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br />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br />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p>
<p>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br />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br />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br />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br />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br />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br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p>
<p>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p>
<p>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br />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br />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br />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br />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br />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br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p>
<p>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p>
<p>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br />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br />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br />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br />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br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br />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br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p>
<p>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br />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br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p>
<p>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p>
<p>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p>
<p>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br />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br />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p>
<p>第五章　特别规定</p>
<p>第一节　集体合同</p>
<p>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br />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p>
<p>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p>
<p>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p>
<p>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br />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p>
<p>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p>
<p>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p>
<p>第二节　劳务派遣</p>
<p>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p>
<p>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br />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p>
<p>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br />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p>
<p>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br />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br />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p>
<p>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p>
<p>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br />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br />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br />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br />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br />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br />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p>
<p>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p>
<p>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p>
<p>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br />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p>
<p>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p>
<p>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p>
<p>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p>
<p>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p>
<p>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br />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p>
<p>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p>
<p>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p>
<p>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br />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p>
<p>第六章　监督检查</p>
<p>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br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br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p>
<p>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br />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br />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br />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br />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br />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br />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br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p>
<p>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br />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p>
<p>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p>
<p>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p>
<p>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p>
<p>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p>
<p>第七章　法律责任</p>
<p>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br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p>
<p>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p>
<p>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br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p>
<p>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br />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br />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br />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br />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p>
<p>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p>
<p>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br />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br />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br />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p>
<p>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
<p>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
<p>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
<p>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八章　附　　则</p>
<p>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p>
<p>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br />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br />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p>
<p>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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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2 Aug 2011 03:46:29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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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br />
第四十二号<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年１月１<br />
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br />
2005年10月27日<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br />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br />
目 录<br />
第一章 总 则<br />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br />
第一节 设 立<br />
第二节 组织机构<br />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br />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br />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br />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br />
第一节 设 立<br />
第二节 股东大会<br />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br />
第四节 监事会<br />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br />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br />
第一节 股份发行<br />
第二节 股份转让<br />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br />
第七章 公司债券<br />
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br />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br />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br />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br />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br />
第十三章 附 则<br />
第一章 总 则<br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br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br />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br />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br />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br />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br />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br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br />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br />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br />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br />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br />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br />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br />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br />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br />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br />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br />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br />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br />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br />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br />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br />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br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p>
<p>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p>
<p>第四十二号</p>
<p>《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年１月１<br />
日起施行。</p>
<p>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p>
<p>2005年10月27日</p>
<p>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p>
<p>（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p>
<p>目 录</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p>
<p>第一节 设 立</p>
<p>第二节 组织机构</p>
<p>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p>
<p>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p>
<p>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p>
<p>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p>
<p>第一节 设 立</p>
<p>第二节 股东大会</p>
<p>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p>
<p>第四节 监事会</p>
<p>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p>
<p>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p>
<p>第一节 股份发行</p>
<p>第二节 股份转让</p>
<p>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p>
<p>第七章 公司债券</p>
<p>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p>
<p>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p>
<p>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p>
<p>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p>
<p>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p>
<p>第十三章 附 则</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p>
<p>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p>
<p>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p>
<p>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p>
<p>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p>
<p>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p>
<p>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p>
<p>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p>
<p>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p>
<p>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p>
<p>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p>
<p>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p>
<p>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p>
<p>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p>
<p>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p>
<p>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p>
<p>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p>
<p>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p>
<p>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p>
<p>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p>
<p>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p>
<p>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p>
<p>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p>
<p>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p>
<p>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p>
<p>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p>
<p>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p>
<p>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p>
<p>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p>
<p>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p>
<p>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p>
<p>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p>
<p>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p>
<p>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p>
<p>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p>
<p>第一节 设 立</p>
<p>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p>（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p>
<p>（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p>
<p>（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p>
<p>（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p>
<p>（五）有公司住所。</p>
<p>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p>
<p>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p>
<p>（一）公司名称和住所；</p>
<p>（二）公司经营范围；</p>
<p>（三）公司注册资本；</p>
<p>（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p>
<p>（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p>
<p>（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p>
<p>（七）公司法定代表人；</p>
<p>（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p>
<p>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p>
<p>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p>
<p>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p>
<p>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p>
<p>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p>
<p>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p>
<p>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p>
<p>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p>
<p>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p>
<p>（一）公司名称；</p>
<p>（二）公司成立日期；</p>
<p>（三）公司注册资本；</p>
<p>（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p>
<p>（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p>
<p>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p>
<p>（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p>
<p>（二）股东的出资额；</p>
<p>（三）出资证明书编号。</p>
<p>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p>
<p>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p>
<p>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p>
<p>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p>
<p>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p>
<p>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p>
<p>第二节　组织机构</p>
<p>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p>
<p>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p>
<p>（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p>
<p>（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p>
<p>（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p>
<p>（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p>
<p>（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p>
<p>（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p>
<p>（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p>
<p>（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p>
<p>（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p>
<p>（十）修改公司章程；</p>
<p>（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p>
<p>第三十九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p>
<p>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p>
<p>第四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p>
<p>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p>
<p>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p>
<p>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p>
<p>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p>
<p>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p>
<p>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p>
<p>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p>
<p>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p>
<p>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p>
<p>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p>
<p>（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p>
<p>（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p>
<p>（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p>
<p>（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p>
<p>（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p>
<p>（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p>
<p>（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p>
<p>（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p>
<p>（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p>
<p>（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p>
<p>（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p>
<p>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p>
<p>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p>
<p>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p>
<p>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p>
<p>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p>
<p>（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p>
<p>（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p>
<p>（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p>
<p>（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p>
<p>（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p>
<p>（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p>
<p>（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p>
<p>（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p>
<p>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p>
<p>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p>
<p>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p>
<p>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p>
<p>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p>
<p>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p>
<p>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p>
<p>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p>
<p>（一）检查公司财务；</p>
<p>（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p>
<p>（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p>
<p>（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p>
<p>（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p>
<p>（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p>
<p>（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p>
<p>第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p>
<p>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p>
<p>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p>
<p>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p>
<p>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p>
<p>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p>
<p>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p>
<p>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p>
<p>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p>
<p>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p>
<p>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p>
<p>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p>
<p>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p>
<p>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p>
<p>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p>
<p>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p>
<p>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p>
<p>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p>
<p>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p>
<p>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p>
<p>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p>
<p>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p>
<p>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p>
<p>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p>
<p>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p>
<p>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p>
<p>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p>
<p>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p>
<p>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p>
<p>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p>
<p>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p>
<p>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p>
<p>（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p>
<p>（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p>
<p>（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p>
<p>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p>
<p>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p>
<p>第一节　设　立</p>
<p>第七十七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p>（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p>
<p>（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p>
<p>（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p>
<p>（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p>
<p>（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p>
<p>（六）有公司住所。</p>
<p>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p>
<p>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p>
<p>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p>
<p>第七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p>
<p>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p>
<p>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p>
<p>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p>
<p>第八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p>
<p>（一）公司名称和住所；</p>
<p>（二）公司经营范围；</p>
<p>（三）公司设立方式；</p>
<p>（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p>
<p>（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p>
<p>（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p>
<p>（七）公司法定代表人；</p>
<p>（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p>
<p>（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p>
<p>（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p>
<p>（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p>
<p>（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p>
<p>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p>
<p>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p>
<p>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p>
<p>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p>
<p>第八十五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第八十六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p>
<p>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p>
<p>（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p>
<p>（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p>
<p>（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p>
<p>（四）募集资金的用途；</p>
<p>（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p>
<p>（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p>
<p>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p>
<p>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p>
<p>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p>
<p>第九十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p>
<p>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p>
<p>（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p>
<p>（二）通过公司章程；</p>
<p>（三）选举董事会成员；</p>
<p>（四）选举监事会成员；</p>
<p>（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p>
<p>（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p>
<p>（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p>
<p>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p>
<p>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p>
<p>（一）公司登记申请书；</p>
<p>（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p>
<p>（三）公司章程；</p>
<p>（四）验资证明；</p>
<p>（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p>
<p>（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p>
<p>（七）公司住所证明。</p>
<p>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p>
<p>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p>
<p>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p>
<p>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p>
<p>（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p>
<p>（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p>
<p>（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p>
<p>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p>
<p>第九十八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p>
<p>第二节 股东大会</p>
<p>第九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p>
<p>第一百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p>
<p>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p>
<p>（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p>
<p>（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p>
<p>（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p>
<p>（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p>
<p>（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p>
<p>（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p>
<p>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p>
<p>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p>
<p>第一百零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p>
<p>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p>
<p>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p>
<p>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p>
<p>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p>
<p>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p>
<p>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p>
<p>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p>
<p>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p>
<p>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p>
<p>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p>
<p>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p>
<p>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p>
<p>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p>
<p>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p>
<p>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p>
<p>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p>
<p>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p>
<p>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p>
<p>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p>
<p>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p>
<p>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p>
<p>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p>
<p>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p>
<p>第四节　监事会</p>
<p>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p>
<p>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p>
<p>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p>
<p>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p>
<p>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p>
<p>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p>
<p>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p>
<p>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p>
<p>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p>
<p>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p>
<p>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p>
<p>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p>
<p>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p>
<p>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p>
<p>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p>
<p>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p>
<p>第一节　股份发行</p>
<p>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p>
<p>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p>
<p>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p>
<p>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p>
<p>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p>
<p>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p>
<p>（一）公司名称；</p>
<p>（二）公司成立日期；</p>
<p>（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p>
<p>（四）股票的编号。</p>
<p>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p>
<p>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p>
<p>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p>
<p>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p>
<p>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p>
<p>（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p>
<p>（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p>
<p>（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p>
<p>（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p>
<p>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p>
<p>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p>
<p>第一百三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p>
<p>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发行新股，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p>
<p>（一）新股种类及数额；</p>
<p>（二）新股发行价格；</p>
<p>（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p>
<p>（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p>
<p>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p>
<p>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p>
<p>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p>
<p>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p>
<p>第二节　股份转让</p>
<p>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p>
<p>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p>
<p>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p>
<p>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p>
<p>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p>
<p>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p>
<p>（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p>
<p>（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p>
<p>（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p>
<p>（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p>
<p>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p>
<p>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p>
<p>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p>
<p>第一百四十四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p>
<p>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p>
<p>第一百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p>
<p>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p>
<p>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p>
<p>（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p>
<p>（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p>
<p>（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p>
<p>（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p>
<p>（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p>
<p>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p>
<p>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p>
<p>（一）挪用公司资金；</p>
<p>（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p>
<p>（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p>
<p>（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p>
<p>（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p>
<p>（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p>
<p>（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p>
<p>（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p>
<p>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p>
<p>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p>
<p>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第七章　公司债券</p>
<p>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p>
<p>第一百五十五条　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p>
<p>（一）公司名称；</p>
<p>（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p>
<p>（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p>
<p>（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p>
<p>（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p>
<p>（六）债券担保情况；</p>
<p>（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p>
<p>（八）公司净资产额；</p>
<p>（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p>
<p>（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p>
<p>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p>
<p>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p>
<p>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p>
<p>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p>
<p>（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p>
<p>（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p>
<p>（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p>
<p>（四）债券的发行日期。</p>
<p>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p>
<p>第一百五十九条　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p>
<p>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p>
<p>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p>
<p>第一百六十一条　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p>
<p>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p>
<p>第一百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p>
<p>第一百六十三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p>
<p>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p>
<p>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p>
<p>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p>
<p>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p>
<p>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p>
<p>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p>
<p>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p>
<p>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p>
<p>第一百六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p>
<p>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p>
<p>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p>
<p>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p>
<p>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p>
<p>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p>
<p>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p>
<p>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p>
<p>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p>
<p>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p>
<p>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p>
<p>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p>
<p>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p>
<p>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p>
<p>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p>
<p>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p>
<p>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p>
<p>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p>
<p>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p>
<p>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p>
<p>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p>
<p>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p>
<p>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p>
<p>（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p>
<p>（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p>
<p>（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p>
<p>（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p>
<p>（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p>
<p>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p>
<p>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p>
<p>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p>
<p>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p>
<p>（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p>
<p>（二）通知、公告债权人；</p>
<p>（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p>
<p>（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p>
<p>（五）清理债权、债务；</p>
<p>（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p>
<p>（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p>
<p>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p>
<p>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p>
<p>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p>
<p>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p>
<p>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p>
<p>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p>
<p>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p>
<p>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p>
<p>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p>
<p>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p>
<p>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p>
<p>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p>
<p>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p>
<p>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p>
<p>第一百九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p>
<p>第一百九十五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p>
<p>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p>
<p>第一百九十六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p>
<p>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p>
<p>第一百九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p>
<p>第一百九十八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p>
<p>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p>
<p>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p>
<p>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p>
<p>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p>
<p>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
<p>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
<p>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
<p>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
<p>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
<p>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p>
<p>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p>
<p>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p>
<p>第二百零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p>
<p>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p>
<p>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p>
<p>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
<p>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
<p>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
<p>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p>
<p>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
<p>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
<p>第二百一十四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p>
<p>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p>
<p>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十三章　附　则</p>
<p>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p>
<p>（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p>
<p>（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p>
<p>（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p>
<p>（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p>
<p>第二百一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p>
<p>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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